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3年12
月11日21時至23時許」、第5至6行補充為「行經高雄市三民
區十全二路與漢口街口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證據部分
刪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
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初始否認犯行,嗣終坦承犯行,本案為其酒
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陳怡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
上某路邊攤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翌日(即12日)0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漢口街口前為警攔查,復經
警於同日0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KSDM-114-交簡-39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