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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82號 聲 請 人 謝汶璇 相 對 人 張嘉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 ,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經查,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固記載「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 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二十元加付,超逾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元加付。」等語, 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前開本票關於違約金之 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本件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 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票-1108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內容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宇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人事安排合作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兩造間 契約履行,然被告積欠契約價金,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履約期 限前交付合於債務本旨之工作項目予採購機關花蓮縣政府, 因可歸責於原告,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府終止勞務採購契約 ,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是被告提起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有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駿騰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職務為執行被告得標之政府專案項目,嗣林駿騰於民國11 0年9月設立原告公司,原、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人事 安排合作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得標如附表1所示之政府專 案,委託期間為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2年。兩造就三 案細部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另簽訂專案執行委託契約3份 。兩造雖協議三案價金由原告分八成、被告分二成,然因被 告須向銀行貸款,故兩造於契約記載原告分六成、被告分四 成,以供銀行核貸審查,至於與協議落差的二成則以回沖用 語約定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編號2契約第2條第7 項、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即被告自明年度起,得另訂委 託項目,將附表1編號1全案二成價金計459,900元、編號2二 成價金計24萬元、編號3二成價金計120萬元回沖予原告。惟 被告迄未就已完成之附表1編號1、2專案給付二成價金459,9 00元、24萬元,就目前已完成一半之附表1編號3專案給付二 成價金120萬元之一半即60萬元,總計1,299,900元。另原告 已完成附表1編號3契約第3期款之工作,被告亦已依約給付 第1期、第2期款,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第3 期款180萬元由被告分得72萬元,原告分得108萬元,然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爰依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 號2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第5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379,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   ⒈兩造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號2契約第2條 第7項、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被告同意自明 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附表1編號1、編號2、編號3 專案二成價金回沖予原告,本項實施細則得另訂備忘錄補 充之等語,係為因應委託業主政府機關有追加委託項目或 提出額外要求時,或被告如有與上開專案類似之工作需求 ,將與原告另訂備忘錄委託其執行,以示被告會優先與原 告合作之保障,上述條款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委託內容、 工作範圍、履行方式、履行時間、雙方權義等,均保留由 另訂備忘錄約定,是上開條款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不生契 約法律效力,至回沖係指雙方若有另訂委託項目之合意, 被告將自取得之四成價金中撥付部分價金予原告,對被告 而言,形成入帳後出帳,如沖抵之意。被告在112年4月14 日、112年5月2日函覆原告函中,表明雙方須另就委託項 目、備忘錄條款簽署成立具法律效力之本約,雙方始能依 本約履行,故原告據此不生法律效力之宣示條款請求給付 價金,並無理由。況兩造實際上並未另定工作項目,被告 不用再給付另外報酬。   ⒉被告得標附表1編號3專案後,交由時任被告公司員工之林 駿騰負責執行,嗣林駿騰設立原告公司,兩造簽訂附表1 編號3契約,就此時進行至第2期之尚未完成部分交原告接 續承攬執行,依花蓮縣政府與被告間之附表1編號3勞務採 購契約第5條約定,第3期履約期間係自第2期審查通過次 日111年4月16日起算6個月,即至111年10月15日止,原告 至遲應於111年10月15日完成並提交第3期工作項目予花蓮 縣政府。然原告於期限屆至時,未交付第3期工作項目之 任何一項予花蓮縣政府,其就第3期應完成工作項目履約 進度如附表2所示,可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期未 完成及交付第3期工作項目。被告因圖補救,於履約期限 後,仍於111年11、12月間,轉述原告提供之意見,與花 蓮縣政府溝通,然並不能證明原告不可歸責。花蓮縣政府 審查後,認原告遲延日數已逾20%(即36日),復逾越催 告期限,且提交工作成果完成度僅66%,依附表1編號3勞 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約定,於112年2月 15日發函終止契約,被告聲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花蓮縣 政府依履約現況審核價金,扣除遲延違約金後,減價給付 第3期價金1,058,400元。被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3契約第 4條第1項約定「專案執行期間,乙方得善盡管理之責,如 有歸責於甲方(誤繕,應為乙方即原告)之違約情事,如 延長履約期限、變更履約標的、扣款、罰款、減價驗收, 或其他專案執行之重大缺失,甲方得依情節嚴重,扣除乙 方的分配款」,扣除原告之全部分配款,原告請求附表1 編號3第3期報酬108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執 行附表1編號3,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 府依附表1編號3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規 定,於112年2月15日發函終止契約,經採購履約爭議調解, 花蓮縣政府扣除遲延違約金後,就第3期款180萬元減價給付 1,058,400元,被告復因契約終止,無法續為執行,無法取 得第4期價金120萬元,總計所失利益為1,941,600元(計算 式:〈1,800,000-1,058,400〉+1,200,000=1,941,600)。被 告遭花蓮縣政府指摘為違約廠商,並遭單方終止契約,營業 信譽評價嚴重受有減損,受有商譽損害50萬元,總計受有損 害2,441,600元,爰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2 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95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賠償2,441,6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 ,441,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稱原告)答辯略以:原告於附表1編號 3之履約期限內提交或表明可提交第3期所有工作項目,也依 花蓮縣政府意見提交修正版本及補充資料,並無遲誤履約期 限或工作項目未完成之違約情形,關於「歷次田野調查文件 」及「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被告亦認為非屬附表1編號3 專案約定內容,並發出函文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爭議,原告亦 已提交田野成果報告書,另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屬無償贈送 ,無期程約定,亦無延誤問題。依履約爭議調解聲請書、花 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之調解建議書及調解成立書可知 ,被告與花蓮縣政府皆認為附表1編號3第3期及第4期工作無 法繼續執行,係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 且花蓮縣政府於112年2月15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務採購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第3期履約期間應展延至112年1月14 日等情,故原告對附表1編號3第3期及第4期之工作無法繼續 執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況被告所依據附表1編號3契約第 4條第1項係約定「如有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違約情事 」,始可扣除原告之分配款,與其請求不符。被告未舉證及 說明其商譽損失為50萬元之依據,該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得標花蓮縣政府之附表1編號3專案,簽 訂勞務採購契約(見卷一第325-362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人事安排合作契約、附表1 編號1、編號2、編號3契約,委託原告接續承攬執行該等專 案(見卷一第19-43頁)。  ㈢被告已給付附表1編號1、編號2第1期至第3期款予原告,及已 給付附表1編號3第1期、第2期款予原告,未給付該專案第3 期、第4期款予原告。  ㈣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就附表1編號3所生勞務採購爭議,向花 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被告與花蓮縣 政府於113年1月29日成立調解(案號:112年採調字第31號 )(見卷一第479-509頁)。  ㈤原告於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4日寄發原證6之律師函予被 告。  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2日寄發原證7、8函文予原告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1編號1、2專案之 二成款項459,900元、24萬元,及附表1編號3專案二成款項 之一半即6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1編 號3專案第3期款108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 原告事由,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府減價給付第3期款1,058,4 00元,並受有無法取得第4期款價金120萬元之損失,另售有 商譽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三案價金由原告分八成、被告分二成,然 因被告須向銀行貸款,故兩造於契約記載原告分六成、被告 分四成,以供銀行核貸審查,至於與協議落差的二成則以回 沖用語約定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編號2契約第2條 第7項、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稱 契約約定「回沖」用語之目的係為配合被告公司另訂會計項 目,而不是使用原本專案之會計項目,此非專業會計用語, 亦非表示原告須另行為被告處理其他事項始得請求此二成款 項等語。然原告就兩造協議由原告取得專案款項八成、被告 取得二成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附表 1編號1、2、3契約分別於第2條第7項、第8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同意自明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嘉義案全 案二成價金計45萬9,900元,回沖予乙方(即原告)。本項 實施細則得於明年3月底前另訂備忘錄補充之,並於嘉義案 通過驗收起一年內完成價金回沖。」、「甲方同意自明年度 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全案二成價金計24萬元,回沖予乙 方。本項實施細則得另訂備忘錄補充之。」、「甲方同意自 明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全案二成價金計120萬元, 回沖予乙方。本項實施細則得於明年3月底前另訂備忘錄補 充之,並於花蓮案通過驗收日起一年內完成價金回沖。」等 語(見卷一第29頁、第35頁、第40頁),依約自應於兩造另 約定委託項目後被告始有給付委託案價金二成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未舉證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委託案價金二成即459,90 0元、24萬元、120萬元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90 0元、24萬元、60萬元共計1,299,900元,自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已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之第3期款之工作項目 ,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期款108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就其未依約履行應賠償被告1,941,600元 、商譽損失50萬元。經查,附表1編號3專案經花蓮縣政府與 被告成立調解,雙方同意合意終止契約,花蓮縣政府給付被 告契約價金第3期款1,058,400元等情,有花蓮縣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112年採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查(見 卷一第393-398頁),觀諸上開調解成立書內容,被告並未 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附表1編 號3專案第3期工作內容一節為真。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該專 案第3期款工作內容,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足採信 。再原告抗辯原告未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係因新冠肺炎及花 蓮縣政府行政拖延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原告主張 花蓮縣政府民政處表示仍然在長官核示中,沒辦法給出任何 後續之審查安排時間、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副處長於111年11 月底電話中告訴被告花蓮縣政府希望111年12月底前能夠審 查通過,嗣花蓮縣民政處承辦人稱可能沒辦法於111年安排 第三期審查等情,均未提出證據,空言主張,並無可採。又 被告與花蓮縣政府間112年採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書已考量 新冠肺炎之影響而予展期90天,然認被告仍有逾期24天之情 事,有該調解成立書可憑(見卷一第497頁),原告未舉證 其逾期給付係因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難予憑採。  ㈢惟附表1編號3專案之第3期款,花蓮縣政府與被告成立調解, 花蓮縣政府同意給付被告1,058,400元,業如前述,以該專 案第3期款全部180萬元計算,花蓮縣政府給付金額比例為58 .8%,以該專案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報酬比例觀之,原告應取 得635,04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上開金額之範圍 內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其已完成工作 項目,為無理由。被告抗辯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如有歸責於原告之違約情事,如延長履約期限、變更履 約標的、扣款、罰款、減價驗收,或其他專案執行之重大缺 失,被告得依情節嚴重,扣除原告之分配款,而將附表1編 號3專案第3期報酬108萬元全部扣除等語,然被告與花蓮縣 政府成立調解,花蓮縣政府就該專案第3期款依已完成進度 之比例核算給付被告1,188,000元,扣減違約金129,600元後 為1,058,400元,依調解成立書認被告給付之內容,其完成 進度為66%,有調解成立書可佐,尚難認情節嚴重而全部扣 除原告分配款。被告執上開條款主張扣除原告全部第3期分 配款,難予遽採。  ㈣被告反訴主張附表1編號3專案經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花蓮縣 政府扣除遲延違約金後,就原第3期款180萬元,減價給付1, 058,400元,被告復因契約終止,無法續為執行,無法取得 第4期價金120萬元,受有所失利益1,941,600元之損害等語 ,然被告就該專案第3期款依兩造如附表1編號3所示契約約 定,原僅取得72萬元之報酬,是被告就該專案第3期款所失 利益僅為296,640元(計算式:1,800,000×0.4=720,000,72 0,000-〈1,058,400×0.4〉=296,640),第4期款全額120萬元 ,被告所失利益僅為48萬元,合計共776,640元。是被告提 起反訴,請求因原告違約,致被告受有所失利益776,640元 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遭花蓮縣政府指摘為違約廠商,並遭單方終止契約 ,營業信譽評價嚴重受有減損,受有商譽損害50萬元等語。 按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 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 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 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 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參照)。惟被告與花蓮 縣政府如附表1編號3專案之契約經渠等合意終止,業如前開 ㈡所述,非花蓮縣政府單方終止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花蓮縣 政府於何處指摘其為違約廠商,有何信譽受損之實際情事, 其主張受有商譽損害、損害額為50萬元云云,為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3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見卷一第2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776,64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見卷一第4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編號 政府專案 契約名稱 兩造訂約日期 1 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嘉義大百科-嘉義市木都文化國家文化記憶庫」計劃執行委託服務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卷一第27-31頁) 110年10月20日 2 台南市政府文化局「台南糖業文化路徑調查盤點及行動規畫執行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卷一第33-37頁) 同上 3 花蓮縣政府「花蓮縣重要寺廟、教堂文史調查研究計畫」勞務採購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卷一第39-43頁) 同上 附表2 編號 工作項目 原告履約情形 1 召開寺廟、教會堂文史調查第2次工作會議 未召開。 2 文史調查初步成果報告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0日、111年11月22日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提交初步調查研究成果會議資料(第一版),經花蓮縣政府初步審查,於111年11月29日要求補正瑕疵,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始提交初步調查研究成果會議資料(第二版),然就應調查之52間寺廟僅完成6間,比例僅11%,內容完成度不足。 3 網站建置與數位應用執行進度報告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2月26日要求原告補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26間寺廟導覽影片,原告拒絕提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僅於112年1月3日、1月13日,分別交付導覽影片之素材檔案、網站進度報告及測試版網站,花蓮縣政府再於112年1月19日要求補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26間寺廟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原告僅於112年2月7日提交文史調查影像及訪談內容、導覽影片腳本範例1則。 4 第二期工作成果報告 未完成

2024-11-29

TPDV-113-訴-3432-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鴻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素絢 原 告 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閔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新台幣623萬2,091元、新臺幣69萬2,45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分別以新臺幣207萬元、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3萬2,091元、新臺幣69萬2,454 元為原告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鴻圳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圳公司)(下統稱原告)於民國110年1 0月5日聯合承攬被告之「溪浦及大泉伏流水原水管工程(三)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456 萬元,詎兩造因延長工期日數、變更設計項目之計價、品管 人員費用及保固費用等事項出現爭議,分述如下:  ㈠延長工期部分: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 20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並於110年11月5日開工,不計入工 期天數202.5天,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 則為112年3月7日,被告遂認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為44.5天 ,並依兩造契約17條約定,向原告以扣抵工程金額之方式收 取遲延違約金。惟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問題,於111年9月22 日經原告為第一次提送展延工期申請,被告遂邀同原告至被 告之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共同協調展延修正,並於同年12 月13日由被告南區工程處函覆系爭工程允許展延38個工作天 ,然被告卻於112年1月13日反悔並發函通知原告展延天數改 為19.5天,而被告後開更改展延工作天數之要約,並未經原 告公司同意而未達成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故展延之工作天數 仍應以原先允諾展延之38個工作天計算,則被告收取多扣抵 31.5天之逾期違約金401萬7,389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照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其中臨時擋土樁設施原定工程 數量為10M,並依水平長度計算方式計算價金,惟兩造於111 年11月18日已合意變更該部分工程之施作工法,協議依現況 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並約定改以鑽孔垂直深度之加總計 算數量,變更後數量為1萬3,320M,被告卻於工程完工後逕 以水平長度計算方式認總施作長度為1,466.4M,而拒絕給付 該部分金額共計382萬2,158元,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費用編列係按月計算,每月為5萬8,800 元,而系爭工程為5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所要負責 之工作項目並不僅以工作天為限,於其他日曆天亦須為品管 工作,被告卻逕以實際工作天日數221天折算應給付之品管 費用月數10.31個月,惟系爭工程所經過之日曆天數為462天 ,折算月數係15.4個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31個月,尚 應在給付原告5.09個月之每月品管費用5萬8,800元及行政管 理費用1萬5,7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本項請求。  ㈣依照兩造工程契約第56條約定,消耗品不在保固範圍內,故 原告協助被告監造單位所製作之臨時設施如鋼板樁、監視設 備、地方說明會、架設性安全設施等,皆於工程完工時即須 拆除才能報竣工,且非保固責任項目,被告卻要求原告將該 部分項目也列入保固範圍並給付保固保證金99萬2,035元, 然該部分既非保固範圍,原告自毋須給付保固保證金,故被 告應返還該部分保固保證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  ㈤又原告係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並依共同承攬協議書內部分擔 額約定,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鴻圳公司則占比10% ,其間債權為可分,遂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依前開比例拆分 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至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1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 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為此依約向 被告請求以簽約日0.13%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493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鴻捷公司827萬5,965元、鴻圳公司91萬9 ,5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13%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展延之工期,係因被告遭原告詐欺而使被 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審 酌後,遂撤銷前開意思表示,認展延日數應以19.5天為適當 ,並已通知原告,而111年12月24日、31日雖為休假日,然 原告仍逕於休假日施作,故應將該2日亦列為工作日,並以 此計算原告之逾期完工日數為44.5天,並無違誤。又引孔數 量之計算,係參酌設計原意依照水平方式計算,被告雖曾同 意變更設計及計價方式,惟此係被告所為之錯誤之意思表示 ,業經被告撤銷此意思表示,故被告以水平為計算依據並無 不當。另依照兩造間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1項品質管理人員 之編列備註記載計算方式為「(實際工期÷30)×依規定應設專 職數」,故被告以實際工作日計算應給予之品管人員費用及 品管行政人員費用即無違誤,原告另行請求額外之品管費用 自屬無據。末就保固保證金部分,兩造已約定計算方式為結 算金額之3%,則本件結算金額為1億2,753萬6,150元,並依 此計算保固保證金金額為382萬6,085元,即屬適當,是以原 告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  ㈠原告聯合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億2,456萬 元。  ㈡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加上200個工作 天內全部完工,並於110年11月5日開工,不計入工期天數為 202.5天,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則為11 2年3月7日。  ㈢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並經被告 於同年12月13日函覆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嗣被告於112年1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更改展延日數,改為19.5天。  ㈣系爭工程契約原定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價方式係以水平計價 ,嗣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合意為該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協 議依現況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  ㈤原告係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依共同承攬協議書內部分擔額約 定,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鴻圳公司則占比10%。  ㈥如本院認展延工期天數應以原告之主張之日數為準,則對原 告計算展延日數所對應之工期及違約金金額,被告不爭執( 但被告仍認應以被告主張之展延日數19.5天為準。)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展延日數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並 經被告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則就展延38個工作天部分,兩 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屬甚明。然被告辯稱:同意展延 38天係因原告提供不實的資料供被告審核,故被告係受詐欺 ,嗣被告發現受詐欺一事即於112年1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將 展延日數變更為19.5天,以撤銷原先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原告係依照其自身施作工程之進度及計畫,提出相關 資料向被告為工期展延之申請,而被告經過資料審查認定後 ,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就各項工期展延申請同 意之日數為何及不同意之原因為何,則被告既仍有自主意思 決定空間,且並非原告提出之申請即要同意,顯見被告係出 於自主之審查而決定同意原告展延38個工作天之申請,實難 認原告有何詐欺被告之情。且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發函 通知原告更改展延工期日數,已於函文中敘明係「經重新檢 視前揭貴公司來函工期展延審查總表,修正展延工期天數說 明如下」,則被告係重新檢視原告所提資料,認工程進度、 計畫,與原告之認知有所不合,故認為部分工期有重複計算 之問題,應予扣除,從未述及有何因原告所提資料不實而遭 詐欺之情,顯見被告仍係出於自我之審查能力,而決定更改 工期展延之日數,實難認被告所稱遭原告詐欺之抗辯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前開更改工期日數之函文中,皆未向原告提及 任何有遭原告詐欺之情,則被告所稱更改延長工期日數之函 文係向原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不可採。則被告既 未舉證說明有何遭原告詐欺之事實,亦未向原告為意思表示 之撤銷,其通知更改延長工期日數僅係向原告發出新的要約 ,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新的延長工期日數19.5天,故 原告未就被告所為之要約為承諾,則經過兩造間合意約定之 展延工期日數即為38個工作天,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準此,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日數應為38個工作天,經被告結 算並計算展延21個工作天後,認預定竣工日應為111年12月3 1日,然該日為國定假日,並放假至112年1月2日,是以該日 為竣工日應有違誤,應修正為112年1月3日。而被告原已允 諾原告得展延工期38個工作天,最終計算逾期違約金時,卻 僅使原告展延21個工作天,則預定竣工日應再展延17個工作 天,扣除放假日13天,預定竣工日應修正為113年2月2日, 而實際竣工日為同年3月7日,故逾期工作天數應為23天(扣 除國定假定及假日),則原告僅有逾期23天,卻經被告收取4 4.5天之逾期違約金,被告多收取之21.5天違約金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將該21.5天之違約金,共計274萬2,027元(計 算式:21.5天*127,536,150*0.001=2,742,027,元以下四捨 五入)返還予原告,原告該部分請求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未見原告說明計算之依據,應屬無據。  ㈡臨時擋土樁設施計價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臨時擋土樁設施原係約定以水平方式計價,嗣兩造 於111年11月18日合意為該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協議依現況 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設計變 更後之計價方式,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為垂直鑽孔方式 計價,即應以引孔數量與各引孔之垂直深度相乘後,得出總 施作數量,此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變更設計協議書(見本 院卷二第273至275頁),雖經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鄰近工 程皆係採水平方式計價,本件工程辦理契約變更時,因為承 辦同仁未兼辦其他工程業務,故錯誤同意原告請求而辦理契 約變更,如該同仁知悉鄰近工程之計價方式,自不會同意原 告請求,係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對於該錯誤,被告於履約 過程中已向原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故仍應以水平計價 等語,惟自被告所辯可認兩造間確實曾將臨時擋土樁設施之 計價方式變更為以垂直深度為施作數量之計算方式,僅係被 告認該協議係為意思表示錯誤,並表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變更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價方式 ,改為垂直深度計算等情,應為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同意前開契約變更,係出於意思表示錯誤,因 被告承辦該工程之同仁若知悉鄰近工程皆採水平計價,即不 會同意原告之變更請求等語,惟查,契約是否得辦理變更設 計,並非所屬承辦人員之同意即可,尚需經過被告之負責人 同意,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則 被告既為自來水公司,負責國家自來水相關業務,對於相關 工程自應有一定程度之專業,且工程之項目需要經過機關內 部層層簽核,即係為確認工程契約之內容是否妥適,如被告 認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有誤,自應在原告提出設計變更時 ,及時向原告反應並否決原告之請求,是以該設計變更既需 經被告負責人同意,自可認業經被告為實質審核,並無任何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存在,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⒋則本件臨時擋土樁設施工程,每公尺之單價為138元,依照變 更之計價方式應以垂直深度及引孔數量計算,則以每公尺需 挖2孔,而明挖段每孔深度9公尺、工作井每孔深度19公尺, 明挖段之結算水平長度為1,328公尺、工作井之結算水平長 度為138.4公尺,則實際施作數量為2萬9,163.4公尺(計算方 式:138.4*2*19+1328*2*9=29,163.2),總工程金額即為4,0 2萬4,521元(計算式:138*29,163.2=4,024,521),而被告以 水平方式計價,已給付原告20萬2,363元,自尚有382萬2,15 8元未給付,原告為該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品管人員費用部分:  ⒈按兩造間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F>-1項約定:品質管理人員按 月計價,每月5萬5,800元,計算方式為實際工期/30再乘以 依規定應設專職數,逾期不另給價,其他職務人員兼任者不 予計價,此可見卷附之兩造工程契約;復按五千萬元以上之 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 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品管人員並非僅於工作天進行品管工作,於非工作 天尚需為相關之品質管理及檢測業務,且品管人員經登載並 負責系爭工程之期間,皆不得再執行其他工程業務,是以該 約定中實際工期應係指系爭工程之完整工期,非工作天者亦 應列入等語,被告則辯稱實際工期即為工作天,故被告之計 算方式並無錯誤等語。經查,兩造間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本契約所稱天數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見卷附工 程契約),即未就契約之日數應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為約 定,而工程預定進度表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200工作天, 則契約約定之日數依據同時涵蓋日曆天及工作天,即難謂實 際工期僅有工作天之意,仍應視各契約項目之實際情況而定 。而因系爭工程為標的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品質管理人 員所負責之業務包括「計畫範圍、管理權責及分工、施工要 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 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 管理系統、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顯然非僅於工 作天方要出工,而係於工作天以外,尚需進行諸多品管文件 、規範之研擬製作,並就品管之過程結果為相關之紀錄及改 善建議,兩造間既未明確約定實際工期係以工作天為計算方 式,則單以工作天評價品管人員之工作時數及內容尚嫌不足 ,且依前開要點規定,該工程之品管人員已負責系爭工程即 不得再跨越其他標案兼任案件,僅以工作天計費對該工程之 品管人員亦非合理,是以品管人員費用之計算,仍應以系爭 工程之完整工期(即包含工作天、日曆天)為實際工期之計算 較為妥適,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準此,本件之工期為20日曆天+200個工作天,加上前開所認 之展延工期日數38天及不計工期日數202.5天,合計為460.5 天,應為15.35個月(計算式:460.5/30=15.35),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月數10.31個月,尚應給付5.04個月,而品質管理 人員費用為每月5萬5,800元,品質管理之行政費用則為每月 1萬5,7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品管人員及行政費用 36萬360元(計算式:55,800*5.04+15,700*5.04=360,360), 自屬有據。至原告計算之日數除前開以外,尚額外加入1.5 天之請求,則未見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應屬無據。  ㈣保固費用部分:  ⒈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 文件所附記之條款,兩造間之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契約中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 ,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該規定第56條有明文保固應依各工 程項目之性質訂立保固期間及保固費用,其中消耗品免保固 ,亦無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而被告卻將無需保固之臨時設施 列入保固範圍並計入保固金,此顯然不合於工程慣例,則被 告多收取之保固保證金99萬2,035元應返還予原告等語,此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間契約可見,其工程契約範圍 涵蓋多種文件內容,如招標投標文件、工程契約書、施工說 明書總則、投標須知等,而眾多契約文件中,若出現契約內 容相牴觸之情形,兩造已於工程契約書中明定投標須知及契 約條款優先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則投標須知之內容自 優先於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而兩造間之投標須知第 45點約定保固保證金金額係以結算金額之3%計算,需以投標 廠商名義繳納,則未區分工程項目是否有保固必要,而是直 接以工程結算之總金額3%計算保固保證金,而臨時設施雖於 完工前皆已拆除,後續亦無保固必要,惟兩造既已明確約定 保固保證金之計算方式,於締約時亦未經原告為否認之主張 ,則被告以兩造間工程之結算總金額計算保固保證金係合於 兩造約定,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無需保固之臨 時設施等項目自保固範圍中剔除,並返還該部分之保固保證 金,未合於兩造契約約定,即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74萬2,027元、臨時擋 土樁工程費用382萬2,158元及品管人員費用36萬360元,合 計692萬4,545元(計算式:2,742,027+3,822,158+360,360=6 ,924,545),皆屬可採。而鴻捷公司、鴻圳公司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餘由鴻圳公司負擔, 其間債權可分,故依前開比例計算,鴻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623萬2091元(計算式:6,924,545*0.9=6,232,090.5,元以 下四捨五入)、鴻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9萬2,454元,即屬有 據。  ㈥末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者,廠 商得向機關請求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 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約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機關基於前開事由,確有 延遲付款之情形,且該遲延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依該約定 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約定之遲延利息,而兩造間締約日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 息0.13%(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以被告有前開遲延給付原 因,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13%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鴻捷公司、鴻圳公司623萬2,091元、69萬2,45 4元,及均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3%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9

TCDV-112-建-9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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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曾銘浩 訴訟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威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諶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8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萬2,6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2月9日簽訂室內裝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自111年2月14日至111年4月15日止,然系爭工程 進度時常延宕,被告均以工班調度問題為由塘塞,原告僅能 催促被告盡快完成工程,並繼續支付系爭工程款項共194萬2 ,0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11年9月28日至系爭房屋查看,發 覺系爭工程品質參差不齊,仍有諸多部分未完成,且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自行追加工程款42萬元,原告遂於以111年10月5 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25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 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被告,是系爭契約已於 111年10月6日終止。 ㈡、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 宅消保會)之鑑定(下稱系爭報告),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 目及已施作現況價值分別如下:行政及保護工程8,000元、 拆除及清潔工程9萬7,500元、電力工程21萬2,800元、進排 水工程14萬1,000元、泥作及浴廁工程20萬5,500元、門窗工 程26萬850元、木作工程16萬9,000元、油漆工程17萬3,000 元、地板工程0元(未施作)。原告已給付被告194萬2,000 元,而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6萬7,650元,被告溢領 工程款67萬4,350元。另系爭房屋設計圖為原告出具,被告 未從事任何設計行為,且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設計部 分並未計價。  2.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08萬3,250元,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每日違約金為2083.25元,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系 爭工程期限至111年4月15日止,自該日起算至系爭契約終止 日即111年10月6日共遲延174日,遲延損害賠償為36萬2,485 元,惟兩造約定以本契約總價10%為上限,故以20萬8,325元 計算違約遲延損害。  3.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原告需額外支付111年5月至9月 之租金,每月3萬,共計15萬元。  4.原告於起訴前為求保全而支付鑑定費用10萬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502條、第 21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2, 6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11年2月9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暫約定之工程總價為208萬3 ,250元,另有5%稅金、7%之設計及工程管理費,並分四期付 款。被告於111年2月下旬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惟原告一再變 更裝潢、格局,且要求額外之工程項目,致被告須重新安排 工班之施作時間,又原告自行委請之隔音門廠商屬前置工程 ,卻屢將裝設日期向後展延,被告負責之其他工程項目因而 受影響,無法進場施作,又適逢新冠肺炎疫情高峰,常有工 人確診隔離無法施工。原告當時自知施工遲延原因非可歸責 於被告,故同意展延工期,被告亦持續依約施作相關工程。 被告計算新增工程項目之追加款為42萬元,原告稱費用過高 並與被告議價,兩造遂同意將原本尚未請領的第三期款62萬 4,000元、第四期款21萬1,250元及追加42萬元部分合計共12 5萬5,250元,降為120萬元作為最終金額。然原告支付第三 期款62萬4,000元後,無視兩造早已合意展延工期一事,以 被告未能如期完工為由,拒絕再給付剩餘款項57萬6,000元 ,並寄發林口中湖頭郵局存證號碼259號存證信函,及委請 律師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及施工有瑕疵,並提出系爭報告 為證,惟系爭報告並非訴訟程序中依法所進行之鑑定,可信 度存疑,且住宅消保會所鑑定之施工現場,並非被告施作時 之原貌,並不可信。至於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及租金損害之 部分,本件遲未完工係因原告委請之隔音門廠商屢將裝設完 成日期向後拖延所致,而兩造早已合意展延工期,故原告請 求遲延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告裝潢系爭房屋目的係出租他人 並非自住使用,故原告請求自住租金損害亦無理由。另關於 原告主張鑑定費,系爭報告並非在正式訴訟程序中依法所進 行之鑑定程序,其費用自不應視作訴訟費用要求被告負擔, 再者原告本件請求主軸為不當得利,系爭報告並非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2月9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暫 定為208萬3,250元,分四期付款。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共194萬2,000元。即110年12月27日給付2萬 元、110年12月22日給付5萬元;第一期款於111年2月11日給 付20萬元、於111年2月18日給付42萬4,000元(共62萬4,000 元);第二期款,於111年4月7日給付62萬4,000元;第三期 款,於111年9月8日給付62萬4,000元。 ㈢、被告並未於111年4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㈣、兩造就未給付金額、追加工程所生之爭議,由被告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 ㈤、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收受原告寄發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系爭 存證信函,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行進入 系爭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 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 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 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查,被告自認未完成地板工 程,是在未完成工作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於11 1年10月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被告於翌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5至 71頁),被告復不爭執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依上開規定,因被告尚未成工程,系爭契約自因原告所寄發 之存證信函而終止。    2.被告是否溢領已完成之工程報酬:   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計208萬3,250元(未稅) ,如附件預算規劃書記載,本條約定為暫定數額,如施工項 目有變動,以實際金額已完工結果計價」(司促卷第16頁)。 而附件「原合約項目欄」之項目及數量,並逐項計價加總得 之,見系爭契約之「總價」乃係加總計算各項施工項目及數 量之承攬報酬結果,與實際施作工項、數量息息相關,並非 以不加減總價之方式,進行整體價值分析檢討而決定之總價 。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變更(包括因設計變更所致) :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兩造 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 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估價單有所不同時 ,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變更之工程範圍與價格將於甲方書 面簽認後,由雙方依合意之期日開始施工,並適用本契約書 條款」、「變更之增減工程價款,甲方同意工程項目完成時 全額支付」等語(見司促卷第18頁)。益見系爭工程之項目 、數量並非專以訂約時內容而固定不變,且於項目、數量有 所變化時,承攬報酬亦須經雙方依變更之情形重新核算簽認 ,雙方既相約倘設計有所變更時,僅就特定工項依原定單價 (如無則另行協議)按實估驗。再參諸系爭契約預算規劃書 上「備註1、本報價金額未稅,有效期間5天,工程項目或數 量有調整,依實際狀況計價」(司促卷第26頁)。承攬工程本 隨實際狀況可能調整,是就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亦屬暫定之 意,因實際施作狀況有可能調整。被告當初固因系爭契約受 領原告所陸續交付之工程款194萬2,000元,惟系爭工程已約 定業如上述,而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價值倘若低於受 領報酬則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除就未施工完成部分 之工程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倘若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受領給 付超逾194萬2,000元部分之法律上原因於契約終止而失其存 在,自屬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為208萬3, 250元,原告簽約後至111年9月8日止,已給付被告194萬2,0 00元(轉帳交易紀錄、存款憑條,司促卷第27頁),原告主 張依系爭報告,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6萬7,650元, 故被告溢領工程款67萬4,350元。然為被告爭論,本院針對 爭議項目認定如下:  ⑴拆除、清潔工程部分:   證人賴宜民即負責系爭工程拆除人員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中, 防護工程、拆除工程、打石工程、清理廢棄物、運載由伊負 責,農曆過年(2月初)左右進場。系爭工程浴室、前陽台 壁磚地磚拆除、室內六處牆面拆除是由伊施作,7、8 月還 有去幫忙拆鋁窗,過一、二個月又叫我去清理廢棄物,我說 工程還沒有全部完工,而且份量不到一卡車等等語(本院卷 二第188頁至第189頁)。原告將系爭房屋裝修為數間套房、 雅房,是以原有室內牆面均拆除,原有浴室、陽台壁磚地磚 拆除工程若未完成,之後泥作等工程如何施作,又拆除舊有 牆面後之廢棄物,現場未見,顯然有清理完畢。是以系爭報 告內容有諸多瑕疵,僅至現場觀察且聽原告片面說詞,未聽 取被告陳述,被告因臨時通知不能到場,亦未給予被告陳述 機會,系爭報告核與證人證詞不符,該部分報告內容無法採 信。編號2是協議依一式計算,原告不能單方片面更改為依 實際每坪數量計算。另被告稱原告追加拆除共8處,但提出 拆除照片(本院卷一第362頁至第363頁)不足以證明變更數量 至拆除8處。是以本院認定拆除、清潔工程編號1、2、4均有 完成,報酬詳如附表所示。末者,被告並未完工,地板工程 顯未施作,當無所謂完工粗清,編號3金額應為0。又現場仍 有許多雜物未處理(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19頁),編號5金 額應為0。  ⑵電力工程:   原告主張編號1報告僅有2萬4,800元價值,但被告光電表等 設備費用達7萬4,600元(本院卷一第373頁),尚不包括工資 ,但系爭報告竟稱僅價值2萬4,800元,顯不足採信。又電表 均有設置完畢,亦有電線線路,此有被告提出照片足證(本 院卷一第372頁),但現況為線路凌亂未完成拉線、整理(本 院卷一第102頁、第103頁、第106頁),顯未全部完成,故本 院認定僅以設備價值計算之。再者,兩造間並非約定總價計 算,施工完成部分按實際數量計算,業如前述。編號3「2.0 迴路」實際上施作47迴;編號4「照明迴路」實際施作25迴 ;編號5「插座出線口含器具」47口;編號7「開關出線口含 器具」25迴;編號10「電視出線口含器具」施作數量8口等 ,均應按照實際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編號 9經住宅消保會認定為8口,而被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認定被告 有施作10口,故以8口計算。  ⑶進排水工程:   編號1報告認定有8處完成,排水工程倘未完成,如何繼續施 作後續泥作工程,原告雖否認追加工程,但未主張減少工程 ,且原告將系爭室內隔間成7間房間(套房、雅房),光衛浴 即有8間(有些只有淋浴設施,沒有馬桶,有的有馬桶沒有洗 澡設備),有證人劉益霖證詞可按(本院卷二第186頁),衛浴 、廚房均有用水問題,如果未預先排設管線,之後再施作泥 作、磁磚,日後必定無法使用。證人劉益霖證稱,在其進場 之前拆除均完成,水電前置工作亦完成,日後管線埋管均完 成(本院卷二第185頁)。原告未稱之後有發現用水問題,亦 即管線均有埋設成功。被告雖稱有實際施作12處進排水,但 其未說明原有10處為何處、另外增加2處又在何處,無從比 對,而僅從被證12之照片3張無從認定被告已施作12處。是 以編號1本院認定應以原約定10處為適當(15萬元)。編號2從 報告內照片可知,設備確實未安裝完畢,系爭報告認為2萬1 ,000元為適當。  ⑷泥作工程:   證人劉益霖證稱:系爭工程的泥作工程於6月17日、18日左 右完成,伊負責防水工程,8間浴室防水、2個陽台防水,客 廳共用的有2間浴室,房間的有6間,共8間浴室防水。原有 舊陽台是2個,其中一個陽台一分為二,所以總共有3個。完 成防水工程後,有試水三天,當初我有錄影給被告,但因為 時間太久Line資料已經沒有了,我有提供相關照片給被告律 師。但門框灌縫抹角完成局部,因為有的框還沒有裝。立門 立好後旁邊會有縫隙,我們要用泥作填滿,但因有部分窗戶 沒有安裝,所以只有做局部。窗戶有些做好有拍照,但沒有 印象做了幾處,後續原告也有追加窗戶的項目,幾乎都是房 間窗戶更改,只要有裝就會做,因為沒有做的話後續無法上 油漆。系爭工程有8 間浴室,但不是每一間都一樣,有些只 有淋浴設施,沒有馬桶。此工程陽台泥作工程有墊高15公分 以上,浴室有每一間至少墊高10公分以內,因為要埋水管, 但不是糞管,如果是糞管至少要墊高20公分。原告都會不定 時出現,因為師傅在現場施工會回報,我師傅在現場施工他 也有來過。完成之後都會經由設計師回來驗收,確認確實完 成沒有任何的瑕疵我們才可以收工。驗收階段有無有壁磚空 洞化或類似瑕疵等語,均有證人劉益霖證詞可證(本院卷二 第181頁至第185頁),亦有照片等為證(本院卷一第380頁至 第381頁)。是以泥作工程除編號2之淋浴艙、5部分門框灌縫 未完成外,其餘編號1浴廁工程、編號3排水管修改地面墊高 、編號4拆除後牆面破損修補工程均完成。又證人劉益霖之 後曾因拿不到工程款與原告聯繫,原告未曾抱怨泥作工程、 防水工程有瑕疵,包括磁磚空洞化等。而系爭報告泛稱磁磚 空洞化,無原有設計圖比對,該部分是否需要磁磚並無依據 ,是以原告稱磁磚空洞化,並無依據。 ⑸、門窗工程:   編號5「大和賞弧形窗」、編號6「大和賞落地窗」應依實際 數量面積計算,業如前述,是以分別為5萬7,000元、2萬8,8 00元。至於其餘部分,兩造並未爭執。 ⑹、木作工程:   編號1「公共區域局部木皮貼文造型天花」應依實際坪數計 算,業如前述,6坪價格為3萬6,000元。至於被告未能證明 實際上施作坪數為42坪,故其主張不能採信。   ⑺、油漆工程:   編號1「全室國產水泥漆」、2「全室天花板批土補洞無研磨 」、4「全室牆面國產水泥漆」、5「全室牆面補洞無研磨」 ,兩造約定依實際坪數計算,是以應以實際施工情形計算。 如附表所示4萬元、7,000元、10萬8,000元、1萬2,000元。    ⑻、設計、工程管理費用7%、稅金5%:   系爭契約有約定「設計&工程管理費用」,此參見系爭契約( 司促卷第26頁)。原告稱設計圖面為原告出具,被告未從事 任何設計行為,並提出原告將圖檔於111年1月28日、2月8日 、2月10日予被告之紀錄(本院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第9 1頁至第92頁),然對照原告曾於110年12月22日向被告表示 :「先傳cad檔給我好嗎,我在軟體排看看整合一下想法再 跟你討論會比較快免得讓你一直修改」等語(本院卷二第47 頁),足證原告雖有提出設計圖面,但被告依照原告設計理 念有加以調整、繪圖,被告確實有替原告規畫平面配置圖, 並製作相關圖說,此觀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傳送「0000-00 -00台北新都榮園378號8…平面圖」給原告(本院卷二第48頁 至第54頁),被告提出製作之諸多原始圖檔(本院卷二第12 4頁至第132頁)。因此系爭契約有約定設計及工程管理費用 7%,而未達5萬元以5萬元計算(司促卷第26頁),並無另外 單獨約定設計費,原告否認有設計費,顯不可採。另者,系 爭契約亦有載明工程總價208萬3,250元(未稅),稅金5%(司 促卷第16頁、第26頁),是以原告稱系爭契約未約定稅金5% 等,核與系爭契約不符,即屬無稽。由於被告應受領工程費 為162萬6,950元, 因此7%設計及工程管理費為11萬3,887元 (計算式:1,626,950×0.07=113,88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稅金5%為8萬7,042元(計算式:1,626,950+113,887=1,740,8 37,1,740,837×0.05=87,042)。被告得受工程款合計為182 萬7,879元(計算式:1,740,837+87,042=1,827,879),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1萬4,121元(1,942,000-1,827,879=11 4,121)。 ㈡、工程遲延原告得請求違約金: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系爭契約明訂施工期間自111年2月14日起至4月15日止,被 告辯稱於111年2月下旬開始進場施作後,原告一再變更裝潢 、格局,且要求額外之工程項目,被告在與原告確認好裝潢 格局規劃後,即預留諸如冷氣安裝位置空間、開關插座位置 空間等,並安排工人完成木作裝潢,然原告又陸續變更施工 規劃等等,且因原告訂作之隔音門遲未進場,而隔音門為前 置工程,被告負責之其他工程項目因而遲延等語。經查,隔 音門與地板工程究竟孰先孰後,並無絕對,僅有較為適當之 作法,系爭工程採用金屬銅門,證人譚博耀稱系爭工程中石 塑地板的施作順序必須在隔音門工程之後,以避免地板遭損 壞。又在室內安裝隔音門時,也需要用機械工具進行打釘、 鑽孔、鎖螺絲等動作,以將隔音門固定,這些都會磨損地板 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賴宜民證稱門與 地板施作順序本無絕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90頁)。然查,不 論施作方式為何,從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自行發包的 隔音門廠商無法如期施作,被告乃通知地板廠商延後施工, 地板廠商也本於上述風險,認同延期的要求(本院卷二第134 頁),原告經被告提醒後,亦催促門扇廠商儘速趕工,又兩 造於款項討論爭議時,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完工日期,被告稱 :「門下周五完工那就9月23日,一星期的時間」,原告回 稱「9月23日完工期限。」(本院卷一第354頁至第355頁)。 足見石塑地板的施作順序,兩造原認同確實需在隔音門工程 之後,以避免地板遭損壞。此從被告請原告儘速通知隔音門 廠商進場,並表示隔音門施作之後,地板工程一周內可完成 ,原告亦同意等情,即可知兩造均認為系爭工程隔音門應先 施作,再完成地板工程。是以地板工程雖未完成,然係因原 告自行應負責之隔音門工程未完成所致。是以系爭工程地板 工程未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如前所述,原告已有同意得 以展延工期至111年9月23日,惟除地板工程受隔音門影響外 ,被告尚有工程未完成,電線線路均外露未整理、衛浴設備 未安裝、門窗灌縫抹角尚有13處未完成、雜物未清理,此參 見系爭報告甚明(本院卷一第84頁、第87頁、第102頁、第10 3頁、第110頁、第114頁),又被告於原告發存證信函終止後 ,於111年10月11日至系爭房屋施作工程,經原告提出侵入 住宅告訴,此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2 號不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甚明,倘若被告 已完成施工何須再至系爭房屋施工。足以證明原告同意展延 工期至111年9月23日(本院卷一第355頁),扣除地板工程 外,被告仍未完成其他工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壹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 ,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08萬3,250元,每日違約金為2,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工程原告已同意展延至9月23 日,自同年月24日起算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一日即111年10月5 日共遲延12日,遲延損害為2萬4,996元(計算式2,083×12=24 ,996),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租金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 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原告主張 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已為遲延給付之狀態,致原告需額 外支付111年5月至9月之租金,每月3萬,共計15萬元云云, 被告則爭執之。從系爭工程可知,原告將一室隔間成7間房 間,顯然裝潢系爭房屋之用途是要用以出租給他人,並非做 為自住使用,其租屋費用並非本件給付遲延之損害,故原告 請求租金損害15萬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報告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 部分之價值,即被告是否有溢收工程款項部分,而於起訴前 為求保全而支付鑑定費用(見司促卷第81至83頁),要與被 告之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自為損害之一部 分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報告並非在正式訴訟程序中依法所 進行之鑑定程序,其費用自不應視作訴訟費用般處理而要求 被告負擔。系爭報告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如為訴訟上 所為鑑定,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者負擔,如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則比例分擔。然依原告主張,反而要求被告全 額分擔,較之訴訟費用分擔更不合理,顯非事理之常,是本 院認為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平,依本件系爭工程款不當得利請 求認定款項比例,認為被告應負擔1萬7,000元適當。逾此請 求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6,117 元(114,121+24,996+17 ,000=156,117)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6日(司促 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項次 工作名稱 單位、數量 被告契約之報價(新臺幣元) 住宅消保會鑑定施作價值(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新臺幣) 一 行政作業、保護工程             1 室內簡易裝修許可(視社區大樓管理規範) 1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2 裝潢保證金(視社區大樓管理規範) 1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3 社區清潔費 1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4 梯廳保護工程(視社區大樓管理規範) 1式 8,000 8,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8,000元。 5 室內地面保護瓦楞板+木夾板 1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二 拆除、清潔工程             1 浴室+前陽台壁磚、地磚 4室 60,000 30,000 1、原告否認有追加拆除數量,且被告所提照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施作。 原告有追加拆除,拆除數共8處,被告也已施作(實際上拆除有8處,被證6),應以15,000x8=120,000元計價。 本院認定已完成60,000元。 2、應以施作現況共2室,合計3萬。 2 室內6處牆面拆除、4處開門孔 1式 50,000 31,500 1、民法490條,承攬人以完成一定工作,始能受領報酬。 價格是兩造合意,且被告報價並非以「坪數」計算,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被告已施作,被證7。 本院認定已完成且非以坪數為單位,應為50,000元。 2、被告先浮報價格,依照施作現況之數量與價格僅得受領31,500元之報酬。 3 完工粗清 5工 15,000 0 被告並未施作,現場並未完工清潔,見原證1頁碼第45頁,編號圖9。 被告已施作,被證8。 尚未完工,並無清潔,該項為0。 4 磚石類廢棄物垃圾清運、搬運 3車 36,000 36,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36,000元。 5 雜物類廢棄物垃圾車清運、搬運 1車 14,000 0 1、被告並未施作,現場留有雜物垃圾,見原證1頁碼第45頁,編號圖9。 被告未完成 0元 2、原告否認被證9為系爭工程之清運垃圾車。 三 電力工程             1 總電源管線工事、獨立電表 8室 120,000 24,800 1、現況僅有7座電表,見原證1第45頁,圖10、11,且施作未完成,現況線路裸露、凌亂,應按原證1施作價值認定。 被告已施作,7個房間各1組,加上公共區域1組,共8組。 被告配合廠商的報價單只包含電表設備(不含施作)就要價值74,600元,被證10。 被告已完成,74,600元。 2、否認被證10為系爭工程之相關單據。 2 冷氣專用迴路 7回 17,500 17,5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17,500元。 3 2.0插座迴路 25回 50,000 50,0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原告後續追加數量,現況為47迴,價格應調整為94,000元。 兩造約定實際數項計算,應以94,000元計算。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4 照明迴路 21迴 42,000 42,0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已施作,原告後續追加數量為25迴,價格應調整為50,000元。 兩造約定實際數項計算,應以50,000元計算。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5 插座出線口含器具 25口 25,000 25,0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已施作,原告後續追加數量為47迴,價格應調整為47,000元。 兩造約定實際數項計算,應以47,000元計算。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6 照明出線口含器具 0口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7 開關出線口含器具 16口 16,000 16,0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已施作,原告追加數量為25迴,價格應調整為25,000元。 兩造約定實際數項計算,應以25,000元計算。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8 電話出線口含器具 0口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9 網路出線口含器具Wifi 10口 25,000 20,000 被告所提照片並非網路出線口,無法證明被告有施作,應按原證1現場清點僅8口,合計2萬元。 被告已施作,公共區域3處,加七個房間各1處,共10處,被證11。 被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認定被告有施作10口,依住宅消保認定施作數量為8口,20,000元。  10 電視出線口含器具 7口 17,500 17,5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被告已施作,施作數為8口,價格應調整為2萬。 按照實際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施作8口,20,000元。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四 進排水工程             1 室內進水不銹鋼管、排水塑膠管修改、重佈 10室 150,000 120,000 1、原告並未追加工程,依照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2)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作。 被告已施作,原告增加數量為12處,價格應調整為180,000元,被證12。 被告未說明原有10處為何處、另增加2處在何處,以原約定10處認定,150,000元。 2、應按原證1現場數量為8室,共計12萬。 2 配管材料、切割打鑿、管溝抹平、設備安裝工資 1式 30,000 21,000 1、現況設備未安裝完成,施作現況之價值為原證1所示之21,000元。 被告已施作,被證13。 從報告照片觀之,設備確實未安裝,21,000元。  2、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3)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作。 五 泥作、浴廁工程             1 廁所壁地面防水、地面抗裂網、泥作墊高15cm、面貼國產磚 5室 325,000 192,500 1、被告僅完成四室浴廁泥作墊高作業(原證1頁碼,第46至49,圖12至18)。 原告要求的5室都是重新施做隔間(從無到有),而非原本就有的廁所。也因為如此,新蓋的廁所沒有既有的排水管線,所以被告必須先墊高地面,再接通鄰近的排水管。被告已施作,被證14。 原告應先舉證無防水功能,才能主張防水功能不計價,但事實上兩造早已確認有防水功能,被證14。 原告應先舉證有瑕疵存在。價格是兩造合意,且實際是施作5處,價格也應為65,000元x5共325,000元。 已完成,325,000元。 2、被告應先證明完成防水工程,並具有防水功能,即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報酬。 3、依原證1第24頁,說明內容第三點,施工現況具有「壁磚」空洞化(即原證1,第46至50頁,圖12至20,膠帶黏貼範圍),具有孔隙,浴廁牆面當然不具防水功能,致原告事後須全數敲磚,重新補強後再貼磁磚;第五點,現況出水口尚未施作,無法進行積水測試,自無從證明有防水功能。 4、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4)無法證明已完成施作。 5、原告並無請求瑕疵修補部分。 6、泥作實際施作5坪;面貼國產磚,壁面20坪、地面5坪;泥作每坪連工帶料含管銷約每坪5,000元;壁面貼磚每坪連工帶料約每坪7,000元;地面貼磚每坪連工帶料約每坪6,500元。故現況施作價值為19萬2,500元(計算式:【泥作5坪x5,000元】+【壁面貼磚20坪x7,000元】+【地面貼磚5坪x6,500元】) 2 淋浴艙100x100cm 3組 60,000 0 未施作。 原告原本選擇用較便宜的工法,故被告報價為1組20,000元。但是原告事後要求變更工法,改用如「六、1」的正常防水貼磚的施工方式,應以每室65,000元x3室計價才合理。被告已施作,被證15。 兩造已合意刪除原本淋浴艙設計,請參見被證3。 未完成,0元  3 排水管線修改地面墊高 3處 10,000 0 未施作。 被告已施作,被證16。 原告事後要求變更工法,改用如「六、1」的正常防水貼磚的施工方式,應以上述「六、2」合併計價,以每室65000元x3室計價才合理。 原本內容兩造已合意刪除,請參見被證3。 已完成,10,000元。  4 拆除後牆面破損修復 1式 10,000 10,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10,000元。 5 室內門框灌縫抹角 14處 42,000 3,000 被告所提照片(被17)僅為修補牆面油漆之照片,為臨訟搪塞有完成此項工程,應按原證1現場清點現況,僅完成1處,共3000元。 被告已施作,共14處,被證17。 未完成,3,000元。  六 門窗工程             1 玄關硫化銅門、電子鎖 1樘 0 0 未計價,不爭執。 未計價,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2 室內硫化銅門、一般門鎖 7樘 0 0 未計價,不爭執。 未計價,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3 木質門片 11樘 0 0 未計價,不爭執。 未計價,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4 玻璃門含五金 5樘 0 0 未計價,不爭執。 未計價,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5 大和賞隔音弧形窗540x140cm 90才 54,000 54,0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已施作,現況換算95才,為57,000元。 以實際數量面積計算,57,000元。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6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80才 48,000 28,800 1、現況為隔音鋁窗非原報價單落地窗。 換算僅48才並無根據。 正確計算方式為:30x30為1才,300x235cm換算約為80才。 以實際數量面積計算,28,800元。  A300x235cm 2、才數計算算為,長x寬(cm)/900,門扇尺寸343公分x119公分,換算才數與原證1計算數值相當。   3、應按現場門窗換算為48才,如原證1現況價值28,800元。 7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40才 24,000 24,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4,000元。 B140x235cm 8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40才 24,000 24,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4,000元。 C140x235cm 9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48才 28,800 28,8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8,800元。 D160x235cm 10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35才 26,250 26,25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6,250元。 E140x140cm 11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35才 26,250 26,25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6,250元。 F140x140cm 12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35才 26,250 26,25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6,250元。 G140x140cm 13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35才 22,500 22,5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2,500元。 H120x140cm 七 木作工程             1 公共區域局部木皮貼紋造型天花 12坪 72,000 36,000 1、原告並無追加工程;且依照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8)為施工過程拍攝之照片,無法證明有為木皮貼花,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作42坪。 因為原告後續追加要求要裝崁燈,所以全室室內全部都封了木作的天花板,而且都做了造形的木皮貼紋。造形的木皮貼紋是為了修飾走在天花板的進水管線。統計追加後的室內施作坪數是42坪,價格應調整為252,000元,被告已施作,被證18。 以實際坪數6坪計算,36,000元。  2、原證1頁碼55至62,圖29至44,已有拍攝被告施作此項工程照片,並依現場計算坪數。 2 室內輕質隔間雙面封6mm矽酸鈣板內襯隔音棉、單面吸音毯 63M2 126,000 88,000 原證1現場測量被告僅施作44平方尺,已施作現況價值為88,000,並無違誤。且原告無主張瑕疵修補。 兩造已合意刪減施作數量範圍至44M2,價格也已合意調整,被證3。   原告應先舉證有瑕疵存在。 兩造不爭執,88,000元。 3 浴室天花6mm矽酸鈣板:4萬5000元 6室 45,000 45,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45,000元。 八 油漆工程             1 全室天花國產水泥漆 56坪 56,000 40,000 1、依照原證1現況測量僅40坪,且被告自承未達原報價56坪,顯然有浮報價格,溢領工程款。 被告已施作,光木作天花板部分就有42坪,加上室天花板,陽台天花板等處。被證19。 兩造約定以實際坪數計算,40,000元。 2、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9)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作完全。 2 全室天花批土補洞無研磨 56坪 11,200 7,000 1、依照原證1現況測量僅35坪,且被告自承未達原報價56坪,顯然有浮報價格,溢領工程款。 被告已施作,光木作天花板部分就有42坪,加上室天花板,陽台天花板等處。被證19。 兩造約定以實際坪數計算,7,000元。  2、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9)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作完全。 3 浴室天花兩道AB膠、批土填縫 3室 6,000 6,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6,000元。 4 全室牆面國產水泥漆 168坪 151,200 108,000 1、原證1就系爭房屋現況測量,現場僅有120坪,報價單有浮報虛增,溢領工程款。 原告應先舉證有瑕疵存在。 且被告也依約在全室牆面施作水泥漆,原證1計算數量有誤。事實上,所謂「窗型冷氣封板」並非被告承攬範圍,被告只負責「牆面國產水泥漆」,在所謂「冷氣」處,被告依約也已用水泥漆抹平。被證19。 兩造約定以實際坪數計算,108,000元。  2、原告並未請求瑕疵修補。 5 全室牆面批土補洞無研磨 168坪 168,00 12,000 原證1就系爭房屋現況測量,現場僅有120坪,報價單有浮報虛增,溢領工程款。 被告已施作,原證1計算數量有誤。 且起初被告估價是「無研磨」的價格,但後續已依原告要求改以「有研磨」的工法施作,價值超過原本估價。 兩造約定以實際坪數計算,12,000元。  九 地板工程             1 SPC石塑地板(含損料) 55坪 176,000 0 被告自承未施作。 被告已經向地板廠商下訂,並安排施作,但是因為原告另外自行委請的隔音門廠商屢屢將原定裝設完成之期日向後展延,有嚴重施工延誤之狀況,遲遲無法完成門片之裝設,導致被告負責之地板鋪設工程及其他工程項目也無法進場施作。被證19-1。 0元。  2 窗簾(選料後定) 0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3 冷氣 0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4 設計、工程管理費用 7% 0 0 1、被告未提出設計圖,被告並未標價與計價,應為總價之一部分。 2、原告所匯付被告之7萬元,分別為110年12月22日匯付5萬元整、同年12月27日匯付2萬元,均為契約成立前,依其性質為簽約訂金,後續作為工程款之一部,況依照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從未委託被告為設計,相關設計圖面均為原告所出具,被告僅需按照原告之設計圖面進行施作即可,故被告於111年2月9日出具系爭工程契約書時,其後附之預算計畫書設計費用均未計價(司促卷第26頁)。 3、兩造111年1月28日對話紀錄,即可知悉系爭房屋之設計圖面,係由原告出具,原告並未委託被告出具設計圖(原證7)。 被告確實有替原告規畫平面配置圖,並替原告製作相關圖說,亦依照原告指示調整並提供給原告,原告給付之7萬元為設計圖費用,並非系爭工程費用。 對照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替原告規畫平面配置圖及製作相關圖說,系爭契約約定為7%,未達5萬元則以5萬元計算,並無單獨約定設計費,而被告應受領之工程費為162萬6950元,7%設計、工程管理費用即為11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有報價: 2,083,250元 已施作現況價值: 1,267,650元 本院認定已施作現況價值合計:1,740,837元 加上5%稅金:1,827,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9

SLDV-112-建-2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孫東丞 被 告 李俊毅 黃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6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李俊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1,30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毅、黃琳娜連帶負擔13%,餘由被告李俊毅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就學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李亘揚於就學期間即民國100年8月24日 邀同被告李俊毅、黃琳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先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2筆,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7,400元;李亘揚復於就學期間 即102年2月8日邀同被告李俊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先後借款如附表二所示17 筆,金額合計54萬7,634元。前開借款均約定,借款應於李 亘揚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 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借款 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借款利 息,併同本金繳付,惟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 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本件為113年1月24日 ),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借款 人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 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積欠款項全數還清。詎李 亘揚僅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就學貸款契 約第4條之約定,李亘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依約李亘揚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尚欠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李俊毅、黃琳娜為附表一所示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李俊毅復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自應與李亘揚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 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申請撥款日期 尚欠金額 利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約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間 週年 利率 期間 週年 利率 1 8萬7,630元 101年8月29日 3萬5,052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 0.265%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3% 2 4萬9,770元 102年2月8日 4萬9,633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 1.65% 自112年9月1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 0.16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0.2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0.53% 合計 13萬7,400元 8萬4,685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3年1月24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週年利率):   ①109年9月28日為1.4%。   ②111年12月21日為1.525%。   ③112年3月29日為1.65%。   ④113年3月27日為1.775%。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申請撥款日期 尚欠金額 利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約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間 週年 利率 期間 週年 利率 1 3萬6,390元 102年8月15日 3萬5,625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 1.65% 自112年9月1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 0.16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0.2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0.53% 2 3萬6,390元 103年2月10日 3萬6,39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3萬6,375元 103年9月15日 3萬6,37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3萬6,375元 104年2月20日 3萬6,37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2萬0,990元 105年2月23日 2萬0,99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2萬0,921元 105年8月14日 2萬0,17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1萬7,939元 106年3月3日 1萬7,82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萬7,690元 106年10月4日 1萬7,58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1萬9,302元 107年4月9日 1萬9,18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1萬7,550元 107年9月13日 1萬7,44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1萬8,864元 108年4月1日 1萬8,74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1萬7,550元 108年10月29日 1萬7,44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4萬0,442元 109年3月5日 4萬0,24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3萬8,788元 109年9月12日 3萬8,78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5萬8,962元 110年3月10日 5萬5,02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5萬8,086元 110年10月4日 5萬8,08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5萬5,020元 111年2月14日 5萬5,02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54萬7,634元 54萬1,307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3年1月24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週年利率):   ①109年9月28日為1.4%。   ②111年12月21日為1.525%。   ③112年3月29日為1.65%。   ④113年3月27日為1.775%。

2024-11-28

TPDV-113-訴-4808-202411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翁意茹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人 玉豐海洋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忠誠,嗣變更為李世強,業據上訴人提出民國113 年6月25日國科董(秘)字第OOOOOOOOOO號令為證,並經其 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至 第40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29萬1 ,8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上訴人557萬2,800元暨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於113年6月21日以 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萬2,8 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43頁、第 35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 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引用兩造間水密纜線採購契約(契約 編號OOO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1點、第2項第1款約定,作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支出 重購纜線費用之契約條文依據,嗣於本院補充並更正其此部 分請求之依據應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上訴 人既仍依照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未變更訴訟標的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採購水密纜線,契約總價款為3,240萬元,並約 定被上訴人分3批交付纜線,每批標的包含2條水密纜線,總 採購6條水密纜線,第一、二批共4條纜線(下稱系爭纜線) 被上訴人已交付,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付款,然需求單位 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將之安裝及實測後 ,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同年月20日發現系爭纜線有訊號不 通、斷裂之瑕疵,且經上訴人將系爭纜線送驗,發現系爭纜 線中之H纜線線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隨即於保固 期間內之108年5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保固修繕,遭被上 訴人拒絕,考量需求單位之迫切需要,上訴人遂向國外廠商 採購符合系爭契約規格、數量之纜線,上訴人已支出9,643 萬7,844元之重購費用,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3項約定,賠償上訴人2,160萬元。又被上訴人就第三 批纜線之給付已陷於遲延,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通知被上 訴人解除該部分契約,第三批纜線履約末日為109年4月16日 ,被上訴人共逾期交貨達164日曆天,系爭契約總價為3,24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即6 48萬元為上限,因第一批纜線已因遲延給付計罰違約金576 萬7,200元,上訴人就此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7 1萬2,800元,另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3 款約定,請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20計算之解約懲罰性違約金 648萬元,再因被上訴人投標時有履約保證金162萬元可抵充 ,故上訴人可請求違約金557萬2,800元(計算式:71萬2,80 0元+648萬元-162萬元=557萬2,8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上訴人於原審所援引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1點、第2項第1款約定部分,業經其捨棄,見本院卷一第1 44頁、第253頁),求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160萬元本 息及給付違約金557萬2,8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萬2,800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纜線之H纜線規格指示存有矛 盾,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已符合系爭契約所附 水密纜線工作陳述書(下稱系爭工作陳述書)表4.1備註欄 所載OOOOOOOO規格,且通過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測試,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及功能,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纜線中之 H纜線線徑與系爭工作陳述書所載7股/0.13mm不符,乃因上 訴人設計指示錯誤,上訴人並應證明系爭纜線發生斷訊、失 效之問題,係因系爭纜線線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所致。而 上訴人明知系爭纜線實際安裝環境為軍事潛艦,卻未告知被 上訴人,又系爭纜線實際安裝方式於支撐架右側下方接近水 密接頭處存有第二轉彎處,於支撐架左側以U型環固定,右 側以束帶捆綁,卻均未繪製於系爭工作陳述書安裝示意圖內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陳述書進行耐彎曲測試,均無發生通 信失效或斷裂情形,則上訴人將系爭纜線安裝於軍事潛艦即 非通常使用,並於增加之第二轉彎處未為任何防護且無任何 測試,系爭纜線訊號不通之處又均位在該增加之第二轉彎處 ,足見系爭纜線斷訊、失效係因實際安裝環境及安裝方式與 系爭工作陳述書相異所致,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此外 ,上訴人迄未證明其重購之纜線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纜線之規 格相符,被上訴人自毋庸賠償上訴人2,160萬元。另上訴人 未依兩造109年1月16日會議結論召開相關會議修正纜線規格 ,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影響被上訴人第三批纜線之後續 履約交付,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卻片面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57萬2,800元,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 第25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 水密纜線,契約總價款為3,240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分3批 交付纜線,每批標的包含2條水密纜線,總採購6條水密纜線 ,系爭契約附件包含系爭工作陳述書,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及承攬混合契約。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進行第一批纜線 驗收程序,嗣因如原證2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內容,經上訴 人全數退貨。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完成第一批纜線,經上訴人驗收合 格,扣除遲延違約金576萬7,200元後,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剩 餘之第一批價金503萬2,8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完成第二批纜線,經上訴人驗收合 格,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二批價金1,080萬元。  ㈤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同年月20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因發 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有E、H、K等3點信號不通及纜 線斷裂情形,並將此情於108年5月28日(原證5)書面通知 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保固修繕,被上訴 人於108年6月17日函覆上訴人,內容詳如原證6。  ㈦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至上訴人處開會,上 訴人就該次會議製有會議紀錄如被證8。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具有不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之瑕疵,致上訴人須另行採購纜線而支出重購費用,被 上訴人並就第三批纜線之給付陷於遲延,上訴人已解除該部 分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160萬元?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款約 定,就第三批纜線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57萬2,8 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 乃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纜線供給上訴人,並由上 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但系爭纜線之規 格,舉凡水密耐壓、物性、絕緣阻抗、射頻纜線損失、電纜 耐彎曲、靜液壓滲透、外層材質等項目,上訴人均已設定一 定規格標準,並約定相關驗收程序,如驗收發現纜線有不符 規格之情形,即要求被上訴人進行補正等情,此有系爭契約 、系爭工作陳述書、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3頁至第116頁),可見系爭契約非一般通用規格產品之 採購,上訴人對於產品之材質、規格均有特定要求,應認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非僅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亦重 在工作之完成,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㈠本案履約標的物(或 工作成果)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與契約不符之瑕疵,廠商應 於接獲本院通知後之次日起派員,並於20日曆天內之辦公時 間(上午8時至下午17時)內完成改正(改正方式包括但不 限於故障排除、修復、更新或更換等)。逾改正期限無法完 成改正者,廠商應提供不低於原裝備之替代品供本院使用, 待改正後換回,如逾期未完成改正,且未提供替代品者,本 院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 為處理,金額不足者由廠商負擔。」、「㈢採購標的因前述 瑕疵或原因致無法使用時,保固期間不予計入,如該瑕疵造 成本院損害,廠商應對本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 卷一第2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纜線具有不 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其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重購費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陳述書中已約定H纜線之導體結構為7股 /0.13mm,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其中10條H纜線之線 徑厚度僅0.092mm至0.102mm,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 盾,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已符合系爭工作陳述 書表4.1備註欄所載OOOOOOOO規格等語。觀之系爭工作陳述 書表4.1就H纜線之導體結構記載為7股/0.13mm,絞線外徑記 載為0.37mm,另於備註欄記載「符合OOOOOOOO規格」等文字 ,再於表格下方記載「其餘未述規格,需完全依據本院提供 之樣品製作。承商於製作時,須提供樣品分析報告一份。」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而依照上訴人所提出 之OOOOOOOO規格表,可知OOOOOOOO規格之內部導體直徑為0. 004英吋,換算約為0.1013mm,7股絞線後外徑為0.012英吋± 0.001英吋,換算約為0.3048mm±0.0254mm(見本院卷一第83 頁、第180頁),另依照上訴人自行將樣品纜線送請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工中心)進行線徑檢驗分析,樣品 纜線之一芯線徑厚度為140.11µm(即0.14011mm)、七芯線 徑厚度為361.77µm(即0.36177mm),此有金工中心試驗報 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一第299頁),可 見系爭工作陳述書關於H纜線之規格即存有0.13mm、0.1013m m、0.14011mm等多種可能不同之線徑,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盾乙節,即非全然無 憑。  2.上訴人雖主張其就樣品線徑量測與金工中心量測略有差距, 乃係因使用工具精密度不同,上訴人係以游標卡尺進行量測 ,而游標卡尺最小刻度為0.01mm,且一般公制測量單位只到 小數點以下第2位,故只要在正負0.01mm內即屬合理公差範 圍云云。然系爭纜線上訴人既主張係交由海軍司令部安裝於 軍事潛艦之潛望鏡使用,具有高度精密性與複雜性,而金工 中心所量測之結果又均以µm(即0.001mm)作為測量單位, 並測量至0.01µm,殊難想像上訴人身為國內國防科技與武器 主要裝備研發、軍民通用科技研發之重要研究單位,更負責 潛艦國造之設計,卻僅因游標卡尺最小刻度為0.01mm,即主 張只要在正負0.01mm範圍內即屬合理公差,實與其專業性有 違,而難認其所稱之公差範圍為可採;況金工中心所量測之 樣品纜線一芯線徑厚度為140.11µm(即0.14011mm),與上 訴人自行量測並記載於系爭工作陳述書之0.13mm,其間差距 亦已超過上訴人所主張之0.01mm公差範圍,足認上訴人所自 行拆解原廠樣品纜線進行量測並撰寫系爭工作陳述書之規格 ,確與原廠樣品纜線之實際規格有所落差,又兩造迄未能提 出樣品分析報告,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究竟 要如何依照系爭工作陳述書表4.1導體結構所載7股/0.13mm 規格,並同時符合備註欄所載OOOOOOOO規格,還要完全依據 樣品纜線實際規格製作之方式進一步加以確認,益徵被上訴 人所辯系爭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盾之詞, 確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經安裝使用後發生訊號不通、斷裂之情 形,乃因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線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所致 云云,並提出108年9月4日水密纜線失效分析研討會會議簡 報資料、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三第331頁至第335頁)。惟上訴人所召開上開會 議提供予與會者關於水密纜線線徑分析之簡報資料,其上記 載樣品纜線之芯徑為0.1237mm、7股芯絞合徑為0.3842mm( 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此與系爭工作陳述書所載H纜線之一 芯線徑為0.13mm、7股絞合線徑為0.37mm已有不同(見原審 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另關於絕緣外徑、隔離外徑、披覆 外徑亦與系爭工作陳述書所載規格明顯有別,且其間之差異 亦明顯超過上訴人自己主張正負0.01mm之合理公差範圍,上 訴人於系爭工作陳述書所載纜線規格與其要求被上訴人依照 樣品纜線製作之實際規格確有不同,再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纜線部分,上訴人於簡報資料中記載芯徑為0.0883mm、 7股芯絞合徑為0.2777mm,此一數值較金工中心所量測系爭 纜線一芯線徑厚度101.76µm(即0.10176mm,嗣因上訴人通 知修改尺寸量測誤差,經金工中心修正為92.22µm即0.09222 mm,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卷一第301頁)、 七芯線徑厚度303.83µm(即0.30383mm)明顯偏低,可見上 訴人於會議中提供予與會者之資訊並非完全正確,除未如實 告知其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樣品纜線實際規格與系爭工作陳 述書所載規格存有差異,且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纜線規 格低報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受邀出席該會議,此據上訴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0頁),則參與該會議之與會者 僅單方接收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然該資訊既非全面客觀, 其等於會議中提出分析論點即難以遽採。  4.至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所交付之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其導體 結構有部分為7股/0.127mm,有部分為7股/0.1mm,然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實係因海軍司令部前於105年3月9日提供上訴人 汰換之電纜樣品(料號為OOOOOOOOOOOOO),並於105年9月2 6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製協議書,委由上訴人研製水密纜線, 此有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14日國海通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上訴人嗣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海軍司令部委託其研製水密纜線之 工作再委由被上訴人協助逆向研發,並由上訴人將海軍司令 部提供之樣品纜線拆解,就纜線之材質、線徑進行分析、量 測後撰寫系爭工作陳述書,而將其餘之研製工作交由被上訴 人進行。惟依原廠即○○OOOO公司所製造料號OOOOOOOOOOOOO 水密纜線之技術文件資料,該水密纜線之導體材質為銅合金 鍍銀,導體結構為OOOOO(7*0.127mm),絞線外徑為0.38mm ,絕緣材質完成外徑為2.3±0.2mm,隔離材質為OOOOO、完成 外徑為2.7mm,外披線徑最大為3.1mm、披覆層厚度約0.15mm ,特徵阻抗為95Ω±10%(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中 文翻譯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而系爭工作陳述書則記載導 體材質為銅鍍銀,導體結構為7股/0.13mm,絞線外徑為0.37 mm,絕緣材質完成外徑為2mm、0.4mm,隔離材質線徑為0.01 mm、完成外徑為2.8mm,外披外徑為3mm,特徵阻抗為95Ω( 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兩者間已有多處未合,雖上 訴人主張為合理公差範圍,然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上 訴人復不否認系爭工作陳述書未有如原廠纜線技術文件關於 電容、傳播速度、導電電阻、耐壓、衰減、延滯時間、最小 彎曲半徑、作業溫度、重量等相關規格之記載,僅主張系爭 工作陳述書已載明「其餘未述規格,需完全依據本院提供之 樣品製作。承商於製作時,須提供樣品分析報告一份。」, 只要被上訴人依約製作樣品分析報告,即可就上開電容、傳 播速度、導電電阻、耐壓、衰減、延滯時間、最小彎曲半徑 、作業溫度、重量等規格確認云云,惟縱使上訴人藉由系爭 契約之簽訂,委由被上訴人協助進行纜線之逆向研發,然衡 以上訴人主張其向○○OOOO公司所購買之原廠纜線費用高達9, 643萬7,844元,且係專用於軍事潛艦,可見該纜線之製作涉 及高度之專業性,其中更可能隱藏諸多未知之高科技軍事技 術存在,絕非上訴人自行拆解樣品纜線,而就纜線之材質、 線徑進行分析、量測即得掌握纜線製作之實質關鍵技術,更 無可能期待僅為儀器製造商而非屬國防、軍事科技研究單位 之被上訴人在只取得上訴人所交付經截取且未附接頭長約1 公尺之樣品纜線,即得以複製樣品纜線規格之方式製造出與 原廠纜線具有同等品質、效能之系爭纜線,上訴人更已自陳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所交付樣品纜線之原廠 料號為何,亦未曾交付被上訴人原廠纜線之技術文件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兩造復未約定系爭纜線須 具有供軍事潛艦使用之效用及品質,是以,自難僅以被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纜線經安裝使用後發生斷訊、失效之情形,即 謂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與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不符 所致。  5.另證人即高雄科技大學機械系教授江家慶於本院到庭證稱: 伊有參加上訴人水下感知組召開之水密纜線失效分析研討會 議,而纜線失效原因可能因艙體膨脹收縮,綁太緊造成沒有 伸縮空間,拉扯力量太大,就會造成斷裂,如果強度設計不 足或是材料,以及安裝環境、安裝方式、彎曲半徑均可能造 成影響,另同樣材質芯徑粗細也會影響抗拉強度,粗的抗拉 強度比較強,而銅包鋼鍍銀之抗拉強度也應該比銅鍍銀之抗 拉強度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5頁至第350頁),據此可知 可能導致纜線斷訊、失效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僅與線徑粗細 有關,且證人江家慶亦證稱上訴人於會議中並未提到兩造間 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51頁至第352頁),顯然證人江 家慶於會議中表示「1.纜線集合於製作第一層披覆時,視頻 同軸纜線處應有強化層,以增加纜線受應力。2.艦艇在下沉 時,其壓力殼體會凹陷,對水密接頭產生應力,此應力會拉 扯纜線容易斷線,故在安裝纜線時,要使纜線有伸拉空間, 不能綁太緊。3.廠商製作過程發生問題亦屬正常,若能妥善 解決,對潛艦之料件掌握有大的幫助。」等意見(見原審卷 一第157頁、本院卷三第331頁至第333頁),無非係就纜線 失效之情況提供後續改善建議,而非判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纜線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更非認定系爭纜線 失效原因即係肇因於系爭纜線線徑不足所致。另證人即高雄 科技大學半導體工程系教授張順雄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之 前在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擔任微電子工程系教授時,有參加上 訴人水下感知組召開之水密纜線失效分析研討會議,依上訴 人提供之簡報資料顯示系爭纜線斷點位置為全面性,且有12 個斷點皆發生在使用低於契約規格線徑之視頻同軸纜線上, 因而於會議中建議上訴人應檢討材質張力之問題,好讓上訴 人有積極作為,而纜線規格、材質、工作環境即安裝環境、 水深、安裝方式等因素均會造成纜線失效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13頁至第418頁),惟證人張順雄同時表示其並未看過系 爭契約、系爭工作陳述書、會驗結果報告單,且不知纜線實 際安裝在何處、如何安裝,現場亦未就纜線進行測試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15頁、第418頁),足見證人張順雄於會議中 提出之建議乃係建構在上訴人單方提供之資訊所為,且其亦 表示本件應重新檢討設計規範,設計規範不能僅提供樣品, 還要用文字敘述,復表示如廠商提供之纜線線徑大於契約規 格,不見得不會發生斷點,仍要經過設計及計算才能知道( 見本院卷三第417頁至第418頁),則依證人張順雄之證詞, 上開與會學者於會議中所表示之意見,並非就系爭纜線瑕疵 所為鑑定意見,僅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提出建議供上 訴人參考而已,尚不足以採為系爭纜線線徑不足,方導致系 爭纜線斷訊、失效之認定依據。是以,本件系爭纜線斷訊、 失效之原因存有諸多可能,縱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纜線中之 H纜線線徑確非系爭工作陳述書表4.1所載7股/0.13mm之規格 ,然因系爭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盾,且無 法排除安裝環境、安裝方式、彎曲半徑等因素亦可能造成纜 線失效,上訴人復未於系爭工作陳述書將纜線材質、線徑、 特徵阻抗以外之其他關鍵規格品質內容詳細記載,均已如前 述,則系爭纜線經安裝使用後發生訊號斷訊、失效之情形, 即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6.參以證人即友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豐公司)經理張欽勇 於原審證稱:友豐公司負責幫忙被上訴人設計及製造電纜, 於109年間,因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不良,伊與被上訴人登 艦去了解斷線原因,並以儀器進行檢測,利用儀器將訊號打 出去,如果訊號沒有回來,即可確認斷點位置,最後發現訊 號有斷點之位置均集中於該增加之第二彎曲處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而證人張欽勇既已明確說 明其檢測斷點之方式係利用儀器將訊號打出去,如果訊號沒 有回來,即可確認斷點位置,是依其所述之檢測方式應可知 悉其所使用之儀器為能夠發送和接收測試訊號,以偵測斷點 位置之網路分析儀,此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儀器之照片、進 貨單、發票、功能說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至第2 92頁),縱證人張欽勇於原審作證時將所使用之儀器誤稱為 無法發送訊號之頻譜分析儀,仍不影響其確有以儀器進行斷 點檢測之事實,上訴人原先亦不否認證人張欽勇當時確有攜 帶儀器登艦就纜線進行測試(見本院卷三第149頁、第172頁 ),事後僅因發現證人張欽勇於作證時誤將所使用之儀器稱 之頻譜分析儀,旋即改稱在狹小之潛艦空間內無法進行斷點 位置量測,據以否定證人張欽勇於原審之證詞,尚無可取。 又經比對系爭工作陳述書之安裝示意圖與上訴人自行提供之 系爭纜線實際安裝圖,可知系爭工作陳述書之安裝示意圖僅 有繪製1個轉彎處(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而系爭 纜線實際安裝方式則增加第二個轉彎處(見原審卷一第451 頁至第457頁、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205頁),且該增加 之第二個轉彎處彎曲半徑均小於原有轉彎處之彎曲半徑(原 有轉彎處之彎曲半徑為OOOO、OOOO,增加之第二個轉彎處彎 曲半徑為OOOO、OOOO、OOOO,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20 5頁),而依證人江家慶於本院證稱:彎曲半徑會以R表示彎 曲大小,R數值越大,表示彎曲越平緩,彎曲應力小,R數值 越小,表示彎曲的比較嚴重,彎曲應力就比較大,又裝在海 底之纜線所承受是長期穩定之海水壓力,此與安裝在潛艦之 纜線會因潛艦下沉、上浮而受到拉扯力量不一樣,因安裝在 潛艦之纜線有一端會連接潛艦之內殼,潛艦之內殼在下沉、 上浮時會因收縮、恢復導致變形,這變形會導致纜線失效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51頁、第347頁),而系爭工作陳述書亦 未載明系爭纜線係供軍事潛艦潛望鏡使用,足見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纜線斷訊、失效之原因係因系爭纜線實際安裝環境與 安裝方式逾越系爭工作陳述書之記載,即非全然無憑。上訴 人固主張系爭工作陳述書已有記載該水密纜線需耐壓40Bar 持續30分鐘,且分為艙外電纜、艙內電纜及天線端電纜,被 上訴人應知悉系爭纜線係用於軍事潛艦云云,而系爭工作陳 述書所載上開資訊或可使被上訴人知悉所製造之纜線係用於 水下設備,惟軍事潛艦究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接觸,更非未曾 參與軍事武器裝備研發之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依系爭工作陳述書上開記載即應知悉系爭纜線係用於 軍事潛艦,實非可採。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斷點位置並 非集中特定一處,而係呈現多個斷點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觀之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以0000000籌購高字第OOO OOOOOOO號電傳單通知被上訴人「本院(資通所)分別於108 年5月17日及5月20日檢測時,發現上述4套水密纜線之E、H 、K等三點信號不通後,是日即通知貴公司處置,貴公司亦 派員到場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被上訴人即 針對上開電傳單於108年6月17日發文向上訴人表示「嗣貴院 通知本司系爭電纜有E、H、K三點信號不通,本司至現場查 看時,始知悉系爭纜線陳佈情形及使用方式,然系爭電纜屬 高度機敏設備,使用時易受周圍暴露環境、設備生影響,而 經本司確認E、H、K信號不通之情形,發現信號不通之處『均 為』下方靠近水密接頭處之電纜…」(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至 第122頁),倘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之斷訊、失效為全面性 ,何以未曾對被上訴人前開發文該部分內容予以駁斥,顯與 常情有違,其雖又主張因其以電傳單通知被上訴人當時,尚 未以網路分析儀進行量測,然此顯然與上訴人於電傳單表示 已「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及5月20日檢測」之內容有間,又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溫子粧於108年5月16日傳送之LINE訊息表 示「目前接系統測、兩條線都是同兩個點斷掉」(見本院卷 三第23頁),亦未提及是多個斷點之情形,則上訴人於起訴 多時後之110年11月30日方提出溫子粧自行製作之斷點位置 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49頁至第457頁),並自陳從未將 該斷點位置分析報告提供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571頁 ),再於時隔近5年之113年3月間委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電 信工程研究所開放通訊架構研發暨檢測實驗室就系爭纜線進 行斷點距離測試(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至第210頁),欲證明 系爭纜線斷點並非集中特定一處,而係呈現多個斷點,即便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出具之檢測報告顯示系爭纜線之斷點位置 並非集中在下方靠近水密接頭處,然考量上開檢測時點已距 發現斷訊時相隔多時,其間不無牽涉到纜線之保存方式,尚 難以該4、5年後製作之檢測內容遽以推翻證人張欽勇於原審 之證詞,而溫子粧所製作之斷點位置分析報告則顯示第二批 纜線斷點位置主要位在接頭處附近(見原審卷一第453頁)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益徵系爭 纜線斷點位置並非全面性。  7.再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並未執行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滲透 測試乙節。參諸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驗收之約定,已就目視 檢查部分載明廠商需檢附產地證明、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 證書、進料紀錄或購料證明、電纜耐彎曲測試報告、靜液壓 滲透測試報告、外層材質檢驗報告、水密接頭材質OOOOOOO 檢驗證明文件及廠商未加壓及加壓絕緣阻抗測試紀錄表等文 件供查核(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而上訴人並不否 認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同年12月3日分別完成第一、 第二批纜線即系爭纜線,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 項㈢、㈣),並有107年9月10日、同年12月3日會驗結果報告 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115頁至第116 頁),而107年9月10日會驗結果報告單已於會同驗收紀錄之 承商檢附文件勾選電纜耐彎曲測試報告及靜液壓滲透測試報 告(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水密纜線耐 彎曲測試報告,亦顯示被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31日至同年4 月4日進行並通過18,000次耐彎曲測試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 25頁至第42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執行耐彎曲測試 及靜液壓滲透測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進行耐彎曲測試 及靜液壓滲透測試之纜線與其後交付之纜線非同一批製造, 被上訴人交貨時未告知所交付者為不同批纜線,上訴人方未 要求被上訴人須再進行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滲透測試云云, 然被上訴人前於107年4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進行第一批纜線 驗收程序,因如原證2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內容,經上訴人 全數退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原證2 會驗結果報告單驗收意見已顯示會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 全數退貨(見原審卷一第82頁、第88頁),被上訴人勢須重 新製作纜線,其事後再交付之纜線自無可能與先前遭全數退 貨之纜線為同一批,上訴人身為國內首屈一指之國家軍事科 技研究發展單位,並於系爭契約明定詳細之驗收程序,既未 要求被上訴人重新進行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滲透測試,即行 進行驗收,顯係依其專業判斷認無再行測試之必要,上訴人 事後竟以被上訴人交貨時未告知所交付者非屬同一批製造之 纜線,且纜線均被外披包覆,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纜線與前經通過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滲透測試之纜線為 不同批,方未要求被上訴人須再進行測試,顯係將其應負之 驗收責任推由被上訴人承擔,實非公允,系爭纜線既已通過 驗收,上訴人再於驗收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上開關 於驗收之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8.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 內之106年8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項約定,主動檢送 纜線規劃設計藍圖及製造作業計畫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 第357頁),經上訴人審查合格後,納為契約執行,而被上 訴人於其自行撰寫之製造作業計畫書第34頁關於H纜線之製 作程序明確記載「A絞線 將銅鍍銀以7股,每股為0.13mm進 行絞合」(見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一第71頁、第381頁 、第391頁),已完全未提及OOOOOOOO規格,可見就H纜線之 規格並無矛盾之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實際製造纜線之履 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 盾,上訴人並曾於本院112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上訴 人係本諸其專業對系爭纜線加以設計及製造,上訴人只是提 供工作陳述書及樣品纜線作為被上訴人製作設計之參考(見 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再衡以纜線之線徑規格極易 受到量測工具與量測方式之不同而產生誤差,可見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進行纜線之逆 向研發,只要被上訴人製造出能通過系爭工作陳述書所約定 各項測試功能之纜線,即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非受制於 系爭工作陳述書表4.1所載線徑規格之詞,核屬有據。再參 酌上訴人主張進行耐彎曲測試時,被上訴人提供之纜線其中 H纜線之線徑為OOOOOOOO規格即0.1mm(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卷三第478頁),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纜線為OOOOO OOO規格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何以仍對該規格不符之纜線 進行耐彎曲測試,又該OOOOOOOO規格之纜線線徑為0.1mm, 既能通過18,000次耐彎曲測試,亦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經 安裝使用後發生斷訊、失效之情形與線徑粗細、厚度並無必 然關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確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規格。  9.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纜線斷訊、失效之原因係因系爭 纜線具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所致,且系爭工作陳述 書所載纜線規格,亦與上訴人事後向○○OOOO公司所購買之原 廠纜線即料號OOOOOOOOOOOOO之水密纜線規格不同,均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因而另 行向國外廠商採購原廠纜線而支出重購費用,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60萬元,並無 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款約定:「㈠廠商 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安裝或教育訓練,均應分別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 。本院依檢驗方式任一項驗收不合格後,廠商進行改正期間 ,如逾交貨履約期限,亦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以上如屬分批交貨者,依該批 次契約價金為計罰基礎。…2.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 金總額之百分之20爲上限。」、「㈡減價收受終止或解除契 約計罰:…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 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 『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3.上述2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應 分別計算,且各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 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就第三批纜線遲延交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557萬2,8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纜線有其主張信號不通之瑕疵並通知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10日以玉字第OOOOOOOOO號 函依照上訴人之要求就第三批纜線提出後續製程規劃(見本 院卷一第91頁至第102頁),兩造並於109年1月16日所召開 之水密纜線第三批是否續行履約研討會中針對系爭契約需求 規格、設計與製造、檢(測)驗環境、規格疑義等,及延伸 之第三批纜線是否應依原需求規格續作、或變更新規格製作 與測試是否同步調整等問題進行討論,會中達成共識,兩造 擇期針對失效分析開會研討,待結果確認後,再續開續行履 約會議等情,有上開109年1月16日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 錄、109年1月18日電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9頁至 第433頁),可見兩造已於109年1月16日會議中達成共識, 關於被上訴人第三批纜線之給付,應待上訴人召開失效分析 會議,再與被上訴人進行續行履約會議,確認第三批纜線之 規格後,被上訴人始能續行給付。  2.惟上訴人並未依109年1月16日會議決議再行通知被上訴人召 開相關會議,經被上訴人多次函催未獲置理,此有被上訴人 109年3月20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24日玉字第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 5頁至第439頁),上訴人竟片面違反兩造109年1月16日會議 達成之協議內容,在未通知被上訴人開會確認之情形下,逕 自於109年3月10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復工續製第三批纜線, 再於109年5月26日、同年6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之規格交付第三批纜線,並於109年9月28日依據系爭 契約第18條規定,以被上訴人逾期違約為由,通知解除系爭 契約,此有上訴人109年3月10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12 日、同年9月28日國科物籌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則第三批纜線發生逾期未能 如期交付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逾期違約為由,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從而,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交付第三批纜線為由,解除契約並非合 法,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款約定 ,主張分別計罰逾期違約金與解約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 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557萬2,8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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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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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梁承駿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洪薏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受訴訟告知人 許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洪蕙婷」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被告姓名為「洪薏婷」,核其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被告同一性 ,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頁17);嗣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5,500,000元。嗣被告因個人因素未依約於112 年11月28日完成完稅流程,爰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184條 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9 日至交屋日113年1月31日止,每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 算之違約金即198,400元(計算式:15,500,000×2/10000×64 =198,4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韋民(下稱陳 韋民)委由訴外人大大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 司)之房仲即訴外人陳姿婷、王緣緣(下分稱陳姿婷、王緣 緣)居間介紹,而同意以15,500,000元承購。陳韋民並已告 知僅有現款3,500,000元,需貸款買賣總價款8成,始足以支 付全部價金。嗣於112年10月26日簽約當日,被告慮及持有 現金有限,恐貸款額度不足,現場再次確認貸款成數、金額 ,並提出應於系爭契約註記「買方房屋貸款成數未達買賣總 價款8成即12,400,000元,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惟 大大公司之房仲人員及代書許竣翔均聲稱上開解除條件會讓 賣方覺得沒誠意,也無人會加這條款,且有銀行鑑價達14,0 00,000元以上,許竣翔另當場致電2位銀行承辦,告知貸款 金額均可達12,400,000元,房仲並一再表示申辦貸款8成沒 有問題,被告遂信其言而簽訂系爭契約,兩造並委託許竣翔 代為出面洽詢金融機構、辦理承貸、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 定等事宜;又被告固有遵期申貸以繳付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 ,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許竣翔應協助被告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然因許竣翔未及時履行簽約時對被告承諾之 貸款數額,亦未協助並注意貸款辦理情形,致被告不及於11 2年12月15日支付交屋尾款,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 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再者,兩造既委由具房地交易專業之代 書辦理本件買賣事宜,則委辦之代書通知買賣雙方代辦之進 度,應符合交易常情,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完 稅款時點,應係指代書通知兩造「稅單核發」及「金額」後 ,被告始應將完稅款匯入專戶,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2日始 受許竣翔通知稅金規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合計55,170元,被 告即於同年月16日存匯入專戶,故系爭契約所約定完稅日, 即被告應確認貸款額度、辦妥申貸金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 全等手續之末日,應為113年1月16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1 2年11月28日;縱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違約情形,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許竣翔地政士之名片、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流程圖、買賣總價款簽約款等記載文件、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增補特約、標的現況 說明書、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頁25-103);而被告以前開 情詞置辯。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查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記載「第四期尾款1,240 萬元,……㈡買方(即被告)須以買賣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以支付尾款者,……⒉若買賣標的物有原抵押貸款須清償 ,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 機構撥款清償買賣標的物之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買 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扣除已代償金額)存入專戶, 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買方已詳 閱不動產說明書,買方貸款不足尾款,差額部分完稅前以現 金補足」及第8條違約處罰、解除契約「二、買方若不依合 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 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違反未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各項履行或支付價金義務而須給付違約金之情事。  ㈡依原告提出買賣總價款簽約款之文件上固記載「11月28日⒊完 稅×萬元,買方有貸款;擔保本票、銀行對保、支付契稅、 規費、代書費」之文句,惟被告辯述完稅款時點,應係指代 書通知兩造「稅單核發」及「金額」後,被告始應將完稅款 匯入專戶,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2日始受許竣翔通知稅金規 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合計55,170元,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存 匯入專戶,故系爭契約所約定完稅日,即被告應確認貸款額 度、辦妥申貸金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之末日,應 為113年1月16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12年11月28日等詞。 此部分查依被告提出與許竣翔代書間之群組LINE文字訊息, 其上有「1/12洪小姐完稅通知:台中銀行貸款1,250萬……⒉稅 金規費代書費相關費用共55,170元,……請匯入履保帳號『以 便完稅過戶』,屆時都會有收據證明……稅金是稅務局核發的 ,有稅單到時候等您款項到位後+對保完成,我這邊就會趕 快繳稅協助送地政過戶……1/17案件已經送地政過戶,預計5 個工作天後完成,將進行『代償』流程……」(本院卷頁186-18 9);並酌以上開㈠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㈡⒉記載「若買賣 標的物有原抵押貸款須清償,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 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買賣標的物之原貸 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扣 除已代償金額)存入專戶,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之約 定內容;以及前開買賣總價款簽約款之文件上另記載「12月 15日⒋貸款1,240萬元⒈賣方若自住:須於此日期前謄空⒉買方 貸款:貸款銀行撥款⒊貸款額度不足時,差額部份需於完稅 款以現金補足」之情;可知買賣總價款簽約款之文件上固記 載「11月28日⒊完稅×萬元」,但此完稅款未有給付金額,應 認係兩造就系爭房地開始辦理進行完稅手續之預定日期,且 嗣因被告貸款金額未能於112年12月15日前辦理完成核撥, 致尾款未存入專戶而無法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並生未能 完成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辦理點交手續 之遲延情事; 是以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係自112年12月15日翌 日起至許竣翔所屬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許淑涵通知被告完稅通 知台中銀行貸款1,250萬元時即113年1月12日止(共28天) ,蓋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1日止為系爭房地代償原貸款 、過戶完稅等程序之合理辦理期間,此等有上開LINE文字訊 息內容、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 表(即點交單)等可參(本院卷頁184-186、207),自不生 被告有何違反上述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義務之事。  ㈢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此為民法第235條前段所明定,倘債務人既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即已屬陷入給付遲 延之狀態,當自斯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 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 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述其因受訴訟告知人許竣翔及 房仲公司人員之說詞稱系爭房地貸款可達1,240萬元而簽立 系爭契約,嗣因許竣翔未注意貸款辦理情形,致不及於112 年12月25日支付交屋尾款,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詞,且提出與 許竣翔代書間之群組LINE文字訊息,其上有其間關於被告表 明因許代書及房仲公司人員話術,致未將貸款未達1,240萬 元即不買系爭房地之文句寫在系爭契約內容中,及保證貸款 金額係1,240萬元,許竣翔代書回稱均有幫忙找銀行貸款, 及代書僅配合簽約不會左右被告等詞,及貸款銀行核貸聯繫 情形,有該等訊息內容可按(本院卷頁163-189)。經查, 受告知訴訟人許竣翔到院陳稱「我們代辦的範圍是產權過戶 及過戶資料的簽約,我們有特別告知買方的貸款銀行只是給 他參考,……兩造的買賣契約書上也沒有相關代書需幫買方找 到貸款銀行的約定,代書責任是擬定買賣契約書的完整性及 流程……最後貸款銀行是台中商銀,那台中商銀也是我們找的 ……確實這天承接被告的承辦房仲業務,她有詢問我,我當時 有撥打電話給銀行端,請臺北富邦給我出具一個的金額,但 畢竟案件還沒有送到銀行申請,初估的資料,都僅是初估而 已,我都下有告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建議被告的先生一 定要在貸款前先將其負債清償掉,她先生才可以當被告的保 人……為什麼會陸續找十幾間銀行,因為第一間談的條件不喜 歡,加上他們個人情緒,覺得銀行的承辦口氣不佳,所以不 去寫資料,這是我跟買方媽媽在對話中才知道因為這個承辦 口氣不佳,他們不喜歡去這家銀行做貸款,所以才接二連三 一直去找銀行……」等語;核與證人即房仲人員陳姿婷、王緣 緣到庭證述「我們在談話當下在買房之前有幫買方做評估, 但是買方當下有說她有信貸、車貸兩筆貸款,代書當下即建 議她一定要去清償其中一筆金額比較高的貸款,……後續我們 還是蠻積極去協助他們處理這個問題,看是否提供保人,可 能當初講是媽媽要做保人,後續變成爸爸要出來作保人,但 是爸爸開的公司是沒有營業的,公司財報沒有任何營業所得 ,造成銀行在估價或者是給貸款放款部分也出現後續的問題 ,……最主要的原因是前面她們沒有依照我們溝通好的程序去 執行,導致之後銀行貸款下來可能慢了」及「許代書建議他 們一定要去清償一筆貸款,不然就是去找一位保人,買方當 時有講媽媽可以當保人,或者爸爸也可以當保人,爸爸有開 公司,我們當下是有講好狀況下才去簽約。後來因為貸款的 事情,因為許代書有跟她們說貸款一定要去清掉一筆,但是 她們一直沒有去清掉其中一筆貸款,……後來許代書有去調她 們的資料,爸爸的公司沒有在營運,等於爸爸也沒有辦法當 保人,且保人的條件也沒有當初講的這麼好,這中間過程許 代書也一直幫他們處理,一直在找不同的銀行問,導致後來 貸款有一點延遲到,……我有問他們的負債情況,我記得有車 貸款是他先生。簽約當下許代書有跟她們說,簽約之前先要 釐清好事情才會去簽約,許代書有說,因為先生要當保人, 如果有車貸或信貸,一定要先清掉一筆,然後還要再去找一 位有力的保人,許代書說如果清掉一筆貸款,你的條件還是 不能當保人的話,還是要再備一個保人,實際查過後,好像 是車貸及信貸兩筆都有」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頁198-200 );可見被告確有資力、其他負債及保證人、選擇貸款銀行 等事由,致貸款金額1,240萬元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12年 12月15日核撥給付至專戶,而此等事由亦非受訴訟告知人許 竣翔所得確切知悉,實難認許竣翔在協助被告申請貸款過程 有何歸責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詞非可採取。  ㈣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 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 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本件:  ⒈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解除契約「二、買方若 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 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之約定,其「按日萬分之2」之內容,尚符合內 政部000年0月0日生效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1條第3項所定 之遲延違約金即「違約之處罰……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 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 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之情;惟依 上揭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遲延違約 金內容意旨,應係依未付款項之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款」計算萬 分之2之違約金,已有約定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之情形,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自得減至按被告逾期 給付尾款1 ,240萬元之每日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每日違約金為2,480 元(計算式12,400,000×2/10,000=2,480)。  ⒉承前㈡㈢所述,被告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1 12年12月15日給付尾款即貸款金額1,240萬元予原告,其自1 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則 依㈢之說明意旨及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解除契約之約定 ,再依⒈所述本院自得減至按被告逾期給付尾款1,240萬元之 每日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係69,440元(計算式:2,480×28=69,440),逾此部分則為 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本 院卷頁12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諭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其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2

FYEV-113-豐簡-601-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郭璟儒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劉俊林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在本 院第19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請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提出爭點整理書狀。 原告請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提出書狀釋明下列事項:㈠本件訴 之聲明第一項,是否無法提起他訴訟?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性為 何?原告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有所有權?㈡就被告主張系爭第一期 價金新台幣176萬元之性質為違約金,有無意見? 被告請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提出書狀釋明下列事項:㈠被告未 向安南農會申貸之理由為何?㈡若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就 原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之答辯理由為何?㈢被告主張系爭第一 期價金新台幣176萬元之性質為違約金,法律上理由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2

TNDV-113-訴-861-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30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梁曉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遲延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1

TCDV-113-司促-33830-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84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FA Systems Automation (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 債 務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美金參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美金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以及已計算未收取之違約金美金壹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美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以及已計算未收取之違約金美金貳萬玖仟零壹拾壹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美金肆萬伍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民事補正暨變更聲明狀所載 。 七、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查債權人就上開第二項、及第三 項之請求金額,分別為「美金60,5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以及「 美金新臺幣115,0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然依債權人提出之TAX I NVOICE,其上僅記載A late penalty of 2% per month wil l be imposed on overdue invoice(逾期發票將收取每月2% 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並未記載「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遲延 違約金,得再加計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亦 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關於違約金部分,並未約定得再次加計 違約金,是以債權人就上開第二項、第三項已計算未收取之 違約金美金17,515元、美金29,011元部分,請求再按月息百 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0

TNDV-113-司促-20484-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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