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向淳

共找到 87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2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榮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2024-12-04

PCDV-113-司執-176260-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8376號 債 權 人 王廣然 住○○市○○區○○路○段00號 債 務 人 詹耀揚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係在桃園市桃園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2024-12-04

PCDV-113-司執-178376-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18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施於準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係在台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2024-12-02

PCDV-113-司執-189185-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3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邱明泓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2                           送達代收人 郭祐舜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和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4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基彬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於113年9月16日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即明。基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 負之給付義務內容,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其範圍而 為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鈞院111年度勞 移調字第23號即111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勞動調解筆錄,依前 開調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異議人即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即 債權人新台幣(下同)666萬元整,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 民國111年10月5日給付222萬元,第二期於民國111年11月5 日給付222萬元,第三期於民國112年1月5日給付222萬元。 因債務人於第三期短少給付4,673元,故曾就此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85號事件審理並執行完 畢。然聲請人之配偶於113年3月間接獲國稅局補繳所得稅通 知後,始得知債務人和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度申報1 85萬4,783元為聲請人之股利所得並無不法,因債務人將上 開金額混入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之金額,使債權人誤認業已 取得前開股利,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確實短少185萬4,783元, 故就前開金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債務人於第 三人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之存款帳戶等情。 三、惟查:聲請人曾以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即111年度勞 訴字第118號勞動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之財 產,於新台幣4,673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調閱112年度 司執字第12185號卷宗審查無訛。聲請人亦於本次聲請狀內 承認,就上開執行名義第一項內容中,異議人應給付其新台 幣(下同)666萬元,僅於第三期短少給付4,673元,故其餘 金額異議人已對聲請人清償,應無爭議。而就上開4,673元 部分,本院已於112年7月7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廉字第12185 號執行命令,准許聲請人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連城分公司收取新臺幣4,673元之債權,並於該命令說明 第七點中載明,故本件已清償終結。從而系爭執行名義中, 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之666萬元,已完全清償,此 有相對人於113年9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所附之 聯邦銀行薪資轉帳與交易狀態查詢之紀錄影本可供參酌,是 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已完全獲得滿足,聲請人以債務人 將上開股利金額混入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之金額,使其誤認 業已取得前開股利,所得請求之金額確實短少185萬4,783元 ,就前開金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逾越執行名義之範疇; 退步言之,縱使如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之陳述意見狀所 述,該185萬4,783元係聲請人當時以股東身份應得之分配盈 餘,此部分聲請人亦無執行名義,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是本件異議人即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聲請人即債權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2024-11-13

PCDV-113-司執-134533-202411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767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莊安婕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係在新北市新店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2024-11-08

PCDV-113-司執-170767-202411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2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周欣怡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2024-11-08

PCDV-113-司執-169208-202411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18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彥蓁即黃素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2024-11-08

PCDV-113-司執-169183-202411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9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蘇浚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2024-11-08

PCDV-113-司執-169099-202411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1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2024-11-08

PCDV-113-司執-169191-202411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8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沈彥任 債 務 人 陳秋麗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係在新北市汐止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2024-11-08

PCDV-113-司執-167685-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