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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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蔡旻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毒品之案件,與大宗走私或利用 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且被告現在 幫忙家中外燴之工作,已重新面對人生,痛改前非並洗心革 面,父親中風,祖母亦需要被告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不予酌減之說明: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惟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被告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本案犯行已無苛虐 之憾,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足見仍未警惕, 且本案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認有堪資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又按刑之量 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 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 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增 加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 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 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考量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 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訴-4632-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江晉成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 8號、第1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元,丁○○與戊○○共 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惟 戊○○僅有普通詐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害人即雇主午 ○○、黃○○、辰○○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惟被害人即雇主午○○、黃○○、辰○○部分係犯第339條第2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 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對不 特定之公眾散布,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雇主瀏覽網頁後 ,依網頁刊登之門號聯繫,以為被告丁○○所仲介者為合法移 工,是被告丁○○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於審理 時亦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丁○○上開罪名,使其等充分辯論, 無礙其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又被告戊○○部分,因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 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 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然被告戊○○是否確實已預見「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 登廣告,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 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 戊○○始終供稱:其係依丁○○之指示擔任接送附表一移工之司 機、協助移工進出宿舍,對刊登廣告部分不清楚等情(見他 5405卷一第419至421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被告 丁○○亦供稱:戊○○係協助其管理及載送移工,網頁廣告係自 己刊登,雇主亦與自己聯繫等情一致(見他5405卷一第285 至288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戊○○知悉被告丁○○係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方式向不 特定之公眾散布,故不能僅憑臆斷,遽論被告戊○○主觀上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認定其所為係與被告丁○○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丁○○從一 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 ○○從一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 ○如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 示各雇主即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屬 接續犯,容有未恰。 ㈦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雇主午○○、黃○○、辰○○部分,被告2人 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就附表一之 被害人寅○○、玄○○、地○○、未○○、己○○、癸○○、壬○○及辛○○ 、天○○、甲○○部分,均已實際賠付被害人,有本院1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798、799號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11 3年10月4日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就被害人玄○○、地○○、己○ ○、癸○○、壬○○及辛○○、天○○、甲○○部分,雖非繳交犯罪所 得給法院,然實際上已賠付高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與 被害人,已符合該條例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之立法意旨,另就附表一 之被害人午○○、黃○○、辰○○,因尚未給付金錢,被告丁○○並 無實際犯罪所得,是就此等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之被害人午○○、黃○○、 辰○○部分則遞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向被害人寅○○、未○○賠 付之金額低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其餘被害人部分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實際賠付被害人,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無上開條例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 進而向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雇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雇 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危害 甚大,本應予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與部分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 ,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 事業務,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無須扶養之 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後緩刑撤 銷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 亦盡力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與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調解,賠付被害人損失,業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所得、期間,及於 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為公益捐款等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丁○○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 自新。 ㈡至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附表一所示雇主即 被害人給付之金錢,為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前揭所 述附表一之被害人寅○○、玄○○、地○○、未○○、己○○、癸○○、 壬○○及辛○○、天○○、甲○○部分,均已超額或部分實際賠付被 害人外,其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並 不扣除成本(如給付薪資、房租、車資油錢等),另因被告 戊○○雖供稱其係向被告丁○○支領週薪1萬6,000元,惟附表一 所示之移工派工日期長達約22週,被告丁○○亦係自前開犯罪 所得撥付薪資予被告戊○○,被告2人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連帶給付賠償金額,是無從查知區分渠等究係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避免重複沒收,自應認被告2 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爰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犯罪所得已實際賠付 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 之物,各為被告2人所有,俾便其等非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加重)詐欺取財,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65之現金62萬7,0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2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此等扣案之現金,並非原 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 難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予以沒收,充其 量僅得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執為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㈤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 件犯行直接相關,或該等扣案物雖與本案相關,然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一: 編號 印尼籍移工 派工日期 派工地點 雇主 收款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和、調解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YATI BT KAMARUDIN WARLIYAH 110年1月19日至2月3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寅○○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2,000元 2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4,000元 於110年2月3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500元 2 ROKANAH 110年6月12至7月13日 國泰醫院 巳○○ 於110年7月13日現金交付 7萬1,3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1,3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0至2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午○○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9日至6月11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 庚○○ 於110年6月11日以現金交付 3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日至5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卯○○ 於110年5月10日以現金交付 1萬9,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23日至5月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玄○○ 於110年5月1日以現金交付 1萬8,400元 6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4日至4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亥○○ 於110年4月23日匯款至MARIA帳戶 2萬7,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RANI 110年7月29日至8月1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乙○○ 於110年8月1日現金交付 9,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7日至16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地○○ 於110年8月21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9,100元 6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7日至21日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 110年8月23日至9月4日 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三重聯合醫院 戌○○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8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8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SRI HARTATIK 110年8月30日至9月6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丙○○ 於110年9月6日匯款至被告戊○○帳戶 1萬5,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SANIAH BT AMBRAL BASTIRA 110年8月25日至9月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宙○○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SITI MARIYAMBT SUMARTO JOYO 110年8月28日至9月2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張姿螢 (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2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1萬4,4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4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ADE NURKESIHBT NARITA NURDIWA 000年0月下旬至6月12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巳○○ 1.於110年6月12日至8月13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2.其餘於不詳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戊○○帳戶方式給付 5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3日至8月12日 110年6月21至7月31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未○○ 於110年7月19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1,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7月30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元 於110年8月28日匯款至RITA帳戶 5萬6,000元 110年8月2日至30日 8 SUNARNI 110年7月2日至16日 慈濟醫院(何地慈濟醫院不明) 己○○ 於110年7月16日匯款至RITA帳戶 3萬2,5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30日至8月19日 台北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ZOE 於110年8月27日匯款至RITA帳戶 4萬8,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8,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日至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B○○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SUNARNI 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AYENI BT MARPU JAMBORE 110年8月1日至14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子○○ 於110年8月15日、16日匯款至RITA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0至25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癸○○ 於110年8月25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3,2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200元 110年9月2日至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黃○○ 尚未支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KARINAH 110年9月6日至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和信醫院 申○○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KARINAH 1,2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SURATI 110年8月5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壬○○、辛○○ 於110年9月5日以現金給付 6萬2000元 9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WASIH 110年6月16日至7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天○○ 於110年7月15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8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7日至9月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辰○○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NINING NURHAYATI 110年8月9日至9月4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甲○○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戊○○帳戶帳戶 4萬元 14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LENI YANA 110年8月8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5樓 宇○○(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1日匯款至戊○○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6日至8月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 於110年8月4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20日至7月13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彰化市○○路00號 酉○○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頁數 1 RITA RATNAWATI 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5頁】 2 丁○○中華郵政存薄 3本 戊○○ 、丁○○ 3 丁○○日盛銀行存摺 2本 戊○○ 、丁○○ 4 丁○○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丁○○ 5 丁○○大林鎮農會存摺 1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6頁】 6 戊○○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7 戊○○新光銀行存薄 2本 戊○○ 8 戊○○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戊○○ 9 戊○○台北富邦銀行存薄 1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7頁】 10 NIMO MICHELLE護照 2本 戊○○ 11 WINARTI護照 1本 戊○○ 12 BUCOL ROSEMARIE GARCIA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1張 戊○○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 MARIA SARI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8頁】 14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5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6 印章 4顆 戊○○ 17 大愛看護中心名片(陳立0000-000000) 8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9頁】 18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江立騰) 17張 戊○○ 19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江立騰) 3張 戊○○ 20 菲律賓移工BORRINAGA MARY JANE YUMUL居留證影本 1張 戊○○ 21 終止合約書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0頁】 22 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 1張 戊○○ 23 黃雪玲結業證書 5張 戊○○ 24 黃雪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0張 戊○○ 2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愛看護中心) 3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1頁】 26 估價單 1本 戊○○ 27 宏海國際管理公司名片(江立騰) 1張 戊○○ 2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庚7天看護費)(德仁企業社、陳立) 1張 戊○○ 29 日勝銀行匯款單 4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2頁】 30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戊○○ 3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單 1張 戊○○ 32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 1張 戊○○ 33 點鈔機 1台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3頁】 34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金色 IPHONE XS MAX 1支 戊○○ 、丁○○ 35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藍色 SAMSUNG GALAXY 1支 戊○○ 、丁○○ 36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12 PRO MAX 1支 戊○○ 、丁○○ 37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Mil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4頁】 38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XR 1支 戊○○ 39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S2 1支 戊○○ 、丁○○ 40 智慧型手機 (無法開機黑色HTC) 1支 戊○○ 、丁○○ 4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無法開機白色 ASUS:Z01KD)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5頁】 42 智慧型手機(無法開機白色 ASUS) 1支 戊○○ 43 育達人力仲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 4張 戊○○ 44 牡丹看護中心名片 1張 戊○○ 45 三昱看護人力中心名片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6頁】 46 慈福看護顧問中心名片 2張 戊○○ 47 平板電腦 1台 戊○○ 48 MAC BOOK PRO電腦(筆記型電腦) 1台 戊○○ 、丁○○ 49 行車紀錄記憶卡(車牌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7頁】 50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戊○○0000-000000) 1盒 戊○○ 51 空白收據 2本 戊○○ 52 房屋租賃契約 (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 1份 戊○○ 53 房屋租賃契約 (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8頁】 54 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影本(CUENCA JOCELYN SOLIS) 3張 戊○○ 55 CUENCA JOCELYN SOLIS接續聘僱證明書 3份 戊○○ 56 居留證、護照影本 (NAWATI,ERLIK) 1張 戊○○ 57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REKI DESI) 3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9頁】 58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KAYANAH BT SOBAR RUTUK) 4張 戊○○ 59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WASIH) 13張 戊○○ 60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YANTI) 3張 戊○○ 61 居留證影本(TITINAH) 2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70頁】 62 護照、居留證影本(AAN DARUINAH) 4張 戊○○ 6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篩檢費用收據 1張 戊○○ 64 健保署健保卡領卡憑條 1張 戊○○ 65 現金新臺幣 62萬7000元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3頁】 66 丁○○存摺 12本 丁○○ 67 戊○○存摺 1本 丁○○ 68 MARIA SARIA瑪莉亞存摺 2本 丁○○ 69 RITA RATNAWATI莉塔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5頁】 70 外籍移工居留證 3張 丁○○ 71 外籍移工健保卡 2張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7頁】 72 印章(印章) 25個 丁○○ 73 菲律賓護照 1本 丁○○ 74 記帳本 1本 丁○○ 75 外籍移工證件影本 5張 丁○○ 76 移工相關申請資料 1批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8頁】 77 收據 1張 丁○○

2024-10-17

PCDM-112-易-538-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創瀚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浩然 指定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軒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1、16 059、16127、19287、19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朱創瀚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有罪部分均撤銷。 朱創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浩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張曉軒有罪 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朱創瀚有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 ㈠至㈢所示之朱創瀚無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無罪 部分)。 上開關於朱創瀚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朱創瀚、張曉軒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㈠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方式,共同為附表一編號㈠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 編號㈠「事實欄」所示)。 二、朱創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時、地,以附 表一編號㈡、㈢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㈡、㈢「事實 欄」所示)。 三、簡浩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㈣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㈣「事實欄」所示)。 四、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創瀚及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簡浩然及其辯護人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創瀚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及其等辯護人均稱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惟查,被告簡浩然、朱創瀚、張曉軒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朱創瀚 、鄧泓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再者,同案被告朱創瀚、證人鄧泓鈞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皆以 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依法具結(見110年度偵字第1 5731號卷〈下稱偵字第15731號卷〉第151至173、211至215、2 27頁,110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513號卷 〉第79至83頁),上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 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 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朱創瀚、鄧泓鈞分別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簡浩然、被告 朱創瀚及張曉軒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朱創瀚、鄧泓鈞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簡浩然、朱創 瀚、張曉軒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朱創瀚、簡浩然、張曉軒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198至199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⒈被告朱創瀚、張曉軒之辯解: ⑴被告朱創瀚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通話 內容,且於通話後,由其女兒即被告張曉軒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804醫院)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那是我賣遊戲點 數給鄧泓鈞,我用衛生紙包著遊戲點數及錢交給張曉軒, 再由張曉軒交鄧泓鈞,並非毒品交易等語;其辯護人辯以 :本件是合資,被告朱創瀚無營利意圖、無獲利,不構成 販賣,又證人鄧泓鈞非通話之人,亦非交易之人,且鄧泓 鈞亦非在場見聞之人,而無證人適格等語。 ⑵被告張曉軒固坦承受被告朱創瀚之託,有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下午5時56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804醫院)門 口交付物品與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我父親朱創瀚叫我將 一團衛生紙拿到樓下交給別人,朱創瀚說那是遊戲點數, 所以我認為拿下樓的東西就是遊戲點數,我沒有販賣毒品 等語。其辯護人辯稱:依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電話並非 被告張曉軒接聽,其根本不曉得發生什麼事,僅單純依照 被告朱創瀚之吩咐拿東西下樓;又證人鄧泓鈞於本院證稱 衛生紙包起來是小小一塊,手放開也不會張開,是被告張 曉軒從衛生紙外觀,無從得知裡面係毒品;再者,鄧泓鈞 並非通話之人,自難憑鄧泓鈞之證述認定該對話與毒品交 易有關,且鄧泓鈞並未由被告張曉軒處取得任何物品,自 無從認定被告張曉軒交付之物品即為毒品;另鄧泓鈞於11 0年4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鑑定呈陰性反應,則被告張曉 軒交付之物品究竟是否為毒品,更屬有疑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人通話,嗣被告朱創瀚於該次通話後,託被告張曉 軒至桃園市○○區○○路000號(804醫院)與鄧泓鈞之友人「 阿明」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均坦認在卷 (見111年度訴字第99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5、152頁) ,核與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毒偵字 第3513號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244至248頁)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16127號卷第 35至3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12月25日的通話是在講 買毒品的事,當時是我的朋友「阿明」跟我借電話要向對 方買毒品,「阿明」是我前同事,當時我人在旁邊,有看 到「阿明」買到毒品,地點是在龍潭804醫療大樓樓下, 我跟「阿明」各出新臺幣(下同)500元向對方購買安非 他命,我看到對方從醫療大樓走出來,來交易的是張曉軒 等語(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80至81頁);復於本院審理 結證稱:109年12月25日我跟朋友「阿明」合資購買毒品 ,我們各出500元,共買1,000元,「阿明」用我的電話打 電話給朱創瀚,後來「阿明」跟我從「阿明」家騎車去桃 園的804醫院見面,我看到一個女生,好像是在庭被告張 曉軒,拿東西下來給「阿明」,回去「阿明」家,「阿明 」再拿給我,「阿明」拿出來的時候我看是衛生紙一團, 衛生紙打開後是毒品安非他命,我有施用,施用後我確定 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8頁),而證人鄧泓 鈞前揭偵查、本院之證述互核相符,又證人鄧泓鈞證稱: 是「阿明」認識朱創瀚,我當時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244、245頁),足認鄧泓鈞與被告朱創瀚、張曉軒既不 認識,當無仇怨,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業經依法 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鄧 泓鈞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中,被告朱創瀚並未向對方表示要交付何種物 品,僅告知會有一名紅衣女子前去交付物品,而通話者亦 未詢問被告朱創瀚所要交付之物品為何,雙方即約定見面 之地點,可徵通話雙方對於交付之物品為何已有所認知、 默契,衡以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嚴為禁止,販毒者 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 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 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詳加確認細節,並不違背常 情,而證人鄧泓鈞更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 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這是講買賣毒品的事,因為我們 之前就是這樣交易,照電話內容就知道要買毒品等語(毒 偵字第3513號卷第81頁),據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 鄧泓鈞之證述綜合判斷,該通訊監察譯文適為補強證人鄧 泓鈞證述之證據,堪信證人鄧泓鈞證述此次通話為被告朱 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乙情,當屬信實。 ⑶被告朱創瀚、張曉軒雖均辯稱:是交付遊戲點數等語。然 此次見面係為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證人鄧泓鈞證述綦詳,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朱創瀚 、張曉軒之辯詞顯非有據。再者,倘被告朱創瀚確實係要 將遊戲點數告知「阿明」,當可將遊戲點數密碼直接輸入 簡訊傳送予「阿明」當時撥打之手機,或是拍照後輔以通 訊軟體傳送與「阿明」即可,實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特 意以衛生紙包起來再請被告張曉軒拿給「阿明」,是被告 朱創瀚、張曉軒此部分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 ⑷被告朱創瀚之辯護人辯稱:此次係合資等語。惟查,辯護 人此主張顯與被告朱創瀚前揭辯解不符,且證人鄧泓鈞於 偵查、本院之證述均稱其係與朋友「阿明」合資向被告朱 創瀚購買毒品,有證人鄧泓鈞上開證述可參,又觀諸卷附 事證亦無相關證據可佐證辯護人之主張,故辯護人此部分 之辯詞,難認有據。 ⑸被告朱創瀚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鄧泓鈞非通話之人,亦非 交易之人,且鄧泓鈞亦非在場見聞之人等語;被告張曉軒 之辯護人亦辯稱:證人鄧泓鈞並非通話之人,且亦未從張 曉軒處取得任何物品,自無從認定張曉軒交付之物品即為 毒品等語。惟證人鄧泓鈞固非通話之人,然參酌證人鄧泓 鈞之上開證述,其友人「阿明」與被告朱創瀚通話及被告 張曉軒前來交付毒品之過程,鄧泓鈞均有在場見聞,而其 亦證述確實有完成毒品交易,且其後來有施用,施用後其 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辯詞,委不足採。 ⑹被告張曉軒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鄧泓鈞於110年4月20日為 警採集尿液經鑑定呈陰性反應等語。然鄧泓鈞與其友人「 阿明」合資向被告朱創瀚購得毒品後即有施用,施用後其 確定是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況辯護人所提鄧泓鈞於 110年4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前揭採集時間距離鄧 泓鈞與「阿明」合資購毒之109年12月25日相距甚遠,鄧 泓鈞於110年4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之鑑定呈陰性反應與本 次被告朱創瀚是否有販毒予「阿明」並無關聯性,尚無從 逕以此反推鄧泓鈞證述購買毒品乙節係屬虛構杜撰不實之 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實不足採。 ㈡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訊據被告朱創瀚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 與證人鄧泓鈞之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 賣安非他命給鄧泓鈞,是合資,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那天 有沒有見面等語;其辯護人辯以:依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知鄧泓鈞打電話給被告朱創瀚時,還在問對方是 誰,雙方並不認識,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被告朱創瀚 與鄧泓鈞有約定,無法認定二人有到達約定地點完成交易, 又被告朱創瀚與鄧泓鈞為合資,被告朱創瀚無營利意圖及獲 利,不構成販賣等語。經查: ⒈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泓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旋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龍潭區民 豐一街136巷口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52頁),與證人鄧泓鈞於偵查 、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79至82頁、本院 卷第244至246、248、249頁)互核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朱創瀚接電話,我要向 他買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804醫院附近的雜貨 店,時間是26日早上6時多許,是朱創瀚本人送貨給我,他 是騎紅色機車等語(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81頁);嗣於本 院審理結證稱:110年2月26日我打電話跟朱創瀚買安非他命 ,因為之前我跟朋友「阿明」合資購買毒品,「阿明」用我 的電話打給朱創瀚,我的手機有朱創瀚的電話號碼,我跟朱 創瀚買安非他命1,000元,重量不知道,我們在804醫院附近 的雜貨店見面,朱創瀚是騎紅色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246、248至249頁),而證人鄧泓鈞偵查、本院審理之證 述互核相符,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應 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鄧泓鈞之證述 應堪採信。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 ,被告朱創瀚:「有人打電話嗎?」,證人鄧泓鈞:「有有 有」,被告朱創瀚:「誰?」,證人鄧泓鈞:「一樣柑仔店 」,被告朱創瀚:「現在嗎?」,證人鄧泓鈞:「對對對, 1」,被告朱創瀚:「嗯」,證人鄧泓鈞:「好」,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37頁)可佐,是被告朱創 瀚與證人鄧泓鈞間對話內容雖未明確,然被告朱創瀚於未詢 問清楚通話者之身分及來意之狀況下,即知悉前往804醫院 附近雜貨店與證人鄧泓鈞見面,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 鄧泓鈞僅有提及「1」,嗣雙方見面後,被告朱創瀚即有與 證人鄧泓鈞進行1包毒品之交易,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核與證人鄧泓鈞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鄧泓鈞證述此次通 話為被告朱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事,當屬實在。 ⒊至被告朱創瀚及辯護人雖辯稱:是與鄧泓鈞合資等語,惟本 院認定被告朱創瀚係販賣毒品與鄧泓鈞等情,業經詳列證據 析論理由如上,是被告朱創瀚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實不足 採。   ㈢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訊據被告朱創瀚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 與證人葉煥群之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雙方於該次通話 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 ,我跟葉煥群是合資購買,他出500元、我出500元,那天毒 品拿回來之後我就跟葉煥群一起在我家施用毒品等語;其辯 護人辯以:本件是被告朱創瀚與葉煥群合資,被告朱創瀚無 營利意圖及獲利,不構成販賣;又證人葉煥群與被告朱創瀚 並未事先約定好暗語,而葉煥群亦非根據其過往經驗交易, 是以葉煥群證述提到點數,被告朱創瀚就知道要買安非他命 等語,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再者,證人葉煥群於偵查 中承認施用毒品及指述被告朱創瀚為其毒品來源,有為獲邀 輕典而虛偽指述之可能等語。經查:  ⒈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煥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旋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坦認在卷(見訴字卷 第152頁),核與證人葉煥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79 至82頁,訴字卷第268至274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3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煥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打給朱創瀚,我請對方到 我家附近的農會超市,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通話中提及「 你要打檯子要買點數了哈」,他就知道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 ,我當時只是要跟他買1,000元,所以才會跟他說我只有1,0 00元點數而已,這次有交易成功,在我家東龍路上的農會超 市交易成功,當天我買安非他命1,000元,約0.3、0.4公克 等語(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8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朱創瀚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來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龍潭農會)跟朱創瀚買毒品安非他命, 當天交易我錢給他,他把安非他命給我,當日購買1,000元 ,重量約零點多公克,就1包安非他命,朱創翰講說打檯、 買點數,遊戲點數是術語,就是買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 中提到點數,就是不要講那麼明白,實際上是在講毒品安非 他命等語(訴字卷第269至271頁),衡諸證人葉煥群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尚無證據顯示證人葉煥群 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況且證人葉煥 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 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互 核其證述內容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情形相符,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36頁)可佐,足見證人 葉煥群證述情節當屬信實,是證人葉煥群確有於前開時、地 向被告朱創瀚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朱創瀚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葉煥群與被告朱創瀚並未事 先約定好暗語,而葉煥群亦非根據其過往經驗交易,是以證 人葉煥群證述提到點數,被告朱創瀚就知道要買安非他命, 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等語。惟查,依附表二編號㈢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朱創瀚:「喂」,證人葉煥群:「你 到農會好不好?」,被告朱創煥:「農會?龍潭農會?」, 證人葉煥群:「就我家這阿」,被告朱創瀚「你要打檯子要 買點數了哈?」,證人葉煥群:「對啦」等語,可知證人葉 煥群打電話給被告朱創瀚,在表明身分及說明來意前,被告 朱創瀚即問:「你要打檯子要買點數了哈?」,證人葉煥群 隨即回稱:「對啦」,堪認被告朱創瀚與證人葉煥群間存有 一定默契。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 風險,多隱密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經常以買賣雙方始 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 數量、金額),殊無於對話中明白揭示買賣毒品之種類、數 量等具體內容之可能,是證人葉煥群證稱買點數就是買安非 他命等語,尚符毒品交易之常情,堪以採信。而且,倘被告 朱創瀚與證人葉煥群之買賣交易標的為遊戲點數,當可將遊 戲點數密碼直接輸入簡訊傳送,或是拍照後輔以通訊軟體傳 送即可,實無須由被告朱創瀚專程開車交付。從而,辯護人 此部分之辯解,難為有利於被告朱創瀚之認定。  ⒋至被告朱創瀚及其辯護人辯稱:是與葉煥群合資等語,惟本 院認定被告朱創瀚係販賣毒品與葉煥群等情,業經詳列證據 析論理由如上,證人葉煥群於偵查中全然未提及係與被告朱 創瀚合資等情,而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我是跟朱創瀚 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一手交錢,他一手給安非他命, 並不是請他幫我買等語(見訴字卷第270至271頁),是被告 朱創瀚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訊據被告簡浩然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㈣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 與證人朱創瀚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東西不是我 的,朱創瀚硬說是我的,我只是幫朱創瀚打電話聯絡「阿德 」尋找毒品,是朱創瀚跟「阿德」的交易,我沒有販賣、也 沒有交付毒品給朱創瀚;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當日是朱創瀚 與「阿德」交易,被告簡浩然並未參與,且依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被告簡浩然有向朱創瀚表示「等一下問一下啦」,是 該價格並不是被告簡浩然所能決定,可推知被告簡浩然並非 實際販售之人,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簡浩然並無與 朱創瀚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可證朱創瀚所述不實等語。經 查: ⒈被告簡浩然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㈣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證人 朱創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事實,業據 被告簡浩然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證人朱創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 偵字第15731號卷〈下稱偵字第15731號卷〉第153、158至159 頁,訴字卷第275至282頁)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65至66頁,110 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下稱偵字第19287號卷〉第27頁)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朱創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3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跟簡浩然通話,該次有交易成功,當時我故意講說他價 錢太高,時間是110年3月10日晚間10時44分後大約半小時, 地點是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1巷他家旁邊的土地公廟内 ,我向他是購買2萬6,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約17點多克, 大約半兩,接電話的人跟來面交的人都是簡浩然,我有指認 他,我是開我自己的銀色賓士去的等語(見偵字第15731號 卷第1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10日 晚上11時3分聯繫簡浩然,是用2萬6,000元為代價跟簡浩然 買安非他命,重量快17公克,這次對話內容中,我有跟他提 到安非他命價錢太貴,因為我覺得價錢太貴,故意比較說別 人的價錢也沒有這麼高等語(見訴字卷第275至281頁),衡 諸證人朱創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皆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 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 告簡浩然之必要。再者,稽諸附表二編號㈣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證人朱創瀚:「你他媽我大前天才25啊」,被告簡浩然 :「你狗屁啦」,證人朱創瀚:「我在大烏龍拿的啦,騙你 我畜生啦」,被告簡浩然:「25沒辦法丟啦」,證人朱創瀚 :「一句話不要說那嘛多啦26啦」,被告簡浩然:「26」, 證人朱創瀚:「嘿」,被告簡浩然:「好,過來過來」,此 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287號卷第26頁)可佐,是被 告簡浩然確有與證人朱創瀚就價格進行議價之對話,且被告 簡浩然亦供陳:這個「26」代表毒品的價錢「兩萬六千元」 等語(見訴字卷第136頁),而雙方事後亦係以2萬6,000元 價格完成毒品交易,此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更見 證人朱創瀚證述情節,當屬信實,是證人朱創瀚確有於前開 時、地向被告簡浩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簡浩然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當日是證人朱創瀚與「阿德 」之交易,被告簡浩然並未參與等語,惟參酌證人朱創瀚前 開證述,被告簡浩然係於斯時在場與朱創瀚交易毒品之人, 且證人朱創瀚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看過「阿德」 這個人,我看到的只有我跟簡浩然等語(見訴字卷第282頁 ),是被告簡浩然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 ⒋至被告簡浩然之辯護人辯稱: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一下 問一下啦」,是該價格並不是被告簡浩然所能決定,可推知 被告簡浩然並非實際販售之人,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 告簡浩然並無與朱創瀚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可見朱創瀚所 述不實等語。惟查,依附表二編號㈣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C3- 1137之譯文前後文所示,朱創瀚問被告簡浩然:「現在有沒 有?」,經被告簡浩然一再表示:「我看一下」、「好,我 等一下跟你講」、「等一下問一下啦」等語,僅能證明被告 簡浩然當時無法立即確認有無朱創瀚所需之物,尚待查詢後 回覆,實無從遽予推論被告簡浩然並非販賣毒品之人,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自屬速斷。再者,依附表二編號㈣通訊監察 譯文,足認被告簡浩然與朱創瀚就交易價格有商議討論之情 ,並於朱創瀚表示「一句話不要說那嘛多啦26啦」,被告簡 浩然即回答「26」,且事後即有要求朱創瀚前來等情,堪認 被告簡浩然能決定價格,且雙方於通話中已達成價格之合意 ,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辯,顯非可取。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 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 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 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 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 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本案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及 簡浩然若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風險,先自行向他人取得 毒品後,再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及簡 浩然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㈥綜上,被告朱創瀚、張曉軒、簡浩然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各次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朱創瀚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朱創瀚就上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簡浩然就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㈣】,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浩然 就上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 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張曉軒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曉軒 就上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 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朱創瀚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張曉軒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刑罰極其嚴 厲,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 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且可達防衛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 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 相當原則。  ⒉查被告張曉軒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張曉軒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巨,販賣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 且非為主要聯繫毒品交易之人,僅為毒品交付及收款之人, 參與情節非深,更無獲致犯罪所得,綜上情節觀之,尚非重 大惡極,倘就被告張曉軒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10 年有期徒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 惡行區別,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曉軒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酌減其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創瀚所有,供作本 件販賣毒品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物品自屬被告 朱創瀚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簡浩然所有,供作本 件販賣毒品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物品自屬被告 簡浩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朱創瀚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次均為1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簡浩然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為2萬6,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張曉軒就所涉犯事實欄一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 定其亦獲有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19至2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朱創瀚、簡浩然及張曉軒所涉之本案犯行有關, 遂不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15、20所示之安非他命分屬 被告朱創瀚、簡浩然所有之違禁物,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 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創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接聽公線 販毒電話與購毒對象洽談地點、金額,並於自行前往交易以 附表四編號㈠至㈢之時間、地點、毒品金額、毒品數量、購毒 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朱創瀚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簡浩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四 編號㈣之時間、地點、毒品金額、毒品數量,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朱創瀚之行為,因認被告簡浩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 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 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 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 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 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 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9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 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 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 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 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 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 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 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 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 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 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 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 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 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 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 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 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 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 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 標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 不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 ,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 證者所述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   肆、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創瀚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被告簡浩然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朱創瀚、簡浩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 祥恩、葉煥群、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創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㈤、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詳如附表二編號㈧】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朱創瀚、簡浩然之辯解: 一、被告朱創瀚固坦認於附表二編號㈤至㈦所示之時間,有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㈦所示對象所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㈤、㈥部分,我是與簡 祥恩合資,附表二編號㈦部分,我是與葉煥群合資,我沒有 販賣毒品等語;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朱創瀚是與他人合資, 並非販賣;又簡祥恩、葉煥群之證述反覆而有瑕疵,縱使簡 祥恩、葉煥群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證稱其等向被告朱創瀚 買毒品,惟其等歷次證述僅係具累積性之單一指述,不足作 為被告朱創瀚販毒之補強證據;再者,附表二編號㈤至㈦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僅雙方聯絡見面事宜,並無後續碰面、交 易等相關訊息,亦無足作為簡祥恩、葉煥群證述之補強證據 等語。 二、被告簡浩然固坦認於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時間,有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對象持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通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等語;其辯護人辯稱:依附表二編 號㈧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簡浩然與朱創瀚之談話內容並未 提及任何與安非他命有關之暗語,亦無毒品種類、數量、金 額之代號,更無後續見面、交易之相關訊息,自無從憑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朱創瀚不利被告簡浩然證述之補強證據等 語。 陸、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祥恩部分:  ㈠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㈤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祥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52頁 ),核與證人簡祥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110年度偵字第19288號卷〈下稱偵字第19288號卷〉第209至 227頁,110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514號卷〉 第107至110頁;訴字卷,第259至268頁)大致相符,並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11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簡祥恩於110年4月20日警詢中證稱:109年12月6日有與 朱創瀚在在E桃園市○○區○○路00號見面,見面後沒有毒品交 易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11至212頁);復於110年4 月21日警詢改稱:我是先撥打朱創瀚的電話跟他連絡,約定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洗車場見面交易毒品,他約四個小時 以後才到洗車場,他開一部銀色賓士車到那裡,我們見面後 他問我要購買多少安非他命,我跟他說要購買1,000元,他 直接上車拿1小包以夾鏈袋裝好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1,0 00給他,完成交易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 20至221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當時是叫他到洗 車廠洗車,沒有要交易毒品等語(見毒偵字第3514號卷第10 9頁),然旋又改稱:我記錯,這次是有交易毒品等語(見 毒偵字第3514號卷第10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跟朱創瀚聯繫,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洗車場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259頁),觀諸證 人簡祥恩前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是否足採,已屬可疑。 復參酌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9年12月6日12時10分23秒、同日15時38分57秒、 同日16時5分17秒、同日16時6分9秒之數則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上開通話內容亦僅是通話雙方聯絡見面事宜,並無任何 足以辨明通話雙方見面係為交易毒品之訊息,亦無從推論上 開數則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交易有關,更無從憑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驗證證人簡祥恩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憑信性。  ㈢再者,被告朱創瀚於警詢中辯稱:109年12月6日2時10分23秒 、同日15時38分57秒、同日16時5分17秒、同日16時6分9秒 之數則通話,並不是簡祥恩要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 19287號卷第8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109年12月6日16時5 分在龍潭區中興路20號該次是他們拿錢給我,集資錢給我, 我找簡浩然買,再拿給他們,我只是在中間轉交給他們等語 (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212頁),又於偵查中辯稱:該次通 話是因對方欠我錢買點數,我說不行等語(見偵字第15731 號卷第15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這次是簡祥恩 來找我合資共同去找簡浩然購買毒品,簡祥恩把錢交給我, 由我先打電話給簡浩然跟他說要買多少重量、多少錢,我再 去跟簡浩然拿,我跟簡浩然約在簡浩然家附近,我騎乘我的 摩托車去,拿到毒品之後,我就跟簡祥恩在我家車庫裡一起 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11至112頁),稽諸被告朱創瀚之前開 歷次辯詞並非一致,被告朱創瀚至多僅供述與簡祥恩合資購 買毒品,從未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尚難以被告朱創瀚之前 開供述認定本次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毒品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應諭知被告朱創瀚此部分無罪。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祥恩部分:  ㈠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祥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坦認在卷(見訴字卷 第152頁,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簡祥恩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09至227 頁,毒偵字第3514號卷第107至110頁,訴字卷第259至268頁 )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字第3514號卷 第40至4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簡祥恩於110年4月20日警詢先證稱:109年12月25日該次 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朱創瀚叫我幫他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給他的女生朋友,時間是在當日17時24分25秒之通話結束 10分鐘後,我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朱創瀚的女生朋 友,地點在客家文物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並向對 方收取1,000元,當天交易完,馬上就在桃園國軍醫院醫療 大樓的大門轉交給他的孫女,因為朱創瀚當時在住院,當天 晚上約21時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桃園市○○區○○路000號 )的病房內,朱創瀚有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沒有收取金 錢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12至216頁);復於110年4 月21日警詢證稱:當日朱創瀚因被人捅了刀傷住國軍804醫 院沒辦法出門,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送1,000元毒品給人 ,因為他很兇所以我只好假裝答應他,後來因為我要跟他購 買安非他命,才去找他,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包 ,交易完畢後,他又要我順便幫他送安非他命去桃園陸軍總 部附近的客家文物館給他朋友,我幫他送安非他命1小包過 去給對方,對方拿1,000元給我,我回去醫院有交給朱創瀚 ,之後朱創瀚又叫我到他家拿磅秤及夾鍊帶過去醫院給他, 我拿給他後,又以1,000元向朱創瀚購再買安非他命1包,當 天向朱創瀚購買2次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21至2 25頁);再於偵訊證稱:因為我要去跟朱創瀚拿安非他命, 他叫我先去804醫院找他,我跟他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 ,他另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要我順便送到客家文物館給 他朋友,該次我自己跟朱創瀚的交易有成功等語(見毒偵字 第3514號卷第10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 月25日有跟朱創瀚聯繫要購買安非他命2次等語(見訴字卷 第260頁),觀諸證人簡祥恩前揭歷次證述,簡祥恩於110年 4月20日警詢證稱該次通話係幫被告朱創瀚拿毒品給他人, 事後被告朱創瀚無償給其毒品,然又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 證稱該次通話後,除幫被告朱創瀚交付毒品與他人外,尚有 向被告朱創瀚購買2次毒品,前後證述容有歧異,且之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就其向被告朱創瀚購買毒品次數之證述亦非 相同,是簡祥恩當日向被告朱創瀚取得毒品,究是基於有償 買賣,抑或是無償轉讓,已有疑義,又若認定是有償毒品交 易買賣,雙方交易之次數究為1次或2次,亦難確認,而此等 核與認定毒品交易與否之重要事項,證人簡祥恩之歷次證述 均未合致,是簡祥恩之前揭證述有所瑕疵,尚難採為不利被 告朱創瀚之證據。    ㈢再者,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朱創瀚要求簡祥 恩拿物品到客家文物館與他人見面,事後復又要求簡祥恩到 醫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㈥】可佐,依社會 通念尚無足以從該則通話內容辨明通話雙方是否有交易毒品 ,甚或雙方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究竟為何,故此 次通話過後,被告朱創瀚與簡祥恩是否確實有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有疑義,自無從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佐證證人簡祥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係屬真實。  ㈣參以被告朱創瀚於警詢中供稱:當日對話內容是我住院麻煩 簡祥恩買些東西吃等語(見偵字第19287號卷第87頁);復 於110年4月21日偵訊供稱:這是因為我住院行動不便要拿柺 杖,行動不便,而朋友欠我錢,所以我請他幫我去收錢等語 (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160頁);再於110年5月21日偵訊改 稱:我沒有販賣給簡祥恩,是他拿錢給我集資,我找簡浩然 買,再拿給他,我只是在中間轉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573 1號卷第212頁),是觀諸被告朱創瀚就該次通話之目的究竟 為何,歷次供述亦未盡相同,自無從憑被告朱創瀚之供述認 定被告朱創瀚有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簡祥恩之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應諭知被告朱創瀚此部分無罪。另證人簡祥恩雖曾於110年4 月20日警詢證稱:當天晚上約21時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的 病房內,朱創瀚有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沒有收取金錢等 語,然簡祥恩所供述之被告朱創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109年12月25日21時)顯與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時間(109年12月25日17時38分)不符,足見簡祥恩前揭 警詢所述之被告朱創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其之事實並未 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裁判,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葉煥群部分:  ㈠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㈦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煥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 0號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葉煥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71至273頁,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79 至82頁,訴字卷第268至274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葉煥群於警詢中證稱:110年3月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朱創瀚之通話,當日通話結束,我在桃園市○○區○○路0000 0號(7-11龍功店)前與朱創瀚碰面,向他購買1小包安非他 命,大概0.3、0.4公克左右,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 第19288號卷第271至273頁);再於偵訊先證稱:該次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跟朱創瀚約在黃泥塘的7-11見面,但這次沒有 交易成功,因為當時我等很久,我就離開等語(見毒偵字第 3512號卷第81頁),然旋又改稱:我跟對方有在7-11交易, 但我不是開車到場,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買到1,000元安非 他命,約0.3、0.4公克等語(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81至8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10年3月5日跟朱創瀚 買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270頁),然又改 稱:我是向朱創瀚購買1,000元,重量是0.3、0.4公克等語 (見訴字卷第270頁),觀諸證人葉煥群前開歷次證述,偵 查中對於究竟有無毒品交易乙節,證述歧異,復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該次毒品交易金額之證述亦有不同,故證人葉煥群之 前揭證述有所瑕疵,尚難採為不利被告朱創瀚之證據。另參 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10年3月5日17時59分51秒、同日18時9分46秒之2則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上開通話內容亦僅是通話雙方聯絡見面事宜 ,並無任何足以辨明通話雙方見面係為交易毒品之訊息,亦 無從推論上開2則通訊監察譯文核與毒品交易有關,更無從 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驗證證人葉煥群於警詢、偵 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  ㈢觀諸被告朱創瀚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沒有進行毒品交易,只 有葉煥群跟我碰面等語(見偵字第19287號卷第92頁);次 於110年4月21日偵訊供稱:該次通話是約在那邊等,要去哪 裡玩之類的,後來沒出去玩,只是在那邊講聊天等語(見偵 字第15731號卷第156頁);復於110年5月21日偵訊又供稱: 是葉煥群拿給我錢,把錢湊齊之後我才去找簡浩然拿,拿好 了再交付安非他命給葉煥群等語(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212 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葉煥群提出意見要合資買 安非他命,買回來一起在我家施用,一人出一半,他把錢先 給我,再由我打電話跟簡浩然聯絡,我再出去跟簡浩然拿毒 品交錢,我拿到毒品就跟葉煥群一起在我家一起施用等語( 見訴字卷第112頁),參酌被告朱創瀚上揭供述,固曾有提 及係與葉煥群合資購買毒品,之後再將毒品交付葉煥群,然 終究不是被告朱創瀚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供述,且細繹上 開被告朱創瀚各次供述內容並不一致,是被告朱創瀚之前揭 供述實難逕予採信,自更無從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朱創瀚確有 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應諭知被告朱創瀚此部分無罪。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浩然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創瀚部分: ㈠被告簡浩然於附表二編號㈧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創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等事實,業據被告簡浩然坦認在卷(見訴字卷 第162頁),核與證人朱創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77至80頁,偵字第15731號卷第 153、158至159頁,訴字卷第275至282頁)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度偵字第16059號卷〈下稱偵字第1 6059號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創瀚於警詢中證稱:我與簡浩然於110年2月9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向簡浩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 包,重量我不清楚,價格是2,000元,時間是於110年2月9日 22時26分7秒通話結束後不久,地點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 21巷內他家旁邊的土地公廟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77 至8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2月9日22時26分之後 約20分鐘以内,地點是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1巷他家旁 邊的土地公廟內,我是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不知 道等語(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15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於110年2月9日晚上10時26分有電話聯繫簡浩然,以2,0 00元為代價跟簡浩然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75至76 頁),參酌證人朱創瀚前開歷次證述,固均證稱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是其與被告簡浩然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通話內容,然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談論內容並無 提及任何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暗語,亦無相關之毒品 數量、金額之代碼可資參佐,更遑論其等交易毒品之種類為 何,實屬無從判斷,自無從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朱 創瀚前開不利被告簡浩然供述之補強證據。 ㈢另觀諸被告簡浩然於警詢中供稱:110年2月9日我是幫朱創瀚 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找不到,所以我向朋友先借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朱創瀚,朱創瀚並沒有向我購買等語( 見偵字第16059號卷第27頁);次於偵查中供稱:110年2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朱創瀚的通話,因為我找不到賣毒的 人,他一直打電話煩我,我就想拿1小包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 借給他用,但他覺得太少,所以沒有來找我,這次也沒交易 成功等語(見偵字第16059號卷第107至108頁);再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朱創瀚要跟我借毒品,我沒有毒品, 他叫我想辦法找一點借給他,後來我找不到,我就一直拖, 朱創瀚打給我之後,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阿德」,問「阿德 」有沒有毒品,但「阿德」沒有接,然後朱創瀚就一直打電 話問我,我就一直跟他說還沒有好、還沒有好,之後我就沒 有理他,這次我跟朱創瀚沒有見面,朱創瀚直接去土地公廟 那裡,但後面我沒有接(本院按應為「借」)到朱創瀚的毒 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35至136頁),參酌被告簡浩然歷次供 述,亦均僅供稱朱創瀚係欲向其借毒品,且稽諸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被告簡浩然亦有提及「那我先跟人家借一點」、 「我先借一點給你啊」、「我看可以多少就先借多少啊」, 此情與被告簡浩然前開供述尚屬合致,自難認被告簡浩然所 辯全屬無稽,又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能確認雙方 於通話後是否有見面,甚或見面後有無毒品交易行為,自無 從認定被告簡浩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次販賣毒品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簡浩然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應諭知被告簡浩然此部分無罪。   丙、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理由: 壹、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朱創瀚有罪暨定執行 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朱創瀚有罪暨定執行刑部 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被告朱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附表 一編號㈠關於被告朱創瀚之主文為「朱創瀚『義』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文中 被告朱創瀚之姓名有誤,被告朱創瀚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前,然 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被告朱創瀚有罪部分既有上揭 瑕疵,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朱創瀚所定之執行刑,因失其依據,自應 由本院一併撤銷。    二、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之理由:   原審認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被告簡浩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簡浩然係以 「2萬6,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朱創瀚,並收取價金,已如前述,原審於附表一編號㈣ 「事實欄」記載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其事實認定 ,容有未恰。又原審於主文諭知被告簡浩然應沒收犯罪所得 26,000元,與附表一編號㈣「事實欄」記載之1,000元價金有 所出入。被告簡浩然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業據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前,然原判決關於如附 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被告簡浩然有罪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 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 三、就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創瀚、簡浩然均正值 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均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 得財產上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考量被告朱創瀚、簡浩然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朱創瀚如附表一編號㈠及被告 簡浩然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約定 對價、所得金額、犯罪所得利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朱創瀚自陳國中 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最小的小孩16歲,其餘子女已成 年,目前尚扶養父母及16歲的小孩,從事園藝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簡浩然自陳專科 畢業,已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需扶養父母及子 女,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42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創瀚所有,供作其 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簡浩然所有,供作其 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朱創瀚就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簡浩然就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為26,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張曉軒有罪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朱創瀚有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 之朱創瀚無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無罪部分 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張曉軒有罪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朱創瀚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朱創瀚、張曉軒罪證 明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並敘明被告張曉軒就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㈠】應與朱創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創瀚就事實二【 即附表一編號㈡、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應分論 併罰,以及被告張曉軒於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朱創瀚、張曉軒明知毒品危 害身體健康至鉅,迭為國家查禁再三,竟無視國家法律禁制 ,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 式犯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又考量被告朱創瀚、 張曉軒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朱創瀚、張曉軒 之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約定對價、所得金額、犯罪所得 利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張曉軒如附表一編號㈠「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被告朱創瀚如附表一編號㈡、㈢「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朱創瀚、張曉軒不服原審判決,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被告張曉軒有如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朱創瀚 有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朱 創瀚、張曉軒就前揭部分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朱創瀚無罪部分、如附 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無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簡祥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有於附表四編號㈠ 、㈡所示時間、地點,以該些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朱創瀚 購買該些編號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等語,證人簡祥恩前後證 述相符,應具可信性;又被告朱創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 稱其有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簡祥恩碰面,原因 係其與簡祥恩合資向他人買毒,其先向簡祥恩拿錢,買毒後 再將毒品拿給簡祥恩等語,是以被告朱創瀚之上開供述自得 補強證人簡祥恩之前揭證述。證人簡祥恩雖於110年4月20日 警詢稱其無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毒品交易,惟其於110年4月 21日警詢改稱其之前警詢所述不實,並詳述附表四編號㈠、㈡ 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自得合理推測簡祥恩最初警詢所述僅 係為避免自己陷入刑責所為不實供述,並非可採;又證人簡 祥恩雖於110年4月21日偵訊先證稱並無附表四編號㈠所示毒 品交易,隨即改稱記錯了,確實有該次交易等語,衡諸常情 ,證人簡祥恩接受偵訊時,已距案發時數月,且簡祥恩不只 一次向被告朱創瀚購買毒品,則其初次回答檢察官無附表四 編號㈠所示毒品交易,應係一時未詳細回想所致,尚難認與 證人簡祥恩其餘證述有何矛盾之處。原審認證人簡祥恩前後 供述矛盾、被告朱創瀚供述無法證明被告朱創瀚有附表四編 號㈠、㈡所示犯行,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⒉證人葉煥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有於附表 四編號㈢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朱創瀚 買該編號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等語,其證述前後相符,應 具可信性;又被告朱創瀚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有於上 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葉煥群碰面,原因係其與葉煥群合 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其先向葉煥群拿錢,其購得毒品後,再 將毒品拿給葉煥群等語,則被告朱創瀚上開供述,自得補強 證人葉煥群前揭證述。至證人葉煥群雖於110年4月21日偵訊 時先證稱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毒品交易未完成,復於檢察官 提示相關監視器照片後,隨即改稱該次交易有完成等語,證 人接受偵訊之時間係在案發後數月,其一開始證稱毒品交易 未完成,應係一時未詳細回想所致,自應以證人葉煥群在看 過提示監視器照片詳細回想後之證述為準;又證人葉煥群雖 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有於附表四編號㈢所示時間以500元向被告 朱創瀚購買附表四編號㈢所示毒品,惟在原審法院提示葉煥 群警詢筆錄後,改稱其係以1,000元向被告朱創瀚購買附表 四編號㈢所示毒品等語,證人葉煥群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 時已逾2年,就購買毒品金額一時記憶不清,應屬正常,自 應以其修正後之回答即1,000元為準。原審據認證人葉煥群 前後證述矛盾、被告朱創瀚供述無法證明其有附表四編號㈢ 所示犯行,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證人朱創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於附表四 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㈣所示金額,向被告簡 浩然購買附表四編號㈣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等語,證人朱 創瀚前後證述內容相符,應具可信性;又被告簡浩然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這次朱創瀚好像要跟我借毒品,我說 的借毒品,就是我將毒品給朱創瀚,之後他再把毒品還給我 ,因為我沒有毒品,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阿德」,問「阿德 」有沒有毒品,但「阿德」沒有接,然後朱創瀚就一直打電 話問我,我就一直跟他說還沒有好,之後我就沒有理他,朱 創瀚直接去土地公廟那裡,但這次我跟朱創瀚沒有見面等語 ,復觀諸附表二㈧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簡浩然確實有向 他人取得毒品,並於附表四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朱 創瀚碰面,則被告簡浩然前揭供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可 補強朱創瀚前開證述,足認被告簡浩然有附表四編號㈣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原審據認證人朱創瀚上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簡浩然有附表四編號㈣犯行,自有判決違背 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㈡檢察官就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嫌、被告簡浩然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業據本 院析論理由如上,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上訴意旨所述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就被告朱創瀚有罪部分定執行刑: 一、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 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創瀚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僅被告朱創瀚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有 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審就被告 朱創瀚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之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 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關於被告朱創瀚撤銷改判(即本判決主文第2項)及 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㈡、㈢「原判決主文」欄)所處 之刑,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判決乙、無罪部分之上訴須受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及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事實欄 原判決主文欄 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E-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朱創瀚與張曉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7時40分、47分、56分許,由朱創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泓鈞之友人「阿明」持用鄧泓鈞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04醫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由張曉軒將朱創瀚所交付之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鄧泓鈞之友人「阿明」,並收取價金後轉交予朱創瀚,而獲有利潤。 朱創瀚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曉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E-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朱創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6時40分許,由朱創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泓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民豐一街136巷口,以1,000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鄧泓鈞,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朱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朱創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17時9分、22分許,由朱創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煥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葉煥群,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朱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簡浩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22時40分,由簡浩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創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1巷旁土地公廟,以2萬6,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朱創瀚,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簡浩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二編號㈠】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E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鈞A等一下哈,我叫人拿 B:來了嗎? A:齁 B:蛤?你說什麼? A:你等一下啦哈?好不好? B:你叫人家拿過來 A:蛤? B:等一下你自己拿下來嗎 A:我叫人拿下去啦,齁 B:喔,好啦好啦 A:你等一下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E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喂 A:你在哪裡?醫療大樓喔 B:醫療大樓門口啊 A:好,有一個女孩子胖胖肥肥的穿紅色衣服的,齁 B:紅色衣服喔? A:嘿,肥肥胖胖的 B:喔…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E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可以嗎,齁 B:有,處理好了 A:可以嗎?可以齁 B:可以啦可以啦,好 A:謝謝你 B:好 A:好掰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附表二編號㈡】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Z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誰打電話 B:喂 A:有人打電話嗎? B:有有有 A:誰? B:一樣柑仔店 A:現在嗎? B:對對對,1 A:嗯 B: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附表二編號㈢】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F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你到農會好不好 A:農會?龍潭農會? B:就我家這裡阿 A:你要打檯子要買點數了哈? B:對啦 A:要買多少?5000塊點數啊 B:媽的我只有1000塊點數而以阿 A:買多點打比較久阿,好拉到了打給你 B:你多久到? A:10分鐘以內 B:好,掰掰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F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10分鐘在哪裡? A:我開車不會塞車是麻?我快到了你緊張個屌,我開車不會塞車喔 B:很冷 A:你冷我更冷 B:幹你有車開耶 0000000 000000 0G32552桃園市○○區○○路00號(58747) 【附表二編號㈣】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C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怎樣 A:打你電話都不接你在搞什麼? B:沒有聽到 A:現在有沒有? B:我看一下,你要是嗎? A:我很多要喝酒的咖要等著我,她嘛人家再催我 B:好,我等一下跟你講 A:等一下等很久,快點啦 B:等一下問一下啦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里○○000號(43595) C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怎樣 B:一下就到,你過來找我 A:現在過去找你阿? B:對對對 A:有喔? B:嘿拉過來找我 A:你家裡哈 B:對 A:好好好…喂,多少? B:喂,聽得到嗎? A:多少啦 B:777 A:你他媽我大前天才25阿 B:你狗屁啦 A:我在大烏龍拿的啦,騙你我畜牲啦 B:25沒辦法丟啦 A:一句話不要說那嘛多啦26(原判決誤載為25)啦 B:26 A:嘿 B:好,過來過來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里○○000號(43595) C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我到了唷 B:好,掰掰 0000000 000000 0G32541桃園市○○區○○路00號(58786) 【附表二編號㈤】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D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嗨 B:我在洗車場,洗車場 A:好,恩 0000000 000000 0G32460桃園市○○區○○街000號(08684) D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黑 B:洗車場 A:啥 B:我在洗車場 A:喔 0000000 000000 0G32541桃園市○○區○○路00號(48786) D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怎樣,喂~ (後毒品交易)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鎮區○○里○○000號(03595) D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幹嘛 B:老闆 A:啥 B:不行啦 A:甚麼不行 B:這個不行啊 A:等下我過去再講 B:我說不行,真的啦 (毒品品質不佳)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鎮區○○里○○000號(03595) 【附表二編號㈥】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叫你弄那個啊 B:蛤? A:1000塊啊 B:用什麼 A:1000塊 B:1000塊給誰 A:唉唷電話中不要講,來再講啦 B:喔~等一下好不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在龍潭要回去的路上 A:你是怎樣啦叫你快點過來是怎樣啦 B:我知道啦因為我在龍潭啊送檳榔啊 A:喔,快點 B:對啊,喔…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護士與老婆交談 B:好好了 老婆A:你等一下 A:誰啊? B:好了好了好 A:好 B: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我跟你講齁 B:嗯 A:你過來我在跟你講,電話中不要講那 B:你直接講就好沒有關係 A:我我我他那個買東西啦齁 B:嗯 A:就以正常的給他,不要現在給他,以前面這樣給他,他買1000塊啊,那個誰他買誰那個點數啊 B:嗯,那個誰 A:拿到客家文物館陸總部那邊你知道嗎?陸總部客家文物館曉不曉得啦? B:客家文物館我不知道在哪裡啊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陸總部在哪裡你知道嗎 B:我知道啊 A:那不是個很大的客家文物館啊,很大的客家文物館啊 B:很大博物館、陸總部 老婆A:客家文物館 B:喔…然後勒 A:不是我跟他講啦,到時候你到那邊我打電話跟他講,ㄟ…女孩子喔長頭髮身材矮矮小小的啦 B:喔…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我現在打電話跟她講,你大概多久會過去 B:等一下等一下啊 A:大概多久過去 B:我等一下就過去,好了就馬上打給你,你打給她 A:你甚麼好了,我現在講不是等你好不好的問題啊 B:我知道啊OK啊 A:我先叫她過去 B:對啊好啊 A: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現在過去啊 A:我跟你講 B:嗯 A:你現在過去啊 B:嗯 A:快點過去,還有一個地方喔 B:嗯 A:你先過去等一下再講 B:那我不要了還你好了,我沒有辦法,跑來跑去我沒有辦法 A:好好好,那不用了這個跑完就好 B: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嘿 B:喂,你知道她穿什麼衣服嗎? A:蛤? B:穿甚麼衣服你問她一下好不好 A:你已經到那裡了嗎? B:到@%#% A:你車子在客家文物館那邊了喔? B:對啊對啊對啊 A:你在大門嗎?在郵局 B:我在郵局旁邊啊,郵局啊 A:你在那邊等一下我打電話給她 B:你問她穿什麼顏色衣服拉 A:掛掉 B:喔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女兒A:呃,那個我爸說等一下就過去了,然後他說爸爸叫你把水果送過來 B:喔 女兒A:對啊,然後那裡的拿或拿1000塊給你 B:喔 女兒A:好掰掰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 B:蛤? A:你現在直接過來804喔 B:對啊我要回去拿給你啊 A:好好好,蹺蹺板順便拿過來蹺蹺板 B:蛤? A:蹺蹺板 B:他沒有蹺蹺板 A:沒有? B:沒有啊 A:啊,那邊有空的袋子吧? B:裡面有啊 A:好啦好啦 B:21個啊 A:好啦好啦 B:嗯 A:要快點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你到了沒有 B:剛到家剛到家,快過去了快過去了,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到了沒有 B:要過去了要過去了 A:好,快點人家在等 B:好啦,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附表二編號㈦】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F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你到那個,你到7-11 A:哪邊的7-11 B:黃泥塘的7-11(龍功門市) A:喔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F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到了阿 B:到了嗎 A:到了 B:我在前面商店耶 A:什麼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號(43898) 【附表二編號㈧】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嘿,安那 A:蛤? B:OX A:一樣啦 B:好,我好了跟你講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怎樣 B:要晚上要晚上 A:蛤? B:要晚上 A:幹嘛等那麼久 B:我怎麼知道人家跟我講晚上就晚上啊 A:好啦 B:好,掰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鎮區○○里○○000號(03595)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嘿,還沒還沒 A:你到底有沒有找 B:有啦,我剛才打過而已,他說還沒阿 A:還沒找到人喔 B:還要一下子,還要找一樣的,我叫他找一樣的,還是有就可以 A:有就可以喔 B:有就可以是嗎? A:嘿 B:好我跟他講 A:可是不要太爛啊,不要太離譜啊 B:當然啊我知道阿 A:有就可以不要太離譜 B:我也知道阿 A:我說的意思你知道嗎?好掰掰再打給我 B: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喂 A:怎樣 B:還沒還沒 A:搞什麼東西這些人齁,你不會催他唷 B:機八催過了,基巴他等一下叫我自己接去中壢他 A:屌他不會喔 B:我等一下出門啊 A:好,快快快唉唷 B:好掰掰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號(43576)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嘿怎樣 B:喂 A:什麼? B:還要不是 A:要啊 B:要?錢先匯過來 A:你在哪裡? B:我在家裡啊 A:喔,拿過去 B:拿過去,我要去喔,回來才給你喔 A:處理就對了 B:好啦,快點快點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你到全家。你家外面有沒有 B:我家外面?萊爾富喔? A:嘿啊 B:好我現在出來 0000000 000000 0G32552桃園市○○區○○路00號(48747)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嘿 B:ㄟ A:嘿怎樣? B:哈? A:怎樣啦 B:還沒還沒阿 A:我還以為你說你直接去拿 B:我說還沒好 A:你搞什麼 B:等一下不要催等一下 A:我人都跑掉囉 B:那我先拿依些借你 A:蛤? B:我先跟人家借一點 A:啊… B:我先借一點給你啊 A:多少借多少? B:我看可以多少就先借多少啊 A:啊,被你搞死掉 B:要不要啦,不然我就先那個囉 A:好,快快快 B:好,掰掰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喂,快好了 A:我給你搞瘋掉 B:到了拉到了啦 A:等一下送到九龍村來,我跑好幾趟 B:OXOX A:蛤?一人走一半路,到那個麥當勞 B:還沒弄好啊,還沒那個 A:麥當勞啦,快過來 B:好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號(43898)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聽得到嗎? B:喂 A:嘿怎樣? B:你過來你過來啊 A:在哪裡呢? B:廟這里拉,我現在回去 A:廟那裡喔 B:嗯 A:就在全家那邊 B:嗯 A:那就在全家那邊等,我不再尻進去車子尻來尻去,我一下到 B:沒有,我要回去那個阿 A:喔…快快快 B:嗯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鎮區○○里○○000號(03595) C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到了啊 B:等我一下快好了啦 A:快啦 0000000 000000 0G32541桃園市○○區○○路00號(58786)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1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包 朱創瀚 不予沒收 2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3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4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5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6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7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8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9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0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1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2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3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4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5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6 玻璃球含管 2支 同上 不予沒收 17 吸管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18 行動電話(廠牌:華為;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19 行動電話(廠牌:VIVO1902;門號0000000000號等) 1支 張曉軒 不予沒收 20 安非他命 2包 簡浩然 不予沒收 21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不予沒收 22 夾鏈袋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2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附表四: 編號 起訴書附表及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毒品交易日期 毒品交易時間 販毒集團使用車輛 販毒人員 掌機 交易對象/藥腳 交易地點 毒品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09/12/06 16:05:17 BCD-6361 朱創瀚 朱創瀚 簡祥恩 桃園市○○區○○路00號 1包 1,000元 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09/12/25 17:38:54 朱創瀚(起訴書誤載為簡祥恩) 朱創瀚 簡祥恩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包 1,000元 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0/03/05 18:09:46 BCD-6361 朱創瀚 朱創瀚 葉煥群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1包 1,000元 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C-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0/02/09 22:26:07至 22:46:07間 徒步 簡浩然 簡浩然 朱創瀚 桃園市○○區聖亭路121巷旁土地公廟 1包 2,000元

2024-10-15

TPHM-113-上訴-119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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