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正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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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張世凱(即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鴻(即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張雯萍(即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呂文生(即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世凱、張世鴻、張雯萍、呂文生為被告張容蓉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16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訴,本院於同年4月30日裁 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於該裁定合法送達被告張容 蓉前,被告張容蓉於同年5月3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經核,被告張容蓉死亡時,無配偶、子女,父親張繼文、母 親林秝緗(原姓名洪麗英,改名洪秝緗,成年後變更從母姓   )均已無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三順 位之兄弟姊妹,而其兄弟姊妹為張世凱、張世鴻、張雯萍(   以上3人父親同為張繼文)與呂文生(母親同為林秝緗)4人   ,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張容蓉除戶謄本、 張世凱3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以及本院所 查詢張容蓉、呂文生親等關聯資料、呂文生戶籍資料、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查詢日期截至本裁定日)可參。依前揭 規定,應由上述繼承人4人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   張世凱、張世鴻、張雯萍、呂文生為被告張容蓉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8

NHEV-113-湖小-474-2024112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鄭正福 被 告 陳靖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如附表所示),惟截至113年9月1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到場對原告請求 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2636元 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095-202411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鄭正福 被 告 張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 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小-1035-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鄭正福 被 告 夏名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21

TPEV-113-北簡-9756-2024112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蔡譽彬 被 告 曾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1

GSEV-113-岡小-429-2024112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蔡譽彬 被 告 邱琍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1

GSEV-113-岡小-428-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鄭正福 被 告 莊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1-21

TPEV-113-北簡-10091-20241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黃卉綺 趙蔚玲 被 告 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 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另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李美賞提起本件訴 訟,嗣李美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5月21日經本院裁定 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其之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 迄未終結,有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公告、裁定可稽(本院 卷第49頁至58頁)。而原告已於113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由李 美賞之破產管理人即葉日謙律師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美賞前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 。依上開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李美賞應按期給付原告各 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依條款第15條第6項、第9項約定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據李美賞未依約繳 款,原告遂於113年3月14日依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 條第1項約定,停止李美賞使用信用卡,且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李美賞迄至113年3月17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18,405元 ,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5元,及其中 17,000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李美賞已被宣告破產,其債務應依破產程序處理,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美賞前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約定條款,然李美賞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3月17日 止,李美賞尚積欠原告18,405元之本金、違約金等;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李美賞給付欠款,惟李美賞業經本院於113年5 月21日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有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院113年 度破字第4號公告、裁定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之債權係成立 於前揭破產宣告前,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被告之財產具 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是依破產法第98條之規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破產債權無誤。  ㈡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 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 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 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 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 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 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 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8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自陳本件主張之債權均發生於被告破產宣告前,為破產債 權,此等債權無別除權,且其有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等語 (本院卷第99頁)。查被告既經破產宣告之事實,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 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無權利保 護必要,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認本件其有訴訟利益等語。審查意見雖 略認:「…倘破產債權人於債務人經宣告破產前即已提起訴 訟,『可能』仍有予以實體裁判之必要,尚不能逕以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其訴訟」等語,惟上開見解僅為法律座 談會之研討意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依上開審查意見就 破產債權人是否仍有受實體裁判之必要,未敢有肯定之結論 。再者,觀諸該審查意見第3項載明:「依題示情形,破產 債權人甲於乙宣告破產前提起之系爭民事訴訟,係關於破產 財團之訴訟。甲逾期向破產管理人丙申報債權,不得就破產 財團受清償。破產管理人丙應不予列入債權表,亦毋須承受 訴訟,系爭民事訴訟至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當然停止。破 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乙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人格 消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欠缺訴訟要件,裁定駁回系 爭民事訴訟;乙如為自然人,則由其續行該訴訟」等語,而 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是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於本件 訴訟,應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4 05元,及其中17,000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小-1591-202411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鄭正福 被 告 呂京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218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4萬5,610 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小-2530-202411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0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梁家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經查,被告之戶籍 即住所已於原告起訴前變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容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 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4

SJEV-113-重小-308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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