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郁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郁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
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
,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5月26日前之某
日」外,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質相異,並參以受刑人前經本
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陳述意見表送達
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
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
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
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DM-114-聲-40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