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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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卿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可麗美容院」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8時30 分許,趁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18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前往洗頭消費時,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於仰躺 於洗頭椅、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捏告訴人之胸部2下,以 此對告訴人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性 騷擾行為。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依前開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7

TPDM-113-易-1221-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育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育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繳納 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 00號)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4日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 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拘票、查訪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卷第111、127至131、147至157頁),且被告未因另案在 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據上,足認被告已逃匿,核諸上 開規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易-1333-2025011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13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務 人 鄭盛杰即鄭勝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8,811元,及其中2 88,337元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8

HLDV-113-司促-621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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