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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代 理 人 吳信毅 相 對 人 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朴小調字第3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朴子簡易庭朴 子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楊石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吳信毅 相 對 人 陳宥霖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760 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吳信毅 相 對 人 陳宥霖 調 解 委 員 楊石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1-07

CYEV-113-朴小調-330-202411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2號 異 議 人 黃美惠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60歲,3個女兒就一個人扶養, 與前夫打了官司一年半,離婚才告一段落,希望3個女兒能 正能量的生活,只想母代父職,打了2份工,3個孩子目前都 在就學,她們知道母親辛苦,除了讀書,晚上都去打工,一 個女人家扶養孩子,實屬不易。保單對異議人的下半輩子非 常重要,假設異議人生病了,往後需要保單來照顧異議人的 生活,畢竟孩子還在就學。請勿斷了異議人的保單,畢竟異 議人已60歲,常有病痛,請讓異議人與對方協商,畢竟一人 扶養3個孩子不易,每月房租壓力也大。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551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14日核發扣押 命令,元大人壽於113年3月2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3年6月19日陳報有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9所示保單存在。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6月30日通知相對人因國泰人壽陳報狀附表編 號3、5、6、8所示保單,所餘或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 倘予解約,將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相對 人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為,本院即撤銷 該部分之扣押命令。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6日核 發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2、4、7、 9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 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並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因附表編號3、5、6、8所示保單因保 單價值準備金甚低或為醫療險無保價金,如予終止不符比例 原則,故本院不予終止,爰予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5、 6、8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已認附表編號3、5、6、8 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 乃不予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已足資異議人及被保險人未來之 保障,難認如將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予以解約 ,將致異議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障全失;且終止附表編號1、2 、4、7、9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 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 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 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4 、7、9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 違比例原則,從而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編號1、2、4、7、9 所示保單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進而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 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 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4、7 、9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 稱異議人一個女人家扶養孩子,實屬不易。保單對異議人的 下半輩子非常重要,假設異議人生病了,往後需要保單來照 顧異議人的生活,畢竟孩子還在就學。請勿斷了異議人的保 單,畢竟異議人已60歲,常有病痛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內容,主要應係強調未來需要保險給付保障生活,非 屬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 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 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非 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 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 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 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 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又查異議人 112年度名下僅有一部88年汽車、現值新臺幣(下同)2,840 元之投資等財產資料,112年度僅有所得306元,此有異議人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與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司執卷第132 、134頁)在卷可稽,顯見除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 人財產、所得甚微,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 ,可認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 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 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 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 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 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 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國泰人壽 所陳報之附表編號2-9所示保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司執 卷第61、62頁)記載,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有「防癌終身-個 人型」與「溫心住院」附約、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有「防癌 終身-個人型」與「兒童傷害」附約、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有 「新傷特死殘」、「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 、「住院醫療日額」、「新溫心住院」等附約(司執卷第61 、62頁);元大人壽亦陳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住院 醫療保險附約(司執卷第56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 編號1、4、7、9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 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4、 7、9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 ,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4、7、9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 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加上本院民事執行 處未執行之附表編號3、5、6、8所示保單,足以供被保險人 為異議人暨其他被保險人醫療、傷害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 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 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 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 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 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 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 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更未舉出其他任何證 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將 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 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 1、2、4、7、9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 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㈢最後,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共約高 達58萬991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 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 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 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 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為強制執 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件民事執行處考量附表編號 3、5、6、8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或為醫療險無保 價金,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故不予終止,駁回相對人就 附表編號3、5、6、8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已認附表 編號3、5、6、8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 不符比例原則,乃不予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已足資異議人及 被保險人未來之保障,難認如將附表編號1、2、4、7、9所 示保單予以解約,將致異議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障全失;且終 止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 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 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 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 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等情,其所為 審酌及認定,且再加上上開附表編號2、4、7、9所示保單不 得終止之附約,供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醫療救治、生活保 障等情,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甲○○ 陳宥澄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LILC000431) 87,151元 2 甲○○ 甲○○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49,051元 3 甲○○ 甲○○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4 甲○○ 陳宥霖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3,788元 5 甲○○ 陳宥澄 國泰人壽漾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6 甲○○ 甲○○ 安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7 甲○○ 陳宥瑾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4,863元 8 甲○○ 陳宥瑾 達康101終身 (0000000000) 2,963元 9 甲○○ 甲○○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138元

2024-10-21

TPDV-113-執事聲-552-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5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宥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宥霖於110年12月17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 、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 新臺幣12,437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 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算 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2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 3年7月13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2,437元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 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 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 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 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 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 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75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437元 陳宥霖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754-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宥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31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字第319號執行傳票所為 不准陳宥霖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 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宥霖(下稱受刑 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本案為酒駕4犯 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票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諭知「歷年酒駕4犯,經本署審核為 【入監執行案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 因傳票地址錯誤故受刑人未收到。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遭發佈通緝,同年5月初受刑人前往金門工作時,遭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緝獲,受刑人隨即於同 年5月2日向金門地檢將本案有期徒刑5月之易科罰金15萬3,0 00元繳清,是依刑法第44條規定,受刑人本案已執行完畢。 然橋頭地檢檢察官竟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再次核發執行 命令,顯違反刑法第44條規定及違背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 保護,其執行指揮顯有瑕疵,爰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等語 。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 ,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 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 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 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送橋頭地檢執行,檢察官即以1 13年度執字第1170號執行傳票(下稱第1次執行傳票)命受 刑人應於113年3月28日下午1時40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 票記載「歷年酒駕4犯,經本署審核為【入監執行案件】(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上開執行傳票於同年3 月11日分別寄送至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4 樓」及另一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0」,然 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均寄 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嗣受刑人未於 上開期日到案執行,橋頭地檢檢察官復指派司法警察於同年 4月12日前往上開二址執行拘提仍未獲,橋頭地檢檢察官即 於同年4月30日對受刑人發佈通緝。後受刑人於同年5月2日 於金門縣○○鎮○○○○路0號(金門航空站入境處)遭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員警緝獲,於同日16時 45分許經解送至金門地檢,金門地檢即依橋頭地檢囑託就本 案代為執行,向受刑人收取本案易科罰金15萬3,000元。嗣 橋頭地檢檢察官於金門地檢代為執行完畢後,又於同年8月1 2日以本案經核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為由,發函受刑人 請其將已繳之易科罰金15萬3,000元領回,並再以113年度執 緝字第319號執行傳票(下稱第2次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 同年9月3日下午1時40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記載「歷 年酒駕4犯,經本署審核為【入監執行案件】(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案判決書、第1次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橋頭地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金門縣警察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橋頭地檢113年5月6日橋檢春嶺113執緝 319字第1139021841號函、金門地檢113年5月15日金檢士義1 13執助49字第1139001619號函檢附受刑人繳款收據、橋頭地 檢113年8月12日橋檢春嶺113執緝319字第1139039887號函、 第2次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橋頭地檢第2次執行傳 票係否准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該執行指揮命令自得作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故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 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 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 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又按「行政行為 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 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 ,且係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 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故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行政機關 作出之行政行為,均應予以適用。經查,橋頭地檢檢察官對 受刑人發佈通緝時,通緝書上僅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記載本案經 審核不得易科罰金之旨,且橋頭地檢檢察官發函金門地檢請 該地檢署代為執行本案時,亦未於函文上記明本案不准易科 罰金之旨,有上開通緝書、橋頭地檢113年5月6日橋檢春嶺1 13執緝319字第1139021841號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緝獲 解送至金門地檢後,金門地檢檢察官既未接收到本案不准易 科罰金之旨,而代橋頭地檢向受刑人收取本案易科罰金15萬 3,000元,金門地檢檢察官於收款時當已代橋頭地檢准予受 刑人易科罰金,且該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雖橋頭地檢檢察 官事後復發函命受刑人領回已繳之易科罰金並再以第2次執 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此業已違反檢察官先前准予 易科罰金之處分,是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認檢察官先准許 受刑人易科罰金,事後卻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違 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內涵,悖於「信賴 保護」原則。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事後無新增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事由,卻改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執行 命令之裁量權行使顯有瑕疵,難認妥適,於法未合。從而, 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橋頭地檢 113年度執緝字第319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14

CTDM-113-聲-1015-202410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宥霖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陳宥霖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執行名 義確定證明書正本,導致無從確定起息日,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命其於文到5 日內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請人於 同年月30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期迄未補 正,應認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0-11

TYDV-113-司執-100319-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19號 債 權 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債 務 人 陳科穎即吳好之繼承人 陳韻安即吳好之繼承人 陳清榮即吳好之繼承人 陳宥霖即吳好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PCDV-113-司促-22919-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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