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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翔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翔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涂翔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暨將之兌購 為虛擬貨幣,所提領、兌購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為「喵喵」、「張三」 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涂翔富主觀上 對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先 由涂翔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4時27分前之不詳時間,透 過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設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 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戶號碼予某成年人,嗣某成年 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經層轉至本件中信帳戶後,涂 翔富即依某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件中信 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某成年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涂翔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171、36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1-7頁,偵卷第21-25頁,院卷第163、367-368 、373、376頁),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1 1-152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領附表二所示款 項交予「喵喵」,然我僅曾與「喵喵」碰過面,未見過「張 三」本人,無法確認通訊軟體帳號「喵喵」、「張三」是否 為同一人操作等語(警卷第6頁,院卷第164-165頁),即已 供述其因僅曾與「喵喵」實體見面、未見過「張三」本人, 未悉此等通訊軟體帳號使用者背後之真實身分,即難完全排 除有一人分飾、使用不同通訊軟體帳號之可能;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對此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犯乙情有 所認知,遑論進而推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僅能認定本件被 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另卷內證據 亦僅可認定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故意而為, 尚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 「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 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上限限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則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 ,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即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 (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⒋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次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件自白減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⒌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上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院卷第165、366 -367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如前。  ㈢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二對 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2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爰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某成年人,並配合提領款項,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使某成年人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 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再考量被告固曾陳稱有意願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試行調 解(院卷第381頁),卻又於調解期日無故缺席(院卷第401 頁),除迄未適當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更徒增曾到場告訴人 陳玉珍之困擾;併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參與情節、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院卷第374頁)、告訴人陳玉珍具狀之量刑相關意見( 院卷第2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另案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 卷第360頁),則被告本件所犯之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然其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有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意旨,仍宜待被告所犯此等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件附表二所示犯行,於每日取款各獲得1,500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165頁), 是因其於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之取款日不同,犯罪所得即應 各為1,500元、1,5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業經其交予某成 年人,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至公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查本件被 告主觀上固能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所得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於提領、轉交贓款之過程,實際 僅曾接觸「喵喵」即某成年人一人,業如前述,未曾受第三 人指揮監督或與第三人聯繫領款事宜,難認被告對於某成年 人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 認識,遑認主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揆諸前 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有與某成年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情,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遇颱風停止上班,故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黃耿賢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江天瑞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涂翔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中信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本件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涂翔富自本件中信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罪刑及 沒收 1 告訴人陳玉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玉珍佯稱:可登入網路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且因投資操作涉及幣值不當漲跌,須繳納10%罰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玉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7分許),83萬8,650元 甲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4分許,83萬9,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9分許,53萬8,0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10月31日14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臨櫃提領47萬7,000元 涂翔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鳳東門市提款機 提領6萬1,000元 2 告訴人鍾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鍾情佯稱:可登入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鍾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25分許,4萬元 甲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26分許,4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33分許,4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桂安門市提款機 提領4萬元 涂翔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陳玉珍 ⑴告訴人陳玉珍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1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4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1頁)、告訴人陳玉珍之郵局存摺封面(警卷第39頁)。 ⑶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1-91頁)。 ⑷本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2-107頁)。 ⑸本件中信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院卷第49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8-110頁)。 2 附表二編號2 鍾情 ⑴告訴人鍾情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8-50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2-80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1頁)、告訴人鍾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70頁)。 ⑶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1-91頁)。 ⑷本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2-107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8-110頁)

2024-11-01

KSDM-112-金訴-756-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 銘(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9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砂輪機、電動 起子各1個,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傅金興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已經 很舊,是要回收的,原審僅憑證人安妮一面之詞,即認被告 有罪,然證人安妮之證述容有瑕疵,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點多,即因服用藥物而就寢,不 可能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云云。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所有之砂輪機、電動起子是否老舊、毫無價值,並非 單純徒憑被告個人主觀感受加以認定,而應視物之所有人即 告訴人是否仍有管領、使用該物品之意思。依告訴人警詢陳 述:因為我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特至所報案……我馬上 查看,發現我家中櫃子內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走,希望 「木瓜」把我的工具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 證人安妮於偵查中證述:那些東西是告訴人每天要用到的等 語(見偵卷第28頁),足認告訴人並無拋棄上開物品之意, 甚至因上開物品遭竊,刻意前往警察局報案,對上開物品尚 有管領、使用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2.原審認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並非僅以證人安妮之證述為唯一 證據,而係綜合證人安妮、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後,認證人 安妮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再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安妮 之證述具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難以採信,惟證人就其經歷事 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或受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 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設題內容、問答方 式等條件,亦可能受個人思考方式之影響,而出現就枝微末 節有前後所述不相符之情,乃屬常情,然若證人就犯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證述明確,並無矛盾、不一之情時,即無以 證人就枝微末節證述不一,而全盤推翻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之 理。審諸證人安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就其於案發 時親眼看見被告騎乘腳踏車前來現場,取走告訴人之砂輪機 等物,放入腳踏車籃子內離去,其並於隔日早上將此事告知 告訴人,及確認綽號「木瓜」之人即為被告等情均為一致( 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易卷第92至98頁 ),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看到「木瓜」先將砂輪機放到 腳踏車的籃子,放好後再進去拿另1個東西等語(見原審易 卷第94頁),而與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木瓜」手上拿 1個砂輪機及兩樣東西,另外兩樣東西我看不清楚,把3樣東 西放在腳踏車的籃子內;手上拿3樣東西,就把3樣東西放在 腳踏車籃子然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8頁), 似對被告究係同時拿取3樣物品放入腳踏車車籃,或先將砂 輪機放入車籃後再拿取他物一事有所出入,然審酌證人安妮 之警詢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日,偵查作證日期為111年12 月13日,有其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參,距案發時間均未逾 半年,然其於原審作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有原審審判筆 錄為憑,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4月,其或受時間經過而影響部 分記憶,未違常情,尚難僅憑此枝微細節之差異,即認證人 安妮之證述不可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證人安妮可能受光線、視野影響將行竊 之人誤認為被告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安妮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當時在2樓陽台,看外面很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96頁),復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足認證人安妮於案發時身 處之2樓陽台處,與告訴人住處僅隔1條小巷、距離甚近,可 直接目視告訴人住處等情(見偵卷第63頁),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4.至被告主張因患有情緒障礙症、焦慮、失眠等症狀,於案發 當日晚間9點多已服用藥物而就寢,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之應診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遠在本件案發時間之後 ,可否憑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罹有上開症狀,實值商榷。縱 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有上開症狀,憑前揭診斷證明書亦無從 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已因服用藥物而就寢。是 被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辯解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其前述辯解 ,均不可採,除原審已論駁之事項外,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個及電動起子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傅金興位 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外,見傅金興所有之砂輪機 、電動起子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上 開住處外櫃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於翌(18)日8時30分許,傅金興經鄰居安妮告 知上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金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 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審易卷第51頁 ;易字卷第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 二、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曾去告訴人傅金興住處拜 訪,但沒有拿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且那些物品很舊連收 回收的人都不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 安妮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之綽號亦非木瓜 ,恐有誤認之虞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上址住處外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 價值2,000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審易卷 第49至53頁;易字卷第53至57頁、第89至11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傅金興、證人安妮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 10至13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59至6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 23至26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安妮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綽號木瓜的男子,從我照顧 的奶奶家對面的傅金興家中走出來,手上拿1個砂輪機及兩 樣東西,但是另外兩樣東西我看不清楚,木瓜把三樣東西放 在腳踏車的籃子內就騎走了,直到隔天早上8點半我遇到告 訴人,跟他說這件事後,他才發現東西被偷走,我會知道他 叫木瓜,是我照顧的奶奶跟我說的,其他的鄰居也都叫他木 瓜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 在2樓陽台,看到半夜綽號木瓜的人進去又出來,然後手上 拿3樣東西,他是騎腳踏車來的,就把3樣東西放在腳踏車籃 子然後離開,隔天早上我就跟告訴人講昨天木瓜有來偷拿東 西,那些東西是放在外面的,而木瓜經常在那裏流浪,他有 時候住在廟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於審理時證 稱:我在那裏工作快4年,也知道告訴人,案發當時我在2樓 還沒睡覺,看外面很清楚,我親眼看到木瓜(台語)騎著腳踏 車,進去告訴人家拿東西,先將砂輪機放到腳踏車的籃子上 ,放好後再進去拿另1個東西,隔天早上我就將這件事告訴 告訴人,木瓜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8 頁),可知證人安妮歷次均證述案發當時親眼看見被告騎乘 腳踏車前來現場,取走告訴人之砂輪機等物,放入腳踏車籃 子內離去之事實,並於隔日早上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及確認 綽號木瓜之人即為被告無誤,前開情節核與告訴人證稱:我 鄰居的外籍移工安妮告訴我,說我放在牆壁邊櫃子內的東西 ,被綽號木瓜的朋友偷走,我馬上查看,就發現我家中櫃子 內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走,失竊物品是放在我家後門的 櫃子上層,而木瓜叫做陳志銘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 ;偵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應即是綽號木瓜之人。  ㈢證人安妮證稱:本案案發之前,木瓜有跟我照顧的阿嬤借錢 過好多次,因為會打擾阿嬤,所以我會趕他走,是阿嬤跟我 說他叫做木瓜(台語)等語(見易字卷第96至97頁),可知證 人安妮在本案案發之前即有多次當面接觸被告之經驗,並由 其照顧之阿嬤口中得知被告之綽號為木瓜(台語),且親身經 歷被告曾多次前來借錢之情形,是證人安妮對於被告之特徵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再由前揭現場照片可知,員警由證 人安妮於案發當時所在之2樓陽台位置,確實清楚可見告訴 人住家後門,距離接近,且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足認證 人安妮應無誤認之虞。況被告自承:我知道告訴人的砂輪機 及電動起子放在他住處外面,我有看過告訴人使用,東西都 很舊了,我也會去跟安妮照顧的阿嬤講話,因為我以前有跟 那位阿嬤租房子住,之後安妮照顧阿嬤時,我也有去找阿嬤 聊天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6至108頁),可知被 告知悉上開物品置放之地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安妮碰面之 經驗,核與證人安妮上揭證述與被告多次見面之情節相符, 益徵證人安妮之指認無誤,且被告亦供述與證人安妮並無仇 恨或債務糾紛(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7頁),是難認 證人安妮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安妮上 揭證述情節應具有可信性。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被害人置放屋外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難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疾病、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第28頁;易字卷第105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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