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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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 聲 請 人 林承翰 相 對 人 陳竣暐即陳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至本 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 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 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 提示,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 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 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復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 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 ,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 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 為限。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固早於票載發票日,揆諸前開說明 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 付。而聲請人已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之提示日為10 9年12月31日,則其付款提示,於法尚無不合,是附表所示 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雖在發票日前,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法 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合先陳明。  ㈡又附表所示本票文字金額記載「壹佰陸拾玖陸仟元整」,於 「玖」與「陸」間顯然漏列「萬」字,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 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 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 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 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 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 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述本票上所載文 字金額雖有贅漏,惟就其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尚非不能 瞭解該票據所表彰之票面金額,況且上開本票有另以數字「 1,696,000」記載票面金額,可資對照。  ㈢至附表所示本票固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 」,聲請人並據此請求自109年12月31日(即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 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 限制。聲請人自該日起之利息請求,其利率逾前開限度者,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除上開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1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12月31日 1,696,000元 109年11月30日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09年12月31日 TS577525

2025-01-20

TNDV-113-司票-5131-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大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 被 告 江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13,5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自上開利息起算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526,409元【計算式:本金1,513,554元+利息12,855 元=1,526,4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64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513,554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31日 (31/365) 10% 12,854.84元 小計 12,855元

2025-01-17

PCDV-114-補-134-20250117-1

沙原簡
沙鹿簡易庭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杰 被 告 郭耀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耀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SDEM-114-沙原簡-3-20250116-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祈 義務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陳琮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所 為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暐祈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 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陳暐祈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 公告、刑事報到明細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5頁、第79頁、第 119頁、第127頁、第13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件經檢察官依告訴人凃文志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陳暐祈、陳琮叡(以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逕稱其名)固坦承傷害犯行,然被告2人所為造成告訴人身 體、心理上受有嚴重傷害,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是原審僅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3月,且可易科 罰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 有未當,應為撤銷等語。足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理由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分別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 ,竟率爾持木棒、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其等所為不僅嚴重危 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難輕縱,另參以 被告2人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2人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 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 、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 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原審判決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祈         陳琮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貳支、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陳琮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陳暐祈、陳琮叡 與告訴人凃文志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 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爾持木棒、辣椒水攻擊告訴 人,其等所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使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難輕縱,另參以被告2人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 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 見,暨被告陳暐祈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琮叡自陳高中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木棒2支、辣椒水1罐,均係被告陳暐祈所有,供其等 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暐祈、陳琮叡於警詢時 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28號   被   告 陳暐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琮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祈、陳琮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6時40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某 公有停車場內,各自輪流以徒手、持棍棒等方式毆打凃文志 ,陳琮叡另持辣椒水朝凃文志噴灑,致凃文志受有右上臂、 雙前臂、雙手肘、右小腿挫傷、右手尺骨骨折、右小腿擦傷 、雙眼化學性灼傷、下背挫傷合併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凃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祈、陳琮叡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凃文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12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 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於 112年1月13日及112年2月1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扣案之木棒2支及辣椒水1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至扣案之木棒2支及辣椒水1罐為被告陳暐祈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惟 按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 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為何、所持兇器 種類、性質等項,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 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經查,觀諸告訴人檢附診斷證 明書所示前揭傷勢,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五官感知 功能及四肢運作機能,難謂對告訴人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與刑法重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且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皆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受傷部 位多係皮外傷,亦未直接損及人體器官、腦部、神經等頭部 、軀體深層部位,則難逕謂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不 法犯意。再審之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乙節,為被告2人、 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亦無足作為重傷害 動機之仇隙,告訴人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係自行停手離 去等語,苟被告2人確有重傷害之犯意,衡情應可利用人勢 優勢輪流毆打告訴人至重傷程度後再行離去,自無反自行罷 休之可能,即難遽認被告2人涉有何重傷害未遂罪之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傷害部分,具有 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1-14

PCDM-113-原簡上-9-202501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1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暐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9,8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暐桀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 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 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0

NTDV-113-司促-8316-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8 、38183、381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志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民國11 1年8月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 11年8月6日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 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10年8月6日 出監」;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史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空調業 、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裝發票用之愛心 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錢街ONLINE序號盒2盒(合計價值138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三星A42灰 色手機1支(價值3萬3,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暐涵、陳 淑君、李孟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錢街ONLINE序 號盒1盒(價值69元),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陳淑君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8183 號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史志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史志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街ONLINE序號盒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史志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A42灰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97號   被   告 史志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志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7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 月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11年 8月6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食堂精 緻自助餐內,徒手竊取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下稱浪 愛永恆協會)理事長陳暐涵放置上址店門口之愛心箱(編號 :J0159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  ㈡於113年5月22日9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新建明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淑君所管領之代 銷錢街ONLINE序號盒3盒(總價值207元)。  ㈢於113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彩 券行內,徒手竊取李孟泉放置於該彩券行桌上之三星A42灰 色手機1支(價值3萬3,000元)。 三、案經陳暐涵、陳淑君、李孟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志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食堂精緻自助餐等事實。 2 ㈠告訴代理人張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食堂精緻自助餐現場網路照片及愛心箱款式 ㈢食堂精緻自助餐外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3 ㈠告訴人陳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全家便利超商新建明店內、店外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4 ㈠告訴人李孟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上址彩券行店內、店外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 本案3次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愛心箱、代銷錢街ONLINE序號盒及三星A42灰色 手機等物,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2025-01-10

PCDM-114-審簡-19-202501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第1036號、第10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暐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由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持 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職業為 臨時工,月收入2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陳暐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暐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3日或同年月4日某時,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6日14時18分許,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來 本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3年9月18日8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 9 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8日8時33分許,被告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前來本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13年10月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16時16分許,被告於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來本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暐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9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 0000000號、於113年10月1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0 號、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及對應之本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傳喚到庭,經其 同意參加戒療治療,並經本署檢察官授權檢察事務官就上開 案件告知得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事後未依本署毒品戒癮治 療案件轉介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通報單所載,於11 3年11月28日前,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評估,有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2月6日投醫精字第1130011996號函附卷 可稽,故上開案件已不適當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NTDM-114-投簡-6-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榮 王自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47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榮、王自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秋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王自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行「中央路4段」 更正為「中央路3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榮、王自 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秋榮自民國112年1月起; 被告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均至查獲時止,此段期間多次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固然對於環境保護有潛在危害,然考量其等所 載運之物為家用生活垃圾,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 運者,亦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所生 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 ,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並以此牟利,有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林秋榮、王自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分別獲得新臺幣 4萬8000元、3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   被   告 林秋榮 (略)         王自得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榮、王自得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且亦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由林秋榮先基於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以忠來企業社即不知情之陳暐茹名義,與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央領袖天下公寓大廈(下稱本 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即不知情之唐麗蓉,簽立「事業廢 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約定由林秋榮 自112年1月起,以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報酬 為條件,負責載運本案社區產出之廢棄物後送至他處處理; 嗣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與林秋榮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以每月 可獲3萬元報酬為條件,透過不詳友人,自林秋榮處轉包承 攬本案社區廢棄物清運業務,其等2人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警於113年1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王自得駕駛之車輛,發現載有20 袋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自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以每月可獲3萬元報酬為條件,透過不詳友人,自被告林秋榮處轉包承攬本案社區廢棄物清運業務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404664號函文、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本案合約書影本、本案社區請款單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 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1-07

PCDM-113-審簡-1557-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暐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暐涵於108年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3,623元整未為 清償(消費款62,45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69元整及違 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 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 ,計新臺幣62,454元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6

TCDV-114-司促-489-2025010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陳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58元,及其中新臺幣38,58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小-136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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