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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杜建興 相 對 人 胡翠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胡翠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7,6 98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 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 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 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 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 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666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債權人曾就該債權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裁定准許為強制 執行,並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非訟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聲請更行 裁定之事由,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 迄今並未具狀陳報原裁定有內容不能實現情事。是聲請人仍 得查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後,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 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68-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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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郭逸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紀文欽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相對人紀文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16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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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金禾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相 對 人 李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AC0000000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6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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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正鈞 相 對 人 邱怡靜 王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怡靜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3789 73)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26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邱怡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怡靜、王奕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6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 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狀內容及系爭本票 1紙,記載之相對人王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查無資料,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4年2 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奕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 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 人王奕之戶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1紙, 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其中相對人王奕之對象,且無 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98-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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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施幸福 相 對 人 鄧氏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鄧氏莞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1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系爭本票21紙及聲請狀 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鄧氏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 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鄧氏莞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居留證影本,聲請人於 11年2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或居留證影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21 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 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659349 002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659350 003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754318 004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197 005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194 006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190 007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192 008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195 009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198 010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754319 011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224000 012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193 013 欠缺完整 10,000元 未記載 CH659348 014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223999 015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199 016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191 017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754320 018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200 019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754322 020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754321 021 111年10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44189

2025-03-21

PTDV-114-司票-126-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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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廖麗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4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36-20250321-2

司執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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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正成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戴淑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何建慶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諶鴻達、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36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5年出 廠)及存款新台幣(下同)402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債務人113年12月10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 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 附卷可稽。上開車輛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 值,不予處分;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 ,亦不予處分。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足認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3-司執消債清-7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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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阮青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黎氏兒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 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19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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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謝珈誼 相 對 人 曾順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40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46-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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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日裕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偉盛 相 對 人 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7,597,920元,就其中新臺幣3,719,815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97,920元,到 期日為113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 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3,719, 815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1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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