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 訴 人 江青覬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青覬給付新臺幣七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
十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吳啟祥請求給付新臺幣四萬一千一百二
十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上訴人吳啟祥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啟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啟祥主張:對造上訴人江青覬於民國105年11
月28日與伊子吳建岡(與江青覬合稱吳建岡等2人)結婚。
位於○○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同區○○段00
00建號建物全部、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78/20000)
及其基地(即同段10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20000,合稱系
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伊配偶王佳富(108年9
月27日死亡)名下,王佳富死亡後,由伊與吳建岡於109年2
月5日共同繼承,伊因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
附表房地)所有權。因伊家財產向由家中女主人管理,伊隨
即於同年月24日將附表房地借名登記予江青覬,另自108年1
0月18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分批匯款美金7,400元及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共800萬元(折合新臺幣共821萬
元,下稱系爭金錢)予江青覬,以委任其管理家內事務,兩
造因而成立委任關係。系爭金錢經扣除江青覬代吳建岡清償
房貸80萬元,尚餘741萬元。吳建岡等2人於109年6月4日離
婚,伊已於110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合法終止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及委任關係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
同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江青覬⑴將附表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⑵給付伊74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
二、上訴人江青覬則以:附表房地與系爭金錢均為吳啟祥贈與伊
之財產,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且吳啟祥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上開財產有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故不得請求
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吳啟祥請求江青覬給付
736萬8,88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則予以
維持,駁回吳啟祥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關於請求移轉附表房地所有權部分:
吳啟祥於109年2月間辦理附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贈與」,又在申請人欄記
載「贈與人吳啟祥」、「受贈人江青覬」等語,另在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記載「贈與
人吳啟祥」、「受贈人江青覬」等語,並辦理贈與稅免稅證
明,足見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房地所有權予江青覬。再
該房地所有權狀由江青覬持有,其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江青
覬繳納,與借名登記關係中,仍由借名人保管所有權狀、繳
納稅捐之情形有別。吳啟祥雖稱:伊將附表房地借名登記予
江青覬是基於家中規矩,吳建岡是聽伊之交代,才這樣做等
語。惟吳建岡等2人於109年6月4日離婚,於同年12月27日簽
訂之協議書記載:吳建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繼承取得系
爭房地之部分移轉登記予江青覬,確認此為單純之夫妻贈與
行為,並確認江青覬為真正所有權人,吳建岡同意日後不得
以任何名義及理由向江青覬索回等語,與吳啟祥上開主張之
事實不符,難認兩造就附表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吳啟祥
以其於110年12月20日合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類推適
用或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青覬將
附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難認有據。
㈡關於請求返還741萬元本息部分:
王佳富生前自108年4月15日起至5月13日止,陸續匯款共786
萬5,000元至吳啟祥帳戶。吳啟祥稱:那時醫生宣示王佳富
是癌症四期,所餘日子不多,且王佳富已無行為能力,所以
伊將錢匯回伊帳戶等語;另參以王佳富於108年9月27日死亡
,吳啟祥旋於同年10月18日、12月18日及109年2月3日、3月
6日、9月3日依序匯款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
元、100萬元,另於同年7月29日匯款美金7,400元(以上6筆
匯款即系爭金錢)予江青覬;江青覬並稱:吳啟祥有說過關
於吳家會將錢交由女主人管理,這句話在他們家一直是朗朗
上口等語以觀,堪認兩造間係成立由江青覬以系爭金錢管理
家內事務之委任關係。吳啟祥已於110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
合法終止前開委任關係,而江青覬為處理委任事務,以系爭
金錢清償吳建岡之房貸80萬元、代繳交通違規罰鍰2萬9,200
元及汽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共1萬1,920元,尚餘736萬8,8
80元,吳啟祥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數返還。至
江青覬辯稱:伊於婚姻關係中為吳建岡處理地下錢莊、賭債
、車貸、信貸及王佳富化療期間曾表示要給伊500萬元等語
,為吳啟祥所否認,復未據江青覬舉證證明,難以採信,均
不得自江青覬應返還款項中扣除。
㈢從而,吳啟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青覬給付736
萬8,88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吳啟祥請求返還741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認定兩造間存有以系爭金錢管理家內事務之委任關係,
無非以:吳啟祥於王佳富癌末期間,自王佳富帳戶分次匯款
共786萬5,000元至自己帳戶,於王佳富死後未久,再由其自
己帳戶將系爭金錢分批匯予江青覬,及江青覬於原審陳稱伊
曾自吳啟祥處聽過吳家會將錢由女主人管理等語為據。惟上
開匯款之事實,固得證明吳啟祥有交付系爭金錢予江青覬,
惟江青覬於原審係稱:「關於吳家會將錢由女主人管理,上
訴人(即吳啟祥)有說過,這句話在他們家一直是朗朗上口
,『但沒有付諸實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似否認
吳家有實際將錢財交由女主人管理之事實,乃原審斷章取義
,逕據以認定吳啟祥係委任江青覬管理家內事務而交付系爭
金錢,違反證據法則,已有可議。況系爭金錢其中109年7月
29日所匯美金7,400元及同年9月3日所匯100萬元,均在同年
6月4日吳建岡等2人離婚之後,斯時吳啟祥何以仍有委任江
青覬管理家內事務之需?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加調查釐清
,徒以上開理由,遽命江青覬返還736萬8,880元本息,不免
速斷。又吳啟祥交付系爭金錢予江青覬之原因為何,尚待原
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啟祥請求給付4萬1,120元
本息部分,自屬無可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
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吳啟祥請求移轉附表房地)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附表房地非吳
啟祥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於江青覬名下,因而為吳
啟祥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吳啟祥仍執陳
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吳啟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江青覬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TPSV-114-台上-5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