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宏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未思
尊重他人,利用告訴人出國期間委託被告代練「仙境傳說RO
」線上遊戲角色之便,登入遊戲帳號,擅自將告訴人「仙境
傳說RO」線上遊戲角色所持之「14A時光超越者之靴」虛擬
寶物出售、移轉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X」之人所申設之
上開遊戲帳號角色下,而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仙境傳說RO
」線上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妨害
電腦之使用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0號
被 告 蔡志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宏與黃渝茜為朋友,緣黃渝茜因故時常出國,即與蔡志
宏談妥於黃渝茜出國期間提供黃渝茜之「仙境傳說RO」線上
遊戲角色之帳號及密碼予蔡志宏,由蔡志宏代練、遊玩,蔡
志宏因而取得黃渝茜上開遊戲之帳號及密碼,詎蔡志宏於取
得上開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後,竟基於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
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
登入上開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將黃渝茜所使用之上開遊戲角
色所持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14A時光超越者之靴」虛
擬寶物,以3萬5000元出售、移轉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X」之人所申設之上開遊戲帳號角色下,得款3萬5000元,以
此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予以刪除、變更,致生損害於黃渝茜
。嗣黃渝茜於同日登入上開遊戲時,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渝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渝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
遊戲畫面截圖、告訴人與「Mr.X」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
蔡(即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報告機關誤引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又被告販售告訴人之上開虛擬寶物得款3萬5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3條之修正理由,「刑法上所稱
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
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
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
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
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
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準此,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竊盜罪
之客體,被告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238-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