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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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23-202503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47-202503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王麗善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1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王麗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之「林靖芳」簽名1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至」應予 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王麗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林靖芳之簽名並盜用其所有印章蓋印於無效本 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其女林靖芳之名義 ,在無效本票上偽造簽名並盜蓋印文,而完成偽造之文書, 復持以對告訴人林良成行使,所為足生損害於林靖芳及告訴 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以,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之 「林靖芳」簽名1枚,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揭本票上「林靖芳」之印文,係被 告持林靖芳真正印章所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而前揭偽造 本票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號   被   告 林王麗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王麗善(所涉詐欺、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林良成之下游廠商,林靖芳則係林王麗善之女。緣林王麗善 因有資金需求,曾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向林良成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嗣於林良成向其催討欠款時,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 經林靖芳之同意或授權,在未填載票面金額、票號WG000000 0號之無效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林靖芳之簽名,並盜 蓋林靖芳之印文,用以表示與其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之意, 再於102年2月27日,在至林良成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建芫家具有限公司,交付予林良成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林靖芳及林良成之權益。 二、案經林良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王麗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本票上「林靖芳」之簽名及印文為其所簽立並蓋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本票會簽上林靖芳名字是伊不小心寫錯的,林靖芳沒有授權伊開票,也不知道此事,但因為上開本票原本要給林靖芳用的,後來林靖芳說不需要了才會留存下來,但因為當時開給告訴人林良成很多張本票,不小心將上開本票也一起夾在裡面交給告訴人,伊沒有要行使該本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良成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林王麗善、林靖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即113年度調偵字第76號卷附之告證4) 證明被告未經林靖芳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地磅單影本、出貨單影本、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各1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3張(即113年度調偵字第76號卷附之告證1至告證6) 1、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 2、觀諸告訴人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3張,其中告證4的本票與告證5、告證6的本票並不連號,可見係出於不同本之本票,足證被告平時應有使用本票的習慣,具有簽發本票之相關知識及經驗,是被告辯稱不小心寫錯名字,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本票部分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然查: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如 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0條規定,其本票當然 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本票,苟未記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者 ,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 成,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此有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觀諸被告所交付給 告訴人之本票,固有偽造填載發票人林靖芳之署名,惟並未 填載票面金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因未記載完全 ,屬無效票據,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是自難以 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2025-03-13

CYDM-114-嘉簡-248-202503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韋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 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其因需錢孔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使用者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特定金融帳戶 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黃韋程亦因此舉取得新臺幣 (下同)5千元。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張右承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後,再對其佯稱:下載「新騏」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日10時6分,以網路銀 行轉帳17萬9667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 派員轉出其他人頭帳戶,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韋程固坦承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 他人,使該人利用該帳戶收支款項,並因此取得5千元之對 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為辦理貸款而被騙交付帳戶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使用者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特定金融帳 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被告亦因提供本案帳戶而 獲得5千元。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張右承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後,再對其佯稱:下載「新騏」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日10時6分,以網路 銀行轉帳17萬9667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得款後,隨即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警卷第7、8頁,偵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31、32、51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右承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警卷第11頁)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0頁);告訴人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虛設投 資平台「新騏」APP頁面截圖(警卷第19頁反面-24頁、第25 頁反面)附卷足以佐證。堪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已成為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1.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3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 建教班畢業,於97年至103年間(即被告約20歲至26歲間) 為職業軍人,退伍之後就先擔任中央空調半技工,嗣又從事 人力派遣工作,內容為雜工(本院卷第52頁),顯已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開通網路郵局功能僅 限帳戶所有人本人申請,網路郵局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係得 以線上操控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 使用權,自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 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 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是以,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目的 之用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將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 能致使該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  2.另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給他人之前 ,帳戶沒有餘額,我都已經提領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50、 51頁),顯見被告知悉將本案帳戶使用權授予他人,有相當 風險,故已先行將自身存款領出,以避免自身受損。藉此, 足認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已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 ,有使該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被告雖 辯稱係為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云云,然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實屬可疑,不足採信。  3.承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將其名 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 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然其反因需錢孔急 ,而抱持僥倖心態,選擇交出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嗣更協助 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利收受帳戶者得大額轉帳至特定帳戶 ,容任其已預見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 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㈢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然其於偵查中自白認罪,嗣於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此外,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告訴人之手法,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 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獲取對價,而 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 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1人,金額共計為17萬966 7元,被告因提供帳戶已獲利5千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原已 認罪,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53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本案因提供帳戶共取得5千元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 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3

CYDM-113-金訴-1009-20250313-1

國審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聲 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辯護人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除附表一檢證2-1、2-2、3-3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外,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檢證2-1、2-2、3-3所示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然均為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審判 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關於辯護人聲請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 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 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 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 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 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 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 、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 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 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各說明如附表一、二「法院 之認定」欄所載,並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關於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部分:辯護人主張應委由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及量刑調查 鑑定評估,以證明:㈠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所列之情形。㈡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 項及有無再犯之虞。惟查:  ㈠被告前無精神疾病病史,亦無相關就醫紀錄等情,為檢辯雙 方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67頁)。觀諸檢辯雙方於協商會 議中之出證,被告應係於案發後隨即報案自首犯行,衡情應 係衝動犯罪後勇於接受法律制裁之表現,其思考脈絡及心智 活動,並無悖於一般正常人精神、心智狀態之表徵。況辯方 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釋明被告於案發時有何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因此,被告犯行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 ,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示情形一節,應屬明確。在無任何 跡證足認被告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況下,本 院難認被告有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  ㈡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的情形下,希望藉 由專家的專門知識理解證據的意義及價值,才有鑑定的必要 。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客觀上並非法院無法 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的事項。再者, 針對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 科刑事由,業經檢辯雙方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關於科刑資 料之證據,其中包括與被告生活、關係均屬密切之妻女(即 證人王阿淑、余嘉玲),並將於審理中訊問被告。上開證據 資料實際上已足使本院就被告性格生成原因、家庭環境、生 活史、生活環境、社會支持、犯後心理態度深入觀察,妥適 量刑。況且,依起訴犯罪事實顯示,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 認不滿鄰居間噪音干擾而犯罪,此亦為辯方所不爭執,法院 依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非不能判斷其再犯可能性。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並無再將被告送請跨領域團隊進行 刑法第57條量刑鑑定之必要。故就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檢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 1.被告非法持有土製長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4顆之事實。 2.被告不滿被害人殷惠琳長期發出噪音,故持槍殺害被害人殷惠琳之事實。 檢證 1-2 被告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第3頁第6行至第5頁第3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完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並無不法訊問之情形,辯方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又其供述內容,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有釐清之作用,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1-3 被告11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第2至第4頁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1-4 被告113年10月1日詢問筆錄 第2頁第4問(子彈來源)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3-1 證人即死者同居人葉鉅松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第2頁最末1行至第3頁第12行,第5頁第10-13行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之經過,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3-2 證人葉鉅松11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第1頁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6-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09764號鑑定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6-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生字第1136122783號鑑定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案發現場勘查過程及扣案物品 檢證 4-1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發生後現場情形及扣得之物品內容,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4-2 員警蒐證照片16張 全部 (提示)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4-3 嘉義縣警察局殷惠琳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 內文、平面示意圖、照片編號1-110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1.被告持有之長槍具殺傷力。 2.被告持有之子彈3顆,係非制式霰彈,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係制式霰彈彈殼。 3.被告持有之鋼珠1袋,均係金屬彈丸,適用於扣案長槍。 檢證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04024號鑑定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之槍枝,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12 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17日警署刑偵字第114005583號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檢證 13 內政部警政署就子彈之鑑定意見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所持子彈係制式或非制式,有調查必要性。然因該證據尚待內政部警政署函覆,無法確定聲請範圍,且尚未向辯護人開示,而檢辯雙方同意予以保留此部分之證據裁定,故予保留 被害人殷惠琳遭槍擊死亡。 檢證 7-1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因槍擊而死亡之結果,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7-2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6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7-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告撥打2次110自首。 檢證 8 嘉義縣三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撥打110報案,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9 110報案錄音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全部 (前者當庭播放,後者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科刑資料之調查 被告不滿被害人殷惠琳長期發出噪音(犯罪動機)。 檢證 3-3 證人余嘉玲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第3頁第2問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證人到場作證,捨棄聲請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然辯方已傳喚證人余嘉玲到院作證。如證人證述內容與左列證據相同,則屬重複性證據,無調查必要。如證人證述與左列證據不同,則檢方可以左列證據作為彈劾證據。又如彈劾失敗,則檢方聲請調查左列證據,即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3-4 證人黃怡婷113年9月19日詢問筆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釐清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10-1 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處理妨害安寧工作紀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庭情形)。 檢證 11 傳喚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曾千容 詢問告訴人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該證據足以釐清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事項,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2-1 曾千容11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 第2頁第2-3問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告訴人到場陳述,捨棄聲請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害人平日家庭關係,及其家屬失去至親之身心狀況,自應有調查必要性。然檢察官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陳述,如其到庭陳述,則檢證2-1、2-2即屬重複調查,而無調查必要。如其並未到庭陳述,則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2-2 曾千容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 第2頁第4問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告訴人到場陳述,捨棄聲請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附表二:辯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無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科刑資料之調查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被證 3 被告之女余嘉玲與村長黃怡婷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4 余嘉玲與房仲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證 5 113年8月15日22時35分之證人余嘉玲報案內容錄音檔、譯文 全部 (前者當庭播放,後者提示並告以要旨) 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證 6 證人余嘉玲 交互詰問 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 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各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7 證人王阿淑 交互詰問 同上 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證 8 證人即鄉民代表侯來吉 交互詰問 同上 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1 被告提示簡表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之品行,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2 法務部○○○○○○○○高關懷收容人轉介單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後態度,有調查必要性。

2025-03-11

CY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 原 告 江怡君 林孟佳 王宸緯 馬忠孝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年度字第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06

CYDM-113-附民-607-2025030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88號 原 告 唐向吟 張立陞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06

CYDM-113-附民-588-202503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34號、第11186號、第11274號、第1132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ENG KUN YANG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iPhone15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ENG KUN YANG (中文名:孫昆揚,下稱孫昆揚)為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 預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以每10日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 元之高額對價,委託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上繳,其所為 極可能係受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其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 其他身分不詳之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足以隱匿其所提領 款項之去向,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然孫昆揚為求獲取 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入境臺灣,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 「閃電麥昆」、「PH9.0」與其他多名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孫 昆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判決有罪),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 閃電麥昆」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 戶後,再由孫昆揚以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內含SIM卡1張 )與「閃電麥昆」聯絡,並依「閃電麥昆」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款繳回「 閃電麥昆」,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上手,而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昆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32頁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警7329卷第34頁,本院 卷第81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 6157卷第71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警6264卷第5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2904卷第5頁)、臺灣土地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2904卷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6424卷第43頁)。  ㈢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7329卷第26-30頁,警6264卷 第61-68頁,警2904卷第65-69頁,警6424卷第45-48頁)。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共14罪)。  ㈡被告與「閃電麥昆」、「PH9.0」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 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擔任車手而從事本案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且依卷 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 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提領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之洗錢犯 行,且其經認定尚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依上開說明,雖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高薪,而 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專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贓款轉遞上手,所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 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然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在本案之分工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 定。經查,被告在本案中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 (內含SIM卡1張)與上手「閃電麥昆」聯絡乙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承明確。堪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集團性詐欺犯罪係我國目前 極為猖獗之犯罪類型,對我國社會治安、帳戶交易安全產生 重大衝擊,而被告入境我國之主要目的即為參與詐欺集團, 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其本案犯罪情節,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 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彤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3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林彤蔚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網路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8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26分/ 嘉義興嘉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27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①6萬元       ②5000元 1.證人林彤蔚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9-10頁) 2.林彤蔚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40-42頁)、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4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王宸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5時5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王宸緯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20分/6021元 1.證人王宸緯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4-16頁) 2.王宸緯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64-7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3 楊佩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1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楊佩漩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驗證碼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提供上開資料,以致其郵局帳戶轉帳至人頭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17分/4056元 1.證人楊佩漩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1-13頁) 2.楊佩漩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48-52頁)、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53-55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4 林孟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2時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向林孟佳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31分/3萬6123元 113年8月23日12時46分/ 嘉義興嘉郵局 6萬元 1.證人林孟佳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8-20頁) 2.林孟佳提出之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82-83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楊政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0時2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金控客服人員,向楊政凱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33分/ 4萬9985元 1.證人楊政凱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21-2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22分/ 9萬9981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45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46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③ 113年8月23日12時48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④ 113年8月12日12時49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⑤ 113年8月23日12時50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⑥ 113年8月23日12時51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⑦ 113年8月23日12時51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⑧ 113年8月23日12時57分/ 全聯嘉義南京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③ 113年8月23日12時25分/ 4萬9985元 ④ 113年8月24日0時4分/ 9萬9982元 6 高玉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金融專員,向高玉芊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9分/ 4萬265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28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29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30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2000元 1.證人高玉芊於警詢之證述(警6157卷第11-17頁) 2.高鈺芊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157卷第71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12分/ 4萬9986元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13分/ 4萬9986元 7 林書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9時43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林書妍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0時36分/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0時40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0時41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 ③ 113年8月24日20時42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證人林書妍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13-15頁) 2.林書妍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21-28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29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莊立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8時11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向莊立新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0時47分/ 3萬5102元 ① 113年8月24日20時51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 ② 113年8月24日20時52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1.證人莊立新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31-33頁) 2.莊立新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39-43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43-4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馬忠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2時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馬忠孝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25分/ 4萬9985元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31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32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33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證人馬忠孝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45-47頁) 2.馬忠孝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57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53-54、56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5日0時1分/ 4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5日0時5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5日0時6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③ 113年8月25日0時8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④ 113年8月25日0時14分/ 統一梅林門市(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⑤ 113年8月25日0時26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③ 113年8月25日0時7分/ 4萬9985元 10 李昕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1時23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李昕怡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1時39分/ 3萬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308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2時25分/ 民雄雙福郵局(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李昕怡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14-15頁) 2.李昕怡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39-43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3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 汪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汪怡君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40分/ 9988元 ③ 113年8月24日22時28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④ 113年8月24日22時29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③2萬元 ④7000元 1.證人汪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17-19頁) 2.江怡君提出之對話截圖(警32904卷第43-47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41-42頁)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41分/ 9988元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41分/ 9988元 ④ 113年8月24日21時30分/ 4萬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2時24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② 113年8月24日22時25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③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④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⑤ 113年8月24日22時27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⑥ 113年8月24日23時41分/ 統一梅林門市 ⑦ 113年8月25日0時1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⑤ 113年8月24日21時32/ 4萬9988元 ⑥ 113年8月24日23時33分/ 2萬9985元。 12 王映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2時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王映文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3時11分/ 9013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3時12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3時13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 ③ 113年8月24日23時14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證人王映文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20-23頁) 2.王映文提出之對話截圖(警32904卷第53-56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5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3 張立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向張立陞佯稱:欲在蝦皮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14時35分/ 1萬50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14時48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② 113年8月24日14時49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③ 113年8月24日14時50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5000元 1.證人張立陞於警詢之證述(警6424卷第12-15頁) 2.張立陞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424卷第22-24頁)、交易明細(警6424卷第2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唐向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2時20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唐向吟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14時36分/ 9988元 1.證人唐向吟於警詢之證述(偵11755卷第25-29頁) 2.唐向吟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424卷第37、39-4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② 113年8月24日14時37分/ 9987元 ③ 113年8月24日14時38分/ 9986元

2025-03-06

CYDM-113-金訴-837-2025030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 原 告 江怡君 林孟佳 王宸緯 馬忠孝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年度字第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06

CYDM-113-附民-597-2025030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88號 原 告 唐向吟 張立陞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06

CYDM-114-附民-6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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