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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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8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彥霖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07

PCDV-114-司執-2988-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0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 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 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資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避免對犯罪 情節輕微者量處過苛之刑度,而與比例原則有違。是就被告 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本院衡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6時 49分,屬人車往來較為頻繁之下班時段,而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頸部肌肉拉傷(偵卷第41頁),是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通 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考量被告事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失,據告訴人撤回過失 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肇事逃 逸部分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佐(偵卷第79頁,本院交易卷第19頁),堪認本案之犯 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實害嚴重程度並非重大,倘就被告肇事逃 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仍不思警惕,再為 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且被告酒後駕 車不慎與告訴人陳彥霖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 方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殊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業如前述。被告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足徵其酒 醉程度已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兼衡被告所為對 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7號   被   告 莊正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鴻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 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113年7月24日16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 路2段近福德街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適 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適陳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向路段直行於莊正鴻車輛之前方,行至該處於停等紅 燈時遭莊正鴻駕車不慎碰撞,致陳彥霖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莊正鴻明知其已肇事,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陳彥霖之同意,復 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至莊正鴻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尋得莊正 鴻,經警於113年7月24日17時38分許,測得莊正鴻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正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先後犯有上揭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其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事發地點,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發生犯罪事實一之車禍時,被告並未下車察看或留下聯絡方式,即擅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臺中市○○○○○○○○○○○○○○○○○○○○○道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查扣車輛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6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24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外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車禍發生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2

TCDM-113-交簡-1014-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凱拓有限公司 、邱文志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65,656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1,763元,共計877 ,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02

TPDV-113-補-3063-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陳彥霖 被 告 吳明石即美石企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6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232,613元 221,011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602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31

NHEV-113-湖簡-1441-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1 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38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 振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 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7、119頁), 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蓋共同被告陳彥霖曾就本 案跟告訴人陳柏男,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並為部分賠 償,且被告有誠意分擔共同被告陳彥霖尚未給付之最後一期 款項1萬200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僅是被告因入監而未能給 付,且當初動機僅為釐清告訴人跟共同被告陳彥霖間糾紛而 已,告訴人已經受有部分賠償,且被告確實悔改,以後不敢 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3至14頁、第107、122至1 23頁)。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 酌原審之量刑,業已針對被告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共同被告陳彥霖與告訴 人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以及被告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 敘明理由,此有原審判決書可考(見簡上卷第21至22頁);復 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其確實有跟共同被告陳彥 霖達成和解,和解賠償金確係3萬元,共同被告陳彥霖亦先 後支付共1萬8000元,但後續餘款1萬2000元均未支付,共同 被告陳彥霖亦未提及,乃後來開庭時,共同被告鄭富鴻與被 告二人,才說願分擔剩餘之1萬2000元賠償金,但迄今未拿 到餘款1萬20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23頁),上開所述又與被 告於審理時當庭陳稱願分擔上開1萬2000元賠償金,僅係來 不及分擔,就已被抓入監等語一致(見簡上卷第121頁),更 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待至共同被告鄭富宏先表示願 意代共同被告陳彥霖,將沒有賠完的餘款(即上開1萬2000元 )支付給告訴人,被告才表達我也願意分擔賠償給告訴人的1 萬2000元,請法院給我1個月的時間等語相合(見本院111訴7 14卷二第163頁);由此可見,被告固有表達給付上揭1萬200 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之意願,但終究未對告訴人實際給付至 明。本此,原審上揭量刑因素並未更動,復斟酌原審就整體 卷證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原審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 ,尚符罪責相當原則,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即認該等刑度尚屬妥適。 三、綜上之情,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既無濫用裁量情事,後續 亦無量刑基礎變更情況,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 必要。被告猶執前詞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等語,經核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上-74-202412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兆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戴兆君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柒仟柒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PCDV-113-司促-35921-2024123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相 對 人 英特士凸輪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52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66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 院113 年度存字第52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 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5

SLDV-113-司聲-440-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OO-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霖購買偽造自用小 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 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OO-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交通違規而遭警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 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並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 ,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 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陳彥霖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為警發覺異狀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至113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簡-2214-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澄墨天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娟 債 務 人 陳瑩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五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九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PCDV-113-司促-36456-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民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壹萬伍仟壹 佰壹拾參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PCDV-113-司促-3645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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