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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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利茂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4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張(以 下合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刊 登於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 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 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3年6月4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 13年11月4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 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103497-6 股票 1 1000 已更名: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2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45509-7 股票 1 100 已更名: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3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79254-6 股票 1 121 已更名: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4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88765-0 股票 1 133 已更名: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14

KSDV-113-除-310-20250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順興即順希工程行 鄭瑋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2,40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9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462,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3

SLDV-113-司票-29797-20250113-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鄭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9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9月11日 60,0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0日 TH271929 002 112年10月27日 50,000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TH272441 003 112年10月25日 20,000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TH272439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0

ILDV-113-司票-695-202501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瑋傑 具 保 人 楊士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士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楊士億因被告鄭瑋傑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免予聲請羈押,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見偵卷第303頁)、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同卷第369頁)在卷可 稽。茲以該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傳喚、拘提無著,而其住所地 址未有變更,亦無在監在押,並另涉刑案業經檢察官發布通 緝等情,有卷存之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 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及通緝紀錄表等件為憑,堪認被告已經逃亡,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審訴-1612-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IOK KUN(中文姓名:吳鈺權)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 IOK K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NG IOK KUN(中文姓名:吳鈺權,下稱吳鈺權)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9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文」及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判官」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 取款車手。吳鈺權、「小胖」、「判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下述㈡ 部分)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先向郭顯綸佯稱:投 資可獲利云云,致郭顯綸陷於錯誤,復由吳鈺權依照「判官 」之指示,於113年9月1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2樓樓梯口,出示其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文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用以扮演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經理高裕祥之身分,向郭顯綸收取款項30萬元得手,吳鈺 權再至社子公園男性公廁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 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適警員康力仁執行網路巡邏發覺後遂 佯裝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李蜀芳」、「林欣妤」、「Stash官方客服中心 」等人聯繫,其等繼而向康力仁佯稱:須下載Stash投資APP ,並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網站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 年9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50萬元儲 值款項。嗣吳鈺權又依照「判官」之指示,事先至便利商店 列印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後,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高鈺翔」之署押,並 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工作證,再次用以扮演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高裕祥之身分,向喬裝為被 害人之康力仁取款50萬元,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 之。嗣在吳鈺權點收現金之際,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 ,旋即上前逮捕吳鈺權,吳鈺權因而未能得逞,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吳鈺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7頁),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6、63、95至96、99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郭顯綸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711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及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89張(見偵卷第35至6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 與「判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71頁)、扣 案物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73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 括介紹被告加入之「胖文」、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判官」 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 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自承係受「胖 文」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係受「判官」指示而擔任典 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足認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 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上 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任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 就此部分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告知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93、96頁),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文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高裕翔」之署押,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各為出示予被害人或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胖文」、「判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及其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分別均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 各係在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 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時,主動交代此部分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 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再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 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㈢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首及自白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其中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減2次);又被告自白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洗錢 未遂犯行,亦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 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 而擔任車手之角色企圖獲取高額報酬,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已與被害人 郭顯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98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兼衡被告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輕罪部分有前述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任職於澳門賭場,並擔 任飛鏢選手,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 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 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已與被害人郭顯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俱如 前述,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 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 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緩刑。 九、是否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澳門居民,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人 民,此有被告之入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9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 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 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 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3至5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雖均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 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 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文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 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收受 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復參以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是否涉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署名:高裕翔)1張,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 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高裕翔」之署押) 1張 4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空白) 1張 5 IPHONE SE 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5-01-09

SLDM-113-訴-938-20250109-2

保險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潘孟芝 被上 訴 人 林振華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配偶陳 一萁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 癌終身保險」附加「元大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向上訴 人申請就系爭附約(保單號碼LYTB070977號)附加自己為被 保險人,於翌日生效。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因右踝挫 傷併韌帶損傷、右肘挫傷併韌帶損傷(下稱系爭傷害),前 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認 有住院之必要性,並安排被上訴人於同日入住醫院,需至開 刀房進行引導麻醉及X光導引,進行PRP注射治療,而於111 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日(下稱系爭住院),被上訴人乃 住院進行診療,上訴人應依系爭附約第4條給付保險金。按 系爭附約第5條、第6條、第8條(起訴狀誤載為第7條)約定 ,上訴人應給付住院2日之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被上訴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2萬0,240元,及住院前後 門診費用805元,然上訴人竟以無住院之必要性拒絕理賠, 惟保險條款並未約定需考量住院必要性,且被上訴人乃經醫 師憑其專業知識就被上訴人當時之病情為判斷,不得事後予 以否認;況被上訴人所進行之PRP注射治療應屬手術之一種 ,縱無住院之必要性,其亦會於門診進行手術,被上訴人仍 得依系爭附約第6條第1項第8款,請求超過全民健保之醫療 費用12萬0,24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附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045元,及自11 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約所指之住院,應係指由具有相同專業 之醫師,就相同情形客觀判斷在通常情形有無住院必要,如 符合上開情形而住院,上訴人方需理賠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 、住院醫療費用與住院前後門診費用。然被上訴人乃因為注 射PRP而住院治療,醫療實務及常規PRP注射治療僅需門診為 之,且依民生醫院111年2月18日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生命徵象 穩定意識清楚,身體功能與體格徵象經檢查後皆屬正常,實 無住院之必要,故並不符合系爭附約中住院診療之要件。且 PRP注射治療並非屬外科手術,縱認屬之,被上訴人並無於 門診進行,亦不符合系爭約第5條約定門診手術所得理賠之 範圍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30日以其配偶陳一萁為被保險人,向 上訴人投保「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癌終身保險」,附加 系爭附約,嗣於110 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就系爭附約附 加自己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LYTB070977號),上訴人同意 申請,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㈡、被上訴人於111 年6 月2 日以「110年2月10日背小孩下樓時 不慎踩空摔落,因為護小孩導致受傷」之意外傷害事故,請 求理賠該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系爭傷害之住院醫療費用。 ㈢、被上訴人曾因右踝挫傷併韌帶損傷,左肘挫傷併韌帶損至民 生醫院就診,於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19 日各支出門診醫療費用325元、130元、350元,於111年2月1 7日因以PRP注射治療而為系爭住院2日,支出醫療費用120,2 40元。 ㈣、若被上訴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123,0 45元,利息從111年6月29日起算。     ㈤、關於PRP注射治療方式,乃採取病人自己的血液透過離心機將 抽取的血液分離,再將分離出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至發 炎部位,讓組織再生或修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附約第4條、第2條第8項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 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計畫內容,依照本附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謂「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此有系爭附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33 頁)。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以因PRP注射治療住院2 日,因而申請保險給付;上訴人則以該治療並無住院之必要 性為由拒絕給付。是應就系爭附約認定所謂醫師診斷入住醫 院,是否具有「必要性」為要件。經查: 1、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本質源於風險分擔,將保險 事故發生所產生之損害,分擔於多數要保人繳納保費,將事 故被保險人一次性的損害程度及範圍,予以有效降低。惟此 乃基於任何一個保險為共同團體存在為先決條件,在面對保 險契約之解釋,亦應將此納入考量,不得過於寬認保險事故 之發生,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 度之本旨。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特以「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時」,其目的乃為排除實際上並無住院治療必 要之情形,故解釋上自不應僅以治療醫師診斷須入住醫院, 即屬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應以其情況是否具 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者方 屬之。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如經醫師診斷而入住醫院,即符 合系爭附約約定要件,上訴人應即給付保險理賠金云云,自 難遽採。 2、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民生醫院就診,並於111年2月1 7日因以PRP注射治療,住院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PRP 治療屬注射治療之一種,有無住院之必要性已非無疑,又經 本院函詢並將被上訴人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鑑定結果「依現今醫療技術 及臨床經驗而言,如為精準於關節進行PRP注射,得於門診 使用超音波或X光導引注射,亦得安排門診手術於手術室進 行,常規上並無住院接受PRP注射之必要,健保亦不支付前 述住院之費用」、「據民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病人無特殊 病史,其111年2月10日發生外傷事故後,右腳踝及右手肘疼 痛,並於診所接受保守治療,但效果不彰,2月17日至民生 醫院骨科門診就診,該院醫師評估後建議PRP注射及安排住 院,並於2月18日實施後於當日出院;依病人前述病況評估 ,並無住院接受PRP注射之必要」,此有高雄長庚113年5月1 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40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審酌高雄長庚教學醫院, 兼有醫學理論與臨床實務經驗,且立於醫療專業之中立第三 者,其指出PRP注射治療之方式及醫療常規,以門診治療為 主,暨參以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作為憑據以資認定,其鑑定結 果應得作被上訴人有無住院診療必要性之判斷。再者,被上 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受傷後乃多次至門診就診後返家休養, 可見其病況並非危急或有住院觀察之必要;矧依民生醫院病 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17日入院當日僅有害怕、擔憂之情緒,體徵一切正常 ,日常生活亦可自理,無需他人陪伴,住院期間僅有脈搏、 體溫、呼吸之體況檢查,於翌日9時進行局部麻醉進行PRP注 射治療後,於同日10時25分即返回病房,並於11時前出院, 可見其體況良好,甚至無須抽血、驗尿檢驗,又實際治療時 間僅2小時,確實於門診治療即可完成,而欠缺住院之必要 性。勾稽上情,本件被上訴人為PRP注射治療,並無住院之 必要,應堪認定。 3、從而,被上訴人系爭住院並無必要性,不符合系爭附約「住 院」之定義,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診療,得依系爭附約第 5條第6條、第8條,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2,000元、住院診療 超過全民健保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12萬0,240元、住院前後 門診費用8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PRR治療為手術,縱無須住院,亦屬於門診 進行之門診手術,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附約第6條賠付超過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12萬0,240元。惟查「手 術」之含意,有廣、狹二義,狹義手術指外科手術,即使用 刀、剪作診斷及治療之行為,而廣義之手術可包含一切醫療 上侵入之診療行為。依系爭附約第6條所約定賠償之門診手 術,已明確限制為狹義之「外科手術」,而PRP僅係注射治 療,依前開說明,並非屬以刀、剪切割或縫合之外科手術, 自非屬該條款所應賠付之項目,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12萬3,045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08

KSDV-112-保險簡上-1-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李宗玹即豪成室內裝修工程行 鍾淑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宗玹即豪成室內裝修工程行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受和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委託施作裝修工程, 依約施作完成,卻被惡意拖欠工程款,因此對其提起訴訟, 肇因抗告人被詐騙導致無法正常還款,抗告人數次與相對人 協商期待取得諒解請求降低還款金額,目前出售房屋有望近 期內成交,到時可順利還款,現再向相對人請求寬限時日償 還本件票款;抗告人鍾淑櫻因前夫即李宗玹工作失利,還款 不良才告知此事,兩人協商無果,抗告人因此身心俱疲需長 期服用抗鬱藥及抗焦慮藥,最後致婚姻破裂,現獨自扶養小 孩,每月負擔房貸、信貸、車貸、保險費用及小孩費用,故 無法償還,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協商請求寬限及每月還款1萬 元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所述請求相對人可否寬延還款期限,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是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1月28日 2,760,000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2025-01-08

KSDV-113-抗-231-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朱豐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楊承澔 陳彤恩 吳柏逸 呂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承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彤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柏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文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澔、陳彤恩(原名陳依柔)、吳柏逸、 呂文淵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前之 某日,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玲」帳號(下稱劉 曉玲)與原告聯繫,佯稱以柏瑞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匯款至渠等帳戶內,而受有 匯入金額損害(匯款時間、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楊承澔、陳彤恩、 吳柏逸、呂文淵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 、1萬元、6萬元、62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附表匯款日期前某日,將渠等所有之台新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為被告分別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偵查、審理程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偵查程序坦認在卷(卷一第45至 147頁)。又原告因受詐騙集團偽以投資為由,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電子轉帳截圖、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卷一 第23至43頁),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 帳戶之用途,係供申辦帳戶者得轉帳、存款等金融儲匯使用 ,單純之帳戶本身並無價值;交付用他人帳戶使用,因款項 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除非雙方具有相當認識、信賴關係 ,即有特殊原因,如為掩蓋查緝規避責任,無法以自身帳戶 交易,否則殊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 必要;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因係屬商業行為, 並非有特殊之人際交往關係,故為求得以取得還款保障,於 放貸時講求借款人之身分及還款能力,其作業程序無非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 證明或簽立本票、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作為擔保,於核准撥 款後,再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即可。而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並無從藉由此作為還款能力之證明,且因帳戶 所有人得隨時辦理停用,無以作為擔保,而所謂貸款交付予 他人洗信用之話術,係告知非供其使用帳戶,建立金錢往來 紀錄,故供給人亦明知帳戶乃交付他人使用。現今詐騙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 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 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騙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 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 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 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更 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故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功用,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除本有僥倖心理預 計縱帳戶供人使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外,如未細思為訴 求以非法(虛假帳目往來)以獲取貸款之利益,亦難認已達 善良管理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堪認具有過失。 2、被告分別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楊承澔、陳 彤恩、吳柏逸雖於刑事案件中均陳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詳如附表交付理由欄所示),然渠 等明知他人會使用該帳戶匯款進出使用,仍出於為達貸款目 的,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主觀上有使取得人處 於得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情形,而有預見被詐騙集團利用且不 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縱其信確為貸款而交付,依前所述,亦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渠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提供詐騙集團得利用以詐取原告金錢之助力,以促詐騙 集團遂行其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 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各被告應賠償其因受 詐騙集團而匯入渠等帳戶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楊承澔、陳彤恩、吳柏逸、呂 文淵應分別給付原告6萬7,000元、1萬元、6萬元、62萬元, 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附表送達翌日欄所示)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匯款日期 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 原告匯款金額(即原告所受損害) 交付理由 (於於刑事案件辯稱交付帳戶、密碼之緣由) 起訴狀送達翌日 1 楊承澔 112年2月14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0) 67,000元 申辦貸款委託不認識之人偽造薪資轉帳資料 113年7月28日 2 陳彤恩(原名陳依柔) 112年2月2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0,000元 交付不認識人之人洗信用,提升信用等級以借款 113年9月12日 3 吳柏逸 112年3月1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 (0000000000000) 60,000元 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以換取該人幫忙辦理貸款 113年7月9日 4 呂文淵 112年3月22日 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00000000000) 620,000元 以1萬元代價出借帳戶予他人 113年7月19日

2025-01-08

KSDV-113-訴-1223-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蘇德水 相 對 人 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事項 ,委託相對人辦理,簽定委託契約,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 本票一紙交付相對人,抗告人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上開本票 發票日,且相對人未履行委任契約,對抗告人亦無債權存在 ,系爭本票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 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 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 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上 原先並無發票日之填載,相對人亦無權利代為填寫發票日, 故系爭本票屬於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又相對人未履行 委任契約,對抗告人亦無債權存在云云,然依相對人提出之 本票(見司票卷第7頁),其上確實有記載發票日113年4月1 4日及到期日113年8月14日,雖抗告人提出未載發票日及到 期日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發票日是否係 未經抗告人同意倒填日期、是否原先即無發票日,及兩造間 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節,核屬關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4月14日 110,000元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2025-01-08

KSDV-113-抗-250-20250108-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相 對 人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莒 相 對 人 智合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耀欣公司)簽訂「低溫物流中心之設備採購及工程 建置契約」、「第二套分揀機設備採購及工程建置契約」、 「自動倉庫之設備級工程建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 耀欣公司有嚴重違約之情事,聲請人已解除系爭契約,催告 耀欣公司應返還第一期價金後,並持履約保證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耀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另投資設立相對 人智合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合公司),將所有之 高雄市○鎮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智合公司,聲請人業已提起撤銷信託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受理,此為涉及物權行為之訴訟,為避 免相對人將系爭建物移轉予第三人,實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以便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理由,特意表明訴訟標的應宜限於物權關係,以避免影響 第三人權益以觀,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 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 可。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縱使 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 」(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 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訴字第2 20號民事事件查閱結果,聲請人乃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提起本案訴訟。其雖涉及物權 行為是否應予撤銷,然其訴訟標的乃本於其與相對人債權之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仍屬二致,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 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07

KSDV-114-訴聲-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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