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旭帆(原名胡璿均、楊璿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旭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旭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7
141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
),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HM-114-聲保-325-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