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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被 告 潘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合併更名 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 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 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670元及利息未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 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 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簡-895-202412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吳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2725-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林筱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2630-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林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969元,及其中13萬8,471 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萬5,64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資料、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 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 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 ,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1,5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5,64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4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1-29

TPEV-113-北簡-9770-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 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黃紘麒(即黃信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呂玉鳳 被 告 黃峻晧(即黃信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茗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信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信嘉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2726-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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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汪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63元,及其中新臺幣77,590元自民國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8

TPEV-113-北小-3256-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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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楊舒婷 鄧介榮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309元,及其中176,466元自 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到庭表示: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已被公司解雇,法扶要 幫其請律師作債務清理,有辦理原告的信用卡,但對原告提 出之消費紀錄只記得刷卡13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前曾到庭並未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 抗辯其因有思覺失調症已被公司解雇而無法清償云云,惟被 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雖辯稱其僅刷卡13萬多元 ,然被告對此部分僅空言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法扶要幫伊聲請債務 清理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 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7225-202411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鄧介榮 被 告 陳正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42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小-1192-202411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周玉翎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79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3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1

KLDV-113-基小-179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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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許耀中 鄧介榮 被 告 林英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財 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佐,並經張財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逾期第一 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 ,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3期。因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截至98年7月27日止,尚欠本金16萬8,441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441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即為20 萬2,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 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7萬2,023元(計算式:16萬8,441元本金+20萬2,382元利息+ 1,200元違約金=37萬2,023元),及其中本金16萬8,441元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19

KLDV-113-訴-43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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