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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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2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趙敏惠  住○○市○○區○○街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03

KSDV-114-司執-12225-2025020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施煜衍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施煜衍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 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5-01-24

PTDV-114-司執-6122-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向原告 貸款新台幣44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表明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未 見被告有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事 實,即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931-2025012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4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52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9,3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分期付款買賣A pple 15Pro Max手機一支,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4 80元,分24期繳付,每月1日繳納1,020元,並約定若逾期未 繳,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付5期即未 再繳納,尚積欠19,380元未繳納。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 條款,已喪失其利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0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該 項債務尚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 款明細等為證,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 執云云,但並未說明具體之爭執事項為何,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本院及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本件經調查證據結 果,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38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小-841-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春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4年1月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22

TYDV-114-司執-9491-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美玲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 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 險、傷害險』,因非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適用 之餘地。若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者,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美玲於第三人即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 市大安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TNDV-114-司執-8748-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8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馮詠綺即馮奕綺即馮桂芳間清償消費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馮詠綺即馮奕綺即馮桂芳對於第 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1-17

TCDV-114-司執-608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 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來 源IP:42.73.153.218)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15年5 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83%機動計息 ,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伊並於借款當日將該筆借 款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 號之帳戶。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6日即未再依約還 款,迄今尚欠219萬7,6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及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3頁),其主張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金額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19萬7,664元 211萬5,390元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4%計算。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2025-01-17

TPDV-113-訴-6421-2025011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洪瑞隆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邱美鳳 被 告 施慶松 廖施樹葉 廖施峯 邱施珮琪 施秀治 施香存 陳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0分在朴子簡 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被告如有分割方案,請於 15日內提出,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14

CYEV-113-朴簡-265-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無償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林羿瑄 林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宜蘭縣冬山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08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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