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縈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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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1號 原 告 劉賢義 被 告 陳宇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宇綺因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資料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劉○義受騙,此部分涉 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判決上訴 駁回,並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判決無罪,而與本案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是原告於本案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應認原告之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附民-291-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鳳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9號、第15 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鳳鳴(下稱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107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司法院毒 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以與本案相同條件為檢索,平均刑度為 7年11月,最高刑度亦僅8年6月,然原判決並未說明本案被 告有何特殊原因或情節,量處有期徒刑8年9月,高於其他同 類型案例所科處之刑,恐有失輕重均衡。又被告受莊士民之 託購買第一級毒品以轉賣莊士民,雖有約定價金然並未向莊 士民索要,莊士民亦無給付,被告並無實際獲利,亦未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犯罪所生損害較低,原判決未考 量被告乃受託而為,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 且無實際獲益,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後仍有過重,懇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主文再為減輕。㈡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部分,就「意圖販賣」之構成要件乃係被告主動自白供述, 且依被告之主觀及行為態樣,係受人所託並非專為牟利而為 ,非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又非以收取金錢為必要 ,且未實際交付毒品等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 應有過重。㈢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長短,非僅影響被 告服刑期間,尚影響被告於服刑後累進處遇所定之責任分數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供參),並進而影響被告累進處 遇之待遇及聲請假釋之時間,舉例言之,有期徒刑六年以上 九年未滿第四級責任分數僅72分起算,然有期徒刑九年以上 十二年未滿之責任分數則係108分起算。是以,苛予過高之 量刑,不僅須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尚請考量因行刑累進處 遇之法規範,實際上被告於服刑期間,即使在經教化悔改之 情況下,猶可能因過高的宣告刑導致被告仍須承受較為嚴厲 之處遇、增加申請假釋所需服刑時間等非必要之痛苦,而與 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12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15頁,本 院卷第110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 與本案實質上均屬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皆為故意犯罪,足 徵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就法定刑 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即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他卷第369頁,原審卷第112 、113頁,本院卷第110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減輕 其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就 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據覆:被告無法提供毒品來源即綽號「阿輝 」之男子真實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及確切使用交通工具 ,無法根據被告提供之資料查緝到其毒品上手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2 4500號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查:  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1次,販賣 對象僅莊士民1人,販賣部分犯行尚未取得上開價款,即遭 警查獲,其所犯情節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 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犯罪情節相較輕 微,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經被告已偵審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 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遞減輕 事由,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就罰金 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5萬元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4 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8包(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889公克),其價格甚高 、數量不少,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不低,及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就此部分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為無理由。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單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士民之數量約2錢,約定價金為4萬1500元 ,所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不低,雖未及向購毒者莊士民收 取購毒價金,然其既得單次販賣重約2錢之海洛因予莊士民 ,可見其有相當管道向他人取得數量不低之海洛因,並販賣 予他人,已與一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販有別,難認其犯罪 情節極為輕微,況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59條等減刑事由,自無再依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請求再減輕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或意圖販賣之對象僅一人,交易金額為4萬1500元非少、尚未拿到價金等情,並斟酌被告於104、105年間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為法院判刑經執行完畢,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次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專長、證照,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所住房屋為母親所有,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負債約100多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9月、1年、5年9月,併斟酌其所犯本案各罪,其販賣、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侵害法益相近,犯罪時間均為112年7月至同年0月間,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述外,尚以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量刑,高於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以相同條件檢索之建議刑度,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影響被告累進處遇之待遇及聲請假釋之時間等詞提起上訴。然按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屬量刑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得以剝奪或限縮個案量刑之裁量權限,且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被告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院量處之刑度與上開系統查詢所得未盡相符,或與其他被告之量刑結果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另累進處遇縮刑乃監獄行刑管理及辦理假釋等執行事項,與原判決所為定應執行是否妥適無涉,亦非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節,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HM-113-上訴-745-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6號、第9077號 、第114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綺(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 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 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惠珊」及「 熊瑞先」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嗣上開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義、被害人陳○蓮、潘○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報 案資料、告訴人劉○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 交易截圖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被害人陳○蓮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交易畫面 截圖、被害人潘○文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銀行存摺影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26497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王惠珊」及「熊瑞先」之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報案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LINE傳送予「熊瑞先」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不知 道會被去做詐欺、洗錢使用,真的不知道會有這樣的情形等 語(原審卷第53、82頁,本院卷第38、7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熊瑞先」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參。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 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再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 訴人劉○義、被害人陳○蓮、潘○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劉○義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蓮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潘○文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買賣契約書影本、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 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確遭他 人不法利用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 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資料。  ㈡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 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 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 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 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 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 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 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 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 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 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 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 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 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 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 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 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 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 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 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 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 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 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 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 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王惠珊」之LINE對話內容,「王惠珊」詢問被告 「你如果不想辦理,覺得不會過就別浪費彼此時間了」、「 你有確定要辦嗎?」,被告回稱「是!就相信你們」,並告 知「王惠珊」其目前「商品貸10/36期/月繳3510 手機貸7/3 6期/月繳3450」,隔日「王惠珊」即傳送「鉅焦貸款」的檔 案,並告知被告「再麻煩你看一下有不懂的問題再跟我說」 、「看完沒問題的話我再教你線上簽名」,被告則詢問「10 %是多少?」,「王惠珊」稱「假設20萬10%就是20000」, 被告表示「了解」、「那看好了」,「王惠珊」稱「我教你 線上簽名」,其後被告則回傳上開「鉅焦貸款」的檔案,「 王惠珊」則告知被告「再麻煩你把雙證件、撥款存摺封面、 還有包裝銀行封面拍給我喔」、「我先幫你建檔」並傳送表 格內容為:「姓名、身分證、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 、緊急聯絡人、緊急聯絡人電話、父親、母親、信箱、國中 、國小、工作、公司名稱、帳號本身銀行有無貸款信用卡、 名下還有哪些銀行戶頭、最近補過卡是在哪個分行、有沒有 打過道路救援」,告知被告「這個表格再麻煩幫我填寫到時 候銀行照會時會跟你核對資料」,被告即依「王惠珊」要求 而填寫個人資料再傳送予「王惠珊」、「王惠珊」再告知被 告「包裝期間先不使用網銀也都暫時不要登入哦 避免有挪 用貨款的紛爭」(偵8416卷第93至99、109頁)。被告與「 熊瑞先」之對話內容則為,被告稱「你好我是王小姐介紹的 詢問貸款的」,「熊瑞先」稱「我先了解你目前的狀況,再 來幫你安排包裝」、「目前有呆帳或是支付命令嗎?」、「 目前有什麼貸款在繳款當中」、「有遲繳過嗎?」、「目前 的職業是?有薪轉勞保嗎?」,被告則稱沒有呆帳、汽車跟 商品、手機貸款繳款中、沒有遲繳、目前兼職、汽車維修工 作、無薪轉勞保,「熊瑞先」稱「申貸多少金額?用途是? 」,被告稱「10 添購維修設備」、「但是我聯徵紀錄多查 問題」,「熊瑞先」稱「目前有在使用的哪些銀行,我看哪 一間比較好包裝」、「我先跟通路討論」,被告稱「通路? 」、「那是什麼」,「熊瑞先」稱「就是負責喬件的銀行內 部人員」、「跟通路討論後建議用台新、華南、第一、永豐 、兆豐、中信做包裝」、「審核機制較寬鬆比較好過」、「 目前我會先幫你找可以配合包裝的廠家,找到會在第一時間 通知你」(偵8416卷第117至12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與「王惠珊」、「熊瑞先」之對話內容,均係申貸程 序、條件及需求等話題,被告問話自然、直白,「王惠珊」 、「熊瑞先」亦循被告關切之申貸條件、金額及進度等問題 回話,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欺、洗錢相關之對話,亦未超出 被告申貸之企盼與目的範圍,而無涉被告提供帳戶供使用可 從中獲取何種對價或利益,且「王惠珊」確實有與被告提及 貸款相關事項,並有傳送貸款之PDF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陳就跟其之前辦理車貸之格式相同(原審卷第79頁),且 被告因案發當時患有憂鬱症及自律神經失調,無法從事原先 受僱之汽車維修工作,故而急需貸款就醫,惟因工資係以現 金給付,故無薪資轉帳證明,向銀行貸款則遭以無工作、無 財力證明而無法通過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原審卷第78至79頁),故而被告於向銀行貸款以無工作、 無財力證明遭拒,「王惠珊」又轉介「熊瑞先」可以幫被告 包裝金錢進出以辦理貸款,由被告與「熊瑞先」之對話中, 2人之對話亦提出有關貸款事項,足徵「王惠珊」、「熊瑞 先」乃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 ,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資料,「王惠珊」更傳 送貸款資料取信被告,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而一再 配合,因而相信「王惠珊」、「熊瑞先」可協助被告向銀行 貸款。雖被告曾向「熊瑞先」詢問:「我詢問一下,月底前 會有辦法處理好嗎?」,「熊瑞先」回稱:「月底幫你趕撥 款」;被告之後再詢問「確定沒問題吼。小姐沒回應所以不 知是否OK」、「4月的清明假期」、「所以要放假後唷」, 並傳送問號貼圖,「熊瑞先」則回稱:「通路是建議連假後 再送件,會比較妥當,如果你要趕的話」,被告再詢問:「 沒有趕,只是能確定用好嗎?」,「熊瑞先」辯稱:「今天 就請專員幫你送件也可以」,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偵 8416卷第153、155、157頁),綜觀被告與「熊瑞先」前揭L INE對話內容語意,被告向「熊瑞先」詢問「確定沒問題」 ,顯係詢問貸款進度及是否得以於月底前核撥,而非懷疑其 所提供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是否已遭「熊瑞先」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是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是擔心不知道貸款能否下來,完全沒有想到匯 到帳戶內的錢有可能是被詐騙的款項等語(原審卷第80至8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想過會被騙。我是想 說貸款到底能不能貸下來,沒有想到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騙 人」等語(本院卷第80頁),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 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尚非憑空捏 造。  ㈣被告為申辦貸款,雖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 力證明,然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 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 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 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 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他人,係作 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 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 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 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 視之。依被告與「熊瑞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 「熊瑞先」雖向被告稱:「行員問你辦線上約定是要做什麼 使用,你說你白天工作比較忙,晚上又要去市場賣衣服,比 較沒辦法一直跑銀行來匯貨款給廠商、跟廠商叫貨,因為廠 商批貨都需要一次性叫貨,才來辦這個線上約定。行員如果 有問你廠商認不認識,就說認識」,被告回稱「好」,有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9077卷第19、21頁),然此乃「 熊瑞先」教導被告於辦理約定轉帳時,應如何應對銀行客服 人員之詢問,並未超出被告為試圖順利辦理貸款,提供其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熊瑞先」進行「美化帳戶」之範圍 。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美化 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 識或預見「王惠珊」、「熊瑞先」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意 或容認自己幫助其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 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王 惠珊」介紹之「熊瑞先」,然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時,對於「王惠珊」、「熊瑞先」為詐欺集團成員,且 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存 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 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 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 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218號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陳小燕、 張嫚青,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 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 1 劉○義 (提告) 112年1月某日 以LINE暱稱「蔡森」及「李媛茜」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凱崴股票」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3月24日9時48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3月24日9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2 陳○蓮 112年2月21日 以LINE暱稱「胡睿涵」、「張心怡」聯繫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豐裕」購買股票且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3月23日14時2分許,轉帳30萬元 3 潘○文 112年3月23日前 以LINE暱稱「李曉月」聯繫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網址:https://app.blgkkrjeinjc.com)購買股票且保證獲利云云,致潘○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3月23日9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3月23日9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3月24日9時6分許,轉帳8萬元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80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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