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08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
上午09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08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9%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 年1 月10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
,逾期一期時收取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 元,連
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 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已連
續三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8,299元,及自11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 月12日按逾
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 元,連續
逾期二期時收取700 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 元,前
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已連續三期為限。
三、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4-湖簡-10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