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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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漢東 陳楊滿 視同上訴人 向玉香 余奇勳 余哲善 余政擇 余華宗 余政慧 陳阿甚 陳 綢 陳怡蓁 陳美華 陳美珍 陳信宏 陳怡文 陳宣妤 陳郭錦雀 陳羿君 陳建夆 陳一誠 陳漢揚 吳吉田 吳金成 吳志華 吳貴媛 孫郁智 孫素貞 孫西卿 孫文樹 孫清松 孫永源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孫永哲 視同上訴人 陳寶鑾 孫琇琪 孫育勝 孫建達 薛金蘭 黃勝傑 黃筱茹 黃坤城 蔡妙嬰 蔡佳洲 蔡翠玲 蔡惠米 林黃宗珍 黃宗香 黃宗華 蘇子溎 蘇眉宇 蘇嘉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惠英 視同上訴人 賴富明 張賴玉美 賴富松 陳秀鳳 賴乃對 賴鼎文 許賴秀香 陳謝金蝦 陳純義 陳麒云 陳泓序 陳世明 陳宥溱 陳怡甄 余陳月娥 郭陳月女 李綦震 李慧心 余華太(已歿) 被上 訴 人 陳惠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9

TNDV-113-簡上-11-202412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林炎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7

PTDV-113-訴-22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住○○市○里區○○路00號(賴瓊惠、賴松欽等被害人家人不得代收)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 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 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7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以一誣 告行為,同時誣告被害人陳信价、賴瓊惠二人,應僅成立一 個誣告罪。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 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告被害人陳信价 、賴瓊惠涉嫌竊盜案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局裡的錢是 我自己提領的,沒有被盜領等語(見偵卷第42頁),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3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 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後,既經犯罪偵查 人員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進行調查而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 資源,是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存款不明減少, 而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竊取其提款卡盜領存款,使偵查機關 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 響,導致國家法益受到侵害,並使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妨 害真實發現,所為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4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為陳信价之胞弟,並為賴瓊惠之配偶。陳世明明知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其本人或其委託他人所提領, 陳信价及賴瓊慧並未竊取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盜領上開 郵局帳戶內存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向警 方誣指陳信价、賴瓊惠2人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 日止之期間,多次在臺中市○○區○○巷00號後方平房內,竊取 陳世明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盜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414,614元,並對陳信价、賴瓊惠2人提 出刑法竊盜罪之告訴,以此方式誣告陳信价、賴瓊惠2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明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廷) 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上開期間除其中一筆係由被告同意其員工「阿祥」所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本人所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租屋處昏迷了6天,起來時發現戶頭裡的錢不見了,但是頭腦不是很清楚,所以才去派出所報案云云。 2 被害人陳信价、賴瓊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信价、賴瓊惠並未於上開期間竊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盜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上開期間除其中一筆係由被告之員工「阿祥」所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本人所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向警方誣指陳信价、賴瓊惠2人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多次在臺中市○○區○○巷00號後方平房內,竊取陳世明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盜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414,614元,並對陳信价、賴瓊惠2人提出刑法竊盜罪之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2024-12-11

TCDM-113-簡-2202-20241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世明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本案犯行各屬集 合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 而聚眾經營麻將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暨考量被告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規 模、獲利情形,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本案經營麻將賭場期間每月獲利合計約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認定其本案經營麻將賭場期間合計獲得犯罪所得總額為 5萬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繳回,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現金 3,790元,核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麻將136顆 陳世明所有供經營麻將賭場所用之物 2 方位骰子1顆 3 骰子3顆 4 牌尺4支 5 現金新臺幣1,19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以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00巷0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營利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賭客聚集至上址賭博財物,由陳世明擔任賭場負責 人並招攬賭客,賭博方式以麻將為賭具,並以「臺灣16張麻 將」之玩法,即有胡牌者可向放槍者索取底值加台值乘以20 之金額,底值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台值為20元,自摸 者則可向另外3家賭客收取賭金,並給付抽頭金50元予陳世 明,以此共計牟利5萬元。嗣經警於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5分 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陳世明及賭客李碧雲、高倩玉、張秀琴、陳秋刀 等4人,並扣得麻將136顆、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 支、賭資共3,790元、零錢1,190元等物(賭客部分另由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碧雲、高倩玉、張秀琴、陳秋刀等4人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7號搜索 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 內,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 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麻將136顆、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零 錢1,19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賭博場每月可獲得約1萬元之抽 頭金等語,足認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獲得至少有5萬元之利益,核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NTDM-113-投簡-440-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陳水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蔣大益 陳如蔭 陳辰 陳如盛 陳永成 陳永信 陳永貴 陳永隆 邱月金 陳正豐 盧忠志 葉高源 陳石郎 陳水樹 陳娥 陳春梅 洪恒福 陳玉玲 陳春榮 陳春華 陳豐昭 陳美汝 彭信雄 陳緯廷 陳維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 有部分(含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2,456元【(1,247.58+5,493.9 4)×900×3/18+(1,247.58+5,493.94)×900×3/18=2,022,45 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0

PTDV-113-補-452-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許連生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珊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允居 訴訟代理人 蔡慶福 視同上訴人 蔡瑞元 蔡春法 蔡有龍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金蓮 視同上訴人 蔡瑞珠 訴訟代理人 蔡靜芳 視同上訴人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許新安 許明智 許永群 蔡海進 蔡國興 蔡連益 蔡志坤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李美華 視同上訴人 蔡坤慶 訴訟代理人 陳莉萍 視同上訴人 蔡坤和 蔡永鴻 蔡珉棋(原名蔡德建)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柏豪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林美麗 蔡陳秀琴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福川(兼蔡雲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桂春 視同上訴人 蔡進明(兼蔡雲明之承當訴訟人) 蔡岳龍(兼蔡允吉之承受訴訟人) 許黃秋月(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吉(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雪鳳(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景信(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前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蕙貞 視同上訴人 許辰儀(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瑄(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前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意樊 被 上訴 人 蔡水江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共有人「蔡連益、蔡水江、蔡志 坤、蔡林美麗、許明智、許永群、許新安、蔡瑞珠、許黃秋月、 許明吉、許雪鳳、許景信、許辰儀、許佳瑄、蔡福川、蔡海進、 蔡國興、許連生、蔡 春法、蔡有龍、蔡岳龍、蔡允居、蔡進明 、蔡瑞元、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珉棋、蔡陳秀琴」應有 部分更正如附表「應更正應有部分數字」乙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共有人 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 應更正應有部分數字 蔡連益 495/24129 509/24129 蔡水江 495/24129 509/24129 蔡志坤 495/24129 509/24129 蔡林美麗 1237/24129 1224/24129 許明智 495/24129 491/24129 許永群 495/24129 491/24129 許新安 495/24129 491/24129 蔡瑞珠 1237/24129 1224/24129 許黃秋月、許明吉、許雪鳳、許景信、許辰儀、許佳瑄 公同共有495/24129 公同共有491/24129 蔡福川 248/24129 263/24129 蔡海進 248/24129 206/24129 蔡國興 248/24129 206/24129 許連生 1361/24129 1377/24129 蔡春法 619/24129 583/24129 蔡有龍 123/24129 105/24129 蔡岳龍 371/24129 412/24129 蔡允居 11753/24129 11596/24129 蔡進明 248/24129 263/24129 蔡瑞元 801/24129 860/24129 蔡泰山 248/24129 206/24129 蔡泰寶 248/24129 307/24129 吳泰林 248/24129 307/24129 蔡珉棋 371/24129 412/24129 蔡陳秀琴 64/24129 70/24129

2024-12-04

KSHV-112-上易-39-20241204-5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沇瀚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添欽 訴訟代理人 徐士傑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新台幣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添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添欽於原審主張:李沇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 同市○○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竟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清進巷由西往東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煞避不及,A車車頭撞及B車左 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 硬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腦出血影 響手、腳控制能力,右側肢體無力,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李沇瀚前開過 失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萬4 ,913元;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㈢看護費用 1,085萬7,665元;㈣醫療用品費用34萬4,652元;㈤假牙費用6 萬5,000元;㈥慰撫金240萬元。以上合計1,391萬8,230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李沇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391萬8,230 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徐添欽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沇瀚於原審則以:徐添欽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伊不爭執,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徐添欽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及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不分,伊不爭執,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於2萬 1,703元範圍內,亦不爭執。其次,關於其在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14萬2,000元及109年9月至110年9月之看護費用26萬5 ,397元,伊不爭執。然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 方屬適當,且113年2月1日以後之將來看護費用,尚未發生 ,應不得按每月7萬2,000元計算。再者,假牙費用6萬5,000 元,伊認為並無必要,至於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徐添欽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徐添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徐添欽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徐添欽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李沇瀚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李沇 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添欽則為附帶上訴。李沇瀚上訴 及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 添欽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及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看護費用423萬1,512元、醫療用品費用34萬1,418 元及慰撫金150萬,合計632萬3,843元。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徐添欽與有過失,且其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 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 伊賠償金額30%,則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42萬6,69 0元。又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187萬元,則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255萬6,690元 。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本息,關於超過25 5萬6,690元本息部分,於法未洽,應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 上訴駁回。徐添欽附帶上訴及答辯意旨除如其前述外,並補 充略以: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未戴安全帽,李沇瀚以伊 未戴安全帽為由,主張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 負30%之過失責任,不足為採。本件縱使應適用過失相抵法 則,李沇瀚之過失程度為80%,應僅得減輕20%之賠償金額。 此外,關於伊在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 萬1,000元計算,共應增加13萬元,慰撫金除原審判准之150 萬元外,亦應再增加90萬元,合計李沇瀚應再賠償伊103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添欽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0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 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沇瀚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李沇瀚應給 付徐添欽255萬6,690元本息及駁回徐添欽其餘請求963萬540 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沇瀚於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適徐添欽騎乘B車 沿同市清進巷由西往東,行經清進巷與和生路2段243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李沇瀚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二車煞避不及,A 車車頭撞及B車左側車身,致徐添欽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勢。   ㈡李沇瀚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7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徐添欽因系本件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187 萬元。   ㈣徐添欽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①醫療費用21萬4,913元。    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    ④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    ⑤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3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 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 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設有明文。    ⒉經查,李沇瀚、徐添欽均領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等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刑案他字卷第27頁),李沇瀚、徐添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沇瀚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逾速限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暫停禮讓右方騎乘B車之徐添欽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徐添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二車相撞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件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李沇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徐添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刑案他字卷第66至67頁),亦同此意見,足見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    ⒊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㈡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徐添欽是否有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不明(見刑案他字卷第28頁),且觀諸現場照片,亦未見得有徐添欽之安全帽(見刑案他字卷第42至62頁),堪信當日徐添欽並未配戴安全帽。又徐添欽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頭部受創不輕(腦出血,甚至影響手、腳控制能力),考量安全帽雖不能使頭部於車禍中完全免於受傷,然仍能減緩頭部所受外力衝擊,則李沇瀚主張徐添欽因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故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鑑定意見,認李沇瀚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徐添欽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李沇瀚之賠償金額。    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李沇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已如前述,徐添欽所受損害與李沇瀚之過失間,又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徐添欽依前揭規定,請求李沇瀚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徐添欽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109年月起至110 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 構之看護費用67萬6,000元、將來看護費用314萬8,115 元、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 3元、將來醫療用品費用31萬9,715元及慰撫金150萬元 合計632萬3,843元等情,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厥為徐添 欽再請求李沇瀚賠償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期間之看護 費用差額13萬元及慰撫金差額9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     ⑴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      徐添欽主張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時,入住期間僅 剩雙人房,每月支出3萬1,000元,共26個月,合計支 出80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據其提出委託照 護契約為證。惟依該契約之內容可知,瑞峰住宿長照 機構提供五人房、雙人房、單人房3種房型,費用分 別為每月2萬6,000元、3萬1,000元及3萬6,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75頁),而經本院函詢瑞峰住宿長照機構 於上開期間,該機構是否無五人房可提供,據該機構 於113年6月17日以瑞附字第1130617004號函復,略以 :徐添欽入住期間為雙人房,當時是否無五人房可提 供或是由家屬指定房型,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且徐添欽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入 住雙人房之必要,則李沇瀚辯稱徐添欽入住瑞峰住宿 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五人房之標準即每月2萬6,000 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徐添欽主張李沇瀚應再給 付其13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無足採。     ⑵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李沇瀚請求賠償慰撫金。又徐添欽為高職畢業學歷, 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李沇翰為大學畢業學歷, 現擔任鐵工,109年薪資所得為26萬1,800元,名下亦 無不動產產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49至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徐添欽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 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徐添欽請求李沇瀚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數額: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 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 險給付額。本件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632萬3,843元(計算式:214913+36000+142000+26539 7+676000+0000000+21703+319715+0000000=000000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李沇瀚30%之賠償金 額,已如前述,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442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7=0000000,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徐添欽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1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依 法應予扣除,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 255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徐添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沇瀚給付其 1,391萬8,23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55萬6,69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已駁回 徐添欽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 應予駁回部分,為徐添欽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徐添欽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沇瀚之上訴為有理由,徐添欽之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04

PTDV-113-簡上-41-20241204-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世明 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法務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 訴訟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 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訴訟標的,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4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1,00 0元,惟未補正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訴訟標的,此有本院 院內查詢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29頁)。原告逾期未補 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03

KSTA-113-監簡-57-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澤杉 賴巫美 巫正德 梁巫美麗 巫美蘭 巫美玉 巫美寶 劉承閎 賴聖益 劉文端 賴聖明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淑微 劉淑戀 黃劉淑燕 蔡宜唐 蔡宜樺 蔡棉如 張道正 張道祥 張麗惠 張志揚 張素娥 陳武雄 陳世明 呂陳敏 邱陳祝霞 陳祝煥 陳美麗 陳美香 賴江雲嬌 賴維庸 賴鴻章 賴昆佑 賴美惠 賴幸容 張永昌 張永奇 張素眞 張素英 張素專 蘇詠傑 蘇詠迪 高明麗 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 劉志賢 王郁惠 林政孝(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岑(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傅武郎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上訴人賴維庸部分未合法送 達,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 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上-296-2024120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郭碧蘭 再審被告 陳世明 潘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9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9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 同年5月1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57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 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 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 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 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 、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上訴人所指證物,或非上開 所稱證物,或係已提出,而其指原確定判決未勘驗、審究者 ,均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 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 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 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 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參照)。末按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 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 告確有侵權行為存在,而駁回伊損害賠償之請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伊有如附表所示之新證據,可受較有利裁判之 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 棄。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觀諸其所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內容,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以及對於調查證據不服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部分 非屬再審原告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部分為原確 定判決終結後始存在,自無「發現」新證據可言(詳如附表 所示),均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 7條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且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縱經本院斟 酌,亦難認再審被告有對再審原告為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新事證編號 證物名稱 合法性審查 備註 1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列印日112年3月2日(本院卷一第155-161頁)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下稱第486號事件)卷一第153-159頁已提出 2 陳世明所提第486號事件之112年9月26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63-165頁) 為第486號事件之書狀(第486號卷一第97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3 第486號事件112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頁167-171頁) 為第486號事件之筆錄(第486號卷一第235-238頁),再審原告於該日有出庭參與程序(第486號卷一第233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4 潘宜君所提第486號事件之112年9月12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73頁) 為第486號事件之書狀(第486號卷一第49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 潘宜君所提本院113年度上易13號事件(下稱第13號事件)之113年1月17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75頁) 為第13號事件之書狀(第13號卷第55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況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月24日有出庭(第13號卷第73頁)及於113年2月26日有提出閱卷聲請(第13號卷第107-108頁) 6 潘宜君所提本院第13號事件之113年1月29日陳報狀(本院卷一第頁177) 為第13號事件之書狀(第13號卷第79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況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月24日有出庭(第13號卷第73頁)及於113年2月26日有提出閱卷聲請(第13號卷第107-108頁) 7 陳世明照片1紙(本院卷一第17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1頁提出 8 105年12月18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18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9頁提出 9 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37號事件(下稱第337號事件)之111年6月29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83頁) 1.再審原告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已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3頁提出 10 郭碧蘭所提第337號事件之111年10月27日民事閱卷狀(本院卷一第185-187頁) 1.再審原告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已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5-177頁提出 11 閱卷時拍攝卷內證物袋之釘書機釘痕照片(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1.第189頁之針痕,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9頁提出 2.再審原告自陳其於閱卷時發現第191頁針痕,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12 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9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1頁提出 13 郭碧蘭所提第337號事件之112年12月1日民事閱卷狀(本院卷一第195頁) 1.再審原告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3頁提出 14 第337號事件卷內信封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9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5-187頁提出 15 陳世明所提第337號事件之111年6月29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99頁) 陳世明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 16-1 潘宜君向雲林地院所提104年2月6日家事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0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9頁提出 16-2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查詢日104年2月10日(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8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1頁提出 16-3 雲林地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事件(下稱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20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3頁提出 16-4 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20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5頁提出 16-5 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20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7頁提出 17 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1-21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29-333頁提出 18 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112年度補字第183號事件之112年8月15日民事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17頁) 1.為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屬於書面陳述,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9頁提出 19 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第486號事件之112年9月1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19頁) 1.為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屬於書面陳述,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1頁提出 20 雲林地院104年2月11日家事法庭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2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3頁提出 21 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第16號事件之112年8月15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23頁) 1.為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屬於書面陳述,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5頁提出 22 第486號事件之卷一封皮-收案日112年8月28日(本院卷一第22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7頁提出 23 雲林地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06號(下稱106號事件)民事裁定-公告日112年8月31日(本院卷一第22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9-211頁提出 24 112年10月19日譯文(本院卷一第71-8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63-91頁提出 25 第106號事件雲林地院寄予郭碧蘭之信封(本院卷一第231-233、591-593頁) 為第106號事件(案由:聲請閱卷)之公文封,該事件於112年8月31日裁判並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一第229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26 112年11月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97-108頁) 為第486號事件開庭譯文,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11-131頁提出 2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235-239頁) 前開診斷證明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1頁提出,另健保證明、重大傷病、身障證明等,依經驗法則,通常應屬置於再審原告實力支配下保管之相關證件,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28 電話00-0000000通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41-24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15-223頁提出 29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4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25頁提出 30 雲林地院112年9月15日函(稿)(本院卷一第頁249) 1.為原確定事件一審法院之公文(第486號卷一第85頁) 2.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27頁提出 31 陳世明名片(本院卷一第25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485頁提出 32 陳世明照片(本院卷一第253-25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93-295頁提出 33 ○○區○○段000建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57-261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列印,並於第13號限閱卷第165-169頁提出 34 112年12月24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12-113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潘宜君鄰居)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35 113年1月9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13-114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潘宜君同村村民)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36 113年1月29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14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35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 37 布袋鎮建興段11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建物照片(本院卷一第263-267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列印,並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7頁提出 38 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69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一第73頁提出 39 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本院卷一第27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91頁提出 40 111年8月7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273-27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97-299頁提出 41 陳世明刺青照片(本院卷一第277-27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69-371頁提出 42 陳世明出遊照片(本院卷一第28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3頁提出 43 100年11月10日、100、103年間、105年9月24日臉書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28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5頁提出 44 100年3月21日臉書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28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7頁提出 45 113年1月3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3-124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300-301頁提出 46 113年1月5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5-126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乃係與再審被告陳世明同姓名之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47 113年1月22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6-127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46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48 113年1月5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9-130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46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49 113年1月22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0-131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46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0 97年11月27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2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計程車司機許吉來)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1 110年10月12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3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雜貨店老闆周紋卉)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2 113年4月10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3-134、138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潘宜君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3 112年12月24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8-139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35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4 113年4月1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40-141頁) 前開證物為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庭之錄音光碟轉譯文,當日再審原告有報到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5 戶口名簿(本院卷一第28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68-69頁提出 56 臉書104年間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289-29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68-69頁提出 57 臉書10年間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293-31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37-255、261-287、359-365、379-381頁提出 58 無編號58-61,見書狀內容,應係指編號57之照片內人物之打扮(本院卷一第144頁) 59 同上 60 同上 61 同上 62 100年6月30日、108年10月6日潘宜君照片(本院卷一第31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67頁提出 63 臉書103、107-109年間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321-32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57-261頁提出 64 臉書112年11月14日、12月28日貼文(本院卷一第32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63頁提出 65 110年1月2日戒指照片(本院卷一第32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65頁提出 66 臉書110年1月2日、109年12月27日、110年間貼文、對話、汽車型錄(本院卷一第331-33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69-271頁提出 67 臉書108、111年間貼文、對話、照片(本院卷一第335-34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3-279頁提出 68 108年10月6日照片、109年8月26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34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81頁提出 69 照片17紙、106、104年間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345-34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83-287頁提出 70 112年5月20日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9頁提出 71 109年12月1日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3頁提出 72 自由時報新聞-地方事(本院卷一第頁355)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89頁提出 73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5頁提出 74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頁提出 75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頁提出 76 101年8月4日照片、照片3紙(本院卷一第36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23頁提出 77 照片4紙(本院卷一第36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1頁提出 78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頁提出 79 108年11月10日照片(本院卷一第36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頁提出 80 照片(本院卷一第36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頁提出 81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頁367)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頁提出 82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6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頁提出 83 照片4紙(本院卷一第37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5頁提出 84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7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7頁提出 85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7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7頁提出 86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9頁提出 87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7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1頁提出 88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7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3頁提出 89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8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5頁提出 90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8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7頁提出 91 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112年5月30日製表(本院卷一第401-409、455-46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25-133頁提出 92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2年7月23日製表(本院卷一第411、46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35頁提出 9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1月17日(下稱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13-42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37-149頁提出 94 89年1月1日至92年6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7-45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51-171頁提出 無編號94、見書狀內容,似指94、帳戶交易明細之90-93年間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7頁) 95 同91、92 96 陳世明設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91年10月23日至94年6月21日、91年10月23日至94年3月17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67-475、477-47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73-177頁提出 97 88年8月14日廣益汽車行讓渡同意書、92年12月22日同意書、雲林縣政府92年10月22日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事證府92年10月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一第481-48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01-205、209頁提出 98 廣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92年10月1日設立登記表(本院卷一第48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07頁提出 99 92年8月19日讓渡證書(本院卷一第49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1頁提出 100 93年5月6日車輛買賣讓渡書(本院卷一第49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3頁提出 101 94年12月發票3紙(本院卷一第49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5頁提出 102 109年11月13日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一第49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7頁提出 103 手機2021年7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一第499-50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9-221頁提出 104 手機2021年11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一第503-50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23-225頁提出 105 手機2021年12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一第507-50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27-229頁提出 106 手機2021年5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11-51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31-233頁提出 107 手機2021年6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15-51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35-237頁提出 108 照片4紙(本院卷一第51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39頁提出 109 109年8月6日LINE對話紀錄、陳信融設於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一第521、52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41-243頁提出 110 109年12月8日LINE對話、信用卡反面照片(本院卷一第525-52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45-249頁提出 111 手機2021年4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31-53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51-253頁提出 112 手機2021年5月月曆、110年5月17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35-53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55-257頁提出 113 手機2021年6月月曆、110年6月29、30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39-54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59-261頁提出 114 手機2021年1月月曆、110年1月6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43-54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63-265頁提出 115 手機2021年2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4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69頁提出 116 手機2021年4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49-55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69-273頁提出 117 手機2021年5月月曆、110年5月27日LINE對話、陳信融設於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一第555-55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75-279頁提出 118 手機2021年6月月曆、110年6月6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61-56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81-285頁提出 119 手機2021年7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6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87-289頁提出 120 109年12月19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69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二第311頁提出 121 手機2021年4月月曆、110年4月14日LINE對話、郵局存摺封面照片(本院卷一第571-575頁) 前開證物與編號116證物屬同一份電子紀錄,且日數晚於前開證物(同年月不同日),再審原告得於第13號事件提出編號116證物,則前開證物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22 手機2021年4月月曆、110年4月14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77-579頁) 前開證物與編號116證物屬同一份電子紀錄,且日數晚於前開證物(同年月不同日),再審原告得於第13號事件提出編號116證物,則前開證物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23 手機2021年1月月曆、110年1月19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81-583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二第229-231頁提出 124 手機2020年12月月曆、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85-587頁) 前開證物與編號123證物屬同一份電子紀錄,且日數晚於前開證物(最晚為19日),再審原告得於第486號事件提出編號123證物,則前開證物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25 113年1月15日潘宜君薪資所得證明(本院卷一第58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71頁提出 126 照片(本院卷二第17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二第385頁提出 127 雲林地院89年度家護字第99號民事裁定-公告日89年4月18日(本院卷二第19-21頁) 於本件起訴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為該案之當事人之一,應會受法院送達該案裁定正本,是非屬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28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郭碧蘭(本院卷二第119頁) 前開健保證明、重大傷病免負擔證明卡等,依經驗法則,通常應屬置於再審原告實力支配下保管之證件,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129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郭碧蘭(本院卷二第121頁) 前開身障證明,依經驗法則,通常應屬置於再審原告實力支配下保管之證件,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130 91年12月2日陳世明手寫文書(本院卷二第123頁) 前開文書於原確定事件起訴前即已存在,觀諸該內容為陳世明自陳不再犯婚外情之保證,推知應係交由配偶即再審原告收執,是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131 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宣判日98年4月21日、98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公告日98年7月9日(本院卷二第125-137頁) 於本件起訴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為該案之當事人之一,應會受法院送達該案判決、裁定正本,是非屬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32 郭碧蘭所提第486號事件之112年11月1日民事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聲請暫緩訴訟狀及後附證物(本院卷二第145-161、163-183頁) 1.書狀部分屬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一審之書面陳述,非屬書證 2.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一第363-411頁已提出 133 112年11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二第185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一第455頁提出 134 第337號事件111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195-197頁) 當日再審原告有報到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135 雲林地院第337號事件封皮(本院卷二第199頁) 見編號9、10、13、15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有閱卷,應可推知早已知悉該案卷皮,是非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36 雲林地院第337號事件封皮(本院卷二第201頁) 見編號9、10、13、15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有閱卷,應可推知其早已知悉該案卷皮,是非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37 第337號事件之111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207頁) 當日再審原告有報到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 138 100年9月9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二第261頁) 見編號62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並已提出前開證物前之100年6月潘宜君臉書貼文,應可推知其早得以檢視並知悉100年9月間潘宜君臉書貼文,是非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39 101年5月17日臉書貼文 (本院卷二第263頁) 見編號62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並已提出最早為100年6月潘宜君臉書貼文,是應可推知其早得以檢視並知悉前開證物,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40 111年4月27日錄影截圖(本院卷二第377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自陳係陳世明於第337號審理期間(111年10月12日裁定公告)提出,是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證物存在,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41 113年8月22日截圖之GOOGLE地圖、街景圖(本院卷二第379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2 手機2021年8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二第381-387頁) 再審原告既已知悉並得提出手機2021年11月月曆及訊息,則應可推知再審原告得以檢視並知悉同一份電子紀錄內容即前開證物,是該證物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43 112年9月28日譯文(本院卷二第330-346頁) 為第486號事件112年9月28日準備期日開庭譯文,再審原告有到庭並全程參與程序,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44 113年2月2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351-360頁) 為第13號事件113年2月21日準備期日開庭譯文,再審原告有到庭並全程參與程序,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45 照片(本院卷二第389頁) 為再審原告自陳係113年4月26日跌倒之照片,此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6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91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7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4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二第393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8 113年4月26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395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9 113年4月26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397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0 本院上易字第14號事件(下稱第14號事件)陳世明所提113年6月27日書狀(本院卷二第399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1 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0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335頁 152-1 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09頁) 再審原告稱係113年7月凱米颱風肆虐後照片,乃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2-2 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11頁) 再審原告稱係113年7月凱米颱風肆虐後照片,乃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2-3 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13頁) 再審原告稱係113年7月凱米颱風肆虐後照片,乃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3-1 112年9月16、20日LINE對話及傳送照片(本院卷二第415頁) 為再審原告與陳世明間之LINE對話記錄,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53-2 照片3紙(本院卷二第417頁) 為編號153-1證物中所傳送之再審原告自稱遭紅螞蟻咬過敏之照片,上情經再審原告於第13號事件之113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第13號事件卷第337頁)有提及遭紅螞蟻咬過敏、咬破衣物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租屋處有紅螞蟻之相關事實,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54 照片3紙(本院卷二第419頁) 為再審原告自陳是遭紅螞蟻咬破衣服照片;據再審原告於第13號事件之113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第13號事件卷第337頁)有提及遭紅螞蟻咬過敏、咬破衣物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租屋處有紅螞蟻之相關事實,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55 生理資訊自動上傳系統-再審原告身高體重資料(本院卷二第421頁) 觀諸第13號事件之113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第13號事件卷第336頁),足見再審原告早已有注意自身體重(且伊也自陳其自40幾公斤瘦至40公斤),況前開證物乃中國醫藥大學生理資訊上傳系統,可以推知乃再審原告前往看病時在醫院測量相關數值而得知,在觀諸再審原告強調其自92年患有重大傷病,至112年醫生表示會持續惡化等語,可見其至少自92年間至112年間,不斷前往醫病相關場所,則獲得可測量體重之機會極其容易且頻繁,又體重乃屬自身可得掌控獲悉之資訊,是該證物應非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56 113年9月20日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來電紀錄 (本院卷二第431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7 113年9月20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二第433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8 112年6月17、19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435頁) 為再審原告與陳世明間之LINE對話記錄,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59 訴外人吳盛煙112年11月11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二第437頁) 再審原告在雲林地院112年訴字第421號事件(下稱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85-187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0-1 吳盛煙112年8月27日、9月2日臉書貼文、照片、感情狀況(本院卷二第439頁) 再審原告在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89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0-2 吳盛煙112年8月27日臉書貼文、照片、詳細資料、感情狀況(本院卷二第441頁) 再審原告在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91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0-3 吳盛煙112年11月11日臉書貼文、詳細資料(本院卷二第443頁) 再審原告在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83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1 吳盛煙113年7月16日貼文、詳細資料(本院卷二第445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62 112年11月18、20、21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473頁) 為再審原告與陳世明間之LINE對話記錄,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63 Alice Amy112年11月11日臉書貼文、照片截圖(本院卷二第493頁) 前開臉書截圖僅顯示日期為11月11日,據再審原告所陳該臉書發文日期為112年11月11日,而臉書若為同年度,則該年度將不顯現,前開截圖未顯示年度,足見再審原告早於112年即知該臉書貼文並加以截圖,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4 生理資訊自動上傳系統-再審原告身高體重資料(本院卷二第513頁) 其自陳於113年10月30日量體重(本院卷三第4頁),是前開證物屬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65-1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三第7、9頁) 重複提出,同編號27證物(本院卷一第237、239頁) 165-2 嘉基醫院一般X光檢查報告(本院卷三第11頁) 乃再審原告至嘉基醫院為X光檢查之報告,開單日及排程日均為97年1月1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3 嘉基醫院97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3頁) 乃再審原告進行X光檢查,顯示一、二節頸椎滑脫移位之複診,又應診日及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均為97年2月11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4 嘉基醫院97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5頁) 乃再審原告經診斷類風溼性關節炎併頸椎第一、二節發炎及不穩定,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97年3月5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5 嘉基醫院97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7頁) 乃再審原告經診斷類風溼性關節炎併頸椎第一、二節發炎及神經壓迫和雙腕關節炎之追蹤治療,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97年7月23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9頁) 乃再審原告因頸椎第一、二節半脫位至該院門診,又門診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均為於98年12月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7 嘉基醫院99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1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性關節炎至該院門診,又應診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均為99年9月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8 嘉基醫院11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3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性關節炎併頸椎鬆動及雙手腕黏連活動不良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0年1月27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9 嘉基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5頁) 乃再審原告因頸椎第1、2、5-6節滑脫於111年7月28日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1年7月28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7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及印製日均為111年12月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1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9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及印製日均為112年1月27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2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1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於112年12月1日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及印製日均為112年12月1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3 嘉基醫院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3頁) 乃再審原告因雙膝疼痛於113年1月16日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3年1月16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4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5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溼性關節炎於113年3月27日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及印製日均為113年3月27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5 嘉基醫院111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7頁) 乃再審原告因兩眼乾眼症、類風溼性關節炎、乾燥症候群於111年8月1日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1年8月1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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