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2號
異 議 人 黃美惠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60歲,3個女兒就一個人扶養,
與前夫打了官司一年半,離婚才告一段落,希望3個女兒能
正能量的生活,只想母代父職,打了2份工,3個孩子目前都
在就學,她們知道母親辛苦,除了讀書,晚上都去打工,一
個女人家扶養孩子,實屬不易。保單對異議人的下半輩子非
常重要,假設異議人生病了,往後需要保單來照顧異議人的
生活,畢竟孩子還在就學。請勿斷了異議人的保單,畢竟異
議人已60歲,常有病痛,請讓異議人與對方協商,畢竟一人
扶養3個孩子不易,每月房租壓力也大。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551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14日核發扣押
命令,元大人壽於113年3月2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3年6月19日陳報有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9所示保單存在。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6月30日通知相對人因國泰人壽陳報狀附表編
號3、5、6、8所示保單,所餘或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
倘予解約,將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相對
人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為,本院即撤銷
該部分之扣押命令。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6日核
發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2、4、7、
9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
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並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因附表編號3、5、6、8所示保單因保
單價值準備金甚低或為醫療險無保價金,如予終止不符比例
原則,故本院不予終止,爰予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5、
6、8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已認附表編號3、5、6、8
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
乃不予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已足資異議人及被保險人未來之
保障,難認如將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予以解約
,將致異議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障全失;且終止附表編號1、2
、4、7、9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
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
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
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4
、7、9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
違比例原則,從而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編號1、2、4、7、9
所示保單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進而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
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
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4、7
、9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
稱異議人一個女人家扶養孩子,實屬不易。保單對異議人的
下半輩子非常重要,假設異議人生病了,往後需要保單來照
顧異議人的生活,畢竟孩子還在就學。請勿斷了異議人的保
單,畢竟異議人已60歲,常有病痛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內容,主要應係強調未來需要保險給付保障生活,非
屬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
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
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非
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
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
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
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
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又查異議人
112年度名下僅有一部88年汽車、現值新臺幣(下同)2,840
元之投資等財產資料,112年度僅有所得306元,此有異議人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與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司執卷第132
、134頁)在卷可稽,顯見除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
人財產、所得甚微,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
,可認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
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
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
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
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
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
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國泰人壽
所陳報之附表編號2-9所示保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司執
卷第61、62頁)記載,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有「防癌終身-個
人型」與「溫心住院」附約、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有「防癌
終身-個人型」與「兒童傷害」附約、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有
「新傷特死殘」、「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
、「住院醫療日額」、「新溫心住院」等附約(司執卷第61
、62頁);元大人壽亦陳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住院
醫療保險附約(司執卷第56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
編號1、4、7、9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
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4、
7、9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
,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4、7、9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
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加上本院民事執行
處未執行之附表編號3、5、6、8所示保單,足以供被保險人
為異議人暨其他被保險人醫療、傷害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
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
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
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
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
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
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
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更未舉出其他任何證
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將
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
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
1、2、4、7、9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
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㈢最後,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共約高
達58萬991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
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
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
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
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為強制執
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件民事執行處考量附表編號
3、5、6、8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或為醫療險無保
價金,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故不予終止,駁回相對人就
附表編號3、5、6、8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已認附表
編號3、5、6、8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
不符比例原則,乃不予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已足資異議人及
被保險人未來之保障,難認如將附表編號1、2、4、7、9所
示保單予以解約,將致異議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障全失;且終
止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
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
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
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
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等情,其所為
審酌及認定,且再加上上開附表編號2、4、7、9所示保單不
得終止之附約,供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醫療救治、生活保
障等情,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甲○○ 陳宥澄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LILC000431) 87,151元 2 甲○○ 甲○○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49,051元 3 甲○○ 甲○○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4 甲○○ 陳宥霖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3,788元 5 甲○○ 陳宥澄 國泰人壽漾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6 甲○○ 甲○○ 安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7 甲○○ 陳宥瑾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4,863元 8 甲○○ 陳宥瑾 達康101終身 (0000000000) 2,963元 9 甲○○ 甲○○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138元
TPDV-113-執事聲-552-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