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鐘宇軒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61-70 筆)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賴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6

SCDV-113-竹小-501-202412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明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萬 陸仟陸佰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12

TPEV-113-北補-3275-20241212-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3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遠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9,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0

ILEV-113-宜補-300-2024121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魏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保險小-515-202412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王淮德 訴訟代理人 王士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坪林區北宜公路52.9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三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邦公 司)所有、訴外人林樊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9,623元(含工資15,125元、塗裝34,498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三邦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9,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一事,惟其係 騎乘於B車右後方並非直接自B車後方撞擊,事故發生當下因 該路段塞車,機車必然會騎於旁邊,A車僅稍微碰撞B車,並 爭執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 A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既係從B車之右後方碰 撞B車,顯見其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是被告 自應就三邦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兆豐 產物保險查核單、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賠款滿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至37頁),則 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三邦公司 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B車之修復 費用為49,623元,均為塗裝與工資等情,有前開估價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故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9,623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09

STEV-113-店小-1210-2024120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被 告 梁桂綾 訴訟代理人 蘇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5,687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章 惠皇所有、由訴外人曾科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汽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30,549(含工資費用13,762元、零件費用16,7 8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5,687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曾科傑 駕駛系爭汽車亦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輕微 ,車體損傷應非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由曾科傑 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共計30,549 (含工資費用13,762元及零件費用16,787元),原告業已如 數理賠等節,有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 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 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5,687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 ,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15,687元等語,應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曾科傑駕駛系爭汽車緊急煞車致其 閃避不及所致,應曾科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汽車於事發時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結果為:「畫面開啟後之視角為原告承保車輛前之畫面 ,畫面開啟後,原告承保車輛持續往前行駛。畫面開啟後1 5秒,原告承保車輛之對向車道出現一台機車欲跨越分向限 制線,原告承保車輛煞停。畫面開啟後第19秒,原告承保 車輛明顯有頓停的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由此可知曾科傑駕駛系爭汽車於 同向前方車道行駛,且斯時適有另一機車欲自對向車道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來,則曾科傑為前揭適當迴避措施以為防免, 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況曾科傑本能 信賴其他車輛亦遵守交通規則,實難認曾科傑對於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之過失行為 有何預見可能性,遑論可期待曾科傑對此猝不及防之事加以 注意,自無從將系爭事故發之原因歸責於曾科傑之駕駛行為 。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曾科傑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 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 六、至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車輛修繕 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 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示 前揭維修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後保險桿拆裝分解、維修、烤漆 及、VAS電腦基本設定及後方來車與盲點偵測設定(見本院 卷第14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 等情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 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 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至被告僅空言否認惟復未具體 舉證證明修復項目有何與系爭事故不符之處,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10 日,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6

TYEV-113-桃保險小-455-20241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則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仟 伍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02

TPEV-113-北補-3129-202412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游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52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發生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與 福德北路口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日,已使用6年0 月,則零件27,57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58元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 復費用為19,452元(計算式:2,758元+工資費用16,69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8

SJEV-113-重小-2461-202411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江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8

NHEV-113-湖小-1403-2024112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以正 被 告 鄭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台9線由南往北行 駛於內車道,適訴外人張○霖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外車道, 二車行至台9線198公里600公尺處時,被告未注意系爭A車動 向,貿然變換車道,二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63 1元(工資費用20,100元、零件費用33,531元),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經審視該表上之「初步分 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07」(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 之肇事原因;系爭A車則為「4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 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8,37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20,100元,合計48,4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 (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0號 111年9月 112年1月8日 5月 33,531元 28,376元 (註2) 20,100元 48,476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5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31×0.369×(5/12)=5,1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31-5,155=28,376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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