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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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9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債 務 人 張宗銜 張春清 一、債務人張宗銜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973,70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 月為一期)。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張宗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應由債務人張春清負清償責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7

SCDV-113-司促-9995-202410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12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債 務 人 羅代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勞保、郵政、保險及扣押對第三人泉 陽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惟債務人已於第三人處退保,另債 務人住所係在台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0-16

TYDV-113-司執-121120-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 再 抗告 人 陳聖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聖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審查後 敘明再抗告人有「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累犯」及「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等情事,因認再 抗告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以檢察官上揭裁量與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相符,且無事實認定錯誤, 或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或有逾越裁 量權、裁量怠惰之情形,又再抗告人已提出聲明異議、抗告 等書面充分表示其意見,且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於審 核是否宜予社會勞動前應開庭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因認檢察 官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 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因 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受罰 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 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惟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案件,若於傳喚受 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 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 ,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 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 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 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 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 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 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 ,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理,除有類同 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檢察官決定前,應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之規定。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 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 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 ,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 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問題。又 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 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有向執行 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 ,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 ,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 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原裁定以檢察官雖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已提 出聲明異議、抗告等歷次書面充分表示其意見,且刑事訴訟 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宜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前應 開庭詢問其意見,難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有何不當等旨(見原裁定第6頁第13至17行)。經查,依本 院調取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卷宗記載 ,再抗告人上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囑託該署檢察官執 行後,執行檢察官即先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就承辦書記官勾選「有應不准許之事由,建請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審查意見,於檢察官審核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 其易服社會勞動」,並填載「如初審表意見」,續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寄送112年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 再抗告人應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15分至該署報到外,並 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等語,再抗告人收受上揭執行傳票 命令後具狀聲請暫緩延期執行,經檢察官核閱後批示不准, 再抗告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因係向無管 轄權之法院聲請而不合法,經裁定駁回確定,高雄地檢署再 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傳票命令,通 知再抗告人應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15分至該署報到,執 行傳票備註欄同記載:「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等語,再抗告人收受後另具陳情狀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執行檢察官 就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批示「待法院裁定」,另 函覆囑託之臺中地檢署「受刑人陳聖文洗錢防制法一案,經 本署審核後認應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不服已向 臺中地院提出聲明異議,俟裁定確定後,再予執行」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審查 表、該署執行傳票命令、執行案件進行單、函文、相關聲請 狀、陳情狀附卷可參,上情倘均無誤,檢察官於審核「得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後,似已決定不准再抗告人易服社 會勞動,且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註明「本件為檢察官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並通知再抗告人到案執行,惟檢察官於 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前,似未見就審酌之相關事由詢問再抗告 人,予其陳述意見機會,至於再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抗 告等書狀,似係對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後所為救濟程 序,與裁量權行使前之意見陳述仍有不同,原裁定認再抗告 人已提出上開書面充分表達其意見,即與卷證不符,則檢察 官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再 抗告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 ,尚欠明瞭,又本件否准之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所定各款情形,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非無疑, 事涉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是否不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自有詳 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查明釐清,逕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自非適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並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78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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