搜尋結果: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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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梁淑芬 被 告 曾奎銘 江國團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重附民-91-20241105-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傅子傑 被 告 曾奎銘 張智瑋 楊芮姍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重附民-69-202411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 原 告 沈秀娟 被 告 曾奎銘 張智瑋 楊芮姍 廖家瑜 陳姝樺 陳鳳鳴 陳思安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附民-1385-20241105-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劉書岐 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被 告 張智瑋 陳鳳鳴 陳姝樺 廖家瑜 楊芮姍 陳思安 潘筱玲 許雅玲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重附民-82-202411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 原 告 林學征 被 告 曾奎銘 張智瑋 楊芮姍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附民-1386-20241105-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傅懷玉 被 告 曾奎銘 張智瑋 楊芮姍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重附民-76-20241105-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葉蘭嬌 被 告 張智瑋 楊芮姍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重附民-87-20241105-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謝惠如 被 告 曾奎銘 張智瑋 楊芮姍 廖家瑜 陳姝樺 陳鳳鳴 陳思安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重附民-63-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葉秀靜 苑寶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克偉 被 告 高沛雲 兼訴訟代理人 甘嘉偉 被 告 洪櫻靜 梁曜丞 陳煒璨 陳建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24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靜新臺幣1664萬元,及被告甘嘉偉 、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被告陳 煒璨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建方自民國112年12月 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苑寶貞新臺幣65萬元,及被告甘嘉偉、 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被告陳煒 璨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建方自民國112年12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葉秀靜以新臺幣554萬6700元、原告苑寶貞以 新臺幣21萬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664萬元為原告葉秀靜、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苑寶 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葉秀靜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84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 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請求之本金部分減縮為1 664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苑寶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甘嘉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1「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智庫財經公 司)之板橋分處負責人,被告高沛雲為執行長,洪櫻靜、梁 曜丞則擔任理財專員。而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被告陳煒璨(原名:陳建智),亦係同址「中央智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 人,其胞弟即被告陳建方則係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並擔任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經理, 負責業務推廣、投資說明之業務。被告均明知中央智庫投資 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屬證券交易法(下簡稱證交法)第6條 第1項規範之有價證券,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 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中央智庫財經 公司係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淮設立之證券承銷 商、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得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竟於民國103年4月2 日起至104年1月初,由被告陳煒璨、陳建方製作中央智庫投 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宣傳資料,交給被告甘嘉偉、高沛 雲、洪櫻靜、梁曜丞使用,其等再透過撥打電話、親自拜訪 、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民眾,向不特定之 民眾推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被告陳煒璨、陳建方並 多次至新北、臺中之投資說明會主持、講解,向不特定之民 眾宣稱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獲利、前景良好等語,業務人員 亦會將民眾帶往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中央智庫財經公司內, 由被告陳煒璨、陳建方對民眾推銷,而以前開之公開招募方 式,出售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原告葉秀靜、苑寶貞經 招攬後,各於附表編號1①至⑦、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1①至⑦、2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智庫投資公司 股票,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致使原告葉秀靜、苑寶 貞分別受有1664萬元、6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靜1664萬元、原告苑寶貞65萬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甘嘉偉、高沛雲:是有投資,只是分享給別人。  ㈡洪櫻靜:伊與苑寶貞不認識,當時是葉秀靜介紹的,而且有 拿佣金,不應該渠等投資都要伊等賠償。  ㈢梁曜丞:因為不懂證交法才犯下這個錯誤,但是原告葉秀靜 也介紹朋友,反而沒事,這樣不合理,且在另案,伊夫妻也 有賠償原告葉秀靜,原告葉秀靜也有分紅,為何賠償時就要 伊等賠償。  ㈣陳煒璨:公司都有舉辦試吃會等,都有做登記,且原告都有 參與。  ㈤陳建方:沒有騙原告,當初賺錢也有分過紅。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關於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洪櫻靜、梁曜 丞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判決認定其等均 係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證 交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與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 應論以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共同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陳煒璨、陳建方則 另經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共同犯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有該二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8、95-10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查明屬實 ,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 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 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交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參諸101年1月4日該條第3項規定修正理由明載「為 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不限於原第3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3項 ,並作文字修正。」等語,及該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 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足見證交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之健全發展外,亦在避免 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 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其所保護 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觀證券投顧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顧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 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是以, 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等規定 ,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如行為人違 反該等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 損害賠償甚明。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為公司內之負責人、重要成 員,且積極參與前述股票之募集、發行,並負責向受招募之 投資人收取投資股款,而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 壹個共同犯罪之整體,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且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業務,分 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證交法第 174條第1項第3款而經判處徒刑,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有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而該當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 所辯或指謫原告所為,均難脫免其等已為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葉秀靜1664萬元、苑寶貞 65萬元,應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甘嘉偉、高沛 雲、洪櫻靜、梁曜丞(見附民卷第3頁)、112年12月14日合 法送達被告陳煒璨、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陳建方(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甘嘉偉、高沛雲 、洪櫻靜、梁曜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煒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建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葉秀靜1664萬元、原告苑寶貞65萬元,及被告甘嘉 偉、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自112年12月6日起、被告陳煒 璨自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建方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陳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因本院業已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如數給付,就此部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每股單價 股數 1 葉秀靜 ①103年4月2日 32萬元 甘嘉偉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元 總計26萬股 ②103年4月7日 48萬元 ③103年4月23日 60萬元 ④103年4月30日 52萬元 ⑤103年5月26日 448萬元 ⑥103年6月18日 640萬元 ⑦103年9月30日 384萬元 甘嘉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 計 1664萬元 2 苑寶貞 103年11月24日 65萬元 高沛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元 1萬股

2024-10-29

TCDV-113-金-186-2024102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59、4385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4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零肆點捌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怡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二編號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 帳號:「GB62BARC-0000000000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GB78BARC-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收款戶名:「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 nt Limited」,應更正為:「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 k limited」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 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 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2款亦有明文 。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 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 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 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 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 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 、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 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的「 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 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 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 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於民國 104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先後多次對告訴人蔣玉 雪、謝錦春、陳世和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堪認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營業犯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為「任何人」 ,是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只要事實 上有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與客觀行為之人,或與之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均應論以該罪,並非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所成立之罪,無刑法第3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 告與曾奎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逕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及併辦意旨認被告雖不具法 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人曾奎銘共同犯罪,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 此敍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我國境 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所為有害 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係兆富財富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投資人,非屬本案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之核心人物。復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偵一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其尚 知自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 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 實改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可賺取告 訴人3人第一筆下單金額之千分之一為報酬,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219頁、交 查二卷第105、107頁)。而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 所匯第一筆下單金額分別為美金5萬元(106年4月18日、聲 請書附表一編號10)、3萬400元(104年9月21日、聲請書附 表二編號1)、22萬4,430元(110年3月16日、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2),合計美金30萬4,830元,是被告可獲得報酬共計 美金304.83元,該報酬即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至於告訴人蔣玉雪固具狀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第 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 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 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 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 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 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1項境外基金,涉及資 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58號卷 交查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580號卷 交查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690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4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 第43858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學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奎銘(另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由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審理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怡君則係兆富公司聘雇之業務員。詎曾 奎銘、陳怡君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亦明知兆富公司係未經核准設立,非屬金管會核准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 顧問事業等情,竟共同基於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曾奎銘推由 陳怡君向蔣玉雪、謝錦春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未經金管會 核准之AYERS Alliance Limited(中文名:澳豐私人銀行, 下以中文名稱之)、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 d(下稱CCAM公司)、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 ed(下稱CCIB公司)發行之多檔境外基金,並由陳怡君擔任其 所銷售澳豐私人銀行、CCAM公司、CCIB公司之產品管理人, 俟蔣玉雪、謝錦春等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即由陳怡君帶同前 往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立帳戶以申購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 並於回國後,蔣玉雪、謝錦春再依陳怡君指示將所申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基金款項,以外匯結購美元或日元方式,匯 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後蔣玉雪、謝錦春再 透過陳怡君提供之對帳單,或自行登入澳豐銀行、CCAM公司 、CCIB公司網站以確認其基金投資績效,兆富公司、陳怡君 再藉此從中抽取佣金,而以此方式持續銷售境外基金。 三、案經謝錦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蔣玉雪委 由鍾永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13年4月11日刑事答辯狀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玉雪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錦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鍾永豐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澳豐私人銀行告訴人蔣玉雪開戶資料、授權提供帳戶資料 1、證明被告陳怡君曾帶同告訴人蔣玉雪至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怡君為告訴人蔣玉雪於香港澳豐私人銀行之獲授權人士(即產品管理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怡君係以上開開戶資料內之代理人編號「B2h002」與兆富公司結算銷售佣金,而兆富公司亦係以上開代理人編號與澳豐私人銀行結算銷售佣金之事實。 6 告訴人蔣玉雪提供之外匯水單、境外基金商品DM 證明告訴人蔣玉雪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投資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7 告訴人謝錦春提供之外匯水單、謝錦春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謝錦春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謝錦春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投資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8 告訴人蔣玉雪與被告陳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怡君曾向告訴人蔣玉雪招攬、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9 告訴人謝錦春與被告陳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怡君曾向告訴人謝錦春招攬、銷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10 被告陳怡君之名片 證明被告陳怡君係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專案經理之事實。 11 告訴人蔣玉雪與被告陳怡君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 證明被告陳怡君曾向告訴人蔣玉雪招攬、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證明另案被告曾奎銘及兆富公司之業務員陳姝樺等人曾以兆富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推介、募集及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澳豐私人銀行發行之境外基金,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3 CCAM公司、CCIB公司告訴人蔣玉雪開戶資料 1、證明被告陳怡君曾陪同告訴人蔣玉雪開立CCAM公司、CCIB公司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怡君係以上開開戶資料內之代理人編號「B2h002」與兆富公司結算銷售佣金,而兆富公司亦係以上開代理人編號與澳豐私人銀行結算銷售佣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 境內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罪嫌。又按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所明定,可知在法人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時,固處罰其負責人 ,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即另 案被告曾奎銘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怡君與另案被告 曾奎銘就上開犯罪事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本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6條第1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 被告陳怡君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 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被 告陳怡君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怡君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部分,經查,(一)詐欺罪嫌部分:告訴人蔣玉雪 、謝錦春之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款項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帳戶,並非匯至被告陳怡君之個人之帳戶乙情,除 與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外,並有 匯出匯款外匯水單在卷可佐,該等款項既從未由被告陳怡君 經手,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怡君從中有何獲取不當利 益之情,實難逕以被告陳怡君推介、銷售該境外基金之行為 ,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何從中獲取 不當利益之詐欺行為;再依目前社會理財投資之常態,任何 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借款之往來活動均有風險,任何 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對於金錢投資 應事前謹慎選擇投資標的,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對於 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故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 既均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事前已有機會評 估該投資可獲利益及所須承擔風險等相關因素後,始決意出 資申購該等境外基金,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凡此俱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二)違反銀行法部 分:告訴人蔣玉雪固具狀指訴被告陳怡君推介、銷售之境外 基金有「固定4%加績效」、「第一年固定12%」、「每年9% 至10%」之年利率,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其等收受 投資款而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嫌,查該投資報酬率固 然偏高,然審酌一般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率多為年利率19% 至20%不等,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 率19%至20%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管機關並未認為與本金顯 不相當而予糾正或禁止;又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20%以內,法律均認 為有請求權,一般人會認為在20%之範圍內,尚屬合法,而 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實務上亦有認定未逾民法第 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者,不構成顯不相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僅 以金融機構之定存利息相較,凡高於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者 均屬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吸金,以致符合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判處重刑,此顯亦非銀行法第29條 之1立法之本意。是以,倘告訴人蔣玉雪所指被告陳怡君以 上開獲利條件向其等推銷介紹該境外基金等情屬實,亦並未 有特殊之超額之情,而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蔣玉雪均係自行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帳戶並未由被告陳怡君經手業如 前述,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怡君對該境外基金之營運事 項有何決策權,依照「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對被告陳怡 君採取有利之認定,是實難逕以被告陳怡君僅依既有之投資 方案為推介、銷售之行為,而率以銀行法罪責相繩。(三)綜 上,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該詐欺、銀行法等 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表一:告訴人蔣玉雪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購買日期 商品名稱 發行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投資幣別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2018/3/5 ETF11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9/3/5 42,300 美元 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2 2020/2/27 全球利差交易套利兩年期票券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2020/2/27 101,030 美元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3 2018/4/6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5/3 2018/4/16 30,330 197,5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4 2020/11/23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1/12/2 2020/11/23 201,300 80,48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5 2022/1/14 高頻交易策略票券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2/1/14 189,6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6 2017/6/12 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GS4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6/12 101,050 美元 SMBCJPJT 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 7 2020/6/17 長盛基金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0/6/17 43,2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8 2022/9/6 長盛基金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2/9/6 6,825,000 日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9 2017/5/3 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3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4/18 150,000 美元 德意志銀行 不詳 不詳 10 2017/4/18 穩健型套利票券GS1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4/18 50,000 美元 德意志銀行 不詳 不詳 附表二:告訴人謝錦春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購買日期 商品名稱 發行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投資幣別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2015/9/21 AA基金 GATS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5/9/21 30,4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2 2016/6/8 AA基金 3YLSNs1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6/6/8 31,0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3 2017/7/31 AA基金 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3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7/7/31 19,0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4 2018/1/18 AA基金 GATS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8/1/16 51,0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5 2018/8/15 AA基金 PEN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8/8/14 196,3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6 2019/4/11 CCAM基金 LCFUN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4/24 100,0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DBSSSGSG-0000000000 7 2019/9/16 CCAM基金 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9/16 30,33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8 2020/12/16 CCAM基金 LCFUN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0/12/16 16,74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DBSSSGSG-0000000000 9 2021/8/26 AA基金 PEN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21/8/26 11,0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10 2021/12/7 CCIB基金 ESGN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2021/12/7 37,400 美元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應與本署前於113年9 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759、43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曾奎銘(另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由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審理中)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怡君則係兆富公司聘雇之業 務員。詎曾奎銘、陳怡君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 問境外基金,亦明知兆富公司係未經核准設立,非屬金管會 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信託 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等情,竟共同基於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 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曾奎銘推由陳怡君向 陳世和銷售如附表所示未經金管會核准之AYERS Alliance L imited(中文名:澳豐私人銀行,下以中文名稱之)、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CCAM公司)發行 之兩檔境外基金,並由陳怡君擔任其所銷售澳豐私人銀行、 CCAM公司之產品管理人,俟投資人陳世和決定投資後,即由 陳怡君帶同陳世和前往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立帳戶以申購境 外基金等金融商品,並於回國後,陳世和再依陳怡君指示將 所申購如附表所示之基金款項,以外匯結購美元之方式,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後陳世和再透過陳怡君提供 之對帳單,或自行登入澳豐銀行、CCAM公司網站以確認其基 金投資績效,兆富公司、陳怡君再藉此從中抽取佣金,而以 此方式持續銷售境外基金。嗣因陳世和發覺無法出金,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陳世和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怡君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世和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世和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存摺內頁影本、境外基金網頁及清盤列印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罪嫌。又按法人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 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所明定,可知在法人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時,固處 罰其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 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曾奎銘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怡君 與另案被告曾奎銘就上開犯罪事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本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 性質,是以被告陳怡君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 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 一罪論。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怡君係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然查,告訴人陳世和之匯款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非匯至被告陳怡君之個人之帳戶乙情 ,除與告訴人陳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外,並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在卷可佐,該2筆款項 既從未由被告陳怡君經手,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怡君 從中直接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實難逕以被告陳怡君推介、銷 售該境外基金之行為,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有何從中獲取不當利益之詐欺行為;再依目前社會理 財投資之常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借款之往來 活動均有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 原則,對於金錢投資應事前謹慎選擇投資標的,以預防或避 免可能之損失,對於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故告 訴人陳世和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事前已 有機會評估該投資可獲利益及所須承擔風險等相關因素後, 始決意出資申購該等境外基金,難認告訴人陳世和有何陷於 錯誤之情形,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併案理由:被告陳怡君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759、43 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基金名稱 發行人 匯款金額 (美元)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110年3月16日 AA基金PEN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10萬2100元(另有39元手續費)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6日 CCAM基金 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2萬4430元(另有39元手續費)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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