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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俞璇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醫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俞璇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雖爭執臺北榮民總 醫院①民國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②112年5 月1日北總傳字第1120001897號、③112年7月12日北總傳字第 1120002523號函之證據能力,認該等函文所述內容與客觀事 實不符,且③之函文明顯表示出對被告諸多疑義與指控,亦 僭越法官職權,鑑定有嚴重偏見不可採,聲請另行由其他機 構鑑定,或由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112年1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並自 公布後5個月(即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同法條第4項前段則 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 詞說明。然本件上開鑑定書面報告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113年1月10日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 證明力(見原審卷二第386至391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參酌該等鑑定係緣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於偵查中陳報之鑑定單位選擇臺北榮民總醫院(見醫他卷第 83頁),經該醫院出具①之鑑定書面後,選任辯護人質疑鑑 定內容,原審因而接續以所質疑問題,函請該醫院說明如②③ 函文所示內容,該等鑑定報告乃依醫療專業及全部卷證資料 而作成,並無違背法令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應具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第2項但書規定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上開鑑定報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已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因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之增訂, 認實施鑑定之人未到庭以言詞說明,而改認為無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改送其他機構鑑定或傳喚上開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或就告訴人蔡佩穎離開被告診 所時,身體未有任何不適(告訴人並未否認此事實)等情, 傳訊證人林秋燕到庭作證,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查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至本案發生 前,前往相關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均未發現曾因疑似與氣 血胸相關症狀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7、138、141、143 、145、147至157、161、163頁),更無於本案發生前,曾 受有嚴重外傷就醫紀錄。亦足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害 ,為前往被告診所就醫以外之因素所致。被告上訴意旨又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執原審之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 以:告訴人遭受本件傷害後,於偵查中表示無法再提重物, 且於法院審理中陳稱身體變差很多,至今仍持續至醫院複診 ,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試想,告訴人原本要解決身體 痠痛的問題,尋求中醫幫助,沒想到卻因為被告上開醫療過 失,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必須接受相關手術,身體 狀況因而大受影響,迄今仍無法回復。被告既為執業之中醫 師,理應具備專業的醫療知識、技術,被告自然應就其施針 不慎的醫療疏失,負起相應的責任、接受相應的處罰,才能 彰顯執法者保障國民身體健康法益的價值。倘非如此,則對 告訴人有失公允。且被告從偵查至審理中,未能坦然面對自 己的過失,犯後態度不佳。首先,被告堅稱其在病歷上記載 的「華陀夾脊穴(C4)」,指的是「頸椎」第4節,而非「 胸椎」第4節,其後表示自己於偵訊時所標示的部位(頸椎 第2節)有誤,才會與上開病歷記載發生出入。然而,被告 上開辯稱,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於112年5月1日、1 12年7月12日來函中嚴厲指正,表示被告專業知識不足、不 敢說出實情,才狡辯是在頸部、肩胛處下針。可以說,被告 臨訟卸飾之詞,暴露自己專業素養不足,已然貽笑於醫界。 其次,被告遲至審理中才聲請傳喚證人即醫師助理趙帷甯到 庭作證,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針灸之情況。可疑的是,證人 趙帷甯到庭時,能明確證稱告訴人當天是最後一名病患、被 告下針的位置是頸部、肩胛、下背部,然而,當檢察官針對 當天看診情況(例如:告訴人穿著、被告下針的順序、單側 或雙側、告訴人針灸後的反應、對其他病患的印象)進一步 詰問,證人趙帷甯均表示沒有印象、無法回答。原審判決也 將上述情形,作為判定證人趙帷甯證述充斥瑕疵、不可採信 的理由。顯然,證人趙帷甯是被告刻意找來袒護自己的。正 因如此,承審法官多次針對被告的辯稱,發函予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醫師再三確認,也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的回 函措辭益發激烈,益徵被告不敢承擔錯誤,不惜文過飾非, 浪費寶貴的醫療鑑定、司法訴訟資源。被告上述種種作為, 實不可取。然而,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追究上情,恐過於寬宥 被告,無法讓被告記取教訓,自非妥適等語。然本件告訴人 因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業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充分 評價,並於判決理由敍明,尚難認有何評價不足之情形。而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並舉證為自己辯駁,乃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縱其所舉證據及辯解未足採信,亦僅 能認其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尚不能遽認其態度不良乃 至惡劣,據此從重量刑,以維護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基 本權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璇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俞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原中醫診所」 之執業中醫師,緣蔡佩穎因腰痠背痛不適,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由吳俞璇看 診,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形,吳俞 璇經診斷後對蔡佩穎施以針灸治療,其本應注意針灸屬侵入 性治療,且針灸部位倘鄰近胸腔位置,因人體肺部位在胸腔 內,於胸腔附近施針時應留意施針深度、力度,以免造成胸 腔肺部損傷與氣血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施針過程中,不慎刺傷蔡佩穎胸腔 肋膜血管,致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普通傷害。蔡 佩穎離開診所後旋感覺不適,於返家途中,其呼吸疼痛且益 加嚴重,於翌(14)日凌晨1時7分許送至長安醫院急診,到 院時蔡佩穎病症急遽惡化,氣促不斷、呼吸困難,經該院施 以胸部X光檢查後,發現蔡佩穎右肺氣血胸,經插胸管引流 大量血水並進行緊急輸血,於當日上午8時許,該院再施以 超音波檢查,顯示蔡佩穎右下肺葉呈現不透光斑塊、右肋膜 腔有大量積液,且蔡佩穎仍持續出血,遂於同日9時18分許 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診治,經該院對 蔡佩穎施以X光檢查後,發現其右肺中葉和下葉體積減少, 有局部實質化、右下肺葉塌陷併有血塊之情形,於111年12 月15日上午,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腔內視鏡 輔助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同年12月 21日始出院。 二、案經蔡佩穎委由俞伯璋、葉俊宏、陳宜姍律師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俞璇及其辯護人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除上述傳聞證據 外,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 原中醫診所」之執業中醫師,因告訴人蔡佩穎腰痠背痛不適 ,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 由被告看診,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 形,被告經診斷後決定施以針灸治療,與蔡佩穎受有右側創 傷性氣血胸之傷害,曾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前往長 安醫院治療,再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 診治,經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腔內視鏡輔助 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同年12月21日 始出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 下針在腰臀區之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 陀夾脊穴位,頸部之風池、華陀夾脊穴C4即頸椎第4節穴位 與肩夾骨之曲垣、天宗穴位,並未在胸腔或膏肓穴下針,蔡 佩穎在我針灸到環跳穴位時有說她右側脊椎痛了一下,我說 那不是我下針的地方,我看她當時指的地方是膏肓穴;「圓 扶原中醫診所」病歷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醫他字第11號卷【下簡稱醫他卷】第91 頁),臀腰區之穴 位是電腦勾選,因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才說有肩頸、背痠痛 ,所以治療後才將肩頸、背的部分開出去給前台作業,針灸 後才補充其餘部分之電腦繕打內容,因此與最剛開始開給蔡 佩穎之門診資療費用其上記載資料不同(見醫他卷第17頁, 即告證一)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件經函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總)進行鑑定,經臺北榮總於111 年7月22日函覆鑑定結果(下稱第一次鑑定結果),然其所 根據之鑑定基礎有誤,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於偵訊時所勾選 之頸部華陀夾脊穴位(見醫他卷第79 頁之穴位圖),依照 該人體穴位圖之位置,可見被告勾選應係「頸部」華陀夾脊 穴第4節位置,然第一次鑑定結果之內容竟記載並引用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函詢狀,直接以蔡佩穎具狀所稱被告有 針灸在「身體處」脊椎第2、4節即華陀夾脊穴上2下4等語為 被告施針於胸部之依據,而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偵訊時從未 勾選「身體處」華陀夾脊穴上2下4之位置,第一次鑑定結果 未查明上情,即遽認被告有在胸腔位置之華陀夾脊穴上2下4 下針,且認為該處是在背部,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 ,顯然係以推測方式認定,結論顯有錯誤;又倘蔡佩穎之傷 勢係施針過深刺穿肋膜,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蔡佩穎施 針受針灸之位置上有傷口,況蔡佩穎係於離開診所4小時後 才送醫急救,時間要非密接,可能係因其他原因受有本件傷 勢;另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於偵訊時所勾選之頸部華陀夾脊 穴位,依照該人體穴位圖之位置,被告之意思是欲勾選指明 其下針部位應係「頸部」華陀夾脊穴第4節位置,縱然臺北 榮總於112年5月1日函詢時有表示:被告勾選之位置是頸椎 第2節等語,惟被告無論係在頸椎何處下針,與本案蔡佩穎 受傷之肺部並無直接關係;再者,被告使用之針規格,依據 進貨明細,可知被告使用之針粗細僅有2種規格,於針灸華 陀夾脊穴之C4位置時,係使用長度1吋之粉紅針,其餘穴位 則使用1吋半之黃色針,且被告亦有考量個體差異與安全性 ,約斜刺進1/2針身,當不會有刺穿肋膜之情事;經本院第 二次送臺北榮總進行鑑定,其於112年7月12日函覆鑑定結果 (下稱第二次鑑定結果),其上記載被告勾選針灸華陀夾脊 穴第4節位置錯誤,勾選成第二節頸椎之事,指摘被告專業 知識不足,含糊卸責,怯於面對疏失不願坦承等語,攻擊被 告,可見第二次鑑定結果失之偏頗,不客觀中立無法採信, 況實務上第一、二節頸椎於病患採正俯位時,不易直接從頸 部後方觸摸定位,因此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第一、 二節在枕骨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二次鑑定結 果認被告於上開病歷特別強調下針在華陀夾脊穴之C4位置有 文飾之嫌,因頸部短短10來公分,要區分哪一節頸椎並不容 易,如果患者沒有特別指出病灶,應毋庸特別強調下針C4此 一位置,而臆測該病歷造假,然第一次鑑定結果已認被告所 自承之下針處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可見前後鑑定結 果有所矛盾;第二次鑑定結果又稱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 函詢狀所載告訴人之指訴可採,然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相反 ,顯難以此作為認定之依據;蔡佩穎於111年12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往看診,於當日晚上9時52分仍於診所櫃臺與診 所人員談話,有監視器錄影可證,神情均無異常,倘若被告 已有不適,應會立即向診所反應,然被告均未表示任何異常 ,被告傷勢是否係針灸所導致顯非無疑;第二次鑑定結果係 認被告於曲垣、天宗穴位下針,而曲垣穴是在胸椎外第2節 外旁開3.5吋,距離背部俞穴很近,亦接近膏肓俞穴(胸椎 第4節外旁開3.5吋),若有施針偏失,仍有發生意外可能等 語,然曲垣穴下方即為肩胛骨,不僅為安全穴位,且容易判 斷位置不易發生偏失,且亦非甚為接近而係有一定距離,第 二次鑑定結果以推測方式進行鑑定並無憑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原中醫診所」之執 業中醫師,緣蔡佩穎因腰痠背痛不適,於110年12月13日晚 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由被告看診,蔡佩穎 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形,吳俞璇經診斷後 決定施以針灸治療。蔡佩穎於同日9時52分許後不久離開診 所,因感覺不適,於翌(14)日凌晨1時7分許送至長安醫院 急診,到院時蔡佩穎病症急遽惡化,氣促不斷、呼吸困難, 經該院施以胸部X光檢查後,發現蔡佩穎右肺氣血胸,經插 胸管引流大量血水並進行緊急輸血,於當日上午8時許,該 院再施以超音波檢查,顯示蔡佩穎右下肺葉呈現不透光斑塊 、右肋膜腔有大量積液,且蔡佩穎仍持續出血,遂於同日9 時18分許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診治, 經該院對蔡佩穎施以X光檢查後,發現其右肺中葉和下葉體 積減少,有局部實質化、右下肺葉塌陷併有血塊之情形,於 111年12 月15日上午,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 腔內視鏡輔助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 同年12月21日始出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醫他卷第69 -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醫他卷第66-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等資料附卷可 查(卷頁詳見附表一),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 本件應判斷者即在於蔡佩穎經診斷屬於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 傷害,是否為被告前述時、地為蔡佩穎針灸下針時所致?  ㈡關於被告下針之位置,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述略 以:「(問:提示告證一,被告於當日所施以針灸部分是否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陀夾脊穴位? )是(問:被告對你環跳穴施針時,你是否感覺右背一陣抽 痛,而當時你有向被告反應?)有(問:當時被告如何解釋 或說明?)他都沒有講話。他就繼續扎針到我的背。」(見 醫他卷第66頁),其明確證稱有於針灸時感到一陣疼痛,且 此節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略以:「(問:你是否有要求告訴 人擺俯臥姿勢,對告訴人腰部、臀部及背部等部位施以針灸 治療?)對。(問:你於當日對告訴人所施以針灸部分是否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陀夾脊穴位? )對。還有頭部的風池穴、曲垣穴、天宗穴、華妥夾脊穴位 (打勾處【指醫他卷第79頁之穴位圖】)(問:施以針灸治 療過程中,告訴人有無向你反應不適或疼痛等狀況?)有。 我從頭下針,我針到環跳穴時,他說他右側脊椎有痛了一下 。(問:若有,當時你如何處置?)我直接跟他確認他痛的 點在哪,他說不是我針灸的地方在痛,痛的那個地方我沒有 針灸,我看他當時指的部位應該是在膏肓穴。」等語(見醫 他卷第68-69頁),可知蔡佩穎於被告針灸期間已然發生右 側脊椎即膏肓穴位置疼痛之情,被告雖否認有下針在疼痛點 ,然與氣胸相關之後背穴位,下針需特別留意者即包含膏肓 穴之穴位,可能因針灸下針太深或角度偏差產生穿刺傷而發 生氣血胸,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有被告提出之人 體穴位圖(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文獻資料附卷可憑(見 醫他卷第139-149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亦不否認蔡佩穎疼 痛處即為膏肓穴,則證人蔡佩穎於偵訊時指訴係因針灸造成 胸腔穿刺傷之氣胸,進而引發出血、肺崩塌,經診斷為右肺 創傷性氣血胸等情(見醫他卷第67頁),顯非無據。至證人 即醫師助理趙帷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問:【請 求提示醫他卷第79頁】被告當天有無在從提示的圖上面,黑 色實心圓點從上往下數,在2跟4附近下針?)沒有。」、「 (問:承前提示,有無在提示所示的脊椎圖黑點1至7附近下 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273頁),然依證 人趙帷甯於本院審理時之整體證述內容:「(問:當天最後 一名患者是男生還是女生?)女生。(問:她的體型如何? )印象中瘦瘦的。(問:年紀多大?)我沒有印象。(問: 當天最後一名患者主訴的內容為何?她為何去就診?)我不 知道。(問:當天最後一名患者去中醫診所就診,醫生提供 她什麼醫療行為?)針灸。(問:只有針灸而已嗎?)移到 診療室針灸。(問:當天最後一名患者去就診時,還有無其 他病患?)沒有印象。(問:被告是當天唯一有看診的醫師 嗎?)不是。(問:還有其他的醫生嗎?)陳醫師。(問: 妳方稱妳是助理,是否兩位醫師交待的事項妳都要協助?還 是只協助被告?)兩個醫師都要。(問:當天另外一名陳醫 師,在妳上班的時段有幾名患者?)我沒印象。(問:當天 晚上8點半左右,陳醫師有無其他患者?)我沒印象。(問 :為何妳對陳醫師當天有無最後一名患者沒有印象,卻只記 得被告的?)因為告訴人之後有出事情,診所裡面的姊姊有 特別問我對告訴人有無印象。」、「(問:可否說明當天被 告如何下針?第一針從哪裡開始?)從上面脖子開始,再往 下針下去。(問:是從哪一邊開始?)我沒印象,從脖子, 再針到肩膀,再到下腰部的位置。(問:頸部是左右兩邊都 有針?還是只針單邊?)我沒印象。(問:肩頰骨的地方? )印象中是右邊。(問:下腰部的地方?)下腰部是兩旁。 (問:針灸的時間維持多久?)大約20分鐘。(問:針灸的 過程中,告訴人有無表示不舒服?)沒有。(問:完全沒有 表示有不舒服?)對。(問:妳是否確定告訴人沒有表示? 還是妳是現在不記得?)她沒有表示,因為如果有不舒服, 我們會告知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278頁),其 竟證稱對同一看診時段其他醫生之病人完全無印象,且並未 聽見蔡佩穎向被告反應疼痛之事,此不但與前述證人蔡佩穎 所證其有表示疼痛且經被告自承此事之看診情形不相合致, 而在同一看診時段此一相同時間、地點之記憶條件下,其僅 能記憶蔡佩穎單一病人之情況,而對其他醫生看診情形均無 印象,是證人趙帷甯所證之詞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經本院 勘驗上開中醫診所櫃台於111年12月13日21時許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長48秒是由手機播放影像再由 另一攝影拍攝播放手機的畫面。   ◎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52:48開始   ◎檔案無講話聲音   (檔案時間:00:00:00~00:00:04)   告訴人身穿長袖上衣,戴口罩,雙手放在櫃臺桌上,診所人   員面對告訴人,前方有電腦螢幕,兩人對話。   (檔案時間:00:00:05~00:00:09)   被告向左移動至櫃臺左方,雙手仍放在櫃臺桌上,櫃臺左方   處放有一紙張,被告看著該張紙張並手指該紙張,櫃臺人員   移動至被告面前,櫃臺人員手指該紙張,兩人對話。   (檔案時間:00:00:10~00:00:15)   該櫃臺人員在該櫃臺上拿起一張紙張,後拿給被告,被告雙   手手持該紙張並低頭觀看。   (檔案時間:00:00:16~00:00:25)   被告雙手持該張紙張向右移動至電腦螢幕前位置,低頭看該   張紙張並手指該紙張,櫃臺人員前傾身體,被告與櫃臺人員   對話,後將該紙張翻面。   (檔案時間:00:00:26~00:00:48)   被告雙手持續放在櫃臺手持該紙張,櫃臺人員手持一紙張, 兩人對話,後被告抬頭並用手調整口罩,兩人繼續對話。」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該影片僅有畫面而未有聲音,無從得知蔡佩穎與診所人員對 話之內容。是以,實難單憑上開證人趙帷甯具有瑕疵之片面 證述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㈢又證人蔡佩穎於偵訊時亦證稱略以:我出診所就不舒服了, 我回家的路上呼吸就痛,約凌晨一點多就不能動了,才會去 長安醫院掛急診等語(見醫他卷第66-67頁),並有蔡佩穎 與友人之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235頁)在卷為 憑,足認蔡佩穎上開時間離開本案診所後即感覺呼吸疼痛, 旋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發訊息告知友人上情,益 徵蔡佩穎所指訴經針灸後發生疼痛之部位、時間經過應可採 信,其上開所受傷勢與被告針灸之行為確有時間之緊密性。 再依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室手術前護理查核紀錄單(見本院 卷二第327頁),可知蔡佩穎於該院進行胸腔內視鏡輔助右 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手術前經皮膚完整性查核,僅 右胸置有引流管,並無傷口或包紮情形,當可排除蔡佩穎於 送往長安醫院前有因車禍等事故發生其他外力撞擊致創傷性 血胸之因素,更可證係因針灸下針之針體細小,此有被告所 提出使用針體之天如國際醫材有限公司銷貨單、針體規格、 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257頁),其穿刺 傷勢方未破壞皮膚之完整性。  ㈣本案經送臺北榮總鑑定,臺北榮總於111年7月22日函覆第一 次鑑定結果(見醫他卷第313-315頁)。略以:「協助鑑定 事項……㈢就時間順序而言,病人接受針刺後離開診所就感覺 不舒服,然後呼吸會痛,右胸嚴重,進展到氣促不斷,呼吸 困難;符合文獻記載針刺後導致氣胸發生的症狀。病人送到 急診室,胸部X光顯示右肺氣胸,插入胸管後,引流出近l00 0c.c.血水;超音波顯示肺部肋膜積液與右肺下葉不透光; 再轉送國軍臺中總醫院,胸部X光呈現右肺中葉不透光增加 ,電腦斷層顯示有中度氣胸且右肺中葉和下葉體積減少,有 局部實質化。表示確有發生血氣胸情形,且病人經搶救和手 術後,穩定出院。病人過去無吸菸習慣,無相關肺部疾病史 ;此次發生緊急氣胸症狀,是在針刺後30分鐘内,到急診室 確診則是在4個小時内,由時間發生來論,因果相關,難以 排除。㈣1、中醫師病歷紀錄雖有兩份,但都表示於腰部或肩 頸部有選用華佗夾脊穴直到111年5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暨聲請函詢狀第6頁,記錄:經查,....,被告稱其施針穴 位僅包括『大腸俞』、『關元』、『氣海(俞)』、『秩邊』、『環 跳』、『華陀夾脊』(上2、4,下15、16、17處)、『風池』、『 曲垣』及『天宗穴』。果如此,則依據第79頁圖示,上2、4, 即為胸椎第二、四節所在,雖然不是膏肓俞穴,但也是在背 部(薄如紙)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2、通常針臀部穴 位時,患者可能會有得氣感放射傳到同側下肢,但不會向上 傳到胸背部;而若下針偶爾發生強烈痛感時,往往可能是刺 到了小血管。因此當本案病人明確記得膏肓俞附近突然有抽 痛感時,還是應該考量,是否由於下針在該處碰到了血管所 致。3、根據肺的解剖構造,右肺分為上、中、下三葉,由 背部觀之,從胸椎第三、四節以上為肺上葉,以下至第十節 為肺下葉,是看不到肺中葉的。由電腦斷層佐證,病人是右 肺中葉和下葉受到影響,從而推論針刺的位置,不是在肺上 葉,也不是在肺下葉底部,也就是最可能是在胸椎第四節附 近。由於針尖不巧傷及如處血管,導致出血型氣胸,大量血 液積聚,向下壓迫肺下葉與肺中葉,造成局部塌陷,而必須 進行手術,切除右肺下葉有氣腫與血塊的部份,以避免後遺 症產生。」其鑑定結果明確認為蔡佩穎之傷勢歷程,對照文 獻資料符合針灸下針穿刺傷造成氣血胸之發展時間、結果等 情形,且蔡佩穎指訴與被告所自承蔡佩穎針灸時膏肓穴疼痛 之點,係為碰觸血管所致,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因果關係 與下針位置相符,亦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下針失誤致刺傷蔡 佩穎胸腔肋膜血管,產生右肺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勢。  ㈤惟就被告於偵訊時勾選下針穴位位置部分,經本院檢視被告 勾選之穴位圖(見醫他卷第79頁),被告偵訊時並未勾選有 在「身體處」華陀夾脊(上2、4)即脊椎第2、4節位置下針 ,且被告另爭執所勾選之頸椎為第4節,而非頸椎第2節嗣, 故本院針對上述應釐清之處再送臺北榮總進行函詢,其以11 2年5月1日北總傳字第1120001897號函(本院卷一第155至15 6頁)回覆表示略以:「說明:……二、人體脊椎由上到下可 分為三部分,頸椎(Cervical,簡寫C)7節,胸椎(Thorac ic,簡寫T)12節和腰椎(Lumbar,簡寫L)5節。三、據111 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函,說明二、案情 概要㈠,『……但另有病歷記載……華佗夾脊穴(C4)……。』此C4應 指頸椎笫4節,而頁79圖上在頸椎的打勾處,其實是頸椎第2 節,即C2,並非第4節。也就表示,打勾處和病歷記載並不 相符。四、傳統中醫記載,人體脊椎有分17節,如頁79圖所 示的黑色小圈圈,從上到下編號1、2……15、16、17,表示是 由胸椎到腰椎,沒有包括頸椎。五、再據111年7月22日北總 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函,說明二、案情概要㈡,『……醫師 稱華佗夾脊包括:上2、4,下15、16、17處(頁99)……。』既 稱15、16、17處,亦為打勾處,按照序號來思考,此2、4, 應為1~17序號中的2、4,不會指沒有編碼的頸椎處。至於上 2、4,應是指相對位於下方15、16、17椎的上面部位而言, 所有中醫學者均應知曉,不至於在1~17的序號之上,再有新 的編號。六、綜上,若C4表示是頸椎第四節,則頁99所稱上 2、4和下15、16、17就是頁79圖上標示的1~17個黑圈圈部位 ,沒有含括頸椎處。被告陳述前後不一致,於頁79圖之打勾 取穴,難以全然採信。」等語,該函文表示經檢視被告勾選 之穴位圖(見醫他卷第79頁),其認定該穴位圖頸椎部分已 有顯示7節頸椎,被告勾選之位置係從上往下數第2節頸椎位 置,因而認定被告勾選位置確係頸椎第2節無誤,並與上述 病歷(見醫他卷第91頁)記載C4不同。又被告仍爭執所勾選 頸椎之位置,且因本院認該函文所記載案情概要一欄所指卷 內資料(指醫他卷第99頁)部分,該頁面內容係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暨聲請請函詢狀之內容,屬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書狀, 當無從逕行採為認定被告自認下針之證據資料,故本院再就 下針頸椎位置與該頁證據資料之意見等疑義再送臺北榮總為 補充鑑定,其於112年7月12日函覆第二次鑑定結果(見本院 卷二第39-49頁)略以:「㈠人體脊椎從上而下,分為頸椎七 節、胸椎連肋骨共十二節和腰椎五節,而中醫所稱華佗夾脊 穴,傳統是指胸椎第一節至腰椎共十七節脊椎中線旁開0.5 吋位置,即偵卷第79頁圖中,有標序號所示;至近代才將頸 椎和薦椎納入,是為新華佗夾脊穴。今法官提呈第79頁解剖 圖,在胸椎第一節以上,頭枕骨以下,明眼即可數出頸椎總 共有七節之事實,也就是並無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5)第3頁,被告所稱:『第一、第二節在枕骨裡面 ,所 以圖片上並沒有畫出來。』且辯護人答云:『當時檢察官…… 並請被告在有下針之處打勾、簽名…… 。』表示 ,於111年4 月12日偵訊時,被告雖在下15、16、17椎處打勾無誤,但竟 草率在頸椎C2打勾;於112年5月15日仍昧於事實當庭辯稱頸 椎第一、二節被枕骨擋住看不到。若被告打勾處為C4,則C4 以下至胸椎第一節還有五節,使得頸椎共有九節嗎?顯見被 告之專業知識不足,含糊卸責,怯於面對疏失,不願坦承。 ㈡1、依據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回覆函 (下稱函覆),說明二、案情概要㈠,『……病歷記載(有110. 12.13門診章)……』此即為本次公文書第99頁(指醫他卷第99 頁)之『告證1之圓扶原中醫診所收據』(指醫他卷第17頁) 。原病歷記載,病人蔡女士『主訴腰痠背痛許久,取穴腰部… …華佗夾脊』,但未載明此夾脊穴位在脊椎哪幾節;又『另有 病歷記載(蓋診所章)……』,實為治療後之補充内容,『……施 針風池穴、華佗夾脊穴(C4)、曲垣、天宗穴』,卻特別指明 此夾脊是在C4,即第四節頸椎旁開處。實際上臨床看病人, 頸部短短的十來公分長,要區別皮膚下的頸椎是哪一節,並 不容易,通常須由第七節較突出的部分往上摸數,如果病患 沒有指出病兆處,似沒有必要特別取第四節頸椎夾脊六,即 被告強調C4之舉,有文飾之虞。2、依據111年4月12日訊問 筆錄,『被告對告訴人之腰部、臀部及背部等部位施以針灸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命、秩邊、環跳、華佗夾脊穴位 』,再加上『還有頭部的風池穴、曲垣穴、天宗穴、華佗夾脊 穴位(打勾處)』。被告稱:『我從頭往下針,針到環跳穴時 ,她說右側脊椎有痛了一下。』至於偵狀111年5月2日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暨聲請函詢狀(111年度醫他字第11號),此為 貴院公文書之一,而未見有其他不同說明之公文。此函詢狀 中告訴人記憶的下針順序為左臀向上至左背部,再從右臀至 右背部(見第94頁),表示針左背時,沒有疼痛問題,但針 右侧時,右背突然有疼痛,被告稱『指的部位應該在膏肓穴』 ;甚且告訴人『當日診療時並無感受到自身肩頸處有受到任 何下針。』(見第99頁)顯見被告和告訴人對當日診療的細 節描述,未盡相同,而被告在筆錄卻肯定自我記憶,稱『我 印象中是9點多,他是最後一個病人』,意糾正庭示告訴人是 晚上8時30分許到診間。同時,該函詢狀三、㈠,記錄『……華 佗夾脊(上2、4,下15、16、17處)』,北榮函覆則謂:『依 據第79頁圖,上2、4就是在胸椎第二、四節。……果如此,也 是在背部(薄如紙)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果如此』 三字就有不確定意味;現據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 告答:『我並沒有提到上2、上4這兩個稱呼。』辯護人答:『 至於被告有無提到上2、上4,我並沒有印象。』因此,從何 產生上2、上4之稱語,目前有待釐清,然是否為胸椎第二、 四節的華陀夾脊穴,已非本案重點,重點是被告有否在告訴 人右背膏肓穴附近(非夾脊穴)下針。㈢1、據111年7月22日 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回覆函說明三、協助鑑定事項 ㈢,就案發時間順序而言,有針刺在病人背部相關部位,30 分鐘内,病人就有呼吸會痛症狀,後確定氣血胸診斷,因此 ,針刺與氣血胸之因果關係,難以排除。2、再據112年6月5 日中院平刑月112醫易1字第1120040254號函,刑事陳述意見 狀(112年5月30日),被告使用的針灸針具有粉色1吋針和 黃色1吋半針,是屬常規所用,其長度和型態與本案傷勢應 無關連。惟被告表示『均有審慎考量針灸之安全深度,……考 量個體差異及部位安全性,不會全部進針……,』顯示被告是 有預見背部施針會發生穿刺肺部之可能性;且第70頁辯護人 答:『……當時告訴人有陳稱其肩頸痠痛,被告才會在其肩胛 骨處下針,……不可能穿刺到告訴人的肺部。』肩頸痠痛,為 何要在肩胛骨處下針?是由於肩胛骨可以保護肺部,而刻意 書寫曲垣和天宗兩穴。也就是,曲意迴避於背部俞穴施針之 勢甚明……3、被告在補充病歷記載:『治療時又說肩頸僵硬, 希一併治療,施針風池穴、華佗夾脊穴(C4)、曲垣、天宗 穴。』然未明確描述僵硬處何在?也未進行必要的觸診檢查 。對於初始診察,第68頁被告答:『診間時我有先觸診,…… 她腰旁的肌肉很緊繃。』可見對於病人的主訴,依醫療常規 ,醫師應進行必要的問診和觸診,才施治。但是補充病歷確 是在針灸臀、腰、背之後的補充,何時補充的,被告未言明 ;然而告訴人右背膏肓穴的疼痛已經造成,甚且可能並未針 刺到告訴人之頸部。合理推斷,被告是在次日中午獲知告訴 人產生氣血胸之後,為了掩飾責任,所做之事後補充。4、 據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第174頁),被告答:『肩 胛骨的穴位:曲垣、天宗穴位我也有針灸,就是我剛才講的 背部穴位。』而傳統中醫之膀胱經在脊椎兩旁,旁開1.5吋和 3吋各有兩條經脈,分布許多俞穴,當晚治療病人腰部(下 背部)的俞穴就多位於膀胱經上。被告表示有採背部穴位, 依醫療常規思考,可沿膀胱經繼續向上背部取穴,卻只言在 肩胛骨屬於小腸經的曲垣和天宗穴下針。實則曲垣穴是在胸 椎第二節外旁開3.5吋,距離背部俞穴很近,亦接近膏肓俞 穴(胸椎第四節外旁開3吋),若有施針偏失,仍有發生意外 可能。被告之補充病歷,未標示製作時間,欲蓋彌彰,可信 度存疑。……」等語,其表示第一次鑑定結果所參考告訴代理 人上開書狀內容,僅係以此推論而以「果如此」之用字表示 倘若真有在前述上2上4位置下針時發生之結果,但本件係以 蔡佩穎膏肓穴疼痛之事為判斷,認為被告施針偏失造成蔡佩 穎胸腔肺部穿刺傷,與被告病歷記載下針之穴位不同,可見 第二次鑑定結果關於被告下針偏失之判斷,仍與前述第一次 鑑定結果認定略以:「通常針臀部穴位時,患者可能會有得 氣感放射傳到同側下肢,但不會向上傳到胸背部;而若下針 偶爾發生強烈痛感時,往往可能是刺到了小血管。因此當本 案病人明確記得膏肓俞附近突然有抽痛感時,還是應該考量 ,是否由於下針在該處碰到了血管所致。」之結論相同,且 立論基礎均一致,自不能以第二次鑑定結果所記載指摘被告 之措辭較為強烈,即遽認不可採,是臺北榮總第一次、第二 次鑑定結果內容並無被告與其辯護人所指矛盾、偏頗之情形 ,均屬有據,第二次鑑定結果此部分意見亦與本院認定上情 相符。至上開臺北榮總函文與第二次鑑定結果所指被告勾選 頸椎第2節部分,因蔡佩穎受傷部位係在胸腔肺部,則關於 被告於偵訊時究竟是否錯誤勾選頸椎部分之穴位,亦或被告 係認知第1、2節頸椎於病患採正俯位時,不易直接從頸部後 方觸摸定位,因此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第一、二節 在枕骨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尚與本院前述認定 蔡佩穎係因胸腔肺部受損引發右肺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位置 無直接關聯,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業如前述;另第二次鑑 定結果所指被告所為病歷記載是否可信部分,因鑑定意見本 係判斷被告下針位置有無偏失,倘鑑定意見係認被告有偏失 ,自與原應下針之安全穴位有別,是第二次鑑定此部分結論 之實際真意,與本院認定上情所引證據資料亦無歧異。  ㈥從而,勾稽證人蔡佩穎之證述與被告自承之診治經過、上開 等病歷所示傷勢,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蔡佩穎施針過程 中,確有刺傷蔡佩穎胸腔肋膜血管,致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 性氣血胸傷害之行為。而被告為執業之中醫師,其本應注意 針灸屬侵入性治療,且針灸部位倘鄰近胸腔位置,因人體肺 部位在胸腔內,於胸腔附近施針時應留意施針深度、力度, 以免造成胸腔肺部損傷與氣血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施針過程中為上述行為, 其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所為與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 之傷害,亦有直接因果關係;另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 關於蔡佩穎受傷之程度,其以112年10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 12001144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回覆表示尚未達重傷 害等語,是被告自須負過失傷害責任。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身為執業中醫師,卻疏 未於針灸時注意針刺深度與下針手法,並應在胸腔等重要部 位,避免針穿胸壁肺腑,其對蔡佩穎進行針灸治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下針失誤刺傷蔡佩穎胸腔肋膜血管,致蔡 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疏未注意之過失程度,及蔡佩穎所受傷勢之程度與迄今恢復 之情形,而被告確有意願與蔡佩穎調解,然因條件有所差距 尚未能與蔡佩穎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11號卷(111醫他11卷) 1、111年3月10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相關資料(111醫他11卷第3至60頁)。   ①圓扶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1醫他11卷第17頁)。   ②長安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111醫他11卷第19頁)。   ③長安醫院影像醫學報告(111醫他11卷第21至27頁)。   ④告訴人於長安醫院急診室住院照片(111醫他11卷第29至32頁)。   ⑤長安醫院輸血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3頁)。   ⑥長安醫院急診病歷摘要(111醫他11卷第35頁)。   ⑦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7頁)。   ⑧國軍臺中總醫院麻醉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9頁)。   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11醫他11卷第41頁)。   ⑩國軍臺中總醫院影像醫學報告(111醫他11卷第43至47頁)。   ⑪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111醫他11卷第49頁)。   ⑫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1醫他11卷第51頁)。 2、吳俞璇勾選之針灸穴位位置圖(111醫他11卷第77至79頁)。 3、111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圓扶原中醫診所病歷表〈蔡佩穎〉(111醫他11卷第81至91頁)。 4、長安醫院111年5月20日長總字第1110000921號函附蔡佩穎病歷影本及光碟(111醫他11卷第187至213頁、第317頁)。 5、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5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5248號函附蔡佩穎病歷資料(111醫他11卷第217至277頁)。 6、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結果〈吳俞璇〉、臺中市中醫師公會網站之入會申請資訊〈吳俞璇〉(111醫他11卷第289至291頁)。 7、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函(111醫他11卷第313至3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35號卷(111醫他35卷) 1、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070235號函(111醫他35卷第3頁)。 ▲本院卷一 1、112年3月1日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三:告訴人之病歷表、當日醫療紀錄(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被告施針位置圖影本(本院卷一第69-71頁) 2、112年3月8日刑事準備程序(一)狀所附相關資料:   ①圓扶原中醫診所外觀照片(本院卷一第81頁)。   ②蔡佩穎住院傷勢照片(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蔡佩穎〉(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   ④長安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3頁)。   ⑤救護車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05頁)。   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7頁)。   ⑦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9頁)。   ⑧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患者醫療費用帳單、麻醉科自願付費同意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頁)。 3、長安醫院112年3月15日長總字第1120000494號函附蔡佩穎之病歷光碟(本院卷一第117頁)。 4、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3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2810號函附蔡佩穎就診放射科檢查報告光碟(本院卷一第119頁)。 5、、112年5月30日陳述意見狀所檢附:   ①被證六:天如國際醫材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1張(本院卷一第253頁)   ②被證七:1寸長針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55頁)   ③被證八:1寸半長針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57頁) 6、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6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6017號函文並檢附蔡佩穎就診資料(本院卷一第263至444頁) ▲本院卷二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總傳字第1120002523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 2、112年8月15日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檢附被證十二:診所影片1份(本院卷二後牛皮袋內) 3、112年8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附件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回函說明圖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143頁) 4、112年9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   ①被證十五:診所排班紀錄及打卡紀錄各1張(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   ②被證十六:上傳雲端時間紀錄1張(本院卷二第189頁) 5、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1445號函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本院卷二第197頁) 6、112年11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所檢附告證2:110年12月13日至12月14日告訴人與朋友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231至243頁) 7、吳俞璇勾選之針灸穴位位置圖(本院卷二第291頁) 8、證人趙帷甯112年11月22日當庭標記被告下針位置圖(本院卷二第293頁) 9、112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二)狀所檢附112年11月15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299頁) 10、110 年12月15日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317 至348 頁)

2024-10-30

TCHM-113-醫上易-1-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石鈴子 被 告 國立臺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被 告 沈延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起上腹部嚴重脹氣,先後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 澄清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求診,經中國附醫、澄清醫院 、臺中榮總拍攝電腦斷層掃描(CT)及胃鏡檢查,僅澄清醫院 診斷原告為「上腸繫膜動脈症候群」(Super mesenteric a rtery syndrome,下稱SMA症候群)即十二指腸被腹主動脈 與上腸繫膜動脈夾角壓迫的症狀,但以原告「食管、胃的蠕 動和黏膜模式正常,無填充缺陷或潰癌坑,十二指腸帽及掃 面也未見異常,上消化道攝影(UGI)無明顯異常」,不需要 手術;其餘三家醫院則診斷原告為功能性腸胃疾病或宿便梗 阻。原告因病情輾轉4年猶未好轉,上網查得被告國立臺南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有SMA症候群相關 宣傳影片,於109年12月29日申請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 中榮總拍攝之CT、胃鏡報告等數位影像匯入被告成大醫院電 腦資料庫,於110年2月9日至成大醫學院院長即被告沈延盛 門診就診時,明確告知未有食慾減退、嘔心嘔吐、貧血、體 重減輕等SMA綜合症病徵,及澄清醫院拒絕執行手術的原因 ,並詢問是否做「血管攝影」檢查以確認腹部主動脈及上腸 繫膜動脈夾角度數是否小於20度,但遭被告沈延盛拒絕。被 告沈延盛僅憑其舊識友人即澄清醫院醫師所作CT報告,堅稱 原告罹患SMA症候群,須開刀治療,並自豪此為小手術,不 會有沾黏等後遺症,但卻在原告病歷記載「懷疑上腸繫膜動 脈综合症」、「腹脹,疑似消化不良或SMA症候群)」,明 顯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涉及詐欺行為。  ㈡原告於110年3月7日住院手術開刀前,被告沈延盛未依醫師法 第12條之1規定對原告做術前說明,亦未依醫療法第63條、 第64條規定向原告說明手術方法,經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以 電子郵件追問,被告沈延盛方告知要執行傳統開腹手術,惟 未告知依據為何,原告以為病情嚴重到無法施行腹腔鏡手術 ,於111年3月2日至被告成大醫院詢問被告沈延盛是否可改 以腹腔鏡手術,被告沈延盛仍未說明施行傳統手術原因為何 ,原告在手術前,從未見過手術同意書,亦未在手術同意書 上勾選同意及簽名,且直至本院審理中聲請閱卷時,始發現 實際執行手術者,竟是從未謀面的王志榮醫師,而醫囑單上 手術時間9點至10點20分未記載實際操作者。原告因信賴被 告沈延盛之威名與聲望,及被告沈延盛術前表示會親自執行 手術,才同意接受傳統手術,但原告術後於110年3月23日第 一次回診,被告沈延盛以開會為由將原告轉由廖亭凱醫師門 診,廖亭凱醫師問原告為何要做手術,原告當下很震撼,之 後再到被告沈延盛門診詢問為何腹部嚴重脹氣症狀依舊,被 告沈延盛表示「我不知道」,原告心灰意冷至台中其他醫院 檢查,發現自己並非罹患SMA症候群,此從111年5月9日CT報 告顯示原告腹腔幹口狹窄、下第三段食管擴張,從胃到小腸 到結腸瀰漫性擴張,及111年5月13日X光檢查影像鮮明的腸 胃脹氣,可以證明原告並非罹患SMA症候群且手術完全失敗 。  ㈢被告沈延盛欺騙原告罹患SMA症候群,導致原告無端被施行開 腸剖腹手術,傷口長達13cm*2cm,造成身體重大傷害,中山 附醫表示原告可能腸沾黏需要開刀,但原告身體已經無法承 受再次開刀,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沈延盛賠償原告身體損害1 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80萬元,另依民法第188 條及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與被告沈延盛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被告沈延盛在原告麻醉前始告知欲拍攝手術全 程,此舉無異趁人之危、行己之惠,罔顧醫學倫理,應盡速 扣下並銷毀該影像,若有拷貝或以任何形式翻拍,應一併追 回處理。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訴訟費用及相關衍 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起即有腹脹不適症狀,在多家醫院 就診並接受檢查。原告於107年5月19日經澄清醫院以胃排空 攝影進行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有胃排空延長及SMA症候 群,原告復於108年4月18日在澄清醫院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再次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 受近端上腸繫膜動脈壓迫;原告於110年2月9日至被告成大 醫院一般外科就診,被告沈延盛依據原告在上開其他醫院病 歷紀錄及檢查報告,綜合臨床症狀有「食量下降,胃排空變 慢症狀,如打嗝、噁心、飯後嘔吐,甚至無法進食」等情形 ,診斷原告為SMA綜合症,考量原告歷經多年保守治療未見 明顯改善,於110年3月8日安排原告進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 繞道手術,術前已向原告詳細說明,經原告在手術同意書上 親自簽名,當日手術係由被告沈延盛與王志榮醫師、廖亭凱 醫師之醫療團隊共同執行,此乃現代醫療之常態,被告成大 醫院及被告沈延盛並未隱瞞醫療團隊之參與,亦無欺騙原告 之意圖,手術順利完成,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原告於 111年3月23日回診時,腹脹症狀已有改善,被告沈延盛持續 追蹤原告狀況,並於必要時開立藥物治療,其醫療處置均無 過失。原告於111年5月9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顯示, 上腸繫膜動脈與腹主動脈夾角約17度,小於一般認定22度參 考值,符合SMA症候群診斷依據,原告其後至澄清醫院就診 時,顯示已完全解除SMA症候群,被告沈延盛診斷並無草率 或不當之處,且病歷記載詳實,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及 醫療水準。被告沈延盛既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被告成大醫院亦無須與被告沈延盛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沈延盛並未在原告手術過程中進行錄影,係因原告 術前曾表示擔心術後沾黏,基於對病人所慮之尊重,才會在 手術中使用防沾黏之醫療衛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 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 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延盛誤診其罹患SMA症 候群,對原告施行開腹十二指腸空腸吻合繞道手術,且未親 自施行手術,復隱瞞在術中置入防沾黏,術後病症未消除, 且導致腹腔幹口狹窄、下第三段食管擴張,胃到小腸到結腸 瀰漫性擴張、胃漲氣、腸氣增多,造成原告身體嚴重損害等 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惟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舉證責任予以減輕 ,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先予敘明。 ㈡原告自106年起因腹脹不適,於106年5月至6月間在該院接受 上消化道攝影檢查(Upper G-I series)及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CT)檢查,報告顯示胃部膨脹(gastricdistention) 及胃下垂(Gastroptosis);原告於107年5月19日至澄清醫 院接受胃排空攝影檢查,報告顯示胃排空延長、SMA症候群 ,於108年4月18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 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受近端上腸繫膜動脈 壓迫(SMA syndrome with proximal SMA compression on the third portion of duodenum);原告於108年7月2日至 中山附醫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診斷功能性消化不量、噁心、 失眠;原告於108年7月24日至臺中榮總胃腸肝膽科門診,於 同年8月13日在該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臨 床診斷為功能性胃腸疾病(Functional GI d's),於同年9月 11日再接受十二指腸鏡檢查,結果臆斷 ( diagnosis/impre ssion)為「逆流性食道炎分類等級A」(Reflux esophagiti s,LA,Gr A;洛杉磯分類嚴重等級分A、B、C、D四級,A級 為輕微,D級為最嚴重),臨床診斷/症狀「clinical diagno sis/symptoms)為「腹脹(abd fullness)」;原告於110年2 月9日至被告成大醫院一般外科被告沈延盛門診就診,主訴 腹脹不適情形已4年,被告沈延盛觀察原告腹部柔軟輕微腹 脹,再依先前醫院之病歷紀錄及檢查報告,診斷腹脹疑似消 化不良與SMA症候群,當日開立4週份預防嘔吐藥物Primpera n、緩解脹氣藥物Gascon各1顆1天3次飯前口服及治療胃潰瘍 藥物faniotidine1天2次飯前口服,並安排原告進行十二指 腸空腸吻合術(duodenojejunostomy);原告於110年3月7日 至被告成大醫院入院,110年3月8日上午9時於全身麻醉下開 始接受十二指腸空腸吻合繞道手術,手術醫師為被告沈延盛 及王志榮醫師、廖亭凱醫師,手術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結束 ,鼻胃管、導尿管、靜脈留置針及傷口引流管留置,手術傷 口紗布覆蓋,在一般病房接受術後照護,110年3月9日移除 導尿管、110年3月10日移除鼻胃管、110年3月15日移除傷口 引流管、110年3月16日移除傷口縫線並經醫師評估允許出院 門診追蹤;原告於110年3月23日術後回診,被告沈延盛開立 消化酵素藥物Stazynie,1顆1天3次口服;原告於110年4月2 0日回診,被告沈延盛進行腎-輸尿管-膀胱攝影(KUB)檢查 及開立消化酵素藥物Stazyme,1顆1天3次口服;原告於110 年6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24日 及111年4月8日至被告沈延盛門診追蹤;原告於111年5月9日 至被告成大醫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顯 示腹主動脈(a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 eriormesenter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一般參考值38 度~65度)、腸脹氣;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最後一次至被告 成大醫院回診等情,有原告提出中山附醫108年7月2日門診 病歷影本為證(調解卷第3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榮總、成大 醫院、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調取原告病歷等資料,有臺中榮 總111年11月22日函送原告就醫病歷及影像光碟、成大醫院1 11年11月24日函送原告病歷影本、中國附醫111年12月13日 函送原告病歷及影像光碟、成大醫院112年5月11日函送原告 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澄清醫院112年6月1日函送原告病歷 資料在卷可稽(調解卷第79-242、251-268頁;本院卷第51、 6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沈延盛之診斷及施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 ⒈被告沈延盛依原告於門診主訴腹脹不適已4年,及觀察原告腹 部柔軟輕微腹脹,並依原告先前在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 中榮總之病歷紀錄及CT、胃鏡檢查報告,診斷原告腹脹疑似 消化不良與SMA症候群,於110年3月8日對原告施行十二指腸 空腸吻合繞道手術,已如前述,經本院檢送原告在被告成大 醫院、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中榮總就診病歷、手術紀錄 等資料(含醫療影像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告沈延盛前開診斷及手術,是否合 於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本院卷第247頁),醫審會鑑定意 見認定:SMA症候群是一種消化道血管疾病因十二指腸第三 與第四部分通過上腸繫膜動脈(十二指腸前方)與主動脈( 十二指腸後方)之間遭到夾擠阻塞所致。一般認為若上腸繫 膜動脈與主動脈2條血管之間的夾角小於22度,容易造成十 二指腸壓迫。治療方式有保守治療與手術治療,且優先嘗試 保守治療(建議至少6週以上),若保守治療無效或症狀惡 化,則需要考慮進行手術,手術選擇包括胃空腸吻合術、十 二指腸空腸吻合術等。原告腹脹多年未癒,輾轉於臺中各大 型醫院就診,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自106年5月至6月間在 中國附醫接受上消化道攝影(Upper GI series)及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已顯示胃部膨脹、胃下垂,於 107年5月19日在澄清醫院接受胃排空攝影檢查報告顯示胃排 空延長、SMA症候群,於108年4月18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C T)檢查報告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受近端上 腸繫膜動脈壓迫(SMA syndrome with proximal SMA com pression on the third portion of duodenum)。原告於 110年2月9日至成大醫院就診,經該院一般外科沈延盛醫師 診斷為SMA症候群,於110年3月8日接受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 (duodenojejunostomy),術後順利陸續移除導尿管、鼻胃管 及傷口引流管,於110年3月16日移除傷口縫線出院。原告術 後於111年5月9日成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亦顯示 腹主動脈(a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er iormesenter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小於22度)。綜 上,沈延盛醫師診斷原告上腸繫膜動脈症候群,確有其依據 ,嗣由沈延盛醫師、王志榮醫師、廖亭凱醫師醫療團隊執行 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有衛生 福利部113年7月15日衛部醫字第1131666169號函送之醫審會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287頁)。 ⒉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該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 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 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該部受 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 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 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該 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 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條第1、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醫審會之鑑定流程係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 見後,提交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而由合議制作 成最終鑑定報告;再衡諸醫審會為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 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鑑定小組負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 件,乃中立行政單位,醫審會係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所組 成之鑑定小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 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或與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皆應予 迴避(鑑定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參照),醫事鑑定小組會議 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 定意見(鑑定作業要點第15條規定參照),是醫審會應無刻 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當皆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專業能力及 經驗,得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 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又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 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 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 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 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 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 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 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醫審會就被告沈延盛診斷原告為SMA症候群,由被 告沈延盛暨醫療團隊施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之醫療行為有 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各節,已綜合診 治醫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臨床醫學經驗及 數據,而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 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 而可採認。  ⒊原告主張中國附醫及臺中榮總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及胃鏡檢 查報告均未顯示SMA症候群,被告沈延盛僅為原告做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未做血管攝影檢查,無法確知腹主動脈與上腸 繫膜動脈夾角度數,單憑澄清醫院檢查結果即診斷其為SMA 症候群,施以傳統開腹手術,而非施以腹腔鏡手術,若其確 為SMA症候群,經手術鬆開韌帶並將十二指腸與空腸吻合, 壓迫症狀理應改善,但原告腸胃脹氣依舊且後遺症頻增,顯 見原告並非SMA症候群,且手術失敗云云,按醫療行為本質 上通常伴隨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 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 性,醫師所採取之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屬適當選擇,但無 法保證必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因 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延盛依原告於門診主訴腹脹 不適已4年,及觀察原告腹部柔軟輕微腹脹,並依原告先前 在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中榮總之病歷紀錄及CT、胃鏡檢 查報告,診斷原告腹脹疑似消化不良與SMA症候群之診斷及 施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且原告術後於111年5 月9日成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亦顯示腹主動脈(a 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eriormesenter 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小於22度),詳如上述,原 告主張被告沈延盛未做血管攝影檢查,無法確知腹主動脈與 上腸繫膜動脈夾角度數,且原告於術後腸胃脹氣情況與術前 相同,並未改善,被告沈延盛誤診其為SMA症候群,自非可 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沈延盛確認原告罹患SMA症候群,卻在病歷上記 載「懷疑上腸繫膜動脈综合症」、「腹脹,疑似消化不良或 SMA症候群」,違反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涉及詐欺行為云 云,惟按醫療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 詳實、完整之病歷」,係在規定醫療機構應就醫師依醫師法 執行業務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及各類醫事人員 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等資料,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 歷,被告沈延盛診斷原告為SMA症候群,並在門診紀錄記載 「abdomina distention R/O maldigestion or SMA   syndrome Nutcracker syndrome」、「suspected superior mesenteric syndrome」(調解卷第37頁),難認有何病歷 記載不實之情事。 ㈣被告沈延盛未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除情況緊急者 外,並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 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 81條規定甚明。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 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 ,並為醫院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且醫療機構對於病人 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 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 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 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 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仍存在眾多不確定因 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症狀、相關必要檢查 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據以判斷醫師所為告 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非謂病患得漫無邊 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是以,倘 醫療機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已向病人 或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說 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且經 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爭執,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手術同意書第二頁第4點「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 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勾選筆跡及第三頁立同 意書人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非其所書寫等節,惟查,原告於11 0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沈延盛:「關於3月8日SMA 綜合症之手術,請問您將施以Treitz韌帶鬆解術或十二指腸 空腸側側吻合術?」,被告沈延盛回覆:「二種手術都要做 」;原告再於110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沈延盛:「 請問您是否要施以內視鏡手術嗎?」,被告沈延盛回覆:「 使用傳統手術」,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調卷 第21、23頁),足見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已知悉被告沈延盛 要執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佐以原告於110年3月7日簽署 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231-233頁),其上記載:「一、擬實 施之手術:⒈疾病名稱:上腸繫膜症候群,⒉建議手術名稱: 十二指腸及空腸吻合術,⒊建議手術原因:病情所需。二、 醫師之聲明:⒈我已盡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 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 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 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 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⒊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 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出血、疼痛、感染、吻合處滲漏 、腹內膿瘍。三、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 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 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 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 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⒋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 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 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 得說明。⒍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 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 ,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⒎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 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足見被告沈延盛 為原告進行十二指腸及空腸吻合術前,已盡上開說明義務, 使原告知悉十二指腸及空腸吻合手術之相關資訊,而該手術 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一般人所能理解,原告既簽名於其上, 應認原告係出於自主意願同意接受手術,並在意識清楚之情 況下簽立同意書,無從認定被告沈延盛有何違反說明義務之 情事。又依一般人接受醫療之經驗法則,在手術前簽署手術 同意書為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收受本院訴訟文書在送達證書 上之本人簽名(調解卷第65頁、補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 206-1、311頁),核與手術同意書其上原告簽名,二者字形 、運筆、勾勒等文字特徵均相符,顯係出於同一人即原告之 筆跡,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手術同意書簽名及勾選非其本 人所為,或手術同意書混在其他文件中而誤簽之事實,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其否認該手術同意書之效力,自 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手術同意書「三、病人之聲明」欄空白云云,然 此係版面排版列印所致,原告之主張,尚無足取。原告復主 張王志榮醫師在無手術說明書情形下即進行手術乙節,並提 出手術病人全期交班紀錄表㈠記載「手術說明書●無○有」為 證(本院卷第225頁),查,依被告成大醫院提出之手術病人 安全把關作業流程紀錄表記載(調解卷第153、155、157頁) ,麻醉手術前,雖無手術說明書,但有確認病人資料、麻醉 同意書、手術名稱與手術同意書皆正確、手術部位有標記, 足見本件手術名稱及手術名稱均正確,不因王志榮醫師未填 寫手術說明書,而影響手術進行之準確度。  ⒋原告主張被告沈延盛違反親自為原告執行手術之承諾,指使 其學生王志榮醫師執刀為原告施行手術乙節,並以110年3月 8日成大醫院手術病人安全把關作業流程記錄表記載「主治 醫師:王志榮」(本院卷第115頁)、醫囑單於9點至10點20分 手術期間未註記實際操作者(本院卷第125頁)為證。經查, 依110年3月8日手術記錄單之主治醫師欄記載「王志榮、廖 亭凱、沈延盛」(調解卷第141-146頁),可知被告沈延盛確 為原告執行手術醫師之一,況醫療現場係藉由團隊合作,提 供病人良好之醫療照護品質,此乃目前醫學實況,而被告成 大醫院乃國內著名之教學醫院,在為原告提供醫療服務時, 本諸醫療體系分工系統、人力配置及調度,由王志榮醫師、 廖亭凱醫師、被告沈延盛三位醫師為原告施行手術,亦合於 醫療常規,難謂有何疏失。又110年3月8日「9點至10點20分 」期間,為本件手術時間,此觀手術記錄單及手術護理紀錄 即明(調解卷第141-152頁),而本件手術之主治醫師為「王 志榮、廖亭凱、沈延盛」,已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洵屬 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沈延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本院審酌醫師在與病患溝通之過程中,或基於彼此間立場之 不同、角色之差異、說明內容之繁簡詳略、表達態度之和善 與否,影響醫病關係,但若未達違反客觀醫療常規及醫療水 準之程度,縱醫療給付之結果不能盡如人意,亦難謂醫師或 醫療院所有何過失。被告沈延盛對原告所為之診斷及施行手 術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並無不當,且已盡 相當告知義務,業如前所述,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沈延盛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之情事,亦即並 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延盛 賠償其身體損害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均不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成大醫院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沈延盛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行為,其所屬被告成大醫院自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224條所明定,惟被告沈延盛醫療行為並無疏失,難認被告 成大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被告成大醫院無須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沈延盛對於原告之醫療行為,均無原告所主 張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何疏失之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沈延盛有何醫療過失行為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沈延盛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所屬被告成大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22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醫事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8

TNDV-112-醫-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沈建新 羅孝箴 訴訟代理人 沈家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林哲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子乙○○於民國109年7月7日因喉嚨疼痛 、發炎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就診,由主治醫師即被告丙○○負責為乙○○看診,乙○○將過 往膽道閉鎖、肝功能異常等病史及凝血功能不佳之情形告知 被告丙○○,經被告丙○○診斷後,認為乙○○兩側扁桃腺發炎, 應進行扁桃腺切除手術,並建議採用低溫電漿刀手術,施行 此手術後須多觀察約5至7天始得出院,經乙○○同意後,遂安 排於109年7月13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4日進行扁桃腺切除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住在臺大醫院病房進行休養。 (二)然於乙○○住院期間,被告丙○○從未前往病房探視、檢查、評估乙○○術後狀況,也未讓乙○○住院多做觀察,即於109年7月16日中午通知乙○○辦理出院,乙○○返家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突然覺得不適,並開始大量吐血,經救護車緊急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雖經急救人員以CPR、電燒止血等方式搶救,仍無法止住出血,於109年7月17日凌晨4時40分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作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法醫鑑定報告),認定係因扁桃腺切除至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造成乙○○低容積性休克進而死亡。 (三)被告丙○○為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於術前已知悉乙○○上開病史,造成有凝血功能不佳 等情形,其對於乙○○可能因雙側扁桃體切除術後所造成之傷 口未復原而導致大量出血應有所預見,且對於術後乙○○之身 體狀況是否適合出院應審慎評估,然於乙○○住院期間卻未至 病房檢查、探視乙○○之術後狀況,亦未讓乙○○留院對術後傷 口多作觀察,及疏於注意乙○○有可能因術後大量出血導致死 亡之風險,率爾令乙○○出院返家,導致乙○○於返家後不到24 小時內即因系爭手術併發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丙○○之上開 醫療過失之行為與乙○○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大醫院為被告丙○○之僱 用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前往被告臺大 醫院進行治療,與被告臺大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而依臺大 醫院之規模、器材設備、人力配置充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竟不注意使乙○○於術後未能接受完整之醫療照護,並 率爾令乙○○出院,導致乙○○死亡之結果,身為履行輔助人之 被告丙○○未盡注意義務進行醫療行為,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 行、加害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甲○○為乙○○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0,907 元(計算式:1,391元+2,603元+1萬6,913元=2萬0,907元) 、殯葬費合計64萬990元(計算式:35萬元+29萬0,990元=64 萬0,990元);原告甲○○另有2名子女,至原告甲○○65歲時, 乙○○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而原告甲○○於乙○○ 死亡時為51歲,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之男性平均 餘命為30.40年,原告甲○○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6.4年【 計算式:30.40-(65-51)=16.4】,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 布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並按 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10萬7,361元【計 算式:(23,061×144.00000000)÷3=1,107,360.00000000。 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乙○○死亡時為22歲 ,原告甲○○為乙○○之父親,生前感情甚篤,白髮人送黑髮人 ,於乙○○死亡後情緒幾近崩潰而無法釋懷,又未見被告釋出 善意,所受精神損害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76萬9,258元(計算式:2萬907 元+64萬990元+110萬7,361元+300萬元=476萬9,258元)。 (五)原告丁○○另2名子女,於原告丁○○65歲時,乙○○對原告丁○○ 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而原告丁○○於乙○○死亡時為50歲, 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6.41年, 原告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21.41年【計算式:36.41-(65- 50)=21.41】,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9年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得 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34萬4,972元【計算式:(23,061×174 .00000000)÷3=1,344,971.00000000。其中174.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又乙○○死亡時為22歲,原告丁○○為乙○○之 母親,親情深厚、舐犢情深,於乙○○死亡後承受喪子之鉅痛 ,心理受創至為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34萬4,972元(計算式:1134萬4,97 2元+300萬元=434萬4,972元)。 (六)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與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 9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擇一有 利之請求權基礎判決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76萬9,2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34萬4,9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現任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專擅小兒耳鼻喉疾病之診治及手術。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後,即因先天性膽道閉鎖接受「肝門空腸吻合術」(葛西手術)治療,並於手術後長期在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回診追蹤病情。乙○○於000年0月間因一再反覆發生扁桃腺發炎,於109年3月2日經訴外人即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許巍鐘診斷為慢性扁桃腺發炎,施以藥物治療後效果不佳,乙○○於109年3月23日回診時,許巍鐘向乙○○表示可以考慮以外科手術切除扁桃腺作為一勞永逸之治療方案,乙○○遂於109年4月17日至被告丙○○耳鼻喉科門診,被告丙○○於當日門診中得知乙○○已在同院其他醫師門診服用藥物但成效不佳,當日除持續再開立抗生素外,並向乙○○再次說明扁桃腺切除手術之相關資訊,並基於乙○○過往病史即先天性膽道閉鎖患者,為求慎重而建議乙○○先回被告臺大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以評估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分別於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就診,就其是否適宜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一事詢問其肝膽科主治醫師即訴外人倪衍玄,經倪衍玄表示依照其當時之病情及生理狀況,並無不適合進行之狀況。嗣乙○○於109年7月7日再至被告丙○○耳鼻喉科門診,向被告丙○○表示已詳細思考並願意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被告丙○○遂安排乙○○於109年7月13日住院,並於109年7月14日以「電漿刀」(Peaknife)進行切除與止血,僅微量出血50ml,手術中並無任何異常出血狀況。手術後依臨床常規,乙○○在被告臺大醫院繼續住院並觀察手術後狀況,經醫師與護理人員予以密切觀察喉部狀況與手術後傷口狀況,自10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乙○○之喉部及手術傷口均無出血狀況。於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下,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通常僅需住院3日,如病患於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異常出血且病患可以進食,則符合出院的標準。乙○○於系爭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出血,且於109年7月15日即可開始以口進食,顯示其術後恢復良好,惟因乙○○之家屬憂慮與要求下,被告丙○○即囑付可延長住院一天,嗣乙○○於同年7月16日因手術傷口並無流血、可以口進食、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符合出院條件,被告丙○○在住院醫師詳細檢查上開事項並向被告丙○○報告後,囑咐乙○○可以出院。 (二)乙○○於109年7月17日突然吐血後不幸死亡,其體內出血點並非來自系爭手術之傷口,更非頸部大血管破裂,應係其食道下端食道靜脈瘤破裂而大量出血,流入胃部積血過多而吐出體外。醫學臨床上,食道靜脈瘤早期無症狀,但如食道靜脈瘤破裂,即會發生大量出血、吐血、休克等症狀,死亡率高達20至30%。而乙○○患有先天性膽道閉鎖,易生食道靜脈瘤,依乙○○於105年8月2日進行之胃鏡檢查結果顯示,其食道下方位置,已有一食道靜脈曲張病兆。又依據系爭解剖報告記載,法醫師所見為乙○○口腔內有系爭手術傷口、胃部有大量鮮血超過1,000ML,然而並未見到乙○○之喉部、氣管與支氣管、肺部有血塊沉積,此一事實可證乙○○生前大出血之病灶,絕非其口腔內系爭手術傷口,恐為其位於食道下端之食道靜脈瘤破裂而大量出血。蓋如其生前發生大量出血之位置係在口腔,則血液會進入到氣管、支氣管,甚至肺部均會有積血;然而若是食道靜脈瘤破裂者,則因為該出血位置緊鄰胃部,大量血液會流往胃部,不會進入肺部、氣管或支氣管內。系爭解剖報告中法醫師未描述是否有針對乙○○遺體之食道予以觀察,亦未指明或證明其究竟見到哪一側之扁桃腺手術傷口有出血或大出血的證據,復未指出其是否已經找到導致乙○○在短時間內大出血之病灶所在處或有無大血管破裂之證據。是綜合上述證據與論理法則,原告指摘乙○○於109年7月17日突然吐血係肇因於系爭手術傷口,並無證據,為不可採。 (三)被告丙○○於為乙○○進行系爭手術前已請乙○○回診肝膽科醫師 評估有無不宜接受系爭手術之禁忌存在,善盡術前評估,且 為避免乙○○凝血功能數值稍差之風險,於術前已備妥血小板 及凝血因子備用,又於手術前一日進行各項手術前檢查,均 符合臨床常規,並無任何過失。再者,扁桃腺與頸部大血管 構造上相隔甚遠,系爭手術不可能也不會傷及病患頸部大血 管,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時,僅微量出血,手術時 間正常,並採電漿刀及時止血,且切下之扁桃腺組織中亦未 包含任何大血管組織,可證被告丙○○實施之系爭手術並未傷 及乙○○任一側之頸部大血管,更無因此導致乙○○於109年7月 17日突然大出血。又於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下,接受扁桃腺切 除手術通常僅需住院3日2夜,即手術前1日住院,手術後再 觀察1日,術後隔天如無異常即可出院返家休養。乙○○於109 年7月13日住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3夜,已延 長住院1日,當時並非係因乙○○傷口有任何異常,乃係因顧 及原告甲○○較為焦慮,因此指示住院醫師延長住院一日,以 穩定病患家屬之情緒。乙○○術後恢復良好,109年7月14日手 術後傷口無出血,且恢復良好,於手術日次日即可進食,可 吃軟質食物,乙○○於109年7月16日各項生理狀況即病況均已 達出院標準,被告丙○○准予出院並無過失。被告丙○○於手術 完成當日即親自診視病患乙○○,手術後2日由住院醫師執行 醫囑與照護,並無違反常規之過失。被告丙○○各項診斷處置 與醫療行為均無過失,且各醫療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丙○○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丙○○既無過 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訴請被告丙○○及 被告臺大醫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 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 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 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 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 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 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 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 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乙○○於109年3月2日、3月2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 科門診由許巍鐘醫師看診,經診斷為慢性扁桃腺發炎(chro nic tonsillitis),告知若扁桃腺反覆發炎或藥物治療無 效,建議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109年4月17日乙○○首次至被 告丙○○耳鼻喉科就診,經被告丙○○開立不同藥物1週給予治 療,並亦告知若扁桃腺反覆發炎或藥物治療無效建議接受扁 桃腺切除手術。乙○○於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 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徵詢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後 ,於109年7月7日再度至被告丙○○門診回診,約定進行住院 手術。嗣乙○○於同年月1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住院,先進行術 前各項評估與檢查並簽署「扁桃腺摘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 、「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自願付費同意書」,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由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手 術僅出血50ml,術中無異常出血,手術於當日下午4時35分 結束。術後乙○○在被告臺大醫院繼續住院,住院期間生命徵 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活動性出血,於109年7月15日 已可進食軟流質食物,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翌日即109 年7月17日凌晨,乙○○在家中吐血,由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 急診室,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經急救仍於同日上午4時40分 死亡等事實,有乙○○在被告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 急診病歷資料、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 醫調卷第23至58頁、本院卷一第57至107、115至162、269至 372頁、卷二第11至16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6、36至37頁,卷二第186、238頁),堪以先予認定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就乙○○之死亡結果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大醫院並應負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丙○○在為乙○○實施系爭手術之前,已向乙○○說明扁桃腺切除手術之相關資訊,並基於乙○○先天性膽道閉鎖之過往病史,建議乙○○先回被告臺大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以評估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而經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之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就診,就其是否適宜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一事詢問其肝膽科主治醫師倪衍玄後,經倪衍玄表示依照其當時之病情及生理狀況,並無不適合進行之狀況;嗣乙○○於109年7月1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住院,先進行術前各項評估與檢查,並簽署「扁桃腺摘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自願付費同意書」等節,有被告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入院紀錄及上開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8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臺大醫院之住院醫師李自祥於原告甲○○提告被告丙○○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新北地檢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在乙○○進行手術前,有為其進行術前評估,報告顯示乙○○的血小板較常人略低,乙○○曾表示因膽道閉鎖而開刀致血小板較低,我也有對乙○○提及血小板偏低,手術後會有什麼情況。這類手術前,一般不會特別評估扁桃腺附近血管狀況,而是會做抽血、心電圖,肉眼觀察扁桃腺附近等,我與丙○○都有這麼做。乙○○的扁桃腺比較腫大,是長期慢性發炎情況,比較符合做扁桃腺切除手術的適應症,若一年發炎4次以上,或是病人有打呼情況,就會評估是否進行該手術,藥物只能減緩扁桃腺慢性發炎的疼痛,切除才能根治。手術前有評估乙○○的膽道閉鎖、肝功能異常、凝血功能不佳的情況,我都有對乙○○口頭報告,也寫在病歷中等語(見新北地檢109醫他字第23號卷第66至69頁)。顯見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已針對乙○○先天性膽道閉鎖之過往病史善盡術前評估及告知義務,又於手術前一日進行各項手術前檢查,均符合臨床常規,並無過失可指。本件醫療爭議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予以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㈥.....依病歷紀錄,病人(即乙○○)於109年5月25日至小兒肝膽腸胃腸科門診回診接受定期藥物治療,7月6日至小兒肝膽腸胃腸科門診回診徵詢扁桃腺切除是否可行,7月13日住院後接受手術前評估,包括病史詢問、身體診察、抽血檢查、胸部X光、心電圖,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與自費項目簽署、麻醉前評估及麻醉同意書簽署。綜上,林醫師(即被告丙○○)手術前評估方法,符合扁桃腺切除手術之術前評估臨床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16日衛部醫字第1111665768號函暨檢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四)再查,被告丙○○於109年7月14日為乙○○實施之系爭手術,始於下午3時46分,結束於同日下午4時35分,系爭手術方式係以電漿刀將病人兩側扁桃腺摘除,再以電漿刀、雙極電燒及含雙氧水之棉球止血,手術出血量為50ml,過程中乙○○心跳、血壓、血氧含量、體溫皆在正常範圍,於下午4時55分送入恢復室,生命徵象穩定,於下午5時50分送回病房;返回病室後,乙○○可漱口咳痰暗褐少量,暫無活動性出血,生命徵象穩定,已進食及解尿等情,有被告臺大醫院109年7月14日手術摘要、手術紀錄、手術室及恢復室護理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43至45、67至69、89至95頁)。以上紀錄顯示系爭手術進行時間正常,出血微量,乙○○於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異常出血,可證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時並無傷及乙○○之頸部大血管,或造成扁桃腺切除以外其他異常傷口或出血,系爭手術過程順利,被告丙○○於術中所為各項醫療處置亦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㈠.....無任何臨床證據得以顯示醫師(即被告丙○○,下同)於切除扁桃腺時發生以電漿刀切及病人(即乙○○)任一側頸部大血管」、「㈣......並無臨床證據顯示手術傷口處有大血管割傷或破裂。」、「㈤......就手術紀錄及術後狀況,醫師之處置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於術前已知悉乙○○上開病史及凝血功能不佳等情形,其對於乙○○可能因系爭手術所造成之傷口未復原而導致大量出血應有所預見,且對於術後乙○○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出院應審慎評估,於乙○○住院期間卻未至病房檢查、探視乙○○之術後狀況,亦未讓乙○○留院對術後傷口多作觀察,及疏於注意乙○○有可能因術後大量出血導致死亡之風險,率爾令乙○○出院返家,導致乙○○於返家後不到24小時內即因系爭手術併發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等語。然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固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惟醫師對於持續進行治療之病患,如從時間與空間緊密關係觀察,併參酌周邊醫療人員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縱使未親自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員或設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而無誤診之虞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屬可容許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乙○○於109年7月14日術後當日返回病室,可漱口咳痰暗褐少量,暫無活動性出血,當日晚間11時37分生命徵象穩定,已進食及解尿;109年7月15日凌晨2時31分,乙○○呼吸平順睡眠中,同日下午3時10分,生命徵象穩定,呼吸平順,視診雙後咽電燒傷口存,吞痛約3分常規止痛藥服用可緩解,班內進食粥、豆花等軟流質飲食,衛教進食後漱口維持口腔清潔且避免食用生食,乙○○可接受,同日晚間7時26分,後咽電燒傷口外觀淤紅無腫或出血,進食軟質食物慾可,疼痛1分,止痛藥磨粉可緩解;109年7月16日凌晨3時2分,巡視病人時,呼吸平順睡眠中,同日上午8時24分,達成住院診療目的,經醫師准許出院,予出院藥物衛教指導,說明返家注意事項,告知出院後應就醫狀況,提供門診預約單及說明回診時間等情,有乙○○於被告臺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25至26頁),並經證人李自祥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術後當天有值班醫師巡視,我於隔天及大後天都有檢查,發現乙○○有手術傷口疼痛,但傷口沒有出血徵兆,也可以進食,這種手術後的第2天可以出院,乙○○出院前,丙○○會閱讀我寫的病歷情況,手術後,丙○○對我說若乙○○身體不舒服,可以多住1天觀察,故多住了1天。出院前,我檢查傷口附近沒有出血,也沒有特別發炎,乙○○出院當天胃口比昨天更好,故符合出院條件,我在病歷上有載明並口頭向丙○○說明,我在病歷載明同意出院,丙○○也同意乙○○出院等語(見新北地檢109年度醫他字第23號卷第67至68頁)。足證乙○○於109年7月14日接受系爭手術後,已留院觀察兩夜,期間經醫護人員巡診觀察其生命徵象、手術傷口、進食及疼痛情況,顯示其生命徵象均穩定、傷口無活動性出血、可進食軟流質食物,疼痛指數下降等情,方由被告丙○○綜合考量上開紀錄所載之術後情況,以其醫師之專業判斷,准予乙○○出院返家。被告丙○○於術後雖未親自巡房檢視乙○○之傷口,然一般醫院在為病人提供醫療服務時,係以醫護團隊合作方式進行治療照護,透過醫師統籌、協調與分工,指示或指導各醫事專業人員,依醫療團隊的專業分工合作共同完成醫療行為與病人的照護,依一般醫療行為慣例,主治醫師通常並不負責無間斷地監督病房照護;且醫師就病患之身體狀況,除以口頭詢問外,尚可搭配病患過往就醫紀錄為治療方法之依據,是醫師雖未親自到床查診病患,然其所為之醫囑若係基於所屬醫療團隊之其他醫師、護理人員提供之資訊所為之判斷,即難僅以醫師未親自到床查診病患即認違反醫療常規。準此,被告丙○○於術後雖未親自巡房檢視乙○○之傷口,惟既已參酌周邊醫療人員之報告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充分掌握乙○○之病情,其所為之出院判斷,即無違反一般醫療常規,而難認有過失可指。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依現行醫療常規,主治醫師可授權給住院醫師幫忙完成病歷書寫紀錄、照顧病人,再將病人狀況報告給主治醫師,所有的醫囑,包括出院都須經主治醫師核可。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公告之住院診斷關聯群支付制度(DRG)中關於扁桃腺切除手術建議的平均住院日數為3日。依病歷紀錄,病人(即乙○○,下同)於109年7月13日住院,7月14日15:46接受手術,16:35手術結束。依病程紀錄,17:24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意識清楚,自覺疼痛指數2分,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7月15日05:38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自覺疼痛指數2分,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7月16日07:11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經口進食正常,自覺疼痛指數1分,李醫師(即證人李自祥,下同)檢視病人,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安排當日出院。綜上,病人手術後住院2日後出院,並無住院時間過短而違反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之處。」、「承上鑑定意見之說明,林醫師(即被告丙○○)依李醫師109年7月16日之評估及綜合病人手術後各項狀況下,准予病人於7月16日出院。此一准予出院之決定,並無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認被告丙○○於109年7月16日准許乙○○出院之決定,並無住院時間過短而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併此敘明。 (六)至乙○○於109年7月17日凌晨發生大出血之原因,依據系爭法醫鑑定報告之記載:「死亡經過研判:.....㈤綜合事發經過、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及解剖結果研判死者死因為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67頁),及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㈤......造成病人(即乙○○,下同)死亡原因是低容積性休克,而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與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難謂無關。」、「......病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隔日在家突吐血、休克最後因而死亡,其最可能直接致死原因為病人延遲發現扁桃腺出血,流入胃部血量太多,未及時就醫予以止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醫療團隊對於此部分已有出院衛教,手術同意書亦有載明1~3%之出血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雖均記載係因系爭手術部位術後併發出血。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而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屬適當選擇,仍無法保證必能改善病情,應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參照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所簽署「扁桃腺摘除術說明暨同意書」之記載:「手術/醫療處置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可能仍然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被列出。)......術後出血的比例約在0.1~3%之間。因手術而意外死亡的機會極微,在二十年之前的統計約為一萬至三萬分之一,現在的麻醉及醫療更為進步,安全性更是大大增加。」(見本院卷一第77頁),已明載術後出血屬於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雖發生機率僅在0.1~3%之間,仍屬於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設若於個案中確實不幸發生此一術後風險,為被害人實施系爭手術之醫護人員是否應對此一風險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視各該醫護人員於手術前、中、後所為各項醫療處置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定,如醫護人員於手術前、中、後已盡相關之注意義務,所為均合於當時一般之醫療常規,而仍不能避免此一風險發生,則因醫護人員之行為並無過失,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自無令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承前所述,被告丙○○於為乙○○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妥善評估風險,並盡說明告知義務;其於系爭手術中及術後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並無怠於醫療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認乙○○於109年7月17日凌晨發生大出血之原因確係因系爭手術部位術後併發出血,然被告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既無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未有過失可指,即欠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遑論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㈤......綜上,造成病人(即乙○○,下同)死亡原因是低容積性休克,而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與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難謂無關;但就手術紀錄及術後狀況,醫師(即被告丙○○)之處置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綜上,病人於手術後出院後隔日在家出血及吐血、休克死亡,並非為林醫師(即被告丙○○)109年7月14日手術中任何疏失行為或住院期間之任何疏失行為導致。」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亦認被告丙○○為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並無過失,乙○○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丙○○所為各項醫療行為之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中、後所為各項醫療處 置,均合於當時之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令乙○○住院時間過短 而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等情形,亦無其 他過失可指,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則被告 臺大醫院亦無庸依其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丙○○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作為被告臺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 其所為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臺大醫院即無因可歸責事由而 為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自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或 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由被告臺大醫院依債務不履行及加 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與加害給付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 條及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丁○○各476萬9,258元、434萬4,9 7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17

TPDV-111-醫-2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47號 原 告 林子翎 被 告 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 林伊柔 林錫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吳琞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珮儀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立悅美學牙醫 診所」(下稱立悅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林伊柔、吳琞淳、 林錫奎分別為立悅診所執業牙醫師;被告王鼎翔則為立悅診 所律師。 (二)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多次至立悅診所就診治療口腔左邊第二大臼齒(下稱系爭臼齒),先由被告林伊柔為原告進行顯微根管治療,共治療5次,第2次治療的麻藥退很慢,左邊下唇麻了2週,被告林伊柔有幫原告開轉診單及開藥,足證被告林伊柔有醫療中不該發生之行為,而第5次治療的麻藥至今未退,原告左邊嘴唇下方仍然是麻的且腫脹未退,其間原告並發生後腦杓疼痛、失眠、無法平躺睡覺、睡眠時呼吸困難之情形,而且睡覺起來臉都很腫。在做完顯微根管治療後,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林伊柔可否不做假牙,但被告林伊柔堅持要原告做假牙,原告因為立悅診所的櫃檯小姐服務不錯才繼續在立悅診所做假牙,沒想到導致後續身體許多的損壞。為原告製作假牙之被告吳琞淳向原告表示因原告系爭臼齒上方的牙齒有點掉下來,需要做臨時假牙套墊高把上排牙齒頂回去,墊高2至3個月後再裝新的假牙上去,故於111年3月25日為原告裝臨時墊高假牙,因被告吳琞淳將臨時墊高假牙墊得非常高,導致原告當下就非常疼痛,也有立刻向立悅診所反應。翌日即111年3月26日,原告因疼痛到受不了,返回立悅診所由被告林錫奎為原告拆除臨時墊高假牙,被告林錫奎告知原告根本不需要做假牙、做完顯微根管治療後即可,顯見被告林伊柔先前的判斷有問題。原告於拆除臨時墊高假牙之後,感覺非常不舒服,身體撐不住,整個右半邊瞬間癱掉,身體骨架也像整個被挪位一般,變得完全不能睡覺、整個身體沒有知覺、婦科疼痛、整個身體24小時都在痛、完全無法睡覺、無法呼吸;原本臀部非常翹,也莫名其妙垮下來,並且整個腰部與頭部幾乎整個身體都無法正常活動,變得非常無力,連走路都有困難,去哪裡都只能搭計程車;吞嚥也極度困難,幾乎沒有分泌唾液與消化,每天頭痛,無法正常說話唱歌,開口跟正常吃飯都有困難,常常好幾天都只能躺在床上疼痛抽蓄無進食,無法自理並進食三餐,下顎無法緊閉也導致臉型毀容,開始自卑並且很難說話,吃東西會暈眩,無法久站與久坐,思考也變得遲鈍而不舒服頭痛,工作因此留職停薪,影響未來與收入,也無法提重物,導致生活面臨種種身體不適與行動上還有思考知覺上的變異,完全無法像正常人一樣正常睡覺,身體每一刻都是疼痛(下合稱系爭身心狀況)。而被告王鼎翔為立悅診所之律師,與原告接洽時態度不好,還罵原告卡到陰,在法庭上又做偽證,調解時也不出現。 (三)綜上,原告因為失去勞動與行動力,且醫療損傷造成多重併 發症疼痛,無法像正常人一樣生活與行動,因此被工作單位 辭退,又受有大量藥物的傷害與精神損害,且因此需要多餘 的花費,如去哪都需要搭計程車、因醫療疏失造成的疼痛需 另外再購買床墊與電動床等,所受損害包含以原工作薪水新 臺幣(下同)3萬6,000元計算3年之勞動力損失129萬6,000 元、保險醫療費用1萬6,200元、無法下床只能靠外送之餐食 費用5.5萬8,000元、無法自理要人照顧之費用以每月5至7萬 計算3年之照護費用為252萬元、無法像正常人走動只能坐計 程車之交通費用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80萬元,共計 為1,526萬2,200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 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珮儀即立悅診所、林伊柔、林錫奎:   原告主張被告就醫療行為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情事,應由 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損害範圍及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醫偵字第60號不起訴 處分書已確認原告身體不適之情況與臨時墊高假牙間並無因 果關係,且被告林伊柔對原告之「顯微根管治療」行為、被 告林錫奎對原告之「拆除臨時墊高假牙」行為,均無故意或 過失,與原告身體不適之情況亦無因果關係,被告陳珮儀、 林伊柔、林錫奎對原告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琞淳及王鼎翔:   原告空言其受有身體疼痛、腰部疼痛、臀線下垮、無法站立 或每日僅能躺在床上等損害,均未見舉證或提出任何診斷證 明書以實其說,顯然並不可採。且原告亦未舉體指明被告吳 琞淳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之醫 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等疏失行為 。又原告曾以本件起訴相同事實對被告吳琞淳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6 0號為不起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29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縱認原告所稱傷勢確實 存在,亦與被告吳琞淳之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吳 琞淳之醫療處置,均有為完整說明,且依照原告蛀牙情節給 予適當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之處。而被告王鼎翔僅曾擔任被 告吳琞淳之刑事辯護人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未曾受立悅診 所委任,原告稱被告王鼎翔為立悅診所之律師實有誤會,且 被告王鼎翔未曾與原告接觸或電話連繫,自無原告所稱對原 告態度很差或罵原告卡到陰等情事。被告王鼎翔與原告無接 觸、無任何醫療行為、侵權行為,顯無侵害原告之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 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 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 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 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 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 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 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 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其理自明。   (二)經查,被告陳珮儀為立悅診所之負責人,被告陳珮儀、林伊 柔、吳琞淳、林錫奎均為立悅診所執業牙醫師;而原告有於 000年00月間至立悅診所進行診療,由被告林伊柔於110年10 月至000年0月間為原告之系爭臼齒進行「顯微根管治療」; 於111年3月25日由被告吳琞淳為原告製作臨時墊高假牙;翌 日即111年3月26日因原告疼痛,而由被告林錫奎為原告拆除 臨時墊高假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 12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林伊柔、吳琞淳、 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導致原告產生系爭身心狀況,因而請 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等節,雖經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 書、就醫紀錄與照片等件為證,然查: 1、參照原告所提出之111年4月19日大安丰采美學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咬合不正。」、「醫師囑言:患 者於111年4月19日來院,經醫師診斷為咬合不正導致顳顎關 節症候群。」等語(見醫調卷第113頁),僅記載原告有咬 合不正導致顳顎關節症候群之情形,惟關於咬合不正之發生 成因與時間均未見敘明。而被告林伊柔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 為乃「顯微根管治療」,原不致影響原告之咬合情況;被告 吳琞淳於111年3月25日為原告製作之臨時墊高假牙,於翌日 即111年3月26日即由被告林錫奎拆除,該臨時墊高假牙僅置 於原告口腔內一天,於111年3月26日拆除後,即無持續影響 原告咬合情況之可能,衡諸常情,亦難認與原告上開咬合不 正之情況有關。況依原告於起訴狀中之陳述,其在前往立悅 診所治療系爭臼齒之前,系爭臼齒很容易在月經來的前後疼 痛,牙齒痛之外也會伴隨身體疼痛(見醫調卷第7頁),顯 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狀況,於其前往立悅診所治療系爭 臼齒之前即已存在,難認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 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聯。準此,原告雖經大安丰采美學 牙醫診所於111年4月19日診斷有咬合不正導致顳顎關節症候 群之情況,亦無從逕以此認定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 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逕認被告 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即為造成原告咬合不 正情況之成因。 2、再參111年12月及112年2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1.insomnia 2.pain, origin unknown(譯為:1.失眠。2.疼痛,成因不明)。」、「1.   insomnia 2.generalized pain and numbness,origin unkn own(譯為:1.失眠。2.全身性疼痛與麻木,成因不明)」 (見醫調卷第51、53頁),既已認定原告主訴之疼痛成因不 明,自無從以此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上開失眠與疼痛之情況 為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所肇致,或被 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故意或過失。 3、復參112年2月13日氧樂多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主訴:頭頸部難治性頭痛、左側上下第7顆牙齒要求診斷。診斷:左上側第7顆牙齒有向下生長之情形(down groth),左下第7顆牙齒曾進行根管治療(endo Tx)。治療建議:咬合板與頭顱骨縫舒緩。」醫師囑言:「評估後徒手上移左上顎骨(非上頷骨),但病人感到更痛後停止。持續觀察中。」等語(見醫調卷第127頁)。其上關於「頭頸部難治性頭痛」之記載,僅係原告之主訴,並非醫師之診斷結果;醫師之診斷僅就原告左側上下第7顆牙齒之客觀情狀為說明並給予治療之建議,且於嘗試為原告徒手上移左上顎骨(非上頷骨)後,因原告主訴感到更痛後即停止。是上開診斷證明書非但不足作為原告經確診患有頭頸部難治性頭痛之證明,更不能證明原告左側上下第7顆牙齒之情況與原告主訴頭頸部難治性頭痛間之關聯。且參氧樂多診所診斷證明書後附X光片上所載文字,其上有「右側顳顎關節頭高,且右側關節頭偏後,顯然右側應該是患側」等文字記載(見醫調卷第133頁),顯然該院醫師當時認定之患部係在右側,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等人為原告治療之系爭臼齒係位於口腔左側不同,更徵原告此次就醫所處理之顳顎問題,核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無關,不足以此認為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與原告所主訴之頭頸部難治性頭痛有何因果關係。 4、又參112年9月25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下稱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及右 側顳顎關節盤壓迫(左側壓迫度大於右側)。」、「醫囑: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7月13日至門診就診,於112年8月14 日回診取模製作咬合板並安排顳顎關節核磁共振檢查。於11 2年9月25日回診追蹤治療,建議仍需持續門診追蹤。」等語 (見醫調卷第135頁),其上固有記載原告左側及右側顳顎 關節盤壓迫之情形,惟並未認定左側及右側顳顎關節盤壓迫 之發生成因與時間,原告本次至萬芳醫院就醫之時距被告林 伊柔、吳琞淳、林錫奎為原告治療系爭臼齒之上開醫療行為 之時,均已逾1年,且被告林伊柔為原告所為之「顯微根管 治療」,原不致影響原告兩側顳顎狀況;被告吳琞淳於111 年3月25日為原告製作之臨時墊高假牙,於翌日即111年3月2 6日即由被告林錫奎拆除,該臨時墊高假牙僅置於原告口腔 內一天,於111年3月26日拆除後,即無持續影響原告咬合情 況,進而影響之原告兩側顳顎可能,衡諸常情,亦不足認為 係造成原告顳顎關節盤壓迫之成因。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 既未認定原告左側及右側顳顎關節盤壓迫之發生成因與時間 ,自無從逕以此認定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 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為原告發生左側及右 側顳顎關節盤壓迫之成因。 5、復參大鈞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告庭呈證據冊第76頁),其 上固有記載病名「neurotic depression(譯: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somatoform disorder, unspecified(譯:非 特定類型的身心性疾病)」,醫師囑言欄並記載「病患自11 2年2月23日起,因於牙醫手術後(since after the dental surgery)發生嚴重失眠、躁症及廣義的疼痛與麻痺等症狀 而前往本診所就診......」等語,然細繹該診斷證明書全文 脈絡,可知所謂「於牙醫手術後發生上開症狀」僅係醫師依 據原告之主訴,將原告上開症狀發生時點為客觀之紀錄,並 非認定該牙醫手術是造成原告發生上開症狀之原因,更無認 定該牙醫手術有疏失導致原告罹患上開疾病之意。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指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已記載牙齒治療疏失導 致原告全身性功能性損傷等語,顯逾越上開診斷證明書文義 與醫師開立此份診斷證明書之目的,自屬無據。準此,上開 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 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身心狀況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間有 何因果關係。 6、又參原告於高端牙醫看診資料即高牙醫診所病歷表及X光片 所示(見原告庭呈證據冊第77至78頁),原告於113年1月17 日前往該牙醫診所諮詢時,經醫師回覆「可能是三叉神經痛 」,並建議原告前往神經科或神經內科治療、以肌電圖檢查 等事實,然該醫師於當日既未診斷原告患有何種病症或受有 何種損害,遑論有進而認定原告所罹疾病或所受損害之成因 為何,是該看診資料自不足證明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 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證明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狀況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 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7、至原告其餘所提就醫及用藥紀錄、自拍與藥物照片,及原告 與立悅診所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除可證原告之就醫情況及 原告有向立悅診所反應系爭身心狀況等事實外,並不足證明 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故意或過失,或得以此認定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 奎上開醫療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狀況有何因果關係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是否欲就本件函請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兩造均稱無送鑑定意願( 見本院卷第113頁)。準此,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 法證明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 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 狀況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 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 錫奎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珮儀 即立悅診所、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4人連帶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鼎翔為立悅診所之律師,與原告接洽時 態度不好,還罵原告卡到陰,在法庭上又做偽證,調解時也 不出現等語,然就上開各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 未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難認已就其所主張被告王鼎 翔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王 鼎翔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王鼎翔應與被告陳珮儀即立 悅診所、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09

TPDV-112-醫-47-202410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楊永良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粘春東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 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負擔百分四十,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 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44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47,7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壢司醫調卷 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一)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三第214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8年4月3日於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 張煥禎(下稱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檢查套組」之健檢 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 -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下稱系爭健康檢查),並由 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8- CT胸肺部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健檢報告),該報告顯示伊 之左側及右側縱膈腔皆無異常發現。嗣於109年8月7日起, 伊開始出現右下眼瞼下垂之症狀,並於同年月23日開始出現 無法舉起左手、右上臂肌肉無力之症狀,於同年9月15日至 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伊胸部前縱膈腔有6 公分之腫瘤;另進行重複電刺激檢查,發現伊有神經肌肉傳 導異常,確診罹患重症肌無力。伊於109年10月14日將系爭 健檢報告及影像光碟提供與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參考,即說明 系爭健檢報告即顯示當時即有腫瘤存在,惟被告粘春東卻於 系爭健檢報告中左側及右側縱膈腔勾選均無異常發現,疏未 發現已有胸腺瘤之存在,顯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診斷錯誤及應建議切除卻未建議切除之醫療過失。且況胸腺 瘤有相當機率會使人罹患重症肌無力之情形,是被告粘春東 於108年4月就伊之健康檢查結果判斷錯誤,使伊未及時發現 及切除胸腺瘤與伊罹患重症肌無力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粘春 東身為專業醫師,本應就檢查報告詳細判讀,告知受檢人身 體異狀之情形,惟被告粘春東卻疏未發現原告之縱膈腔已有 病變之徵兆,致使原告無法及時就醫治療,造成病情惡化,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伊因上開重症肌無力之症狀,必須終身持續治療, 且因上開病症,無法負荷過重的工作,伊心理上、精神上所 承受的壓力,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5,000,000元。又伊與被告聯新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即 系爭健康檢查契約,因被告聯新醫院提供之醫療服務為不完 全給付,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即得本於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聯新醫院請求賠償5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併依第195 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擇一, 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粘春 東與聯新醫院應連帶賠償5,000,000元或被告聯新醫院給付5 00萬元。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一)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健康檢查,其中以未加注顯影劑、低劑量 之電腦斷層掃描為之,係以發現早期肺癌為主要之檢查目的 。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3日受健康檢查時,無如胸線或異常 、或增生、或腫瘤引起之任何症狀,縱認健檢影像非正常, 進一步醫療處置仍應以定期追蹤觀察,或再施予加注顯影劑 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先,使足為診斷之憑據。原告經本次 健康檢查已逾1年4月始生重症肌無力之病況,仍不能概認其 餘108年4月3日縱有胸腺異常、增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另依 伊所提被證3之醫學期刊亦載明,人體前縱膈腔內之胸腺組 織,不能率予判斷為或異常、或增大,被告聯新醫院之現有 病例尚有病患前確有胸腺增大之情形,於未接受任何醫學上 治療,仍於7個月後自然縮小,益徵胸腺益常或增大者,不 必然造成胸腺瘤或胸腺癌之結果。又系爭健檢報告是由被告 粘春東依據放射診斷科專科醫生已做成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 報告內容為基礎,經複核後再據以撰寫分析報告,顯見原告 於接受各類檢查後,系由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各自判讀, 就尊重專科醫師之專業判斷、從而完成之系爭健檢報告之結 果,實難苛責即為有過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粘春東未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 療過失之情形,經被告等以前詞至辯,參以兩造之陳述,可 知本案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慰撫金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 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聯新醫院賠償慰撫金5, 0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 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 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為限而可適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按醫療行為係 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 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 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 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 療方式)。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 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 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 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 醫療疏失之標準;反之,若醫師對於醫療診斷或處置,有 違反醫療常規者,亦不失為認定民法侵權行為法中的過失 要件的標準之一。  2、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被告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 檢查套組」之健檢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 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並由 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 8-CT胸肺部分析報告」,該報告顯示原告之左側及右側縱 膈腔皆無異常發現,被告並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實。然 就被告粘春東對於系爭健康檢查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影像 之判讀及未發現異常情形的診斷,與原告後經判定胸腺腫 瘤發生重症肌無力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就此,經本 院囑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 鑑定意見認為:「(一)經檢事及判讀卷證光碟影像,10 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可於 橫切之縱膈腔窗位(mediastinal window)(系列2,影 像28-37)發現有縱膈腔腫瘤;另外於橫切之肺臟窗位(l ung window)(系列3,影像107-116)亦可發現有不正常 之縱膈腔鼓出,此影像非常明確,不應認為事『無異常發 現』。(二)由10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胸肺部及肺 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資料以觀,可以從影像報告中確認 有前縱膈腔腫瘤,整體胸腺腫瘤大小為6公分,內部已成 形鼓出部分為3公分,但無法直接認定病人之縱膈腔腫瘤 是良性胸腺瘤或惡性胸腺癌。(三)依文獻報告,30%(10 ~50%)的胸腺瘤病人會發生重症肌無力,胸腺癌發生重症 肌無力的個案較少;另一方面,有10~15%的重症肌無力病 人事與胸腺瘤相關。切除胸線之病灶後,重症肌無力可能 改善。就病人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重症肌無力症之病情 與影像學及病理學以觀,兩者有因果關係。(四)本案病 人之疾病,包括胸腺腫瘤與重症肌無力兩個部分,目前已 完整切除胸腺腫瘤,僅切除之邊緣安全範圍不夠寬,但其 暫時不接受輔助性放射治療,如未再復發,此部分可期待 痊癒或部分復原;重症肌無力經手術切除胸腺及腫瘤後, 輔助內科藥物治療下,肌力會逐漸恢復,目前調降藥物( 類固醇)劑量中,預期有痊癒的機會,整個治療期間可能 需要四至六個月。(五)目前證實針對50至55歲以上吸菸 者,可以篩檢早期肺癌之最適當檢查方法為低劑量電腦斷 層掃描(Low-does chest Computed Tomography,簡稱為 LDCT)檢查。本案病人未符合此條件內,雖然胸腺腫瘤並 非以低劑量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予以篩檢,但此類斷層影像 確實可以發現較明確之胸腺腫瘤。(六)黏醫師對病人於 108年4月3日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判讀,因為未發現縱膈 腔腫瘤,故不會建議病人接受進一步檢查或處置,但就一 般判讀,應可發現此腫瘤,則應建議其接受進一步檢查或 後續處置。(七)依10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影像判斷,可見系爭前縱膈腔內已有胸腺腫瘤 ,但非肺部結節或早期肺癌,此前縱膈腔之胸腺腫瘤必須 以手術切除或經切片後,方能知道是胸腺瘤或胸腺癌。而 目前胸腺瘤或胸腺癌代碼皆是使用C37。備註:依聯新國 際醫院提供之檢查項目名稱『胸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 顯然包括胸腔與肺臟部分,且其報告項目亦包含縱膈腔之 檢查結果,是為應注意事項;但依108年4月3日上開醫院 所作之電腦斷層掃苗檢查,應足已發現此縱膈腔腫瘤是為 能注意事項;實際上所發之症是報告為『無異常發現』乃為 未注意。」;「(一)大約有30%(10~50%)的胸腺瘤病人 會發生重症肌無力,胸腺癌發生重症肌無力之機率大約10 %;另有10~15%的重症肌無力病人與胸腺瘤相關,醫學上 重症肌無力與胸腺腫瘤之間的關聯性,目前已獲認同,亦 具醫學上之因果關係。發病機轉來自胸腺腫瘤細胞,本身 引發自體免疫反應,產生乙醯膽鹼受體抗體,因此發生重 症肌無力,移除胸腺腫瘤之後,雖可以改善,但未必能完 全消除重症肌無力,因為體內抗體已產生。…(四)綜合 病歷資料以觀,病人系罹患『惡性胸腺腫瘤』。」,此有衛 生福利部112年6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21664912號書函附鑑 定書1份、113年5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4214號書函附 鑑定書1份可供參憑(見本院卷二第60至135頁、本院卷三 第16至92頁)。  3、依上,被告粘春東於108年4月3日負責判讀原告於該日之胸 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已有大小為6公分,內 部已成形鼓出部分為3公分之胸腺腫瘤,依前揭鑑定報告 意見認為在此情形,應足已發現此胸腺腫瘤。因此,該日 胸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判讀為「無異常發現 」,應屬未注意之情形。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 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 81條亦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顯見在醫療告 知義務之規範上,立法之規範主體均為醫師或醫療機構, 亦即係課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 方式等義務,而非要求病患須自行向醫師追蹤詢問結果。 是醫師負有主動告知健康檢查結果之義務,因此病患縱未 主動詢問病情,亦係因相信醫師或醫療機構會盡其告知義 務,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應為之追蹤處置。承此,被告粘 春東係醫療機構即被告聯新醫院之醫事人員,負責原告在 該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後之檢查報告的判讀,乃為執行醫療 職務的行為,然被告粘春東於本案中於判讀原告之檢查報 告時,並未告知原告當時於胸部前縱膈腔已有腫瘤,並通 知原告以尋求進一步查證原告胸腺腫瘤之病症的可能性, 導致原告錯失發現其胸腺腫瘤的第一時間,被告粘春東具 有過失,應屬明確。然依原告於被告聯新醫院之胸肺部及 肺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縱可判讀出原告前縱膈腔有胸腺腫 瘤,依前揭鑑定報告並無法直接認定病人之縱膈腔腫瘤屬 良性或惡性腫瘤,且就胸腺腫瘤系屬良性或惡性,依鑑定 報告之說明,均有發生重症肌無力之機率。是以,原告雖 有「惡性胸腺腫瘤」,然此並非係造成重症肌無力之唯一 原因,縱然是良性胸腺腫瘤,亦會產生重症肌無力之結果 ,故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與被告是否告知有胸腺腫瘤之事 實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亦即,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當時 即有胸腺腫瘤之情形,則被告粘春東縱有未告知胸腺瘤乙 事,即與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間無因果關係。  4、準此,被告粘春東雖有未自原告於被告聯新醫院之胸肺部 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判讀出胸腺瘤之過失,然依前揭 說明並無法認定此與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間之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聯新醫院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 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 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 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惟醫療行為係 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 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然按醫療行 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 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 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 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 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 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 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 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 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 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 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 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 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被告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 檢查套組」之健檢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 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並由 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 8-CT胸肺部分析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聯新醫院間確存有醫療契約關係 ,應堪認定。其次,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於 判讀系爭健檢報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情形,業如前 述。則被告粘春東既受僱於被告聯新醫院,為系爭醫療契 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既於履行系爭健康檢查有未盡告知義 務之過失而可歸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聯新醫院 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聯新醫院就系爭健康檢查之契約,有未依債務本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屬有據。  3、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聯新醫院之事由,即因聯新醫院為 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原告未即時發現胸腺腫瘤而受有健康 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聯新醫院就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聯新醫院屬專業之醫療機關,擁有豐富的醫療資 源,及其醫師粘春東為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醫師,有能力 從事醫療相關作為,然被告聯新醫院之醫療過失行為,致 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被告聯新醫院所 為不完全給付之醫療行為態樣、對原告之侵害程度,及審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等上述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 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800,000 元為相當,而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聯新醫院給付精 神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聯新醫院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聯新醫院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之債務不履行 ,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聯新醫院給付1,8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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