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祥

共找到 112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陳郭寶珠(Pao-Chu Kuo Chen) 陳瀅蓉(Grace Ying Jung Chen) 陳怡秀(Betty Chen Smith)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陳文祥繼承權一案,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雖主張陳郭寶珠(Pao -Chu Kuo Chen)、陳瀅蓉(Grace Ying Jung Chen)、陳怡秀 (Betty Chen Smith)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於113 年7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未據聲請人陳明何時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繼承人,亦未提出知悉之釋明文件, 又聲請人等雖提出之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 ,然其上記載「立書人」分別為Pao-Chu Kuo Chen、Grace Ying Jung Chen、Betty Chen Smith,但並未提出Pao-Chu Kuo Chen、Grace Ying Jung Chen、Betty Chen Smith即為 陳郭寶珠、陳瀅蓉、陳怡秀證明文件,無從認定拋棄繼承聲 明書上所載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本院於113年8月 13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9日通之聲請補正知悉時間 之說明及聲請人中英文姓名對照資料,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是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書之聲明人即為繼承人 ,且縱認拋棄繼承聲明書之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 ,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等 又未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本院僅得依卷內資料認 定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1年9月22日便知悉成為繼 承人,故聲請人等應於111年12月2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始為合法,其等遲至113年7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6

TPDV-113-司繼-2089-2024122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98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郁雯 陳文祥即陳良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陳郁雯、陳文祥即陳良彰均無可供執行扣薪之第三人 ,陳郁雯無存款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陳文祥即陳良彰 之郵局存款帳戶係開設於烏日郵局(址設臺中市)。衡諸前 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26

SCDV-113-司執-6198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制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彩鈴 張玉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制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 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 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 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 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 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照)。準此,若當事人 聲請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 該等文書涉及其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 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 錄,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原告林彩鈴、張玉玲前向鈞院提 起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系爭事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有無 業務緊縮之不得已情事,被告為證明上開情事,提出111年 、112年經會計師簽證之綜合損益表,及111年、112年、113 年第1季尚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自結損益表(下稱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文件),被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由英商COMPUT ERLINKS (UK) LIMITED百分之百持股,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文件本不會揭露,具高度隱密性,無從為外人所獲悉。又被 告主要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子零組件之經銷業務,由 於電子通路商除須拓展市場、服務客戶,尚須分擔原廠庫存 成本,且因電子零組件之生命週期愈來愈短,被告所處市場 之競爭愈發激烈。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將反映被告 業內及業外之營運、獲利狀況,此外,自附表編號二之營業 費用項目,亦可推估被告之人事組織規模及成本,且綜合歷 年資料觀察,將可計算出被告財務與營運增減之數值及趨勢 ,進而預測被告後續之商業發展及佈局,為被告極為敏感、 核心之業務秘密。如任由鈞院以外之第三人閱覽、抄錄、攝 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將可能使被告之競爭對手獲悉 前開資訊,進而針對被告之銷售、業務、人事狀況進行商業 策略之擬定、佈局,或於市場上散佈被告營運狀況之消息, 而有致被告之營運銷售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為避免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文件資訊外流,被告聲請鈞院將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文件另附於「限閱卷」中,禁止相對人即原告二人抄錄 、攝影、影印、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節本或以其 他任何方式留存,而僅得委由其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閱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彩鈴、張玉玲分別自92年1月1日、91年 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7日、同年2 月2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伊因業務緊 縮,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林彩鈴請求伊給付自11 3年5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原告張玉玲請求伊給 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等語 。 (二)依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被告於113年間以業務緊縮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契動契約是否合法,為本案訴訟重要爭點。 原告聲請閱覽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係為查明被告資 遣原告前後即111年起至113年止之經營狀況,被告有無業 務緊縮之情形,倘限制原告僅能委由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勢必影響原告辯論權之行使而 有違訴訟平等,且上開文書並無記載被告之交易對象及金 額,應無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並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被告 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將反映被告業內及業外之 營運、獲利狀況、亦可推估被告人事組織規模及成本,且 綜合歷年觀察可推算被告財務與營運增減之數值及趨勢, 進而預測被告後續的商業發展及趨勢,系爭機密文件為被 告極為敏感、核心之業務祕密,聲請限制由原告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閱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證據 資料云云,惟均未具體陳明有何營業秘密受侵害,致受重 大損害之虞,難認可採。 (三)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涉及被告之財產、所得 及營業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原則上應予保密 ,避免外流,然上開文書既係用以判斷被告有無業務緊縮 之情事,若限制原告僅能委任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文書,原告將無從就此一重要爭點陳述意見 ,自影響其辯論權之行使等情,認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複印 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聲 請,即屬無據。從而,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複印或攝影附表 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為有理由(即准原告閱覽、抄錄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告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一 被告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損益表 二 被告111年、112年、113年第1季尚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自結損益表

2024-12-24

PCDV-113-聲-317-2024122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匯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鋒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鄒孟珊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雲端服務部經理,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下 稱系爭契約),自106年4月1日起經調整為不記錄打卡人員 ,可自由決定出勤時間,即使有請假或遲到早退情形,上訴 人僅為記錄,不會對伊為不利處分。詎上訴人於112年6月2 日,竟以伊於同年5月有連續3日曠工或1個月內曠工6日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已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之 意,伊主觀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於同年月17日向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仍拒絕受領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仍應按月給付 伊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之勞退金專戶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3日起至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9,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4,812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下稱勞退金專戶)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4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調整為不記錄打卡人員,僅係其每月薪資給付數額,不受請假天數、遲到早退影響,非謂伊就其出缺勤狀況不為管理,被上訴人每天仍有到班義務,若未到班亦未向主管請假時,則為曠職。又伊雖曾於新冠肺炎期間配合指揮中心政策,視疫情狀況實施居家辦公,惟於疫情趨緩後,即於111年6月30日公告,自同年7月4日起員工皆需至公司上班,始屬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給付。詎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於幹部會議跟與會人員發生爭執後曠職,未到公司提供勞務亦未通知主管,其雖於111年5月18日通知伊,有家人確診情形,但仍未依公司111年10月17日公告「同住家人確診本人未確診居家工作1+3天」規定,於同年5月22日出勤上班,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提供家人確診證明以供查核。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至10日、12日、16至17日、22至26日共10日(下稱系爭期間)未到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形,伊為維持公司紀律、企業經營管理,始於同年6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    ㈠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前係擔任雲端服務部經理,月薪7萬9,000元。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正當理由未 出勤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口頭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當日退保,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 112年6月2日。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本件勞資 爭議調解,經調解後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 戶?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 合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 文。惟必須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或1 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雇主 尚不得終止契約。次按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 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又雇主為企業經營之必需,雖得訂定 規範員工工作條件及服務紀錄之行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 為加以考核、懲處,惟仍須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 則,並不得濫用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期間為居家 辦公,並無曠職,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到班,符合連續曠工3日 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形,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雲端服務部經理,其登入上訴人VPN連 線即可進行工作,於系爭期間,被上訴人皆有居家遠端工作 ,如:經由內部網路寄送電子郵件予客戶、操作內部系統、 撥打內線電話、與同事商討工作內容以完成工作,並參與上 訴人線上會議,此觀業務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 VPN連線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33-55、141-144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均係居家辦公,並無於應工作之日而未工作情形。上訴 人自陳於系爭期間並未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亦未向被上 訴人表示應至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居家辦公,即非無正當理由曠工。  ⑵復觀之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寄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 ,載明:「剛剛已經向HR申請你成為不紀錄出勤打卡的人員 ,從4月1日開始起算。之後不論請事病假多少天、遲到早退 ,我們都(只記錄)不計算,直接支付全薪。當工作太晚或 參與其他支援活動,你可以自行決定上班、早退、補休時間 ,傳個簡訊給主管通知一下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可見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起,經上訴人調整為不記 錄打卡人員後,如有請假或遲到早退情形,僅為記錄,不會 對其薪資數額作不利處分。又被上訴人之人事單位,會在月 底或是次月初提供缺席資料,人員如有曠職情形,其主管會 告知,並要求確認原因及完成請假程序,而不紀錄打卡人員 並無全勤獎金,主管會議亦有詢問已列入不紀錄打卡人員, 是否要改為不再列入,此經證人莊哲豪即上訴人雲端服務部 服務經理於本院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7、180頁 ),亦見上訴人員工若有曠職,其主管於人事單位提供缺席 資料後,會請該人員完成請假程序,並非直接論以曠職。則 不紀錄打卡人員無全勤獎金,如有請假或遲到早退情形,不 會對其薪資數額作不利處分,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居家辦 公有曠職情形,更應請其補行請假程序,始符合相當性、合 理性及誠信原則。  ⑶況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公告「同住家人確診本人未確診居 家工作1+3天」規定(見原審卷第99頁),而被上訴人之同 住家人,自112年5月18日至23日有2人確診(見原審卷第146 -14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至23日因家人確診而居家辦公,即 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縱未及請假,上訴人亦得通知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補行請假程序,不得逕論以曠職,而旋於112年6 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雖抗辯:勞工提供勞務係受雇主指示,被上訴人自106 年4月1日至112年3月間曾向主管請假逾30次,可見其明知未 到班亦未請假即為曠職,且員工居家上班將提高公司網路資 安事件,伊僅於疫情期間開放員工在家上班,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未至伊之公司提供勞務,亦未向主管請假,應屬曠工 云云。經查:  ⑴依上訴人之員工守則第5條關於遲到早退、第7條之曠職規定 (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僅規範其員工上下班應按時打 卡、未完成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曠職論,並無關於員工勞 務提供地點規定。且遍觀工作規則全文,亦無關於員工居家 遠端工作及不記錄出勤打卡人員到班規範(見原審卷第153- 15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莊 哲豪復證述:不清楚勞動契約有無約定勞務提供地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則上訴人之員工守則、工作規則並無 明定其員工勞務提供地點,員工亦不清楚勞動契約有無相關 約定,即難遽認上訴人已指示被上訴人其勞務提供地點僅為 公司所在。  ⑵又被上訴人除系爭期間,另於112年2月14日、15日、23日, 及同年3月8日、15日、16日,4月7日,有居家工作情形,此 有被上訴人VPN連線記錄、出勤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27-132頁),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以曠職論,亦無扣薪( 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於112年11月3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期間薪資(見原審卷第189- 190頁),亦見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30日公告自同年7月4日 起員工皆需至公司上班,然其員工仍得居家工作。而被上訴 人固自106年4月1日至112年3月間曾向主管請假逾30次,於1 07年1月11日並向主管表示:「我沒跟你請假的話一定都會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7-83頁),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8日下午口頭有向主管請假(見原審卷第70頁) ;然被上訴人請假,係因其未提供勞務,與其居家辦公有提 供勞務,並不相同。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向主管所為 前開表示,距系爭期間(112年5月)已有5年,該時亦無發 生疫情,上訴人員工守則、工作規則,既未明定被上訴人不 得居家工作,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居家工作並未請 假即屬曠職。  ⑶另上訴人不爭執因ISO 27001資訊安全管理認證要求,設有專任資安官、資安維護小組及資安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58-59頁),復有ISO國際標準驗證證書、網頁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185頁)。是上訴人員工若欲遠端連線工作,仍需由其開放VPN遠端連線權限,上訴人得決定是否提供員工連線權限,若其資安單位認有安全疑慮,自可隨時終止提供,以控制資安風險。證人莊哲豪亦證述:公司通常會准許居家辦公,遠端連線在科技公司很常見,如不在公司環境,就需要用到遠端連線,這樣可以於不在公司內部環境時,仍可存取公司系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見開放員工遠端辦公,為科技業公司所常見。且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收到上訴人通知遠端連線調整後,有與公司技術總監確認連線位置之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7頁),亦見上訴人直至112年5月,仍准許被上訴人以遠端辦公確認工作,並無造成資安風險。故上訴人辯稱:員工居家上班將提高公司網路資安事件,伊僅於疫情期間開放員工在家上班云云,亦不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均係居家辦公,並非未工作,且 其為不紀錄打卡人員,如有請假或遲到早退情形,不會對其 薪資數額作不利處分,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曠職情形,應 請其補行請假程序;況被上訴人之同住家人,於112年5月18 日至23日有2人確診,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居家辦公,即有正 當理由,不符合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形。則被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並未曠職,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違,並不合法,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   專戶,是否有據?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 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 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⒉經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無 任意去職之意,復於112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 願繼續提供勞務,惟遭上訴人拒絕(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 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上訴人對於若本院認被 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就其請求自112年6月3日起,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7萬9,000元及提繳勞退金4,812元至其勞退專戶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所為 前開請求,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及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3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7萬9,000元及提繳勞退金4,812元至伊之勞退金專戶,即 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就金錢給付部 分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2-24

TPHV-113-勞上-76-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人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人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人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須透過他人 進行匯款,如有陌生或不熟識之他人提供現金予他人進行匯 款,可能涉及為詐欺集團從事出金而詐騙被害人等行為,竟 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齊」、「林佳琪」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佳琪」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起,陸續以可投資股票為 詐術詐騙劉灯烈,再由「阿齊」於同年11月21日13時47分前 某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予許人驊,而許人 驊則依「阿齊」指示,於同年11月21日13時47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將前揭現金中之8,566元匯至 劉灯烈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取信劉灯烈,致劉灯烈陷於 錯誤,復於同年11月23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富農 路、龍勝路某停車場面交300萬元予自稱「陳文祥」之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灯烈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灯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人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灯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順昌郵局臨櫃 匯款監視器影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將來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齊」、「林佳琪」及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偵查程序中否認犯行,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未合,是本案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或將之納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加以審酌。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嗣後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經手層 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 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事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提出事證佐證其有依約履行調 解條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院卷第8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33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佐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被告最 終對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且遍查全 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KSDM-113-審金訴-1344-20241224-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廖楷晉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被 告 陳清彥 蔡志成 馬元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人格權之精神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4

SLDV-113-勞補-154-20241224-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金思漢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原榮 訴訟代理人 羅祖芳律師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20

PCDV-113-重勞訴-4-20241220-2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黃師儀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歐陸食品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祐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20

PCDV-112-重勞訴-19-20241220-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文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文祥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7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16年11月22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 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累計126,812元 正未給付,其中122,641元為本金;3,871元為利息;30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 (二)債務人陳文祥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54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民國119年5月3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 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累計485,489元正 未給付,其中471,358元為本金;13,831元為利息;3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陳文祥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民國120年3月4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 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累計116,632元正 未給付,其中113,828元為本金;2,804元為利息;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2641元 陳文祥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71358元 陳文祥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13828元 陳文祥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2-20

CHDV-113-司促-13665-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毛正國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毛正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 385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5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 調解不成立,於113年7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派遣工人,每月收入約1萬6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及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請及查詢作業等 件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5至17頁、本院卷第118 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 曾領有社會救助或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等津貼或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曾領取 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或津貼之情,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242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 69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5011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故本 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6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陳報狀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主張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2萬3579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1萬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139萬4301元,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 37、57、79頁、本院卷第43、53、61頁),堪認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 華泰銀行存款16元、永豐銀行存款76元、第一銀行存款339 元、康健人壽保單(保單號碼:TWAG0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外,無其他財產,有華泰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75至93、9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已於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9

TPDV-113-消債更-293-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