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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638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旺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旺生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 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 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松 山、信義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28

PCDV-113-司執-196387-202412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翎瑩即張文馨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是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4560-2024122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98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武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2-27

TCDV-113-司執-209869-20241227-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2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徐昌飛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 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昌飛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 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查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 信義區及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TTDV-113-司執-24298-20241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送達地址:高雄巿苓雅區四維三路80號 2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玉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高愛春於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信義區,故本 件得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7176-20241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送達地址:台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愛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高愛春於第三人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 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6450-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吳咏衿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民 國112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29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   ⒉另聲請人自109年9月21日起任莉亞巧克力咖啡館之負責人 ,自113年2月6日起申請停業,而莉亞巧克力咖啡館於109 年10月至12月查定銷售額共349,529元,110年至112年各1 ,178,218元、1,550,221元、1,554,540元,113年1月1日 至2月5日為151,100元,是其自109年10月至113年2月5日 止,平均每月查定銷售額約119,590元【計算式:(349,5 29+1,178,218+1,550,221+1,554,540+151,100)÷40=119, 590】,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127-129、43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89-593頁)、債權人清冊(卷 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337-342頁)、信用報告(卷第343-352頁) 、戶籍謄本(卷第1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139-1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 23-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8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卷第2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9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09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7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卷第33-115、445-481、539-541、585-587頁)、長女 之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483-487、547-549頁)、帳戶存 入款項說明(卷第329-331、533-535、581頁)、店面租 賃契約書(卷第145-147頁)、咖啡館菜單(卷第405-411 頁)、咖啡館照片(卷第401-403頁)、咖啡館每月淨利 明細表(卷第364頁)、咖啡館每月收支明細表(卷第365 -399頁)、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函(卷第511-523頁)、配 偶簽立之切結書(卷第583頁)、友人周睿芝簽立之切結 書(卷第543頁)、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函(卷第525 -527頁)、聲請人113年9月9日及11月4日陳報狀(卷第53 1-537、579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289-29 2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卷第131-137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第295-301頁)、遠雄 人壽函(卷第311-31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受雇周睿芝 每月收入2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每月支出17,300元,113年7月起調為每月16,0 00元(包含113年4月起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卷第3 25、535、589-593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43、4 17-423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413-415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鄭○諾、長子鄭○獻,每月各支出扶養 費5,000元、3,5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女鄭○諾(111年4月 生)、長子鄭○獻(113年2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 第151-153頁)可佐。   ⒉又鄭○諾於111年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鄭○諾、鄭○獻名下 均無財產,領取育兒津貼各等類補助之期間、數額如附表 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2 5-429、4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81、287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0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函(卷第319-321頁)、本院113年8月13日及12月17日電 話記錄(卷第509、61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483- 487、547-54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581頁)附 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乙○○應共同負擔鄭○諾、鄭○獻之扶 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鄭 ○諾、鄭○獻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 聲請人與乙○○共同負擔【試算:鄭○諾部分為(13,088-5, 000)÷2=4,044;鄭○獻部分為(13,088-6,000)÷2=3,544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鄭○諾扶養費5,000元,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鄭○獻扶養費3,500元部分,則屬合理,應為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6,000元、子女扶養費4,044元、3,500元後,剩餘2,456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60,978元(卷第23、337-342頁) ,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0年【計算式:(2,060,978-2,013)÷2,456÷12≒70】 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 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78,463元 111年度 93,013元 112年度 40,398元 2 保單解約金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13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經營莉亞巧克力咖啡館之淨利及薪資 111年5月至12月 154,215元 112年1月至9月 207,541元 2 盤讓店面設備收入 112年10月至113年5月 152,500元 (聲請人稱繳納積欠之租金、電費、健保費、網路費後,實拿46,482元。) 3 受雇周睿芝之工作收入 113年7月10日起迄今 每月26,000元 4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補助 111年10月19日 20,000元 5 青年局青創店租補助 111年12月30日 78,000元 6 市府青創利息補助 112年3月至12月 25,626元 113年1月至3月 19,931元 7 中央青年啟動金貸款利息補助 111年5月至12月 10,799元 112年 16,574元 113年1月至4月 607元 8 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歌曲創作獎金 112年7月6日 2,000元 9 子女之紅包錢 113年2月14日 26,800元 10 配偶資助 112年10月至113年1月 10萬元 113年5月至6月 每月26,000元 11 勞保生育給付 113年3月15日 53,514元 12 生育津貼 111年5月5日 20,000元 113年3月14日 30,000元 1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鄭○諾 育兒津貼 111年4月至7月 每月3,500元 111年8月至112年9月 每月5,000元 113年5月起迄今 每月5,000元 托育補助 112年10月至12月 每月8,500元 113年1月至4月 每月13,000元 113年5月至7月 每月8,000元 高雄市加碼托育補助 112年10月至113年7月 每月1,600元 聲請人母親贈與 113年6月7日 10,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鄭○獻 育兒津貼 113年2月起迄今 每月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20-20241225-3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呂家鳳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未領取補助;另聲請人之配偶陳榮源於11 1年5月9日歿,其因配偶身故而領取之各類給付如附表二 編號8至10。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5-37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1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59-65、301-3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17-1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自願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7-5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25-138、27 7-284頁)、存簿(調卷第69-83頁、更卷第85-90、263-2 64頁)、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7-55頁)、薪資 單(調卷第41-58頁、更卷第71-75、77、259-261、307頁 )、薪資明細表(更卷第7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79 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61-63頁)、保誠人壽函(更 卷第6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73-275頁)等附卷可 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考量聲請人稱摩潔清潔 有限公司、俊龍清潔有限公司之設立址相同,有關聯性, 既未經歷離職或更換公司,派駐之清潔地點亦相同,爰以 聲請人於113年6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24,161元【計算式 :(22,920+97,885)÷5=24,16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5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7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調卷第139頁) ,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16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11,07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15,6 22元(調卷第13-14、21-25、105-129頁),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61年(計算式:8,115,622÷11,073÷12≒61 )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 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231,261元 112年度 328,703元 2 保單解約金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①2張保單之要保人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2月2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47,221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2年11月10日領取保險給付2,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保單之要保人於113年1月10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203元。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投保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205,776元 112年 345,375元 113年1月至5月 141,567元 2 摩潔清潔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6月6日至6月30日 22,920元 3 俊龍清潔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7月1日至10月 97,885元 4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6月6日 9,826元 5 終止國泰人壽保單所領取之保單解約金 113年1月15日 389,409元 6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 113年1月12日 25,659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8 喪葬給付 111年6月 91,410元 9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111年5月至112年5月 每月3,772元 10 配偶之三商美邦人壽醫療保險給付 111年5月17日 40,172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81-2024122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吳思翰(原名:吳逸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思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部分   ⒈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 民國99年12月起,分48期,利率12%,每月清償滙豐銀行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新臺幣(下同)30,88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 102年5月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滙豐銀行陳報狀可參(卷 二第187-191頁),惟聲請人嗣已陸續清償前揭債權人, 有結清證明書(卷四第8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可 證。   ⒉其後,聲請人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111年9月起,分180期, 利率6%,每月清償43,195元,另須依原訂契約償還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企業貸款、汽車貸款,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8月1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 協議書(卷一第45-47頁)、高雄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13 -237頁)、調解書(卷一第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 時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任職 ,另有諾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億保經)、 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保經)續期佣金 ,收入共78,793元,有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5頁)、帳 戶交易明細(卷三第203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07頁 )、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1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 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303元、長女扶養6,544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固尚餘54,946元,惟上述協商範圍並未 將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之債權共計1,548,871元列入協商 債權,且聲請人每7至15日尚須償還民間債務利息約136,0 00元(卷一第315頁、卷三第79-93頁),堪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按期補正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嗣於113年5 月16日再次具狀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另依恩企業社於109年11月26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嗣該企業社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歇業,109年11月至12月 無申報銷售額,110年申報銷售額並1,011,538元,111年1 月至10月共1,042,077元,是其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止,平均每月銷售額約89,288元【計算式:(1,011,538+ 1,042,077)÷23=89,288】,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5、63-65頁)、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21-12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四第119-127頁)、債權人清 冊(卷三第71-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信用報告( 卷一第267-286頁)、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678-68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81-3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20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01頁)、健保投保紀錄(卷 一第319-321頁)、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函(卷二第31-35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494-514、530-668頁、卷三 第97-774頁、卷四第23-31頁)、服務證明書(卷二第183 頁)、薪資表(卷二第185頁)、報酬明細表(卷一第371 頁)、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09-211頁、卷二第143-147頁 )、佣金報表(卷三第15-61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 05-207頁、卷二第149-151頁)、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3 -24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一第195-199頁 )、綜合損益表暨資產負債表(卷一第468-488頁)、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卷一第448-466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一第436-440頁、卷二第153-1 77頁)、李金鸞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卷三第785-79 1頁)、台灣人壽函(卷二第45-63頁)、安聯人壽函(卷 二第95-106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元 大人壽函(卷四第7-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公勝保經1 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諾億保經113年1月至8 月平均每月收入,共171,572元(計算式:928,886÷6+134 ,066÷8=171,57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1,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6 ,000元,卷四第119-127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 第373-37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吳○芸,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陳尹筑共同育有長女吳○芸(96年4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可佐。又吳○芸就讀 高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 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前於111年9月22日、113年7月22 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870元、61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33-143頁)、學生證( 卷一第6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4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17頁)、存簿(卷一 第516-528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附卷可 考,足見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共同負擔吳○芸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吳 ○芸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陳尹筑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 擔6,544元(計算: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1,5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長女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147,72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4,546,302元(卷一第213-237、287-293頁 、卷二第65-92、113-126、193-198、211-237頁、卷三第71 -77頁),扣除台灣人壽、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1,503元 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1 4,546,302-31,503)÷147,725÷12=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 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315,216元 111年度 3,040,764元 112年度 2,235,763元 2 車輛 2008年出廠,廠牌為賓士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954元 112年7月31日保單借款17,400元。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49元 已扣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保單借款本金共8,100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9日終止,領回67,281元解約金 111年6月16日保單借款6,000元。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均未回覆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承利保經續期佣金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141,977元 112年 1,048,210元 113年1月至4月 173,010元 2 亞鷹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佣金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06,842元 112年1月至5月 96,800元 3 諾億保經工作及續期佣金收入 112年6月至12月 73,819元 113年1月至8月 134,066元 4 公勝保經工作收入 111年7月至12月 712,297元 112年 400,930元 113年1月至6月 928,886元 5 友邦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5月至12月 450,647元 113年2月至3月 93,185元 6 安達人壽(原康健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6月17日 4,000元 112年4月至12月 53,049元 113年2月16日 1,000元 7 遠雄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9月22日 1,870元 8 安聯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9月21日 8,000元 9 全球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9月22日 3,700元 112年 258,536元 113年2月至8月 9,380元 10 台灣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 557,161元 113年2月至7月 81,115元 11 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6月 13,081元 112年 551,410元 113年1月至8月 197,047元 12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利息補貼 111年1月至5月 6,062元 13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 7,040元 113年4月1日 3,520元 1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6日 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05-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6號 抗 告 人 曾柏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3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69萬4,443元本息及 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對抗告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及所生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8097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3年4月2 5日核發扣押命令。嗣遠雄人壽陳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13萬2,783元(下稱系爭解約 金),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若被解約,依伊之年齡無法以相同 保費取得相同保障,將致伊晚年無法支應基本醫療費用,違 反比例原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至少應保留3個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8萬9,385元,以供維持伊及家人基本生活 。又系爭保單性質為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伊有宿疾,需藉 由系爭保單保障晚年身體健康風險;另依保險法預告修正內 容,系爭保單金額未逾100萬元,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前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169萬4,443元本息及違約 金之債權範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遠雄人壽 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5日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21-23頁),嗣遠雄人壽陳報扣得系 爭解約金(見司執卷第61頁);則如終止系爭保單執行抗告 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且所執行之系爭解約金為13萬2,783元,未逾上開執行債權 數額。參以抗告人於112年度雖有所得31萬5,813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自陳已 於113年4月30日離職,目前無任何收入(見司執卷第134頁 ),是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 債權之標的,逕擇系爭保單執行情形,足見以系爭保單為執 行標的,乃現所得實現債權方式,有助於實現執行債權。     ㈡又系爭保單為一般商業保險,給付項目包含:住院醫療保險 金、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契約始期 為104年11月14日,繳費期15年,保障期為95歲,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身故或喪葬費用受益人為曾麗娜、曾 唯庭、曾健庭、曾敬淳,抗告人現每年仍實繳保費2萬4,100 元等情,有保單、要保書、保單條款及遠雄人壽113年12月1 7日函暨檢附繳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41-166頁、本 院卷第69-74頁)。足見抗告人僅在住院醫療、殘廢或期滿 時,始有請領保險理賠之權利,而此類型之保險給付,顯非 屬維持一般生活所必需;且抗告人現仍按年繳納保費,則執 行系爭保單債權結果,固將使抗告人喪失發生住院醫療或殘 廢事故或期滿時之保險權益,惟難認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因此無法繼續維持基本生活,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此 外,抗告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即難遽認系爭保單債權係屬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㈢另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所 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 ,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 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則縱以抗告人自陳其尚須扶養母親李文蘭,另有其 姊、弟亦為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1/3扶養義務,以臺中市1 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包含負擔母親1/3扶養費在 內,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總額為29,795元,3個月數額為89, 38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25頁),則系爭保單如於113年4 月25日辦理終止得領取金額為13萬2,783元,有遠雄人壽公 司113年5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61頁),並無 上開規定所稱「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情形,亦難認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 權,係屬違誤不當。 ㈣至抗告人雖稱:其長期飽受乙狀結腸良性腫瘤、雙側鼻竇炎 併鼻息肉、鼻中膈彎曲併雙側肥厚性鼻炎所苦,需藉由系爭 保單保障其晚年身體健康之風險;且依保險法預告修正內容 ,系爭保單金額未逾100萬元,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 。然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 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 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抗告 人將來可獲較佳之醫療保障,即認系爭保單乃屬不得執行標 的。另主管機關既無關此之修法生效通過,即無從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對遠雄人壽公 司之系爭保單債權,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曾柏翰 曾柏翰 13萬2,783元

2024-12-25

TPHV-113-抗-146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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