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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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3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林凱斌即林凱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凱斌即林凱彬聲請強制執行,並未 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相對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彰化地區, 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14

TNDV-113-司執-141134-20241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債 務 人 合碩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孟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證明文件;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 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以其他依法 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如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者,應提出債權憑證正本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24499號債權憑證,惟聲請人所提出為影本,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聲請人限期提出正本到院 ,惟拒聲請人於同月24日收受上開通知後,均無當理由迄今 仍未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正本到院,此皆有送達回證等在卷可 稽。綜上,聲請人並無執行名義存在,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依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11

TNDV-113-司執-129309-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35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謝劉金燕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謝劉金燕於第三人即國泰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 分別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 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 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08

TNDV-113-司執-137435-202411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3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蔡李水蓮即李水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蔡李水蓮即李水蓮於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08

TNDV-113-司執-137436-202411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12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玉鼎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電話:00-00000000*41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盧莉蓁即盧淑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113年1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 112年9月1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 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

2024-11-07

TNDV-113-司執-137412-202411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3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馬爹利洋菸酒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號1樓 劉順昌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劉月雀即林劉月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證明文件;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是債 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 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外 ,亦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正本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 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又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6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執行名義債權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主張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業於民國97年9月23日 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 公司復於同年12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伊為上開執行 名義債權之繼受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 固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632號債權憑證、中華銀行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富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然中華 銀行讓與富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人僅提出影本並未 提出正本。依前段說明,本件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即尚有欠   缺,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此部分證明文件,惟聲請人稱 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文雖已遺失,但原債權人富析公司於 受讓本債權後,曾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證中華銀行確 有合法將該債權讓與予富析公司,故聲請人受讓富析公司本 債權為適法之債權人等情。然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 之正本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式,為開啓強制執行程序之 合法要件,非謂提出影本即可開啓執行程序。從而,本件聲 請尚不具備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05

TNDV-113-司執-130347-202411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2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謝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 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 險、傷害險』,因非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適用 之餘地。若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者,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謝玉娟於第三人即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 市信義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05

TNDV-113-司執-136265-202411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17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鐘永茂即鐘永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鐘永茂繼承被繼承人鐘永森之遺產 ,聲請被繼承人於第三人即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組之勞 工退休金債權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又債權人併請求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 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亦應由該管轄法院 為之。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調 查財產,自屬不合,爰依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04

TNDV-113-司執-135176-2024110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03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香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香吟於第三人即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 市大安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04

TNDV-113-司執-135038-2024110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71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王翠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翠敏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 係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 保險、投保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此有 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30

TNDV-113-司執-1342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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