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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江定中 陳連進 陳建富 蘇茂卿 蕭明德 許慶源 官朝鵬 徐嘉嶽 張永波 謝勝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連進、陳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源、官朝鵬、   徐嘉嶽、張永波、謝勝銓(下合稱原告陳連進等9 人)、江   定中(下與原告陳連進等9 人合稱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第一核能發電廠,原告江定中為電訊裝修員,原告陳連進、   徐嘉嶽為電機裝修員,原告蘇茂卿、官朝鵬、謝勝銓為機械   裝修員,原告陳建富、蕭明德、許慶源、張永波為儀器修造   員,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除原告謝勝銓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退休而領取勞工退休金外,原告江定中、陳連進   、陳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源、官朝鵬、徐嘉嶽、張   永波於未退休前之108 年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   年資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又該等退休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   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   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   定計算之。本件原告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陳連進等   9 人尚兼任領班,即被告為推動工作效率、加強及督導工作   進行與安全而經常性設置,由其等擔任小組組長,領導協調   小組成員完成工作、負有初步考核義務,且立於第一線處理   ,以顧勞務品質、安全衛生及勞工個人情緒問題,倘生事故   則受懲處風險等較重責任,並因此獲有依職級、年資變動之   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江定中復擔負司機職   務駕車出勤,此非臨時性業務需求,乃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   定常態工作,僅有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方得兼任   ,主管級人員、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得兼任,且規   定有每月出車次數下限,並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   機加給),金額隨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正式、   約聘僱或定期契約工有別)及出車次數而異。此二者加給之   給付數額固定,也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務   行為間有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要件,應列為平均工資之一   部以為勞工退休金之計算。  ㈡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結清其等舊制   年資或給付退休金之際,均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進行辦理   ,更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揭示採行該項目表標準,實未   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一同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退休金   差額之損害。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計算方式顯低於   而抵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與第84條之2 等強   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當回歸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   定。再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3 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依勞動基準   法有關規定辦理,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及福   利標準、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動基   準法保障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經濟部所屬   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經濟部手冊)規定   僅為被告內部作業規則,且不僅係本件原告受僱後方予製作   乃對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也未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意,   國營事業對內與所屬勞工之僱傭關係上亦與一般民營事業要   無不同,故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   。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   即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   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相乘後   ,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   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就採舊制   年資結清之原告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   遲延給付之利息,不因退休日先後有別或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  ㈢爰原告謝勝銓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   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 、第55條,其餘原告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   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成立僱傭   契約,且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本件原告尚各擔任領班、   司機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又若其等主張有理由   ,除原告江定中、陳連進、陳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   源、官朝鵬、徐嘉嶽、張永波等人部分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   自其等實際退休日後30日方起算利息外,對如附表所示各內   容形式上均不爭執。緣歷來行政院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   82)國營字第090678號函暨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同   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及經濟部手冊均謂平均工資內涵應包   含每月支領單一薪給、地域薪給、不休假加班費、加班費等   4項目,並未加計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此亦經行政院8   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確認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   目表所示給與計算平均工資在案。復台灣電力工會等單位前   向經濟部與被告爭取多年而達成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員工舊制   年資結清等事宜,斯時經過多次研商會議而達成共識,原告   江定中、陳連進、陳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源、官朝   鵬、徐嘉嶽、張永波等人也分別與被告填載年資結清意願調   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2條   後段明確約定平均工資計算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是非上述項目表列載之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   當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  ㈡另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項目早已施行多年,始終屬雇主   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乃被告單方之恩惠性給與,又   本件原告均知自身工作內容係於運轉或巡修值班部門擔任四   班三值、三班三值兼二值或服務所之輪值領班或兼任司機等   工作,縱被告未提供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其等亦無拒   絕提供輪值工作勞務之餘地,是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也   無對待給付關係而與勞務對價性無涉。被告既屬經濟部所屬   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   ,本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伊所屬人員從事工   作之報酬業於支領之基本薪給中充分反映,經濟部手冊也明   確規範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未含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   在經濟部未核定准予列入之情況下,當不得列為平均工資之   計算;衡之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既非工資,發放頻率(   偶發性或固定型態發給)並不生影響,故不得以經常性給付   認屬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陳連進等9 人另   擔任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江定中復擔任司機且領   取系爭司機加給;又除原告謝勝銓係退休領取舊制退休金外   ,原告江定中、陳連進、陳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源   、官朝鵬、徐嘉嶽、張永波均與被告簽署意願調查表、系爭   協議書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若將其等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   爭協議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   冊、薪給資料、退休金計算清冊、勞就保與職保歷來投保明   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20   9 頁、第221 頁至第23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定工資無誤: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領班加給項目  ①就擔任領班之要件與所負工作內容,觀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被   告109 年4 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可知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   的,係為使基層幹部推動工作之便,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提高工作效率所為,不僅須經報請被告總管理處核准後方得   設置而予以制度化,且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   班之增設人數;此等目的、制度化直至109 年設置要點公布   時仍無不同,人數更須遵守經濟部核定之總量、預算,選任   方式復須考量一定特殊要件而非恣意選擇或命眾人輪流擔任   ,即須為被告正式人員、成績優良且有領導能力、就該類工   作有一定經驗,更無可歸責於己發生工安事故之紀錄等,更   見「領班」一職設立後逐漸嚴格化伊選任標準,顯為長期經   常性之制度無訛。次如擔任此職務,不僅可對所屬班別人員   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該班人員調動或升遷   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更配戴象徵其等地位之臂   章、負責全班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倘生糾紛或事故,亦被課   予較重之職責,復明訂祇得擔任領班與司機其一以專心致志   於該工作內容,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班   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  ②另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前述領班辦法所示(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5頁),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 級   、2 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   班加給實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   班而生薪級變動,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   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   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原告陳連進等9 人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   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   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⒊系爭司機加給項目  ①首就擔任司機之要件及工作內容以觀,參之被告74年1 月11   日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   、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   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   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   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   」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除勞工本職外   ,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   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   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從事原職務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   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利於傳承理   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上限,遂   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   。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佐以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   、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2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   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   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   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係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所為,蓋   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   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   關聯之故。此等支給既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   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中,由雇主與勞工就   併從事該工作內容達成勞工取得之勞務對價給與,屬原告江   定中在一般情形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之要件,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   事,同法第14條、第33條僅係宣示含被告在內之國營事業應   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當應   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徵以勞   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且   於第1 條即揭櫫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各國營事   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   ;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況本件原告各   係新增擔任領班、司機之工作內容,與是否從事電訊裝修員   、電機裝修員、機械裝修員、儀器修造員工作要屬有別,是   被告以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經濟部   函示、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或經濟部手冊之標準認定   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進而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條第3 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法定最低標準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   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雇雙   方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   規定均應遵守之,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   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   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   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   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勞   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擔   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作   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決   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   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   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者   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   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   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   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要非   僅止於取締規定甚明,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   內容,違反上述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   ,當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無訛。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   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又   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   ,此即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所設,參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本院已   詳述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工資之理由如前   ,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   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38 頁),輔以經濟部事業   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等項,與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因此令被告取   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   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關於   未列入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部分,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無效,故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取而代之,應堪   認定。  ㈢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   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業由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數額或領取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   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   負遲延責任,不因是否尚未退休而異。承此,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不受簽署系   爭協議書約定為限,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退   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   ,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江定中 67年10月13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 2 陳連進 67年9月24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2,393 107,68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2,393 3 陳建富 67年9月24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4 蘇茂卿 65年8月15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6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 結清前6個月 3,199 5 蕭明德 67年11月6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2,265 101,92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2,265 6 許慶源 81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70,389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7 官朝鵬 62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 8 徐嘉嶽 68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9 張永波 68年9月24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10 謝勝銓 61年6月10日 109年2月29日(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2,133 95,985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2,133 備註 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原告陳連進、陳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源、官朝鵬、徐嘉嶽、張永波與謝勝銓均含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江定中則含系爭司機加給。

2024-12-06

TPDV-113-勞訴-267-2024120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原 告 王慶同 曾明德 呂學榮 許登科 黃文龍 徐伯印 張錦通 賴金敦 陳福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二「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慶同、曾明德、呂學榮、許登科、黃文龍 、徐伯印、張錦通、賴金敦、陳福財(下分稱其名,合稱原 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林口發電廠,呂學榮、徐伯印為電訊裝修員,陳福財為 機械技術員,王慶同、曾明德、許登科、黃文龍、張錦通、 賴金敦則為機械裝修員,又陳福財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 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之日,並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原告除上述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 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且獲發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 班加給)給付數額固定並隨每月薪資發放,顯與勞務提供有 對價關係,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本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然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時,均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因而短少給付原告退 休金或舊制結清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金核給 事項,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制訂復 經行政院核定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原 告之退休金全部源自被告公司提撥,屬恩給制,並非遞延工 資給付,而系爭領班加給乃恩惠性給與,且因未有列入經濟 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或舊制結清金;況員工擔任領班非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 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或免除領班職務而恢復原薪級,且 電力修護處之領班加給係依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發放, 依任務需求於工作開始前逐案派任,結束後即解除職務並加 發領班加給,故非經常性給與。又陳福財既已與原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而該系爭協議書第2條即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而系爭領班加給既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即非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之平均工資範疇,陳福財應受 上開約定之拘束亦即其已拋棄得請領權利,則陳福財再為與 系爭協議書相反之主張,即有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一)原告分別自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 起受僱於被告,均為被告林口發電廠退休員工,呂學榮、 徐伯印職級為「電訊裝修員」;陳福財職級為「機械技術 員」;王慶同、曾明德、許登科、黃文龍、張錦通、賴金 敦職級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均兼任領班工作,並領 取領班加給。 (二)原告分別於附表一、二「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 各如附表一、二「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退休前、舊制年資結清前3 個月、6 個月所領取領班 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一、二「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 (四)被告於108 年12月間與原告陳福財簽訂之台灣電力公司年 資結清協議書,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 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上 開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 。經109 年7 月1 日結算後,原告陳福財已領得未將系爭 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五)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記載,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 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 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 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 系爭領班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者即得領取,而兼任 領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領班之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 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之勞務對價,而成 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 即應認定為工資。      2.經查: (1)原告呂學榮、徐伯印職級為「電訊裝修員」;陳福財職級 為「機械技術員」;王慶同、曾明德、許登科、黃文龍、 張錦通、賴金敦職級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均兼任領 班,被告會按月發給領班加給等情,有退休金計算清冊、 原告之薪給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181頁)。而 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 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 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 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 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 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 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 班向主管提供意見,此有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設置 領班及副領班要點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 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 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原告擔 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別,是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因 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 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原告主張系爭 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即屬 有據。 (2)被告雖另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 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 特別指定,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未見領班加給 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文表明 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相關 函釋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二)原告陳福財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不影響舊制年資結清 差額之請求:     1.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 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 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 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 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 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 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 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 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 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則系爭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 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 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 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僱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 其適用。       2.被告抗辯原告陳福財已結清舊制年資,被告並已依約給付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而領 班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平均工資範圍內云云。惟 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有依據上開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 之約定,然兼職領班加給應依勞基法規定計入平均工資,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 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意旨。而上開約款將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 資之計算之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 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被告於給付原告陳福財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 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應依勞 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 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三)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之數額時,未將 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自有短付之情事。 而被告表示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對於附表一、 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即不爭 執事項(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 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王慶同、曾明德、呂學榮 、許登科、黃文龍、徐伯印、張錦通、賴金敦如附表一「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另依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 告陳福財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 金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104年10月23日 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 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 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 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 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 釋在案。查被告未將原告王慶同、曾明德、呂學榮、許登 科、黃文龍、徐伯印、張錦通、賴金敦退休前3個月平均 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亦未將原 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 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 期」欄、附表二「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 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王慶同等9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 起、自原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 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 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舊制結清金差額額暨自附表一、 二「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 號 原告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 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王慶同 68年5月11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5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5萬9755元 110年7月31日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2 曾明德 64年7月7日 109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3 呂學榮 64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4 許登科 64年7月7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5 黃文龍 64年7月7日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6 徐伯印 64年7月7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7 張錦通 64年7月7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8 賴金敦 60年6月1日 108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原告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 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陳福財 64年7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2024-11-29

TPDV-113-勞訴-224-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陳筱鈴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陳建世 蘇月美 陳麗秀 陳二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陳天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 告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與蘇月美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其等之名)應將新北市○○區○○路○○號碼71、73、75 、7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塗銷,恢復登記為原告與 被告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等公同共有。」,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回復原狀等語(見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25號卷【下稱司調 卷】第9、12頁),嗣變更為「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 陳麗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萬753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 ),原告主張上開變更乃因被告藉由變更稅籍除去原告名義 再逕自將上開房屋轉賣,令陳建世、陳天宇、陳麗秀、陳二 鈴等4人獲得64,897,200元之高額價金利益,侵害原告之事 實上處分權,然今上開房屋遭拆除,故請求上開房屋價值之 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經核變更前、後之聲 明,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父親陳樹木於民國102年2月22日離世,其 遺留之財產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碼69、71、73、75 、77、7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系爭69、71、73、 75、77、79號建物),原先由蘇月美以外之兩造及訴外人陳 許欵(即兩造之母親,下逕稱其名)共6人(下稱母子共6人 )繼承,但於107年間始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二)其中系爭79號建物,經原告與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 人協議後,遂於108年8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原證1賣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79號建物之所有權(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317.83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 1/6,下稱系爭土地)出售給其等3人,並約定「此土地買賣 係因土地共有之所有人對土地之處置有不同意見,故賣方仍 享有此新北市○○區○○路00號至79號等土地建物之租金收益之 所得權利之六分之一,買方須依約分配租金收入給賣方陳筱 鈴總租金收入扣除媽媽生活費,稅金和房屋修繕費後之六分 之一,此權利不因賣方已售出土地給買方後,無土地所有權 之限制而消失,賣方仍享有此租金收益分配權利直至36地號 土地售予他人或第三方或以合建或其他方式處理而中止。」 。 (三)原告雖於106、107年間曾受有租金收益,但自兩造於108年8 月簽署原證1賣賣契約,並將系爭79號建物之房屋所有權持 分比例出售予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後,陳建世、 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均未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按照前開 約定分配、給付予原告,且原告據悉系爭建物均一直處於出 租狀態(系爭79號建物於110年10月已被徵收),勢必有相 當之租金收益,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卻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陳天宇管理公帳至107年7月 31日,陳建世及蘇月美自107年8月1日起管理公帳迄今,經 原告整理應收取之租金收益,並比對公帳之收支狀況後,計 算出陳天宇管理期間短少340萬元,如平分6等分後,原告應 再收取56萬6,667元(即第1項聲明),陳建世、蘇月美管理 期間短少627萬6,126元,如平分6等分後,原告應再收取104 萬6,021元(即第2項聲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另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所有權(即稅籍),竟遭變 更為被告共有,原告早已喪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經原告追 問承辦單位後,始得知於109年9月間,被告共同簽立1份重 新起造證明文件,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協同辦理房屋所有 權之變更登記,將原先6人共有改為被告等5人(含陳許款) 共有,被告再將房屋轉賣以獲取64,897,200元之高額價金, 所為實乃預謀作案許久,以此侵害原告對前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又因系爭71、73、75、77號房屋已遭拆除,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 賠償,且賠償金額試以拆遷補償費即443萬753元為計(即第 3項聲明)。 (五)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陳天宇應給付原告5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2.「陳建世及蘇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6,0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3.「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應連帶給付原告443萬7 5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駁回。」,理由如下: (一)被告共同答辯部分:  1.就第1、2項聲明部分:父親陳樹木亡故後,為照養母親陳許 欵,母子共6人於陳樹木死亡後4天(即102年2月26日)共同 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將系爭71、73、 75、77號建物出租他人,租金收益由陳許欵管理使用,作為 陳許欵之生活費、各項就養費用支出。陳許欵係於112年3月 12日死亡,於其死前,上開租金收益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 屬於陳許欵,非歸屬於被告,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又於陳 許欵死亡後,於遺產未經分割前,該租金收益仍屬全體繼承 人所有,自無原告主張其中1/6單獨歸屬於原告而可得請求 之可言。  2.就第3項聲明部分:系爭71、73、75、77號建物係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物,又稅籍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判斷 ,二者有別,原告逕以稅籍變更為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就上開 建物之所有權,自屬無據。再者,變更稅籍之原因乃系爭71 、73、75、77號建物之原始磚造建築已因屋頂坍塌,於93年 間由陳天宇出資改建為鐵皮鋼骨屋頂建物,但直到109年9月 間,經稅捐稽徵機關將原始磚造建物辦理滅失登記後,必須 就改建後之鐵皮鋼骨屋頂建物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時 ,因原告拒絕配合辦理,故由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 麗秀及陳許欵等5人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無任何故 意侵害原告就系爭71、73、75、77號建物所有權之情事。 (二)陳建世、蘇月美、陳二鈴、陳麗秀另辯稱:   依系爭授權書之記載可知,系爭71、73、75、77號建物租金 收入均為陳許欵所有,扣除陳許欵相關生活費等,如有剩餘 才能分配。況陳許欵之租金結餘款並無原告主張之高達600 多萬元,原告主張實屬無稽。 (三)陳天宇另辯稱:   陳天宇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負責管理陳許 欵生前針對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租金收益、陳許欵 生活費等各項支出,陳天宇結束管理工作後,已將明細及帳 冊交予陳許欵審閱、收執,帳上餘額為431,552元,陳許欵 於簽收單上親簽其姓名,自無原告指摘帳務短少或挪作他用 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129頁): (一)陳樹木於102年2月22日死亡,陳許欵於112年3月12日死亡, 陳樹林、陳許欵為原告、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 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7頁);蘇月美則為陳建世之配偶。 (二)陳建世、陳天宇、陳麗秀與原告於108年8月14日簽立原證1 賣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1-25頁)。 (三)陳天宇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負責管理陳許 欵生前針對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租金收益、陳許欵 生活費等各項支出。陳天宇於107年8月20日結束帳務管理工 作後,上開帳務管理工作改由陳建世及其配偶蘇月美負責辦 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管理公帳期間,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並以原告計算後遭其 等3人挪用而短少之金額為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給付如第1、2項聲明所示等語,為陳 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3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要件之事實。經查:  1.觀諸陳天宇提出之系爭授權書記載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樹 木於102年2月22日亡故,其於生前名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 爭71、73、75、77號建物,經所有繼承人一致同意將上開不 動產全部授權由母親陳許欵出面處理一切出租相關事宜,其 所收租金權由母親陳許欵收益管用。特立此授權書為憑一式 六份,雙方各執乙份各自保管」,簽署系爭授權書人為母子 共6人,簽署日期為102年2月26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 ,原告不爭執其有簽名在系爭授權書上(見本院卷第280頁 ),其餘被告不爭執系爭授權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從而足 認母子共6人已約定上開租金收益應由陳許欵「收益管用」 ,則應如何支用、有無剩餘、是否提撥多少數額分配給子女 ,均由陳許欵決定。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0條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820條第1項前段「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是上開系爭授權書之內容, 乃母子共6人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71、73、75、77號 建物達成之管理契約,核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以契約約定之共有物管理方式。  2.又觀諸原告與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於108年8月14 日簽署之原證1賣賣契約記載,賣方即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6及系爭79號建物權利範圍1/6予陳建世、陳天宇及 陳麗秀等3人,其中第3頁買賣雙方約定之第5條約定:「此 土地買賣係因土地共有之所有人對土地之處置有不同意見, 故賣方仍享有此新北市○○區○○路00號至79號等土地建物之租 金收益之所得權利之六分之一,買方須依約分配租金收入給 賣方陳筱鈴總租金收入扣除媽媽生活費,稅金和房屋修繕費 後之六分之一,此權利不因賣方已售出土地給買方後,無土 地所有權之限制而消失,賣方仍享有此租金收益分配權利直 至36地號土地售予他人或第三方或以合建或其他方式處理而 中止。」(見調字卷第21-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3.基上,因原證1賣賣契約之簽約人僅有原告與陳建世、陳天 宇及陳麗秀,陳許欵及陳二鈴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並未簽署,可見原證1賣賣契約僅拘束上開簽約之當事 人,再由其第5條約定「此土地買賣係因土地共有之所有人 對土地之處置有不同意見,故賣方仍享有此新北市○○區○○路 00號至79號等土地建物之租金收益之所得權利之六分之一」 ,可知此係特別約定使原告並未因出售其就上開房地之1/6 持分而併同將該持分所生之1/6租金所得權利售予陳建世、 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由上開契約文字可知,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告就上開房地之1/6租金所得自僅得向買受人即陳 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請求,然就可請求之租金所得 數額,已約明乃「總租金收入扣除媽媽生活費,稅金和房屋 修繕費後之六分之一」,是其數額尚需扣除媽媽生活費等相 關費用,顯非原告逕以公款帳與銀行餘額對帳後之差異數額 (即陳天宇管帳短少之340萬元、陳建世及蘇月美管帳短少 之627萬6,126元)。況原證1賣賣契約之第5條僅該契約當事 人間之約定,目的僅為排除原告因出售上開房地1/6之持分 而併同將該1/6持分所生之租金所得權利併同售予陳建世、 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然是否將上開租金收益中之多少數 額提撥給陳許欵之子女分配,應依系爭授權書之公同共有管 理契約內容定之,從而,是否分配及其數額多寡,均應由陳 許欵決定,並非原告或管帳人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 人所得置喙,則原告逕以公款帳與銀行餘額對帳後之差異, 主張陳天宇管理期間有短少340萬元,陳建世、蘇月美管理 期間有短少627萬6,126元,平分6等分後之數額56萬6,667元 、104萬6,021元即為原告遭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 故意侵害之數額等語,與上開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不符,顯 屬無據。  4.復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就租金收益之分配部分,原告自106 年起曾經分配過3次,但自108年簽署原證1賣賣契約後即未 曾領受等語(見調字卷第12-13頁),並提出原證7原告存款 明細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43-45頁),觀諸原證7之存款明 細記載106年1月26日陳天宇匯入10萬元、107年2月2日陳許 欵匯入10萬元、107年8月16日陳許欵匯入50萬元,核與陳天 宇提出之被證1匯款回條聯、陳許欵簽署之租金分配明細相 符(見本院卷第147-155頁),可見匯給原告之租金金額、 頻率均不固定,原告至今仍未對上開分配情形表示反對,甚 至據此為己有利之主張,益徵是否將租金分配給陳許欵之子 女及其數額,確係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乃由陳許欵決定, 並非陳許欵之子女可得置喙,故原告主張陳天宇、陳建世與 蘇月美等3人管理之公帳短少並將之挪用,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賠償公帳短少之 金額,即如第1、2項聲明所示之56萬6,667元、104萬6,021 元等語,即屬無據。  5.從而,是否發放租金所得及其數額,並非陳天宇、陳建世與 蘇月美等3人所能決定,故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於 管理公帳時期有無短少或挪用之情事,與原告主張陳天宇、 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未發放租金收益之侵權行為及其數額 並無直接關係。況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辯稱其等 管帳期間並無原告主張之短少或挪用之情事,業據陳建世與 蘇月美提出107年8月20日起管理陳許欵租金及其他收入明細 表、上開期間支出簡表、上開期間支出詳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9-73頁),可見其所辯並非無稽,另陳天宇辯稱其 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為陳許欵管理帳務,結 束管帳行為前,已向陳許欵報告顛末,並提出被證4之107年 家用總表及帳上餘額431,552元供陳許欵審認,經陳許欵親 自簽名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此有被證4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原告不爭執被證4文書之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00頁),復有原告提出陳許欵彰化銀 行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可佐(見調字卷第90頁「交易 日期」欄000000000:47,「餘額」欄431,552.00),參以陳 建世、蘇月美亦稱:陳建世及蘇月美開始管理帳戶之時間為 107年8月20日起,當時陳許欵帳上之結餘為431,552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自難認陳天宇為陳許欵管理帳務有何 原告指摘之短少或挪用之情事。從而益徵原告自行對帳後主 張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管理公帳期間有上開短少 數額並遭挪用等語,核屬原告自己之解讀,尚難遽採。  6.此外,原告並未舉證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有何該 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故意」、「致原告受 如何之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要件,故其據此 請求如第1、2項聲明所示,自於法無據。 (三)關於第3項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實已預謀作案許久,未經原告同意,逕至主管 機關辦理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使承 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協助辦理,被告藉由變更稅籍除去原告 名義再將房屋轉賣,侵害原告就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因上開房屋現 已遭拆除,故請求上開房屋之價值補償,試以拆遷補償費44 3萬753元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405-408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核屬主張被告乃故 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經查:  1.原告以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告訴被告涉嫌親屬間侵占罪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3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此有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8頁),合先敘明。  2.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 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2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16051753號函文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82053號卷【下稱偵卷】第162-211頁反面),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縱非登記為上開建物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並 非即謂其因此失去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予 指明。  3.再依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內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 處111年12月5日新北稅莊字第1115528824號函文暨檢附之系 爭71、73、75、77號建物重新起造4建物內部簽核及申請人 申請之全部資料(見偵卷第162-211頁反面),均未見有何 原告簽署之文件,且由其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9月 17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9550921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9-19 0頁;偵卷第163頁)、109年12月14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955 2391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偵卷第166頁正反面 )可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上開重新起造4建物因 拆除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及註銷房屋稅、停徵房屋稅時,該 機關均有通知原告,然原告並未依函文所示提出相關文件, 可見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稅籍,並使承辦公務員陷於 錯誤而將原告排除,以侵害原告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實已預謀作案許久,未經原告同意,逕 至主管機關辦理上開變更稅籍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 而協助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非真實,顯不可採。況稅籍登 記與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判斷要屬二事,業如前述,亦即就上 開房屋之出售等處分行為並非以稅籍登記資料為斷,從而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預謀作案許久,先以上開變更稅籍方式,排 除原告之稅籍名義後,以遂行後續出售房屋以獲取高價獲利 之行為,侵害原告對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406頁),顯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就上 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上開建物價值之損害賠償等語 ,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陳天宇應給付原告5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建世及蘇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6,0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應連帶給 付原告443萬75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重訴-184-2024112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吳朝介 桑國揚 莊正行 王為幸 蔡俊輝 盧世峰 陳信華 邱皓軒 潘炫禎 薛承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台中供電區營業處,其中原告吳朝介、 莊正行、王為幸、盧世峰、薛承雨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 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王為幸、蔡俊輝、盧世峰、陳信華、 邱皓軒、潘炫禎、薛承雨另兼任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 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固定金額之領班加給 (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吳朝介、桑國揚、莊正行如有 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 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伊等均為被告僱 用人員,屬純勞工。嗣伊等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 資,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 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且 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或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舊制年資結清而 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伊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第 14條、第33條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列舉得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並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 給列入。又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 、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 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亦認定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 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另原告於108年12月間選擇 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 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 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兼任司機加 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既不在系爭項目表內,原告亦不得請求將 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縱認系爭 兼任司機及系爭領班加給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惟原告 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原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退休。  ㈡原告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 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又原告舊制年 資結清日各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  ㈢原告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兼任司機加 給或系爭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兩造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 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兼任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 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分別 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兼任司機加給與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 ?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系爭領 班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司機、兼任領班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司機、兼任領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司機、兼任領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司機 或兼任領班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原告吳朝介、莊正行、王為幸、盧世峰、薛承雨為電機裝修 員,其餘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王為幸、蔡俊輝、盧世 峰、陳信華、邱皓軒、潘炫禎、薛承雨另兼任領班,負責帶 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領班加 給;原告吳朝介、桑國揚、莊正行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 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 有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清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5至203頁)。則原告王為幸、蔡俊輝、盧世峰、陳 信華、邱皓軒、潘炫禎、薛承雨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 務外,並兼任領班,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職 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吳朝 介、莊正行為電機裝修員,原告桑國揚為線路裝修員,司機 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 機,而由其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 工作方得領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係原告分 別兼任司機工作者或領班職務所享有且按月核發,金額固定 ,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 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 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或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 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定可資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第14條、第3 3條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 業手冊」內之系爭項目表所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並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另依 經濟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 非屬工資等語。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 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 、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 如前述,縱被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 明被告所發給之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不屬工資 ,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關函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 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加給係 原告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或兼任領班職務所設,與勞工提供勞 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系爭 領班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 之退休金;被告抗辯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不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 退撫辦法第9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2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議書,由系爭 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不在 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其等不得 再訴請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 」,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退步言之,原告 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 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 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此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第24 7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第 259頁、第261頁),足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 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 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關 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 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 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 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 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 本件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給付原告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 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 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之差額。又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排 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 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 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在簽署系爭協議 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 ,足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有使原告拋棄法定之權 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 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 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 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 ,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 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兩造同意結清原告依法保 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 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系爭協 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 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 、第261頁)。  ⒊查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 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依前 揭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 付其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主張將其等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 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 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 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吳朝介 89年1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200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67,2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1.0000 結清前6個月 3,200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2 桑國揚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34,358元 勞基法施行後 40.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3 莊正行 76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19,96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4 王為幸 75年2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0,01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蔡俊輝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2,356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盧世峰 90年8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57,582元 勞基法施行後 18.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7 陳信華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邱皓軒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79,975元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9 潘炫禎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9,7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10 薛承雨 75年2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1,80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024-11-27

TPDV-113-勞訴-388-20241127-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純龍 黃圳卿 張俊欽 高明輝 陳全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於臺北市區營業處、嘉南供電區營 運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 被上訴人林純龍、黃圳卿、張俊欽、高明輝(下合稱林純龍 等4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 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被上訴人陳全趂則於110年4月30日退休。伊等依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基數各如附表 「結清/退休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或6 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下 分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列分別乘以3或6之數額。詎 上訴人未將伊等每月領取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致短付伊等退休金,應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 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林純龍等4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 ;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 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陳全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 得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林純龍等4人於108年 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 算平均工資,與伊就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達成合意,伊並無給付該等加給之義務。縱認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屬定義性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並無違反 強制規定,林純龍等4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金額(即將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列入計算之差 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63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林純龍等4人任職在於臺北市區營業處,陳 全趂則任職於嘉南供電區營運處,被上訴人之職級名稱均係 線路裝修員,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又林純龍、黃圳卿兼 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張俊欽、高明輝、陳全趂兼任司機 ,領有司機加給。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載日期退休。  ㈢林純龍等4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 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結清/退休基數」欄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司 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平 均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  ㈥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後,給付被上訴人 除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 金額或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各領取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 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 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  ⒉經查:  ⑴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張俊欽、高明輝、陳全趂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係擔任線路裝 修員,因兼任司機而按月各領取司機加給依序為新台幣(下 同)3199元、3199元、3590元,有張俊欽、高明輝109年度薪 給資料、陳全趂110年度薪給資料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2 9頁、第133頁、第140頁),然其等之職務均係線路裝修員, 非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 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且依上訴 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 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 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 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尚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 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 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依勞力付出取得之 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 定給與,亦具經常性,且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 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 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 計入平均工資。故上訴人抗辯: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 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張俊欽、 高明輝、陳全趂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 分,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⑵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 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條 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 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 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 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 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 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 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 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 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 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 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 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 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 ,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97-98 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 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 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又林純龍、黃圳卿因兼任領班而各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依序 為3590元、3590元,有林純龍、黃圳卿109年度薪給資料影 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3頁),足見林純龍、黃圳卿 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執行原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 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堪認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 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 者有間,上訴人給付林純龍、黃圳卿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 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 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因勞務付出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領班加給係供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 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 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 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 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 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而應列入林純龍、黃圳卿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故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 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⑶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 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 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 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 件貳之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退休金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其平均 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2 9頁、第133頁、第140頁),可明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 給外,尚含不休假加班費、超時工作報酬、深夜作業報酬、 全勤獎金等項目,並非僅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 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 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管理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 本薪給數額,逕認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非屬工資,上訴人執 此辯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③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65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 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工資 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 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 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 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 訴人給付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 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 人所提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 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原審卷第167-172頁)之認定,無非 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據此辯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 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 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 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 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 則第4條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與上 訴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林純龍等4人舊制年資之日 ,以及陳全趂於110年4月30日退休時,上訴人自應將司機加 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 之結清年資或退休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 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計算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計算基數,則將附表編號1至4所 列109年7月1日結清前3個月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 、前6個月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後,以及將附表編號5所列退休前3個月司機加給之平 均數額、前6個月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差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第262頁)。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 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均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林純龍等4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猶仍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 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 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 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為勞動 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 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 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 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 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 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 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 請求。  ⑵查,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 爭協議書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 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林純龍等4人(勞工)之權益 。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 卷第49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 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010號函作為附件,要難認林純龍等4人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司機 加給、領班加給,而與被上訴人約明排除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人抗辯林純龍等4人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載日期退休(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等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載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 內,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 示退休金差額,惟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 結清/退休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純龍 64.3.1 110.3.31 勞基法 施行前 18.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4.30 勞基法 施行後 26.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黃圳卿 64.8.20 111.4.7 勞基法施行前 18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5.7 勞基法施行後 2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3 張俊欽 70.1.22 112.12.31 勞基法施行前 7.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13.1.30 勞基法施行後 37.3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4 高明輝 70.5.24 112.12.31 勞基法施行前 6.5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13.1.30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5 陳全趂 63.9.23 110.4.30 勞基法 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5.31 勞基法 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024-11-26

TPHV-113-勞上易-8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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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上訴人 林順章 涂文才 張明勲 吳漢忠 李仁南 鄭秉昂 張輝銘 郭瑞源 黃志成 黃漢斌 陳興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 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郭 瑞源擔任電機工程員,其餘被上訴人則為線路裝修員。伊等 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林順章、 涂文才、張明勲、吳漢忠、李仁南、鄭秉昂、張輝銘、郭瑞 源、黃志成(下合稱林順章等9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 之兼任司機加給,黃漢斌、陳興瑋(下合稱黃漢斌等2人) 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均屬工資,伊等舊制年 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兼任司機加給及 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欄、「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惟 上訴人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 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 (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 ,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 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 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將 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伊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 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 資,與伊就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 意,伊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 金差額,惟涂文才於111年3月31日退休,其退休金之遲延利 息應自111年5月1日起算,其餘被上訴人均未退休,退休金 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郭瑞源擔任電機工程員,其餘被上訴人則為線 路裝修員。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  ㈢林順章等9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黃漢斌 等2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於被上訴人舊制 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如包括兼任司機加給 及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欄、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如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補發 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⒉經查:  ⑴上訴人按月給付林順章等9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查林順章等9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除郭瑞源擔任電機工程 員,其餘被上訴人則為線路裝修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其次,依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 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 ,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107頁)。又上 訴人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 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公司(即上訴人)92 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 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原審卷第109頁)。而林 順章等9人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司機駕駛工程車而按月 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林順章等9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13、117、121、125、129、133、137、141、 145頁),其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 取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 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則林順章等9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 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可見兼任司機加給與 林順章等9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勞務對價性,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上訴人抗辯 :兼任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 資云云,自不可取。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林順章等9人兼 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 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⑵上訴人按月給付黃漢斌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位設置 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各單位 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 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 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 ,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⒈因工作 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⒉每班人數在5 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減為3人以 上」(見原審卷第101頁)。次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 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 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 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 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 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 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 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 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四、領班 人員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 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 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 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 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 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 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 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可知上訴人為使 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 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 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 ,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黃漢斌等2人於109年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359 0元乙節,有黃漢斌等2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 9、15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 見黃漢斌等2人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 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 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黃 漢斌等2人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 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 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 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 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 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 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領班 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亦 不可取。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黃漢斌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 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退 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 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79頁),雖未將 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經 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上訴人謂 :「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 ,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 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系爭司機 及領班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係屬 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 ,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 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 見原審卷第181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 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如後 述),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屬體恤、慰勞及 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並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條 、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 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 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 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 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 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司機及 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 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 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111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後之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 未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 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79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 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應 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 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 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 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 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是 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 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部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 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111 年11月2日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111年12月6日經營字 第11102618370號函(見原審卷第183頁-186頁、本院卷第75 -79頁),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 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依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涂文才、鄭秉昂2人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餘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涂文才、鄭秉昂2人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涂文才、鄭秉昂2人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林順章等9人)、領班加給(黃漢斌等2人),分別如附表「結清基數」欄、「平均司機加給」欄、「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 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於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 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涂文 才於111年3月31日退休,其退休金之遲延利息應自111年5月 1日起算,其餘被上訴人均未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 ,不得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 如前述。兩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司 機及領班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 準,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 審卷第187至208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 辦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 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司機及領班加 給,而與上訴人約明排除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 部。故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約定排除系爭司機及領 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不 得再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 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 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 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上訴人辯稱涂文才於111年3月31 日退休,其退休金之遲延利息應自111年5月1日起算,其餘 被上訴人均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云云,即無足 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上訴人即應於 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司機及領 班加給之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惟未給付, 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上開金額,給付 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新臺幣/元)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 起算日 1 林順章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3萬283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590 2 涂文才 67年2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萬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 結清前6個月 3199 3 張明勲 84年4月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 13萬011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4266 4 吳漢忠 82年12月1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200 10萬240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 結清前6個月 3200 5 李仁南 80年3月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 14萬7177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4266 6 鄭秉昂 67年1月2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萬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 結清前6個月 3199 7 張輝銘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1萬836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199 8 郭瑞源 76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2萬156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3199 9 黃志成 77年6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1萬996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 10 黃漢斌 80年3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2萬38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3590 11 陳興瑋 80年2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2萬38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3590

2024-11-26

TPHV-113-勞上易-54-202411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裕章 徐永華 許志源 黃開興 陳俊雄 劉昌豪 林慶凉 蕭泳釧 潘高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慶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黃 開興、陳俊雄、劉昌豪、蕭泳釧、潘高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黃開興、陳 俊雄、劉昌豪、蕭泳釧、潘高山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林慶凉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裕章、陳俊雄、劉昌豪、蕭 泳釧、潘高山各負擔百分之十二,許志源負擔百分之十,徐永華 、黃開興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林慶凉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林慶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林慶凉於原審以上訴人未將其按月給付之領班加給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而短少給付退休金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6萬798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25 頁、第2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給付之考績 獎金、其他獎金之性質亦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追 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18萬7212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129至14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 、黃開興、陳俊雄(下合稱何裕章等5人)、蕭泳釧於本院 所提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 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台北西區營業 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何裕章等5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 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 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劉昌豪、蕭泳釧、潘高山(下與 何裕章等5人合稱何裕章等8人;與林慶凉合稱劉昌豪等4人 )、林慶凉則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 期退休,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個)」欄所示。伊等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 均屬工資,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 資應包括領班加給,惟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 告主張」欄所示之退休金(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爰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 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慶 凉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以上訴人未將其領取之考績獎金 及其他獎金(下合稱考績等獎金),列入退休前3個月或6個 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而短付退休金為由,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118萬7212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何裕章等8人前以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為由,起訴請求伊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後之退休金差額,何裕章、許志源、黃開興經本院111年 度勞上易字第47號判決;徐永華、陳俊雄經本院111年度勞 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劉昌豪、潘高山經本院109年度勞上易 字第4號判決;蕭泳釧經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確 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何裕章等8人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再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 額。其次,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政 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充 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 得將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 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慶凉則提起追加 之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林慶凉118萬7212元,及自112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25頁 、第235頁、本院卷第45頁、第160至161頁、第430頁,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於台北西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上訴人 之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何裕章等5人於108年12月間 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 制年資結清;劉昌豪等4人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 日」欄所示日期退休;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欄所示。有卷附何裕章等5人舊 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劉昌豪等4人退休金計算清冊 、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 73頁、第77頁、第81頁、第87頁、第93頁、第179至188頁) 。  ㈡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 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有 卷附被上訴人薪給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63至64頁 、第67頁、第71至72頁、第75頁、第79至80頁、第83至85頁 、第89至92頁、第95至98頁)。  ㈢上訴人與何裕章等5人於108年12月間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簽 訂系爭協議書,何裕章等5人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並未在上 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何裕章 等5人分別領得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 結算退休金。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88 頁)。  ㈣上訴人給付劉昌豪等4人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何裕章等8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㈡領班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休金?㈢考績等獎金是否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休金?茲就兩造 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何裕章等8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何裕章等8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係主張其等受僱於上訴人 ,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結清 舊制年資或退休,其等之退休金應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 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上訴人 未將夜點費列入其等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 休金,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第6條)等規 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 休金差額本息,並獲勝訴判決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7至28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可見何裕章等8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其等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或退休金差額。  ⒊次查,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 之方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 得為準;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 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何裕章等8人在前案依上開 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其等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 括表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 工資,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上訴 人應付之退休金,以資判斷上訴人有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所為各項給付,何者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及主張者為限,何裕章等8人是否主張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 費、領班加給等給付項目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使之成為 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主張退休金之差額,乃當事人處分權 行使之範圍,應由何裕章等8人自負主張責任。再者,本院1 0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111年度 勞上易字第47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事件,先後於10 9年3月3日、110年7月20日、111年6月7日、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23頁、第249頁、第2 75頁),上訴人未於何裕章等8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時, 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部分事實乃於前案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乃何裕章等8人於前案 確定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參諸前開 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何裕章等8 人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 法院就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  ⒋準此,何裕章等8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領班加給部 分),更行起訴。何裕章等8人於前案獲勝訴確定判決後, 再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未將應屬工 資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且依上開原因事實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與前案相同,均係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為請求,則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屬同一,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拘束。故何裕章等8人再就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 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於法自有未合。  ㈡領班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 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其是 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林慶凉之退 休金:  ⑴經查,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 位設置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 各單位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 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 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 核准後,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⒈ 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⒉每班 人數在5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 減為3人以上」(見原審卷第51頁)。次依上訴人於109年4 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 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 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 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 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 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二、 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 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 ……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 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 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 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 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 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 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 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 關問題」(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 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 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 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 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⑵林慶凉於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乙節,有 林慶凉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為兩 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林慶凉係因上訴人 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 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林慶凉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 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 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 度上經常性。且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 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 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 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 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 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 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 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⑶上訴人固辯稱:領班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退撫辦法及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 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云云。惟觀 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206頁),雖未將領班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 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上訴人謂:「依據『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條『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 規定』及同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 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 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 ),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領班加給) 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 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 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見原審卷第 207至208頁),惟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 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如後述),上訴人執此抗辯領班加 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條 、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 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 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 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 ),並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時 ,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 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 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 法規定為據。  ②觀諸林慶凉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每月薪資 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給與、超時工作報酬、 領班加給、危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等項目,且依系爭作業 手冊(貳、二、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 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20 3頁),並非僅以林慶凉之基本薪給計算平均工資,則基本 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逕認 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③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之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領班 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06頁), 惟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 ,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 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 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 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 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0 2頁)。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 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為林慶凉 不利之認定。況且,上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領 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⒊林慶凉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6萬7985元,為有理由:    ⑴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慶凉之任職期間為自66年6月22日起至 112年1月16日止,係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林慶凉有關適 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勞 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 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 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 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 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 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核准退休前 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⑵又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 訴人計算林慶凉之退休金,自應將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 算基礎。林慶凉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林慶凉勞基法 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之領班加給,並依勞基 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林慶 凉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 分別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欄、「平均工資差 額」欄所示,林慶凉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補發退休金16萬79 85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 林慶凉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6萬7985元,為有理由。  ㈢考績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 休金?  ⒈經查,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 稱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先後於111年8月、11 2年1月,發給林慶凉其他獎金7萬3791元、考績獎金8萬1916 元乙節,有林慶凉111年度、112年度薪給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 頁、第482至483頁)。細繹獎金實施要點第2點至第4點規定 ,佐以上訴人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8款規定訂定之「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 獎金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規定,上訴人當年度經營績效 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而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屬 於考核獎金(見本院卷第343頁、第445頁),兩造不爭執上 訴人發給林慶凉之其他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見本 院卷第482至4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上訴人係依獎金實施要點發給林慶凉考績等獎金,業 如前述,而依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本部(即經濟部 )為促進所屬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 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見本 院卷第343頁);獎金注意事項第5點:「為提高員工績效而 核發之各項獎金,在年度績效獎金總額內列支……」、第6點 :「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除須逐年編列預算外,於年度辦理 決算時先行核算估計,以應計款保留處分,俟考成成績確定 及績效獎金總額奉核定後再予核發。惟為及時獎勵並維工作 績效,原依各規定核發之全勤獎金、考績獎金、考成獎金, 以及為提高員工績效而核發之各項獎金,得仍依原規定先行 核發」(見本院卷第445頁);林慶凉任職之台北西區營業 處依獎金注意事項訂定之員工獎金核發原則(下稱獎金核發 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獎勵方式係由本處成立委員會 研訂……」(見本院卷第473頁),可見考績等獎金係以激勵 、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性質上即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 所給付報酬。  ⒊又查,依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關於考核獎金(含考績獎金及工 作獎金)發給規定:「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 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 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 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 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 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343頁);獎金核發原則第3 點規定:「獎金核發所採行之考勤、獎懲紀錄及工作表現等 ,以當年度1月1日起至當年度12月31日止之資料為限」、第 4點第1款關於工作獎金之核發方式規定:「1.年度內考勤減 發獎金事項:⑴曠職1天減發工作獎金3天(不滿1天者以1天計 )。⑵請事假1天減發工作獎金1天(不滿1天者不計)。⑶請病 假1天減發工作獎金0.5天(不滿1天者不計;住院病假取據證 明者,其實際住院期間免予扣減)。⑷請事、病假(不含公傷 病假及住院期間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60天)以上者,不發 工作獎金。2.因請假減發之工作獎金,留供請假人員所屬組 段運用,並由該組段經理依代理職務權責輕重及工作表現成 績情形核發」(見本院卷第473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是 否發放考核獎金及發放考核獎金之數額,端視員工當年度之 工作考成成績而定,則上訴人發放考核獎金,即非具有經常 性。又林慶凉任職之台北西區營業處員工之工作獎金,乃依 員工考勤、獎懲紀錄及工作表現發放,並依曠職或事、病假 日數,減發工作獎金,足見上訴人發放員工考核獎金,即非 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由此可知,上訴人發給林慶凉 之考績獎金及工作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  ⒋再查,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四、績效獎金:㈠ 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 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 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 ,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㈢前項『政策因 素』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 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 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 内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 」(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獎金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 「績效獎金係於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 盈餘加減政策因素)中,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 度提撥核發,其獎金金額應提請董事會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 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核定」(見本院卷第445頁 ),上訴人依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視經營績效 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提撥核發績效獎金,而上訴人是否 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策因 素之影響,可見績效獎金性質非為經常性之給與,且與勞工 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有對價性,益證上訴人發給之績效獎金性 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至明。  ⒌林慶凉雖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均自上訴人受領考績等獎金, 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自得推定考績等獎金之性質係屬 工資云云。惟上訴人發給員工之考績等獎金,非具有經常性 ,且為激勵性之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並非工資,業如前 述。而考核獎金係依員工當年度之工作考成成績如何而決定 是否發給及發給數額,績效獎金則須先行申算盈餘情形及政 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議後,始得 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亦如前述。可見考績等獎金是否 核發、核發數額如何每年皆不同,自非經常固定給與。況績 效獎金涉及政策因素考量而有不可預期情形等變數存在,縱 令上訴人長久以來因包括政策及激勵員工潛能各因素之考量 ,發給林慶凉考績等獎金,尚難據此反認考績等獎金係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指之經常性給與。至於林慶凉提出之經 濟部網頁資料、新聞報導等件(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第 415至42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所屬之國營事業,及新聞報 導上訴人發放相當於4.4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而交通部所 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39 7至398頁),並非上訴人發給考績等獎金之依據;另電力修 護處工作金、績效獎金分配及運用要點、上訴人輸變電工程 處及所屬各施工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上訴人核能發電處員 工獎金核發原則、上訴人綜合研究所員工獎金核發原則、系 統規劃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發電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資 訊系統員工獎金核發原則、電力通信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 電力調度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等件(見本院卷第399至414頁 ),均非林慶凉任職之台北西區營業處訂定之獎金核發原則 ,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是則林慶 凉上開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考績等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 。故林慶凉主張考績等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 平均工資云云,即無可採。  ⒍綜上,考績等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則林慶凉主張考績等獎 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 額118萬7212元,即為無理。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林慶凉 於112年1月16日退休,上訴人即應於林慶凉退休之日即112 年1月16日起30日內,給付列入領班加給之退休金差額16萬7 985元,惟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林慶凉請求上訴人 按上開金額,給付自112年2月1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林慶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 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編號7「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 表編號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何裕章等8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應補發金額/原告 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6、8至9「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林慶凉提起追加之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118萬7212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林慶凉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勞上易-62-202411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裕章 徐永華 許志源 黃開興 陳俊雄 蕭泳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裕章、許志源各負擔百分之十九 ,徐永華、黃開興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陳俊雄負擔百分之二十, 餘由蕭泳釧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 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 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其等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舊制 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其 等之退休金應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其等 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 第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本息,何裕章、許志源、黃開興經本 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判決;徐永華、陳俊雄經本院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判決;蕭泳釧經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 第31號判決勝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案 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233頁、第265至284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可見被 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其等本於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差額。  ㈡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 ,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在前案依上開規定,起訴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退休金差額,其等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其等 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據 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上訴人應付之退 休金,以資判斷上訴人有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至於上訴人 所為各項給付,何者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者為 限,被上訴人是否主張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考績獎金及 其他獎金(下合稱考績等獎金)等給付項目均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使之成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主張退休金之差額 ,乃當事人處分權行使之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自負主張責任 。再者,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 47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事件,先後於110年7月20日 、111年6月7日、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 191頁、第223頁、第275頁),而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結清 舊制年資或退休時,將考績等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此部分事實乃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 為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遮斷,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而要求法院就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 。  ㈢準此,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考績等獎金部 分),更行起訴。故被上訴人於前案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再 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未將應屬工資 之給付項目即考績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 金為由,於第二審程序提起追加之訴,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何裕章新臺幣(下同)136萬754元、徐永 華114萬458元、許志源133萬3173元、黃開興115萬960元、 陳俊雄141萬1077元、蕭泳釧73萬9534元各本息(見本院卷 第129至141頁),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 情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抗告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勞上易-62-20241126-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徐永禧 吳文華 傅恩洋 游宗曉 張明福 陳晉乾 林慶恆 黃龍雄 鍾佳廷 馮明皇 趙貽崇 鄭永裕 羅銘哲 王慶宗 林義雄 鄒慶曄 白志賢 翁志豪 陳長國 黃漢慶 蔡承揚 蔡佳全 李鴻成 李國安 呂立仁 李煥堂 謝福明 曾冠鈞 陳進忠 江榮華 上3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請求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7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 附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955萬9,83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萬128元, 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萬85元(計算式: 360,128x2/3=240,08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2萬43元(計算式:360,128-240,085=120,043), 扣除前已繳納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5,043元(計 算式:120,043-5,000=115,04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聲請人 請求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1 徐永禧 111萬4,534元 109年8月1日 22萬3,976元 133萬8,510元 2 吳文華 113萬6,067元 109年8月1日 22萬8,303元 136萬4,370元 3 傅恩洋 146萬0,057元 109年8月1日 29萬3,411元 175萬3,468元 4 游宗曉 109萬8,633元 109年8月1日 22萬0,780元 131萬9,413元 5 張明福 133萬5,637元 109年8月1日 26萬8,408元 160萬4,045元 6 陳晉乾 112萬4,996元 109年8月1日 22萬6,078元 135萬1,074元 7 林慶恆 117萬6,801元 109年8月1日 23萬6,489元 141萬3,290元 8 黃龍雄 113萬1,433元 109年8月1日 22萬7,372元 135萬8,805元 9 鍾佳廷 87萬8,997元 109年8月1日 17萬6,642元 105萬5,639元 10 馮明皇 134萬1,006元 109年8月1日 26萬9,487元 161萬0,493元 11 趙貽崇 89萬5,586元 109年8月1日 17萬9,976元 107萬5,562元 12 鄭永裕 118萬9,944元 109年8月1日 23萬9,130元 142萬9,074元 13 羅銘哲 157萬6,021元 109年8月1日 31萬6,715元 189萬2,736元 14 王慶宗 127萬9,284元 109年8月1日 25萬7,084元 153萬6,368元 15 林義雄 59萬8,696元 109年8月1日 12萬0,313元 71萬9,009元 16 鄒慶曄 98萬2,265元 109年8月1日 19萬7,395元 117萬9,660元 17 白志賢 126萬4,050元 109年8月1日 25萬4,022元 151萬8,072元 18 翁志豪 103萬4,715元 109年8月1日 20萬7,935元 124萬2,650元 19 陳長國 114萬5,063元 109年8月1日 23萬0,111元 137萬5,174元 20 黃漢慶 76萬7,294元 109年8月1日 15萬4,195元 92萬1,489元 21 蔡承揚 141萬3,643元 109年8月1日 28萬4,084元 169萬7,727元 22 蔡佳全 113萬5,066元 109年8月1日 22萬8,102元 136萬3,168元 23 李鴻成 132萬6,888元 109年8月1日 26萬6,650元 159萬3,538元 24 李國安 121萬1,049元 109年8月1日 24萬3,371元 145萬4,420元 25 呂立仁 103萬4,715元 109年8月1日 20萬7,935元 124萬2,650元 26 李煥堂 59萬6,062元 110年12月31日 7萬7,602元 67萬3,664元 27 謝福明 89萬8,041元 109年3月2日 19萬9,168元 109萬7,209元 28 曾冠鈞 60萬4,811元 111年5月31日 6萬6,198元 67萬1,009元 29 陳進忠 35萬2,299元 111年5月8日 3萬9,670元 39萬1,969元 30 江榮華 200萬4,477元 110年7月1日 31萬1,106元 231萬5,583元 合計 3,955萬9,838元

2024-11-25

TPDV-113-重勞訴-72-202411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6號 原 告 蔡全春 陳文郁 洪春風 葉勝輝 許建龍 范盛田 游金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均 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 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 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原告葉全春、陳文郁、 葉勝輝、許建龍、范勝田兼職領班:原告洪春風、游金火( 下就個別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則兼任司機。被告按月 發給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且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領班 加給辦法可知,勞工除須執行其原有職務內容外,尚需擔負 督導責任,且如部屬有發生問題,均需立於第一線處理,勞 務對價性質相當明確;再依被告公司頒布之司機加給支給要 點及108年9月12日致各區營業處之函文,可知兼任司機後, 當月份出車未達4次即不予核發司機加給,甚至連續3個月未 達出車標準時,將可能不予續派,則此等兼職領班或兼任司 機每月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 為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況近年來以被告為當事人 請求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差額之實務見解,亦均肯認上開加給性質為工資。 (二)詎被告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欄之日結清渠等舊制年資之際   ,全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一同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致其等受有舊制結清金差額之損害,且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所約定平均工資採行之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該 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與 第84條之2等強制規定,與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合, 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回歸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 、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職是,應以 舊制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即以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 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基數即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個月領班加給及 兼任司機加給(即以勞基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基法施 行後之結清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渠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 且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蓋此 等差額係因結清漏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 資致結清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之爭議,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 號令可見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情形下 ,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於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內給付結清退休金,並於該期間經過後起算利息自屬 無誤,故原告之舊制結清金利息起算日,應自109年8月1日 起算。 (三)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 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行政院、經 濟部相關函令均已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 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 性給與,並不含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該等給與項目自 始迄今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無法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二)縱認被告敘薪及給付結清金不受國管法之拘束,系爭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依勞基法之基準,亦純係恩惠性給予,非 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勞委會於101年11月12日即 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略以: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 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 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 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蓋所謂領班加給,實乃奉派 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激勵性給與,其本質為體恤員工所 設,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且會因輪值時間、時數計費而有不 同金額之支領,與一般勞務對價會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 有別,難認屬經常性之給予。至兼任司機加給不論每月開車 次數,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加給,要與出勤多寡無關,且不因 員工之級職、經驗或學歷等而有所差異,顯非勞務對價,而 屬恩惠性給予。況原告等人皆未舉證證明「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符合勞務對價或經常性給與,亦未證明「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經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約定為 工資之一部。 (三)又兩造已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並已依約給付,渠 等自無從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 平均工資範圍內,原告不得再主張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 清舊制年資,否則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 (四)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一)原告現任職於被告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擔任「線路裝修 員」,皆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二)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 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 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欄所示。 (四)被告公司已於108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 項目表,即上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 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已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後 ,給付原告除上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 平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其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二)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結算舊制年 資前,均受僱於被告,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參不爭執事項 (一)),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結 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渠等工作年資於73年7月30日勞 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斯時適用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以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三)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再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領班加給及兼 任司機加給是否具工資之性質,端視是否合於「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而定。經查:   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除原職外兼職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而領取兼任司機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三)),均堪信實。上開加給係渠等受僱期間各同時 兼任司機、領班職務所獨有,可見該項加給係兼任司機、領 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 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 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 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勞 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其應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又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 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考績升等、年資職級之區別為必然 ,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 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是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加給,並不影響因應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給予之勞務 對價性,自難認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僅係恩惠性給與而 不具工資性質。是以被告所辯領班加給屬激勵性給與、不隨 升等調薪而增加,兼任司機加給不論開車次數等皆支領相同 數額、不因級職或年資以至於學歷不同,故均不具經常性及 對價性,應屬勉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洵無足取。   ⒉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就人員待遇及福利等 事項,悉受國管法之拘束,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 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 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 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 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關於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 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是自當應 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徵以勞 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且 於第1條即揭櫫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 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 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函 示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 將屬工資性質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是原告主張該等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    (四)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 禁反言原則:  ⒈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 之給與標準計算,業如前述,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 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 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 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 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就上開原告之舊制結 清金,被告已結清,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於本訴 再為相反主張,顯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惟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該項目表未列入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7頁),然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依勞基法規定計入平均工資,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而系爭協議書中之上 開約款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 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 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原告權益,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 標準,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違反強制規定,渠 等不受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 法第55條所定標準,將屬於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要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⒈依附表所示,原告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 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原告勞基 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 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原告舊制結清基數及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 爭(參不爭執事項(二)、(三))。又原告與被告同意結清原 告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 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 為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11、113 、115、117、119、121、123頁),且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等皆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從而, 被告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發給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其等 之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舊制結清金差額,均 屬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結清基數分為相乘(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將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即如附表所示「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結清金差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各 應補發如上述應補發金額,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 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另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 金標準計給,則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各給付渠等之差額,均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 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結清前 平均 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蔡全春 6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6個月 3,590元 - 2 陳文郁 69年4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6個月 3,590元 - 3 洪春風 68年6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3個月 -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6個月 - 3,590元 4 葉勝輝 7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3.1667 3個月 3,590元 - 152,57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6個月 3,590元 - 5 許建龍 69年4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6個月 3,590元 - 6 范盛田 67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 6個月 3,590元 - 7 游金火 72年11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3個月 - 3,590元 150,780元 勞基法施行後 40.5 6個月 - 3,590元

2024-11-22

TPDV-113-勞訴-346-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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