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1號
原 告 劉賢義
被 告 陳宇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宇綺因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資料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劉○義受騙,此部分涉
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判決上訴
駁回,並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判決無罪,而與本案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是原告於本案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應認原告之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TCHM-113-附民-291-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