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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南宏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其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 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4

TNDV-114-消債更-41-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春鈴即羅春蓮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春鈴即羅春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春鈴即羅春蓮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801,19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01,19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 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輝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助理,依113 年1月至113年6月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42,700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3,783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235,712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6日陳報二狀所附薪資袋 、113年11月8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 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3,78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78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6,48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01,194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35 ,712元後,債務餘額為1,565,48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4

CTDV-113-消債更-146-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進財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進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薛進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251,21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251,21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 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年約67歲,無業,每月僅領取國保老年年金5,982元 ,而其名下僅投資財產2,44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僅684元、86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9月11日 陳報㈡狀所附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所得清單所示所得甚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5,98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5,0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98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5,000元後僅餘982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251,21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4

CTDV-113-消債更-157-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秋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秋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秋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325,22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5 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325,220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5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6月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臺灣專業螺栓螺絲有限公司,依112年7月至1 13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546,980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5,582元,而其名下有1輛105 年出廠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2,848元、全球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5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588,256元、608,614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0,718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12日補正 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全球人 壽保單投保證明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 共45,58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張○○,其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80年出廠車輛,其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 9元、國保老年年金119元,另母親張李○○於111、112年度亦 未有申報所得,名下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地各1筆,每月領有 老人補助8,329元及國保老年年金11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 ,則扣除年金、補助與4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4,434元為度【計算式:(19,24 8×2-16,326)÷5=4,43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 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9,395元,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5,58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及扶養費4,434元 後僅餘21,9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25,220元, 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41,348元後,債務餘額為5,283,872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4

CTDV-113-消債更-144-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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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嘉齡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嘉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嘉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304,92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5,65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304,92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5,657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僅繳納至96年7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30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7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7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為11,100元,有本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 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25,65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 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 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 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都模板業職業工會,依112年8月至113年 6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每月薪資皆為25,486元,而其 名下僅3筆公同共有屬難以變價之應有部分土地,另有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5,61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317,082元、327,364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7,28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12日補正 二狀所附薪資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9日三法字第270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 資25,48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0 00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48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000元後僅餘6,486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04,92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5, 618元後,債務餘額為6,269,30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8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4

CTDV-113-消債更-152-20250214-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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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向本院聲 請更生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7, 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6,00 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4

CTDV-113-消債更-2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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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虹綿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虹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虹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87,09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87,09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12月6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鎮松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依職務說 明書所示,其時薪200元,每月工作時數140小時,核每月薪 資約28,000元,而其名下僅1輛103年出廠車輛,另有第一金 人壽保險解約金19,000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 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2日陳報一狀所附職務說明 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第一金人 壽營保字第113000160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職務說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0,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87,09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9, 000元後,債務餘額為1,868,0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4

CTDV-113-消債更-160-20250214-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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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才倩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才倩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才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99,0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5月20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99,01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惟於113年5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 1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9月至113年 5月薪資所得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51,558元,另 領有年終獎金、其他獎金54,66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0,963 元,每月平均獎金約4,555元,而其名下僅111年出廠機車, 另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109,74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507,156元、277,962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 3,16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每月領有身障補 助4,04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薪資所得明細表、113年7 月18日補正狀所附薪資及補助轉帳存摺內頁、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745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 資所得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薪資所得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25,518元 ,加計身障補助4,049元後,以29,5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5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10,31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99,01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09 ,740元後,債務餘額為1,289,27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1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4

CTDV-113-消債更-154-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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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雯文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雯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雯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964,36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964,36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9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 年6月2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高雄地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9號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雙龍檳榔,依113年3月至6月薪資證明所示, 此期間每月薪資均為10,4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6,65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25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31日陳報狀所附 薪資證明、113年10月11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證明所示每月薪資10,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9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4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8,900元後僅餘1,500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64,36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6,652 元後,債務餘額為2,957,71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4

CTDV-113-消債更-163-20250214-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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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承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承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承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13,1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113,151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3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豐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9月至113年 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扣除每月勞保、健保及福利金 約1,998元後之薪資總額為261,9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6 ,190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97年、93年出廠之無殘值車 輛,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1,335元、遠雄人壽保 險解約金8,88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55,651元 、626,19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2,183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31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 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遠壽字第11300 16689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本院審酌薪資明細單所示實領薪資應未含有遭 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故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 得52,183元扣除每月勞保、健保及福利金約1,998元後,以5 0,18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6,000元、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於111 、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與配偶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5年生,於111、112年度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 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6, 416元為度(計算式:19,248÷3=6,416),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6,000元,應認可採;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 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 ,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21,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 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 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0,18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4,000元 後僅餘16,9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13,151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50,223元後,債務餘額為1,962,92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61-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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