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豫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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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孝祖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孝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孝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 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9 5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33-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明烜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6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民國111年7月19日送監執行, 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2311號函及所附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299-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漮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15729、21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相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相漮被訴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嗣因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致重 傷部分,撤銷發回士林地院審理,復由被告提起上訴第三審 中。又士林地院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四第113至116頁)。  ㈡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45頁),認被告李相漮被訴刑法第2 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之罪嫌,有起訴書、原審卷、 本院卷所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有美國國籍,有海外生活經驗,亦有 親屬居住國外,認被告明顯具有在境外營生及遷徙之能力,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 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5374-20250304-4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年盛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治罪條例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4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年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罪案件,經最高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民國112年2月17日送監執行,11 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6171號函及所附武陵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37-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威帆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8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最 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民國112年1月30日送監 執行,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1531號函及所附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11-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鴻源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鴻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鴻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7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 年4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 4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01-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瑋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4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瑋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本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民國11 1年3月21日送監執行,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60561號函及所附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17-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素麗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60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素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民國112年7月17日送監執行,114年2月27日核 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1451號函及所附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43-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哲瑜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2號),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最 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民國112年11月2日送監執行 ,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47101號函及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05-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世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6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3號、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 3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2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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