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伊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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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5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品淇即吳穎琪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彌陀區,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8

TNDV-113-司執-124516-202410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8、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騰彥即黃丞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為強制 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騏銘電腦貿易企業有 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非本院轄 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18

KSDV-113-司執-124916-202410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2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繼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郭繼 業已於112年2月1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8

TYDV-113-司執-122226-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一般內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倉管之職業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94號   被   告 王春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接續於① 民國113年4月29日0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26 3巷鄭伊汶住處前,徒手竊取鄭伊汶所有黑色運動內衣2件得 手;②於113年5月6日1時12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鄭 伊汶所有白色一般內衣1件、短袖上衣1件得手;③於113年6 月14日23時16分許,在相同地點,著手竊取鄭伊汶所有黑色 運動內衣1件,惟運動內衣掉落於雜物縫隙中而未遂。嗣鄭 伊汶發覺遭竊,警方通知王春明到場,經王春明交付黑色運 動內衣2件、短袖上衣1件予警方查扣(已發還鄭伊汶)。 二、案經鄭伊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伊汶警詢陳述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各次竊取衣物,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 ,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 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2024-10-15

PCDM-113-簡-4422-202410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彭原尉即彭劍誠            住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二段342巷8弄5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宜蘭縣○○市○○路 ○段000巷0弄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14

KSDV-113-司執-12269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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