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鄭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38頁),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
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起息日原係請求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以言詞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業已遷出國外,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庭期通知之公示
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8月28日張貼公告等情
,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8月28日公告、本院網站113
年8月28日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卷第43頁、
第57頁至第6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2年9日向渣打銀行(原名: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為一次撥貸,且不得循環使用,
適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9.99%,特惠期間為6個月,倘被告
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即喪失原有期限利益,改依
週年利率19.95%按日計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因民法第20
5條修正施行,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詎被告至99年4月2
0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4萬4,933元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上開
款項,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
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
施行後,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倘被告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
,尚餘本金10萬1,274元、利息13萬2,072元迄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嗣渣打銀行輾轉轉讓上開債權予伊,均經通知被告後,幾經
催討,均未付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
74000311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6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57萬8,279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8月28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渣打銀行- 信用貸款 34萬4,933元 34萬4,933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渣打銀行- 信用卡 23萬3,346元 10萬1,274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總計 57萬8,279元
TPDV-113-訴-481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