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奕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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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東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楊子江 被 告 林和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東簡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2-03

TTDM-114-東簡附民-2-20250203-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惠閔 本案被告胡惠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03

TTDM-113-交易-73-2025020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美華暨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上一人 之 楊小平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張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茲因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等法院,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 應向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24

PCDV-114-司聲-33-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奕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 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 、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聲-1104-20250123-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半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嘉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原訴-3-20250122-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逸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逸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交訴-4-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一、黃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 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由黃湞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 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2年8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李宗節佯稱:操作博弈可獲利等語,致李宗節陷於錯誤,於 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16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7萬元至上開帳戶。嗣黃湞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李宗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湞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 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以下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 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 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適用,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 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 聽從指示轉帳詐欺贓款至指定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 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 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 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簡上字卷第78至79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上字卷第 6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金簡上 字卷第81至83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悟及願積極彌補之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 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倘被告違反前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  ㈡惟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故原審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以前詞 提起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  ㈢然查,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 洗錢?」,答以「不承認」等語,有11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7頁),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不察 而逕為適用,其適用法律即有不當,而應予撤銷改判。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另有上 開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李宗節 10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末期給付金額為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李宗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5-01-17

TTDM-113-金簡上-18-20250117-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馮建傑 被 告 余夢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1-17

TTDM-113-原附民-112-20250117-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 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具狀為本件 再審之聲請,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 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併 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前開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然聲請人迄至114年1月13日僅提出「補正狀、程序 律師申請狀」為補正,內容略以:同司法院修正再審條款新 聞稿,因在監已不復在不可抗力,請逕調取原判決;參最高 法院院長作成之108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裁定,理由、證據 顯已具體且可得特定,證據申請調查之等語(見聲再字卷第 32頁)。可見聲請人雖已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 當理由,然仍未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敘明其提起再 審所據之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或釋明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其必要性,以為補正。故聲請人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復未能補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 之聲請。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 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 司法資源,附此指明。 四、至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雖載 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 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 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 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 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 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 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1-14

TTDM-113-聲再-4-20250114-2

原侵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BQ000-A113059(個人基本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BQ0 00-A113059業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 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 核原告BQ000-A113059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TDM-113-原侵附民-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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