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所採尿
液同時檢出愷他命及甲基愷他命,濃度並分別高達404ng/mL
、1,204ng/mL、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被告施
用毒品後自臺中烏日高鐵車站附近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其
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時間、距離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扣案愷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犯罪前所施用
,且該愷他命解釋上可能認為係學理上所稱之「關聯客體」
,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聲請沒收之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3號
被 告 陳冠葦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7月1
9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停車場內,以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
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6時許,自臺中烏日高鐵車站附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苗栗縣通霄
鎮。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車站
前遭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3.57公
克),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去甲基愷他命(
1204ng/ml)陽性、愷他命(404ng/ml)陽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113D06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113年8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MLDM-114-苗交簡-10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