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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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丁夢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 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 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以丁夢麟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而依原告聲請本院調閱所得之肇事資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丁夢麟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月 15日嘉民警五字第1140000918號函暨檢附之肇事資料可佐, 乃原告遲於114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起訴狀 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 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4-嘉小調-18-20250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秉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6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1

TCEV-114-中補-248-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15號 原 告 廖朝熙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員工陳政亮之疏失致其所有車輛未及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嗣原告與訴外人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賠付訴外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自用 任意險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小調 字第965號調解筆錄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惟被 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非被告承保期 間內,並否認陳政亮為其員工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 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復未證明陳 政亮確為被告之受僱人,就原告未續行投保導致無從受領保 險給付有何可歸責事由,尚難認被告應負違約之責。是原告 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1

TCEV-113-中小-3915-202501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鄭如妙 被 告 林寶興 特別代理人 林迪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熄火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林宗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小隊處理,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536元(包括零件43,486元、烤漆 8,775元及工資18,8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5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特別代理人表示:被告現在這樣子,我們也沒有辦法幫 他處理,他跟我媽媽離婚後,我就跟我媽媽住,他自己一個 人住,他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63,536元(包括零件43,486元、烤漆 8,775元及工資18,8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就上述證據並未表示爭執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撞及訴外人林宗塏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林宗塏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宗塏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63,536元(包括零 件43,486元、烤漆8,775元及工資18,850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7年(即 西元201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6日,已 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2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8,77 5元及工資18,85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3, 247元(計算式:5622+8775+18850=33247)。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63,536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33,24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3,247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486×0.369=16,0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486-16,046=27,440 第2年折舊值    27,440×0.369=10,1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440-10,125=17,315 第3年折舊值    17,315×0.369=6,3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315-6,389=10,926 第4年折舊值    10,926×0.369=4,0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26-4,032=6,894 第5年折舊值    6,894×0.369×(6/12)=1,2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94-1,272=5,622

2025-01-21

SDEV-113-沙小-588-20250121-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冠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3 19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1

FYEV-114-豐補-78-20250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萬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79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6

TCEV-114-中補-159-20250116-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簡宥旭 被 告 蔡韋佑(原名:林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7,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雯琦所有,並由訴外人方信義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 年6月22日6時50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公路由南豐往 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8公里300公尺處 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因被告過彎失 控摔車,而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蔡雯琦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130元(細項: 零件2萬3,380元、烤漆8,950元、工資5,800元),又A車於1 03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逾5年,扣 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7,088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行照、A 車受損照片、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9-43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51-83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5

NTEV-113-埔小-181-2025011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春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 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14

CYEV-114-嘉小調-53-20250114-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純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26 2元,應徵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4

FYEV-114-豐補-15-2025011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春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 稽,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之繼承人汪畇靜已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事事件公告可 憑。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汪春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及其全體繼承人(含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祖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製作繼承系統 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 狀,並同時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025-01-14

CYEV-114-嘉小調-5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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