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本良

共找到 249 筆結果(第 61-70 筆)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陳思潔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雅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陳雅娟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 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23-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87、19379、2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1年10月、2年。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張正榮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彤彤」、「路緣」之人,及其上游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組織犯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擔任俗稱「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圖以獲得高額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榮、「彤彤」、「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底, 以LINE暱稱「林淑蘭」向杜惠棋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杜惠棋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日10時37 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0號「客美多咖啡館」交付新臺 幣(下同)115萬元。嗣由「路緣」指揮張正榮偽造「松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公司)保管單及(甲方代表人: 謝劍平)操作契約書,再指揮張正榮於113年3月1日10時37分 許,至上址「客美多咖啡館」,佯裝「松誠公司」業務人員 ,向杜惠棋收取現金115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上開保管單及 操作契約書交付杜惠棋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杜惠棋、「松 誠公司」、「謝劍平」,張正榮再依「路緣」指示,將贓款 115萬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張正榮與「彤彤」、「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子涵」向吳燕楨佯稱:買賣股票需 匯入金額,因匯入金額較大要約定面交等語,致吳燕楨陷於錯 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6日14時2分許,在臺南 市○○區○○○000號「碳佐麻里臺南中華店」交付120萬78元。 嗣由「路緣」將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 微公司)收款收據傳送予張正榮,並指揮張正榮於某超商列 印後持該收據於113年3月6日14時2分許,至上址「碳佐麻里 臺南中華店」門口,佯裝「知微公司」業務人員,向吳燕楨 收取現金120萬78元得手,再將偽造之上開收款收據交付吳燕 楨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燕楨、「知微公司」,張正榮再 依「路緣」指示,將贓款120萬78元在高雄市左營火車站附 近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張正榮與「彤彤」、「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起,以LINE暱稱「林可馨」向郭士卉佯稱:投資股票賺錢 而儲值需要面交給錢等語,致郭士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6日2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湖美店」交付150萬元。嗣由「路緣」 提供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張正榮,並指揮張正榮持該保 管單於113年3月6日20時8分許,至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湖 美店」,佯裝「大發公司」業務人員,向郭士卉收取現金150 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保管單交付郭士卉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郭士卉、「大發公司」,張正榮再依「路緣」指示,將 贓款150萬元在高雄市路竹區高速公路旁巷子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惠棋、郭士卉、被害人吳燕楨分別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杜惠棋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上開保管單及操作契約書、被害人吳燕楨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及上開收款收據、告訴人郭士卉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上開保管單、本案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照片 為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復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3次犯行,爰均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前述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告訴人杜惠棋、被害 人吳燕楨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詐欺告訴人郭 士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 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13年2月底,加入「彤彤」、「路緣」 等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 集團,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供稱其於本案參與的 詐欺集團與前案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路緣」的詐欺集團等 語(見本院卷頁160),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 ,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於11 3年5月2日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 (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頁15-16、21-26)。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 加重詐欺犯行,方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本應為免訴之 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保管單 受託機構 「松誠證券」印文1枚 操作契約書 甲方代表人 「謝劍平」印文1枚 甲方簽章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收款收據 收據正上方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金訴-2067-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怡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續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湘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尚未依法繳交,故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 ,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遭詐 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王湘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統一超商 好萊富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營農會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提供卡片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1、2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1、2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1、2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並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吳孟芸、王予茜、江貞儀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湘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吳孟芸、王予茜、江貞 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吳孟芸)、對話 紀錄(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張溱芹、王予茜、江貞儀、吳孟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 吳孟芸、王予茜、江貞儀)、交易明細(告訴人田琳琳、何宇 芳、王予茜、江貞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 孟芸、江貞儀)、被告新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與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湘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匯入被告新營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溱芹 (提告) 假冒買家以臉書私訊佯稱:有意在7-ELEVEN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1分 32,987元 2 田琳琳 (提告) 以臉書暱稱「林美蓉」私訊田琳琳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違反社群守則,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其所經營之賣場被停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15分 10,000元 3 何宇芳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5時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何宇芳佯稱:在臉書上架商品,需開啟彰化銀行轉帳功能以利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26分、 112年7月10日15時29分 49,985元 7,123元 附表2 匯入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孟芸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5時53分許,假冒買家向吳孟芸佯稱:開啟7-11賣貨便之連結,以利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13分、 112年7月10日17時16分 50,002元 49,996元 2 王予茜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7時許,假冒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王予茜佯稱:先前在網路訂房,疑似個資外洩,需將帳戶內款項轉到指定帳戶,以避免重覆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19分 27,988元 3 江貞儀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假冒毛孩市集人員撥打電話向王貞儀佯稱:因賣場遭駭客入侵,致下訂單1筆,需配行操作取消該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55分 20,000元

2025-02-25

TNDM-114-金訴-66-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輔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姓名、 年籍詳卷)後展開追求,2人於110年10月30日8時許,在甲○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發生性行為。 丙○○因甲○○嗣後向其表示僅係一夜情而仍拒絕其追求,心生 報復之意,明知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家庭、 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15日之間,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其設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 面及「臺南爆料公社—臺南最大」臉書社團等不特定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公開網頁,陸續張貼甲○○之正面照片、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身高、體重、三圍、血型、父母、妹妹及外甥 女姓名、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Gmail 」帳號、住處地址、使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 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資料,並發佈「這是一則女生玩弄 男生感情的故事」、「玩弄感情」、「渣女」、「公關」、 「交友複雜」、「找砲友」、「被害妄想症」等於社會通念 上極具貶抑意思之文字;丙○○即以前揭方式接續非法利用甲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如個人正面照片、身高、 體重、三圍、血型)、家庭(如父母、妹妹及外甥女姓名) 、聯絡方式(如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 Gmail」帳號、住處地址)、社會活動(如使用之汽機車車 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甲○○,同時以此方式接續公然辱罵甲○○,足以 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聲譽,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686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264號判決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於112年3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合先敘明。 二、詎丙○○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先將上開貼文設為不公開狀態 ,其後竟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時,再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又將上開貼文設為公開狀態,再 次非法利用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如個人正面 照片、身高、體重、三圍、血型)、家庭(如父母、妹妹及 外甥女姓名)、聯絡方式(如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 NE」帳號、「Gmail」帳號、住處地址)、社會活動(如使 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 )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同時以上開方式公然辱罵 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三、案經甲○○(下稱告訴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本件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相關截圖,認係 私文書不具特信性,依照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卷內之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按電腦畫面直接攝 錄、列印資料,既與複製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且係重現 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視同為係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以書面之意義內容作為證據外,並同時以 書面本身之存在與狀態作為證據,性質上係屬於證據物書面 ,非屬人之供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52 號參照)。查上開截圖均為告訴人直接複製電腦螢幕上訊息 再行列印提出,係重現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 等同為係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已據告訴人於113年1 2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上 開電腦截圖非屬人之供述,自非屬供述證據或文書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截圖並無證據能力, 尚非可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 院爰不另予說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人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的是前案的舊貼文,而上開貼文在前案判決後,俱已刪除 ,亦未重新張貼,此次告訴人所提出的貼文列印紙本,右下 方雖然有112年6月13日的日期,但那可能是告訴人塗改或變 更的日期等語云云。辯護人則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並 未提出原始檔案供驗證,其真實性可疑,又其是否借用證人 乙○○(下稱證人)之帳號,證人所供前後不符,故均不得為被 告有積極證據,資為抗辯。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結證 內容亦大致相符,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之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之重新貼文截圖等存卷供參 (偵一卷第9至18頁)。另上開截圖日期視告訴人截圖日期不 同,而分別在112年6月13日或同年月15日,惟均在前案112 年3月17日決確定之後,此觀諸上開截圖之右下角電腦顯示 之日期自明。尤有甚者,被告於前案一篇貼文(參本院卷第2 25頁,前案第75頁)中重新編輯增加內文後,再重新貼文(參 偵卷第13-15頁),致有如附件所示等多處之不同,可更直接 證明係被告於前案判決後重新貼文。 三、本案告訴人身為一護理機構之女性負責人,而觀諸後案之貼 文內容,多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多所污衊,尤其偵一卷第 9至18頁之貼文更涉及告訴人之私生活,造成告訴人之難堪 ,且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已遭判刑確定 ,民事亦已獲得賠償,實無理由再揭自己之傷痕並冒誣告之 風險,偽造上開截圖,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反觀被告 依經驗法則,卻極有可能因不甘判決結果,且藉在臉書上已 封鎖告訴人,告訴人無從再得悉其臉書上之貼文,而重新再 將上開貼文設為公開狀態。再者告訴人僅需將偵一卷第9至1 8頁之電腦貼文日期更改為「2023/6/13」即可,已足取信檢 、警被告又重新將貼文改為不公開狀態,又何需大費周章更 改、編輯貼文內容再行提告,再參酌告訴人於提告時,僅提 及被告將原先之貼文內容,重新貼文,並稱前後二篇貼文內 容相同(參偵一卷第299頁),並未提及此篇貼文內容,前後 有所差異,故告訴人果欲誣告被告,大可於偵查中提告時即 向檢察官特別強調前後二篇貼文內容有諸多不同,即得坐實 被告之罪名,告訴人卻於至本院審理作證時,方向本院提及 前後二篇貼文內容不同,因而本院方依職權調閱前案貼文比 對,始發現此一對被告非常不利之證據,益證告訴人非為達 不法目的,而偽造上開貼文。 四、告訴人所提之本案貼文截圖,均為其自借用證人之帳號瀏覽 電腦上被告之臉書,而直接以「PRINT SCREEN」之指令列印 而得,故該截圖並非電腦之文字檔,並無從重新加以編輯、 更改斷落或增刪內文之可能,故截圖內容應與電腦上所顯現 之內容相同,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 日刑研字第1136118620號函(院卷第161頁)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截圖內容業經告訴人篡改云云,並不 足採。 五、本院因被告之請求將其臉書帳號送請臉書公司(現稱Meta公 司)查明被告是否已將上開貼文刪除,而據臉書公司回函稱 該帳號並不存在(Could not find an account for http:// www.facebook.com/clark. su. 1 on01/02/2022.)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5月9日院高文孝字第1130026292號函暨Meta 公司網路後台資料(院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依經驗法 則,被告果將臉書帳戶內之內容刪除,其回函應係該帳號【 內容不存在】,而非【帳號】不存在,再者被告所提出請求 函查之臉書帳號其上之頭像(參本院卷第99頁),亦與本案被 告重新貼文之頭像並不相同(參偵一卷第13頁),故上開回 函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告訴人因遭被告封鎖,故無從瀏覽被告之臉書,故不得已借 用證人之手機或臉書帳號,查看上開貼文,此經證人於偵查 中結證「大約在112年6月13日,告訴人確實有向我借用臉書 帳號查詢,因為有人在網路上貼了妨害告訴人名譽的貼文, 對方好像封鎖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借用我的帳號去查,告 訴人查詢後看到這些貼文,隔天在公司時,告訴人也當場用 我的手機和臉書帳號查給我看,之後告訴人決定要提告時, 也有拿她列印出來紙本给我看」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01至3 03頁),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其證詞雖與前開證詞稍有出 入,惟可能因本案已時日稍久,記憶混淆不清所致,惟其與 告訴人二人所述,則大體相同,自應以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清晰之證言為憑。 七、告訴人僅為一護理機構之負責人,並非同律師般專精法律訴 訟,而其既已自電腦上被告之臉書為上開截圖,並加以列印 提出於檢、警,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應已認證據已經充分 ,實無從顧及辯護人所辯,再提出旁證以支持其指訴,如要 求證人以手機拍攝電腦上之被告貼文等,故本件主要之證據 ,雖主要仍係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然經本 院就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有如前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數次張貼內容稍有不同之貼文,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均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同一接續發佈臉書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滿與告訴人分 手,而貼文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侮辱告訴人之人格,造 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 未幾竟不思悛悔而再犯本案,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聲譽及隱私 ,顯見其不知警醒,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且一再狡辯,惡 性重大,應予重懲,兼衡被告前已有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1、前案貼文與本案貼文之發文者照片(即頭像)不同。 2、前案貼文標註地點為「悅豪護理之家」;本案貼文標註地點 為「悅豪/悅榕護理之家」。 3、前案貼文顯示時間為「1月2日」;本案貼文顯示時間為「202 2年1月2日」。 4、本案貼文第一行新增「女生開房間跟男生上床,偷偷留有體 液的內褲給男生,男生要還內褲給女生,女生說不用,過4個 月女生告男生竊盜!!!」。 5、本案貼文最末段新增「讓法院來認證#鄭又喬絕對不是玩弄男生感情的#渣女」。

2025-02-24

TNDM-113-訴-43-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7號 附民原告 陳錦祥 附民被告 林政儒 吳日裕 上列被告林政儒、吳日裕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4-附民-177-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附民原告 鄭又僑 詳 卷 附民被告 蘇彥輔 上列被告蘇彥輔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附民-246-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訴-11-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吳岳輝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 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 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 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 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 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 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承勳與共同被告李昀芷、楊典儀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 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承勳 與共同被告李昀芷、楊典儀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共同被告李昀芷 、楊典儀均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 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均駁回在案)。   ㈡被告李承勳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本案犯行,惟經本院審酌 相關卷證,猶認前揭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續存在(如附件二),且本院並非以被告李承勳單純否認 為羈押要件之判斷,而係依照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李承勳之供 述實與同案被告出入甚大,加之其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之層 級、地位,並有滅證、勾串證人之情事,對於羈押要件之判 斷,已達自由證明之程度。何況本案犯案情節係以虛假之身 分詐騙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此為被告 李承勳否認,認為本案手法不構成詐欺,見本院卷頁417-41 8),且人數眾多,則可使人相信在此環境下,被告李承勳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他人名義 辦理手機、通訊軟體帳號尚非難事,縱使限制被告李承勳不 得使用通訊軟體或定期供警方查閱手機等方式,亦不足以達 到可完全避免被告李承勳勾串證人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被告李承勳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聲-279-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附民原告 陳科鈞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黃芯慈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6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附民-168-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9號 附民原告 張莞鑫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徐維祥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附民-2519-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