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95號
原 告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美文
訴訟代理人 張虹儒
陳佳鴻
被 告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娟
被 告 劉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249,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自承本件遮雨棚於受損時已使用9年2月又13日,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遮陽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該遮雨棚依
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
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410元(
14,100元÷10=1,4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800元,
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遮雨棚維修費用共
計4,210元(計算式:1,410元+2,800元=4,21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小-95-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