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林陳碧珠
林妙秋
林禮潭
林麗惠
共 同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相 對 人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四人(下合稱抗告人)
於民國78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載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30
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78年5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嗣經原審審核後,就相對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40
0萬元,及自78年5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之請求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抗告人從未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距35年之久,顯不合常理,
況抗告人林妙秋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時年僅15歲,實難想
像其會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顯係偽造。縱認系爭本票
非偽造,因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難認
已完成票據法規定之提示票據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簽發票據乃單獨行為,
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8條規定,其未得法
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
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400萬元,及
自78年5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部分准許強制執行,而逾109年12月30日修正、110年7
月20日施行適用之民法第205條所規定年息16%部分之利息
,則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均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然無論屬實與否,因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又抗告人林妙秋為00年0月
生,於發票日為年僅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抗告人林
陳碧珠為林妙秋之母親,其於發票時為抗告人林妙秋唯一
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抗告人林陳碧珠、林妙秋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並有臺北○○○○○○○○○113年9月20日北市安戶
資字第000000000號及113年9月24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
09419號函所附訴外人即抗告人林妙秋父親之戶籍資料及
死亡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9頁),復觀諸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兼有左六人法定代理人」之手寫文字
下方有抗告人林陳碧秋印章之印文(見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6162號卷第7頁),足認其允許並代理抗告人林妙秋
為發票行為,抗告人林妙秋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形式上
符合規定。
(三)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免除承兌之聲請」(見113年度
司票字第16162號卷第7頁)之文字,依上開說明,應由主
張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況系爭本票已依票據法
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
(四)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
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TPDV-113-抗-24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