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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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全字第488號 聲 請 人即 第 三 人 李枝柳 上列聲請人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松枚 等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李松枚同為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 共有物,有了解共有物上負擔之必要,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為此,請求准予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48 8號執行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第455號裁定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 文書。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其業經當事 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其僅泛稱「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 分共有物」,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況且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於查封後之移轉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其他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共有之不動產全部出賣, 就履行出賣人義務移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部分,應屬代為處 分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債務人之處分權既因查封而被剝奪,其他共有人自無權代 為處分,縱使移轉完畢,此部分對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換言 之,其他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 債務人所有遭查封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否則有礙 執行效果,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2024-10-11

CHDV-98-執全-488-20241011-1

執全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全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即 第 三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就債權人張志成與債務人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因該不動產遭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於謄本內註記限制登記,為瞭解信託不動產遭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之適法性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進行情形,有抄錄、影 印相關證物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許可聲請人閱覽上開執 行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第455號裁定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 文書。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其業經當事 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其上開主張,無可認其就系爭事件 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為釋明,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 件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揆 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2024-10-01

CHDV-113-執全助-12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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