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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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采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7

TPDV-114-司促-686-2025011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1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淑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李德政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證券、債權、期貨 等債權,因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 據債權人陳報,上開第三人係設於高雄市小港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CTDV-114-司執-3816-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淨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淨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綜合 法束組1個」應更正為「綜合髮束組1個」,倒數第2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應更正「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淨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物品,惟業俱已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9頁);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 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 其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 書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DHC女性純橄 欖護唇膏1個、Za美白防曬霜亮透白1個;萊雅金緻護髮精油 玫瑰精華1瓶、韓國Frudia鮮果水潤防曬霜1個、綜合髮束組 1個,均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俱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34號   被   告 莊淨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淨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9月12日9時9分許,在陳淑婷任職店長、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旗鳳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 陳淑婷所管領之DHC女性純橄欖護唇膏1個(約值新臺幣「下 同」350元,已發還)、Za美白防曬霜亮透白1個(約值280 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㈡113年9月14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鳳雄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陳淑婷所管領之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1瓶(約值290元,已發還)、韓 國Frudia鮮果水潤防曬霜1個(約值399元,已發還)及綜合 法束組1個(約值5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陳淑婷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莊淨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3紙。  ⑸統一超商旗鳳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統一超商鳳雄門市 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3

CTDM-113-簡-3060-2025011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2 號 聲 請 人 李嘉濠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選上字 第 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提出 之客觀事證未予斟酌,且採信證人虛偽陳述,捏造事實,違 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二)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選 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違反國民主權原則及比例原則,禁止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侵害聲請人之選舉權、訴訟權及平等權,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 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 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 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 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 害。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2-202501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0 號 聲 請 人 吳定綻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林 楷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 第 2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以聲請人 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復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之罪,依刑法第 44 條(下稱系爭規 定二)及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累犯之規定 ,判處聲請人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 、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罪 刑法定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權力分立 原則及憲法第 80 條規定,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並均聲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 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 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之聲 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0-202501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 一 賴尤秀敏 聲 請 人 二 賴榮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林欣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之配偶因病於中華民國(下同 ) 92 年 2 月 11 日死亡,聲請人一於其配偶死亡前 2 日 ,即同年月 9 日,以贈與為由,於同年月 14 日將其配偶 名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 ;嗣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再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 產部分登記移轉其子即聲請人二。聲請人一其餘四名子女( 下稱其餘繼承人)於 107 年 10 月 24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始發現於其父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下,聲請人一 以夫妻贈與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乃於同年 12 月 18 日起訴確認該贈與無效。案經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 字第 1879 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一與其配偶間之贈與無效 ,聲請人一及二間之移轉行為亦屬無權處分,聲請人一及二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一及二不服,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89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一與其配偶間贈與契約無效,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司法院釋 字第 771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所稱繼承人物上請求權 適用消滅時效規定,應係指「繼承權受侵害」之情形,而就 本件聲請原因案件認定係屬繼承「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該 號解釋之適用,即無 15 年消滅時效之限制;其餘繼承人既 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 及第 164 號解釋之適用,認定其餘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主 張物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一及二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一及二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一及二乃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適 用系爭解釋而認定其餘繼承人物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之 見解有誤,且漏未審酌聲請人一及二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及長 期占有而形成之既有法秩序是否受侵害,就其餘繼承人就已 登記之系爭不動產長期未有爭議,時隔多年始行使不受消滅 時效限制之物上請求權,亦未判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其上 開見解對聲請人一及二財產權之形成過度侵害,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應屬違憲;就系爭解釋之適用範圍,亦 有進一步加以釐清之憲法重要性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 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一及二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 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 法之不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究有 如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1-202501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3 號 聲請人施老安(兼如附表所示張本武等 24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5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 ,均違反程序優先實體原則、法規保留事項原則、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條件成就確定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有牴 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 明定。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9 日送達 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 ,顯已逾 6 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3-20250109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煌珮 相 對 人 陳秀男 關 係 人 陳首珍 陳淑霖 陳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秀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煌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秀男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秀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煌珮為相對人陳秀男之女。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 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06條、第108條 、第166條至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及第170條之規定,於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 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節,業據 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 母醫院精神科郭名釗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清楚 回答自身之年籍資料、所在地點等問題,亦能正確計算簡易 算術問題,並就聲請意旨表示可以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 聖母醫院鑑定人郭名釗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民國 112年中風後,記憶力漸漸下降、失去對時間的定向感、較 少言語,且基本日常生活功能、社區事務及居家嗜好能力下 降,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須仰賴他 人。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注意力尚能集中,思考流程 及內容無明顯怪異內容,計算能力明顯缺失、定向感部分缺 失、記憶力下降、一般生活判斷力下降。鑑定結果:相對人 為血管性失智症病人,目前具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基本日常 生活功能須部分仰賴他人協助,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 113年12月23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57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 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 。又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相對人之女即 關係人陳首珍、陳淑霖、陳淑婷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 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07

ILDV-113-輔宣-29-202501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相 對 人 李璋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10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1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7

TPDV-113-司聲-1651-202501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863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淑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許雅琴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許雅琴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資 料及餘額、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 ,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 市,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5-01-03

PCDV-113-司執-20863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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