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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 之一甲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旁,不慎與對向胡哲瑋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其所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2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建友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 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 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並發生上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 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3-05

CTDM-114-審交易-17-202503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瑞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2、5850、7520、7521、101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123、15285、16352、17771、21251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簡字第155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莫瑞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瑞杰可預見將個人之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2陳禹福(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住處之公寓樓下,將其個人之自然人憑證、健保卡 及國民身分證交予陳禹福使用。嗣陳禹福與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述證件後,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網路申辦所示帳戶,復 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之人,致附表乙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 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瑞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附表乙所示之人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附表甲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乙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述證件交付陳禹福,供陳禹福所屬 詐欺集團申辦附表甲所示帳戶,進而用以詐取附表乙所示之 人之財物,而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應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 自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附表乙編號5至11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自然人憑證及證 件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令詐欺集團持之辦理 數位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更增加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 其所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並審酌被告犯本 案前有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 量其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以幫助詐欺之犯罪手段,致附 表乙所示之人蒙受計逾新臺幣80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 表乙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予以適度賠 償;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上述證件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審諸上述證 件為個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具高度專屬性,並得以補發之方 式重新取得,對之宣告沒收顯無法達預防犯罪之效用,而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係屬 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代價), 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 正當性。審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個人資 料而自實行詐欺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李廷 輝、郭書鳴、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甲: 編號 行庫名稱 帳號 申辦日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1日 2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 附表乙: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入帳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蔡佩君 於112年12月15日,以LINE聯繫蔡佩君,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蔡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許、1萬元、附表甲編號1 樂平投資有限公司契約、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何香蘭 於112年6月16日起,以臉書聯繫何香蘭,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何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許、5萬元、附表甲編號1 何香蘭名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畫面、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廖淑萍 於112年5月間起,以臉書、LINE聯繫廖淑萍,並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廖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0時23分許、4萬7,775元、附表甲編號1 交易明細畫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劉陵諭 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劉陵諭,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劉陵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5時48分許、1萬元、附表甲編號1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林槐生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林槐生,並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槐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28分許、10萬元、附表甲編號1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3號 6 呂寶貴 於112年11月20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呂寶貴,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呂寶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日15時21分許、2萬9,934元 ⑵112年12月1日15時25分許、2萬9,934元 ⑶112年12月1日15時35分許、2萬9,934元 ⑷112年12月1日15時46分許、2萬9,934元 ⑸112年12月1日15時50分許、2萬9,934元 上均匯入本案土地銀行 轉帳交易結果畫面、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附表編號1 6 曾錦鳳 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曾錦鳳,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曾錦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30日12時34分許、5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4萬9,980元、附表甲編號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附表編號2 7 陳姵吟 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聯繫陳姵吟,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姵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9時34分許、1萬元、本案土地銀行 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 8 蔡鈺鈴 於112年10月9日起,以LINE聯繫蔡鈺玲,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蔡鈺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8日9時37分許、4萬7,595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2月1日14時15分許、4萬7,235元、附表甲編號2 ⑶112年12月1日14時17分許、4萬8,180元、附表甲編號2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明細、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21251號 9 周曉夢 於112年7月21日起,以LINE聯繫周曉夢,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周曉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8日9時39分許、3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1月28日9時41分許、2萬289元、附表甲編號3 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2 10 李佳樺 於112年9月29日起,以LINE聯繫李佳樺,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9日10時25分許、3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2萬元、附表甲編號3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3 11 陳玉明 於112年間起,以LINE聯繫陳玉明,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9日9時12分許、4萬7,619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1月30日11時16分許、5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⑶112年11月30日11時17分許、4萬7,681元、附表甲編號3 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4

2025-03-05

CTDM-114-金簡-141-202503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 ,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王皓之 驗尿結果數值,愷他命為724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2359 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6日尿 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即已逾上開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 其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有扣得K盤1個、愷他命1包,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0號   被   告 王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於民國113年8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同日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因另 涉妨害自由案件,於同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 與中正北路口,為警拘提到案,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持有之K盤1個、愷他命1小包(毛 重0.3公克)、空氣槍1把及彈匣、鋼珠彈匣(含3個鋼珠彈 )、BB彈匣各1個(均另案扣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愷他命(濃度:72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3 59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皓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724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2359ng/mL),均已大於100ng/mL之判定標準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34)、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可佐,復有K盤1個、愷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04

CTDM-114-交簡-185-202503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7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薛雅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7月9 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許」、起訴書 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雅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 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 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 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 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微,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 戶之金額甚多,共計24萬7,973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且被告 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 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3-69、85-86、87-91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請求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與 調解,且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完畢,如前所述,信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 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其再犯,本院認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甚明,雖未扣案,惟已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如前所述 ,且賠償金額分別為10萬、6萬5,000、1萬元,已高於其上 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 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64號   被   告 薛雅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雅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 月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市場附近的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約定出租前揭帳戶每日 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對價。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盧宣宏、徐偉傑、吳芳誼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雅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薛雅音固坦承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對方在網路上主動與我聯繫,詢問我有沒有要找工作,日薪1至3千元,稱是虛擬貨幣買賣的商人,需要找合作對象;對方就向我謊稱說如果我將提款卡寄過去給對方,他們就會向虛擬貨幣平台的專員做認證綁定,我就照對方的指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的密碼告知對方;我沒收到他們說給我的錢,但他們有先匯1千元到我玉山銀行帳戶,說要當我的跑路費,這是我寄出提款卡前等語。惟被告大學學歷,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盧宣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徐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吳芳誼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5 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盧宣宏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第一銀行行員向告訴人佯稱:蝦皮賣場無法結帳及帳戶未向金管會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13分 2萬8,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16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33分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2 徐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服飾賣家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廠商誤植會再次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43分 9,050元 第一商業銀行 3 吳芳誼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行員向告訴人佯稱:賣貨便沒有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線上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53分 9萬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55分 4萬9,98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025-03-04

PTDM-114-金簡-108-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6533號、第165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易辰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3日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預付卡,以下合稱「本案 3門號」)後,於同日19時14分後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3 年1月2日前某日,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同時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成員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3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日新、陳秀 娟、陳雅鳳、劉謹貽、蔡旻軒、簡慈靜、余美娟、鄭涵芳、 莊佳龍、蘇春榮、張好棋及被害人林享吟(下稱黃日新等1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指 定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黃日新 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日新、張好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公司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 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雙 向通聯記錄、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雙向通聯記錄 、被告蔡易辰於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登之手機門號 查詢紀錄、證人陳品芳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春榮提供之手機通聯 記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日 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張好棋提供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手 機通聯紀錄截圖、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01、11021、13301號 起訴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對黃日新等12人為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則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黃日新等12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 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門號之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黃日新等12人之財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6533號、第16534號),雖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該部分被害人之門號,或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所不同,惟被告既係同時交付本案3門 號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80頁),核與本件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6001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3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黃日新等12人和解,犯罪所受損害 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   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交付本案3門號而獲得現金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 號卷第80頁),該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6001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黃日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7時許、同年12月5日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倩」、「林玥」分別與黃日新聯繫,佯稱:依指示加入股票投資平台,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日新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黃日新聯繫,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民國113年1月2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老四川餐廳門口 30萬元 附表二:(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3226、16533、1653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匯款/交付金額(新臺幣) 1 陳秀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7時55分許起,自稱「小李」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另案被告陳品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01、11021、13301號提起公訴)聯絡,俟取得陳品芳交付之右列金融帳戶後,再透過網路詐欺被害人陳秀娟等9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陳品芳所有之金融帳戶 陳品芳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2日 12時12分許 5萬元 2 陳雅鳳 (告訴人) 113年1月22日 11時48分 3萬元 3 劉謹貽 (告訴人) 113年1月23日15時42分 1萬元 113年1月23日15時43分 4,800元 4 蔡旻軒 (告訴人) 113年1月23日 13時37分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8分) 3萬元 5 簡慈靜 (告訴人) 113年1月23日 13時01分 5萬元 6 余美娟 (告訴人) 陳品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8日11時5分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1時7分 3萬5,000元 7 鄭涵芳 (告訴人) 陳品芳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9日 10時23分 (併案意旨書附表漏列23分) 10萬元 8 林享吟 陳品芳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2日 12時40分 2萬元 9 莊佳龍 (告訴人) 陳品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8日13時32分 10萬元 113年1月18日13時32分 5萬元 陳品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8日13時12分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3時13分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3時29分 5萬元 10 蘇春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雅瑄」、「莊柏妍」、「日暉客服專員NO.92」、「鑫鑫向榮教學社團(群組)」與蘇春榮聯繫,佯稱:安裝「日暉」APP,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春榮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蘇春榮聯繫,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奇」。 無 112年12月28日16時15分許、臺北巿大同區寧夏路67號前 80萬元 11 張好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潤盈營業員」、「莊安妮」與張好棋聯繫,佯稱:加入「實戰菁英社團」及「潤盈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好棋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張好棋聯繫,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王品妍」。 無 112年12月28日 13時3分許、高雄巿林園區金潭路11號前 60萬元

2025-03-03

KSDM-113-簡-4722-202503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 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及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應予刪除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某火鍋店,約定出 售每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 設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補充更正為「……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出賣交付予詐騙集團取簿車手戚 惟翔,並因而收受獲取9000元之報酬」。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 將其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國泰、兆豐及郵局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戚惟翔,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郭麗秋等7位告訴人(下稱郭麗秋 等7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嫌,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 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郭麗秋等7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而侵害郭麗秋等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偵緝卷第 38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業已繳交本 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27號收據在 卷可稽(金簡卷第23頁),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戚惟 翔,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 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 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 並獲有9,000元酬勞,致郭麗秋等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再斟酌其未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9,000元之對價報酬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前開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 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業如前述,然該9,000元僅係由 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 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犯罪目的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 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郭麗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股票-杉本來了」、「張紫鑫」向郭麗秋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 14時2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國泰帳戶 ⒉ 王秀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瑩」 向王秀英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3日 10時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0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 10時1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4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9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3日 10時12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0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1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13日10時9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14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13日10時13分,應予更正) 9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4日 12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2時20分許 10萬元 ⒊ 曾麗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曾麗珠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1日 9時49分許 9萬9,708元 兆豐帳戶 ⒋ 徐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徐文華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 12時41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⒌ 徐婷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社群向徐婷楓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婷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⒍ 吳國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吳國輔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國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0日 14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10萬元 兆豐帳戶 ⒎ 林彩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可欣招」向林彩卿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彩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 13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1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被   告 鍾孟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軒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 12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某火鍋店,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 騙集團取簿車手戚惟翔(所涉詐欺等罪嫌,本署檢察官另以 113年度偵字第11796號偵辦中),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郭 麗秋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麗秋、王秀英、曾麗珠、徐文華、徐婷楓、吳國輔、 林彩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孟軒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麗 秋、王秀英、曾麗珠、徐文華、徐婷楓、吳國輔、林彩卿等 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 對價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 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 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 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即 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 付帳戶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未扣 案之被告販賣金融帳戶所得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郭麗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股票杉本來了」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12時42分 30萬元 國泰帳戶 2 王秀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瑩」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3日10時12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13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4分 9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0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9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3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18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 10萬元 3 曾麗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1日9時49分 9萬9,708元 兆豐帳戶 4 徐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12時41分 3萬元 兆豐帳戶 5 徐婷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社群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11時48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6 吳國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智博」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0日14時 10萬元 兆豐帳戶 7 林彩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可欣」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11時5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03

CTDM-113-金簡-695-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瀧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瀧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毀損器物之時間為「113年10 月27日1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前因詐 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各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 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 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 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 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潑灑紅漆於告訴人之鐵捲門,致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橘紅色油漆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 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 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 難認有何實質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81號   被   告 葉瀧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瀧鈞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1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6 號各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與謝長育互不相識,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 3年10月27日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謝長育經營之「新朔美學診所」 對面,再步行至上址診所外,朝鐵捲門潑灑橘紅色油漆,致 令鐵捲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長育 。嗣謝長育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長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瀧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長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瀧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03

CTDM-114-簡-338-202503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13年度偵字第115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俊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4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上開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以 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綵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3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璐珊」、「HSBC客服專員-1008」與黃綵瑄聯繫,佯稱:下載「HSBC」APP,透過匯豐銀行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黃綵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9時8分 10萬元 2 蔡哲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江淑玲」與蔡哲宇聯繫,佯稱:下載「德樺」APP,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蔡哲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10時18分 5萬元 112年8月29日10時20分 5萬元 3 李珮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珊珊」與李珮彣聯繫,佯稱:下載「德樺」APP,並加入「論股思維商學院」、「Q3金牌計畫」群組,可小額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李珮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3時3分 5萬元 4 朱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算利教官-楊禮軒」、「江淑玲」、「德樺」與朱惠雯聯繫,佯稱:下載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8時5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30日8時55分) 5萬元 112年8月30日8時56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30日8時56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40號   被   告 張俊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 之不詳時、地,將其向樂天國際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 示黃綵瑄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張俊偉上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黃綵瑄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黃綵瑄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俊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樂天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綵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HSBC」APP網頁截圖。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 3 告訴人蔡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德樺」APP網頁截圖。 網路ATM轉帳明細。 4 告訴人李珮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德樺」APP網頁截圖。 網路ATM轉帳明細。 5 告訴人朱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轉帳明細。 6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 證明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張俊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 稱:樂天銀行提款卡密碼「0000000」,擔心忘記密碼,我 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背面,112年8月間,我發現提款 卡遺失,就去掛失云云。經查:提款卡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 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 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 存摺、印章、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 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 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 存摺、印章、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被告既將提款卡、密碼同放在一處,又一起遺失,顯有違 常理。況且,被告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 000」,「0216」係其出生日期,「987」為個人容易記憶號 碼,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 ,在記憶上並非困難,殊難想像有何需另行將密碼書寫在紙 張上之必要。再從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甘冒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 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 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云云,顯有重 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樂天銀行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張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綵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3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璐珊」、「HSBC客服專員-1008」與黃綵瑄聯繫,佯稱:下載「HSBC」APP,透過匯豐銀行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黃綵瑄陷於錯誤。 112年8月25日9時8分 10萬元 2 蔡哲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江淑玲」與蔡哲宇聯繫,佯稱:下載「德樺」APP,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蔡哲宇陷於錯誤。 112年8月29日10時18分 112年8月29日10時20分 5萬元 5萬元 3 李珮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姍姍」與李珮彣聯繫,佯稱:下載「德樺」APP,並加入「論股思維商學院」、「Q3金牌計畫」群組,可小額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李珮彣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3時3分 5萬元 4 朱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算利教官-楊禮軒」、「江淑玲」、「德樺」與朱惠雯聯繫,佯稱:下載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惠雯陷於錯誤。 113年8月30日8時55分 113年8月30日8時56分 5萬元 5萬元

2025-03-03

CTDM-114-金簡-82-202503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1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4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鳳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鳳喈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德賢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 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 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鳳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依筠、羅尹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潘依筠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 羅尹然提出匯款交易擷圖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並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潘 依筠、羅尹然匯款之用,並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領 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僅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羅尹然,並致其陸續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 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 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潘依筠、羅尹然之詐 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侵害告訴人潘依筠、羅尹然之財產法益,並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 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潘依筠、羅尹然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 等損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遭詐 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檢驗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不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潘依筠、羅尹然匯 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1 潘依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依筠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場未經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潘依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22時58分許,匯款21,234元 2 羅尹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向羅尹然佯稱:參加抽獎中獎但發放獎金撥款發生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以配合金流調查云云,致羅尹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3年4月29日21時47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3年4月29日21時49分許,匯款49,985元

2025-02-28

CTDM-113-金簡-873-202502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7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智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 ,未扣案)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林聖 智就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所採取之犯罪手法包含 洗錢等節有預見)。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2 6日21時33分許起,由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以暱稱「Chuanliu Kong」、「江陽先生」之名義,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 體LINE聯絡李育珊,向李育珊佯稱:戰地十分危險,有一些 退休金怕被人搶走,想放在包裹寄到臺灣給你保管,但包裹 卡在高雄機場,需要幫忙繳交關稅等語,致李育珊陷於錯誤 後,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再佯以「Chuanliu Kong」、「江陽 先生」代理人身分,以搭載本案SIM卡之手機與李育珊聯絡 交款事宜,李育珊遂於附表「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當面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育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林聖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 7至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13至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警卷第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9至57頁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於112年2月或3月時將本案S IM卡給「莊明聖」,但與我於112年5月起為「莊明聖」當車 手領錢之行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爰於事 實欄補充提供本案SIM卡之時間。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 使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該SIM卡搭載之門號詐欺告訴人並 隱蔽身分,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當時有為前往收款等構成 要件行為,屬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較共同正犯所犯情 節為輕,爰裁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SIM卡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得持該SIM卡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告訴人更因此損失達新 臺幣(下同)115萬9,500元,所生犯罪損害嚴重,所為於法 難容,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案件,91年因傷害案件,103年、104年、106年、109年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犯 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 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於本案係提供門號、主觀 上為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收入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5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 三、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SIM卡未據扣案,然衡以SIM卡可隨時停 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另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取得,同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李育珊 (提告) 112年6月13日 13時27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統一超商旁之男廁所處 30萬9,500元 112年6月20日 14時46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統一超商旁之男廁所處 44萬元 112年6月26日 13時11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星巴克店旁之男廁所處的儲藏室內 41萬元

2025-02-27

PTDM-113-簡-18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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