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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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冠彰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9日, 應予更正)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DC-閃電俠」、 「DC-蜘蛛俠」、「DC-蝙蝠俠」、「DC-控台」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張貼廣告,招徠不特定人投資股票,再於113年1 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鈺婷」向點 閱上開廣告之鍾崑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鍾崑明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約定於113年1月19日,至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泰安國小前面交投資現金,嗣由黃冠彰承 前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許,以「新社投資公司」外派專員 「李志成」之不實身份至上開國小前,並提出偽造之不實工 作證(未扣案)及現儲憑證收據(未扣案,其上有偽造新社 投資之印文及經辦人員李志成之署押各1枚)各1張予鍾崑明 ,並向鍾崑明收取現金60萬元得逞。黃冠彰取款得手後,旋 輾轉將現金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及洗錢。鍾 崑明事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崑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30至31、36至4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鍾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 卷第31至37、39至41、99至102頁),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纪錄表(見他卷第23至29、43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 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通話紀錄、收據照片、專 員照片)(見他卷第49至57頁)、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55頁)、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121號起訴書(見他卷第73至77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3號起訴書(見他卷第87 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 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 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 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 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案並 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21號起訴書(見他卷第73至77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爰不 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本件蓋用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 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收取告訴人被騙款項,造成告訴人 財物鉅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損 失(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屬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社投資」印 文及經辦人員「李志成」署押各1枚,因隨同現儲憑證收據 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新社投資」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 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 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6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5,000元,且有實際獲取等語(本院 卷第39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7

PTDM-113-金訴-620-202410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雯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瓊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王瓊 雯與通訊軟體Teregram「北部」群組中暱稱「水行俠」者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王瓊雯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Telegram通訊軟體「北部」群組內 ,使用暱稱「水行俠」帳號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113年刑 事辯護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瓊雯係依「水行俠」之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林武絨 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保管單、現儲憑證收據(見偵 卷第33頁),然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到場 埋伏逮捕被告,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 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 付,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諸 前開說明,詐欺取財部分應僅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保管單及現儲憑證收據是「水行俠」傳 給我,我去超商列印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向告 訴人出示之保管單及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以「水行俠」所 傳送之檔案所影印,其因影印而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水 行俠」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 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期間並出示偽造之保管單及現儲憑證收據,依社會一般通念 而言,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 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 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本案因告 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為釣魚偵查 ,是被告僅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為顯然違法,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水行俠 」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給付全額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額賠償金 ,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 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 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 立法律效果,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⒉至保管單「受託機構欄」及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 」之偽造印文各1枚,因保管單及現儲憑證收據經宣告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表示上開印 文於列印時即已存在,尚無法排除係由電腦後製之可能性,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 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3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 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水行俠」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為APPLE之行動電話1支 2 保管單1張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4 新社投顧服務證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王瓊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瓊雯與通訊軟體Teregram「北部」群組中暱稱「水行俠」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並非Teregram 暱稱「水行俠」者)自稱係「股市分析助理陳鈺婷」,以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與林武絨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11 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郵局」,向林武 絨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王瓊雯於113年3月11 日上午先至約定地點附近超商列印偽造保管單、現儲憑證收 據,再於約定地點交付林武絨該等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因 林武絨先前已遭該「股市分析助理陳鈺婷」詐騙共計280萬 元,乃事前報警,經警至現場埋伏,將前來收款之王瓊雯當 場逮捕,王瓊雯始未得逞;警方並從王瓊雯身上搜得現儲憑 證收據、保管單、新社投顧服務證各1張及手機1支。 二、案經林武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瓊雯固坦承有受「水行俠」之指示,前來向林武 絨收取6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自己是在幫詐騙集團當車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林武絨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照片27張附卷及現 儲憑證收據、保管單、新社投顧服務證各1張、手機1支扣案 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與Teregram 暱稱「水行俠」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保管單、新社投顧服務證各 1張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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