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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 視同上訴人 張緞 (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塗(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賢(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利(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益(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 理人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緞、陳有塗、陳國賢、陳有利、陳有益為視同上訴人 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鄭立輝為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另第168條、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陳豐原(下稱其姓名)於本院訴訟繫 屬期間即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緞、長 子陳有塗、長女陳國賢、次子陳有利、三子陳有益,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有陳豐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另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必琦,嗣 變更為鄭立輝乙節,亦有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首 長介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惟張緞、陳有 塗、陳國賢、陳有利、陳有益及鄭立輝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張緞、陳有塗 、陳國賢、陳有利、陳有益為視同上訴人陳豐原之承受訴訟 人,鄭立輝為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0-17

TPHV-113-重上更一-101-202410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李次郎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 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 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前揭裁定業於113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之情,有本院上 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之情,亦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則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0-01

TPHV-108-重上-482-2024100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邱羽莛 被 上訴 人 趙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將其申請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 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 1月17日、同年月25日各將新臺幣(下同)33萬3,600元、5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再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先後於110年12月10日14時51分在新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臨櫃提領45萬元、同年月13日12時45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 20萬元、同年月14日11時30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60萬元、 同年月15日13時57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40萬元、同年月20 日13時13分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並以 所提領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 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或去向。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3,600元(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臉書上認識1名自稱在葉門擔任指揮官之 美籍軍人「SMITH JAMES」(下稱S男),S男說只有1名年幼 無助的女兒,希望能早日離開戰地,但要向聯合國支付保 證金才能退休,伊出於同情,才依S男指示,共購買38萬8,2 00元之匯票寄到桃園給1位叫「王美玲」之女子。嗣S男說要 來臺灣照顧伊,後來稱已到桃園機場,但機場海關人員說S 男入關攜帶之物品價值過高,要扣押S男,S男說要賄賂海關 人員,伊跟S男說身上已沒有錢可借S男,S男說他可以跟朋 友借錢,但沒有臺灣帳戶,希望伊可以借帳戶給他,讓朋友 把錢匯到帳戶,伊就提供系爭帳戶給S男,之後有被上訴人 、訴外人黃瑞香及林姓被害人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S男 說他朋友老婆已經匯款到系爭帳戶,叫伊幫他領了200多萬 元 ,全部去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S男指定之帳戶,伊 並沒有拿到任何錢,亦為被害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前之某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S男及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嗣S男及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0年11 月17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33萬3,600元、5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上訴人再依S男之指示,先後於110年12月10日14 時51分在新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同年月13 日12時45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20萬元、同年月14日11時30 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60萬元、同年月15日13時57分在三重 農會臨櫃提領40萬元、同年月20日13時13分在國泰世華銀行 館前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並依S男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S男所指示之帳戶,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等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新光銀行存 入憑條、上訴人手寫筆記及購買比特幣13萬元、20萬元、26 萬7,000元、23萬3,000元畫面截圖照片、郵政匯票申請書及 郵政匯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快捷郵 件執據、購買比特幣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5,000元、3萬5,000元、4萬5, 000元、3萬5,000元、4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4萬3, 000元、5萬7,000元、1萬元、2萬2,000元、1萬8,000元、3 萬元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 119頁、第121頁至第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被上訴人110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系爭 帳戶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10日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 53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7頁、第24頁、第40頁、第44 頁至第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訴人111年2月15日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查 詢 -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郵政匯 票申請書及郵政匯票、寄給王美玲之信封、購買比特幣5萬7 ,000元、17萬5,000元、12萬3,000元、30萬元、22萬5,000 元 、10萬元、30萬元、10萬元、20萬元、15萬元、10萬元 、3萬元、23萬3,000元、20萬元、26萬7,000元、9萬7,000 元、13萬元、1萬8000元、9萬8,000元、2萬2,000元、5萬7, 000元、1萬元、4萬3,000元、5萬元、4萬元、5萬元、3萬5, 000元、3萬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5萬元、3萬5,00 0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畫面截 圖照片、上訴人與暱稱「Smith James」間臉書對話紀錄截 圖、「Smith James」生活照、上訴人與暱稱「United Nati ons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相關資料、「Smith   James」遭警方上銬照片、上訴人與暱稱「Smith James」之 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6卷 第1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6頁、第56頁 至第363頁)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 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 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 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 意旨而為裁判。 五、本件上訴人辯稱:伊因有意與S男交往而聽信S男之指示而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S男供S男做為向友人借款之匯款之用, 且為S男賠償在機場毆打警員及賄賂海關之用而提領系爭帳 戶內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S男指定之 帳戶,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出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418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0號、第11141號處分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8號)。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一再透過 新聞媒體加強宣導,呼籲民眾不要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以避免遭不明人士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本件上訴人係高中畢業,且已就業20餘年乙節, 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第66頁),則以上訴人 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 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將系爭帳戶 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 若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淪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將可能遭 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詎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給僅在網路相識,不曾見面,且不知底蘊之外 籍男子S男使用,再由S男及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之得持以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33萬3,600元、50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上訴人依S男指示,臨檯提領詐得贓款並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存入S男指示之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等情,已如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S男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使戶用,使S男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上 訴人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作為S男及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 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且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被上 訴人之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前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領被上訴人被騙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及匯入S男指定之帳戶等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詐騙 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83萬3,6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上訴人自應與S男及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並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前揭所辯, 委無可採,其所舉前開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83萬3,6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83萬3,6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0-01

TPHV-113-上易-54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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