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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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李周素月 李茹蓉 李茹芳 李照貴 李文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陳宗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前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25

KLDM-113-交重附民-13-20241025-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95號 原 告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美文 訴訟代理人 張虹儒 陳佳鴻 被 告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娟 被 告 劉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249,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自承本件遮雨棚於受損時已使用9年2月又13日,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遮陽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該遮雨棚依 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 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410元( 14,100元÷10=1,4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800元, 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遮雨棚維修費用共 計4,210元(計算式:1,410元+2,800元=4,21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17

PKEV-113-港小-95-2024101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劉勝山(艦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劉勝山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許金騰,於訴 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曾安國、薛柏洋,並均經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在案。嗣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 國113年7月1日復變更為劉勝山。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為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15

TPBA-112-訴更一-25-20241015-4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林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郭之凡 林彥宇 任成翰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73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2

ILDM-113-重附民-51-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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