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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所採尿 液同時檢出愷他命及甲基愷他命,濃度並分別高達404ng/mL 、1,204ng/mL、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被告施 用毒品後自臺中烏日高鐵車站附近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其 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時間、距離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扣案愷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犯罪前所施用 ,且該愷他命解釋上可能認為係學理上所稱之「關聯客體」 ,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聲請沒收之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3號   被   告 陳冠葦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7月1 9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停車場內,以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 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6時許,自臺中烏日高鐵車站附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苗栗縣通霄 鎮。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車站 前遭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3.57公 克),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去甲基愷他命( 1204ng/ml)陽性、愷他命(404ng/ml)陽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113D06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113年8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107-20250328-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2%,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撞擊路旁停放車輛之交 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 科之素行,及被告所受傷勢、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高福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佑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 里任職公司飲用啤酒,於同日22時許飲用完畢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凌晨1時43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43分前某時,行經澎湖縣○○市○○路00號前,不慎撞擊洪○ 眑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受 傷,經附近居民賴○庭報警處理後,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治療,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後,委請醫院對高福佑 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342mg/dl,換算成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2%,再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1.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眑、賴○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 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鑑 定許可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車籍查詢資料4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8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KEM-114-馬交簡-30-2025032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偵訊中 」部分,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林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且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林惠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美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東泰街600巷菜園內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TYDM-114-桃原交簡-36-202503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KH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K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DUC K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 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仍駕 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48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2號   被   告 NGUYEN DUC KHANH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德慶)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K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德慶,下稱阮德 慶)自民國114年2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30 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打工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中美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德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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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永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 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79號   被   告 王永欣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欣自民國114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4年1月6日凌晨4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飲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6日 凌晨4時5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民權路交叉路口 ,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40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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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EAWANGKHAM NOPPHAKHUN(中文姓名:若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EAWANGKHAM NOPPHAKHU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CHUEAWANGKHAM NOPPHAKHU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 毫克,已逾成法定成最標準3倍,然被告所駕駛者為微型電 動二輪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汽車者為輕。又被告本次 酒後騎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經查,被告為合法居留在台工作,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17頁)。再審酌被告 所犯並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為酒後駕車初犯,信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CHUEAWANGKHAM NOPPHAKHUN(泰國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EAWANGKHAM NOPPHAKHUN自民國114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司 宿舍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 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鎮江街與 春日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於桃園市桃園區春 日路與鎮東街口攔檢,並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EAWANGKHAM NOPPHAKHUM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22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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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順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順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順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第方法 院以11年度士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 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 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速偵卷第65至69頁) ,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 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害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 ,更與證人劉俊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額外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更可見被告酒駕之 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低,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 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 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應予併科罰金始 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被   告 韓順承 男 59歲(民國54年9月24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順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士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自114年2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00號14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 與自強南路口,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劉 俊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俊 廷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測 得韓順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順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劉俊廷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視電子閘門系統、現 場及車損照片、當事人事故登記聯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230-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銘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 所為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家銘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家銘自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000號20樓之5住處飲用摻入米酒料理之 燒酒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3日凌晨0時 40分,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1時8分,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停紅綠燈,綠燈起步往前行駛 ,待轉格在我的正前方,完全沒有停任何機車,我騎過路口 ,前面大概10幾公尺有停車格,我往旁邊靠,準備要停,警 察就從後面攔到我前面,把我攔下來,我那時候已經停下來 了,準備要停車,警察就從後面過來,之後就問我有沒有喝 酒,我認為本案的酒測程序有問題,請判決無罪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警員攔查前,並無違規或肇事情形 ,因此警察攔查不合法,又警員於被告表示拒絕酒測後,未 先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仍對被告進行酒測,故酒測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酒測結果無證據能力,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不合法: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 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 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 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不論場所、情況為何,而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乙節,則未有明文。然參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已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知,警察不得不顧時 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隨 意對駕駛人要求實施酒測,乃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 斷欲執行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 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存在,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等。易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而 足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始得要求人 民接受酒測,否則其職權之行使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2、關於本案警員對被告進行酒測之經過,證人即當日實施酒測 之警員黃志瑋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待轉格,被告從我的左方 出現,經過我前方,他當時行駛在文化二路外側的機車車道 ,車道有車道線,被告已經往外側超過車道線,騎出車道外 來,我想被告應該是要去買旁邊的檳榔,看到我在那邊,所 以又往前行駛,才又出來,才打方向燈,可能是打算要停車 還是怎麼樣,我看到被告偏離車道線行駛之後,才騎到被告 機車前面去攔他,但被告偏離車道行駛過程中,我沒有看到 他突然來回偏右又偏左,或彎彎曲曲行駛的狀況,被告就是 看到我,突然又改變車道,我覺得比較可疑,且如果沒有回 正,照被告行進的路徑,他會撞到我;而我攔被告時,問他 怎麼會偏離、要去的地方的目的地,被告好像回答說他要停 在旁邊買檳榔,當時沒有開違反交通規則罰單,但因有聞到 被告身上有酒味,我請被告吹簡易感知器檢查一下,有閃燈 後,我接著問被告有無喝酒,他說有喝摻酒精的雞湯,我接 著問被告食用結束的時間,請被告做酒測;又當時有跟被告 說他是因為違反何種規定而盤查,只是沒有錄到,因為聞到 酒味的時候才開密錄器等語(交簡上卷第136-144頁)。稽之 證人證述其攔查被告之前,所見被告騎乘機車偏離機車道而 向道路外側行駛,並猜測被告此舉可能係準備購買檳榔而路 邊停車之情形,與被告前揭所辯解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並無發生車禍 等危害甚明,而證人於當時既已認為被告偏離車道應係為路 邊停車,顯屬證人依客觀合理判斷可推知之結果,則被告騎 乘機車之行為,究竟有何易生危害之情況存在?即顯有疑問 。 3、證人固證稱被告當時偏離機車道之行進路徑,可能會與其發 生撞擊情事,惟動態之交通行為本即難免需面對各種應即時 調整、修正行車路徑之場合,且被告既然隨即回正,又無左 右偏移或蛇行之情形,足徵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行為,尚未 構成易生危害之情況,是證人對被告進行攔查,已有流於恣 意之嫌。況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 管理要點第1點及第3點第1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察 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之保存管理,以維護員 警執勤安全及保障民眾權益,特訂定本要點;員警執行公務 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 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可知警察執行職務時,開啟密錄器 並錄影乙節,雖非警察發動刑事調查作為之法定程序,然觀 諸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警察於執行職務之際應開啟密錄器 錄影者,具有保存證據,以避免值勤結果發生爭議之重要功 能,殆無疑義。而證人證稱其於聞到酒味時始開啟密錄器, 故未錄到攔查前及攔查時之情形如前,此情亦經本院勘驗密 錄器錄影畫面,核未錄得證人發動攔查之始末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7-80頁)。證人 身為警察,對其所配戴密錄器錄影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卻 未於執勤時保持密錄器開啟狀態,堪認有規避保留發動攔查 事由證據之嫌。此外,證人又自承當時未對被告開立交通違 規之罰單,故本案警員攔查被告之理由,既有如前所述之疑 義,又欠缺可供司法為事後審查其攔查程序合法性之客觀證 據,本於刑事訴訟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為,本案警員對被告進行攔查 ,不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事由, 其攔停被告並持酒精感知器要求被告吹氣,再進而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定,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之正當程序原則。 4、至關於警員有無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部分。按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 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另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除處罰鍰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及因此經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使執照,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事執照等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 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 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 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事後立法者並提高 拒絕酒測之罰責,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 車行為。是以上開罰責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 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雖 規定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政罰,主管機關亦訂定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核其流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時,警察固 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惟該等規定並未明定對 受測人實施酒測時,即須一律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足 見此一告知僅係在使受檢人於拒絕酒測時能了解拒測後所帶 來之不利益,而促使其配合酒測,其若仍拒絕酒測,方得對 其處以如罰鍰、吊銷駕照等行政罰,屬施以該等行政罰之必 要程序,但並非屬實施酒測時必備之法定程序,故警察實施 酒測前,無論有無告知得拒絕酒測暨其法律效果,並不影響 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是辯護人就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尚無可 採,併予敘明。 (二)本案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證據: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 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 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 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 ,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 安全之維護。故刑事訴訟法該條所採者乃「法益權衡原則」 ,即「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 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 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 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 斟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 圖。(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情況。(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 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 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 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證人即警員於執行攔查時,係屬在當時被告之騎乘機車 行為並未生危害,亦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 ,或有何犯罪嫌疑存在前提下,任意攔停被告,進而直接將 酒精感知器放至被告面前,對其施以簡易酒精測試,復因酒 精檢知器有閃燈反應後,即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再以酒測 器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如前述,則該次攔檢不 具法定事由,流於恣意,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違法情節堪稱重大;且證人於執行本件酒測時, 明知應遵守此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卻不予遵守,且規避 保留攔查之證據,足見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甚 為嚴重。又酒駕危害交通安全,具有相當惡性,但被告行車 未見明顯不穩或搖晃蛇行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亦未發生 交通事故,所生危險尚非嚴重。復考量本案警員所違反之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係法治國賴於存在之重要價值之一,且其 違法取得之證據即酒測紀錄表,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 益程度,居於關鍵性之地位,若禁止使用該項證據,除可預 防、抑制警員將來違法取得證據外,並具有樹立執法人員於 執行公權力時,應嚴守正當法律程序之正面效應與深遠意義 。是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憲法價值,本院認上述 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應予 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尚有不足: 1、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 強被告所為之自白,始得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2、本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既係因違法程序取得,故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使用,則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多少?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客觀處罰 標準?已無從證明。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情,不過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飲酒,並不足以補 強證明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之際,確實有飲酒,更無法證明 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雖有記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 ,惟該證據既係本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結果而作成,自屬以 警察違法取得證據所派生之證據,基於毒樹果實原則之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及訴訟程序法理,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從而,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其他必要或補強之證據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卷存之其他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前開 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2-交簡上-18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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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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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清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清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清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 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 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 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鄧清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清元於民國114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新金華園餐廳」飲用蘇格登威士忌酒,飲酒結束後即 返回住處,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4時 許徒步返回上開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時,因違規逆向 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測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清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316-202503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芸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芸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3行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應刪除; 第3行所載「113年5月20日」前應補充記載「民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芸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1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更甚至與他人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實有不該。暨考量其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又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難認於前案已深切反省。再佐以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許芸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芸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湖交簡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住處飲用氣泡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復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 路與義民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與騎乘U-BIKE自行車之游朝棧(未受傷)發生碰 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芸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朝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暨監 視器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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