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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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黃佳琦 被 告 陳㛄緁 居臺南新化○○00000○00○○○(陸 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臺南乙型聯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法官姓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 黃琴媛、法官陳鈺雯、法官謝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中參與裁定之法 官姓名欄內,未記載「審判長法官黃琴媛、法官陳鈺雯」, 顯屬誤載,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將上開欄位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附民-73-20250304-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李郁瑄 被 告 李淳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1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法官姓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 黃琴媛、法官陳鈺雯、法官謝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中參與裁定之法 官姓名欄內,未記載「審判長法官黃琴媛、法官陳鈺雯」, 顯屬誤載,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將上開欄位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附民-174-20250304-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游文學 被 告 方子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法官姓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 黃琴媛、法官陳鈺雯、法官謝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中參與裁定之法 官姓名欄內,未記載「審判長法官黃琴媛、法官陳鈺雯」, 顯屬誤載,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將上開欄位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附民-153-20250304-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7號 原 告 陳盟文 被 告 陳㛄緁 居臺南新化○○00000○00○○○(陸 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臺南乙型聯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法官姓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 黃琴媛、法官陳鈺雯、法官謝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中參與裁定之法 官姓名欄內,未記載「審判長法官黃琴媛、法官陳鈺雯」, 顯屬誤載,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將上開欄位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3-附民-2587-20250304-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李天麒即澎發商行 被 告 李淳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1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法官姓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 黃琴媛、法官陳鈺雯、法官謝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中參與裁定之法 官姓名欄內,未記載「審判長法官黃琴媛、法官陳鈺雯」, 顯屬誤載,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將上開欄位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附民-10-20250304-2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劉碧霞 被 告 林新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11 4年度金簡字第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事 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 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5號研討意見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 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 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被告林新貴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判決在案。茲原 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上開判決後之114年3月3日始 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 明,斯時已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惟不影 響原告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程序上權利,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簡附民-50-202503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洪惠珍 被 告 陳彥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法官姓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 黃琴媛、法官陳鈺雯、法官謝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中參與裁定之法 官姓名欄內,未記載「審判長法官黃琴媛、法官陳鈺雯」, 顯屬誤載,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將上開欄位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附民-97-20250304-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仲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 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葉仲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仲耘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至翌(20)日凌晨0時許間, 在臺南市玉井區「玉井冰棧」內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0時5 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因 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葉仲耘身上有濃厚酒味,遂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仲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交簡-503-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丁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 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等情,及其犯罪動機、方法、 所竊腳踏車價值;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 發還予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   被   告 吳丁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丁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0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臺南市憲兵隊前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小東路) 」公車站牌後方圍牆邊,見鄭宇峰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 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鄭宇峰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臺南市東 區平實公園尋獲吳丁福及該腳踏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吳丁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宇峰廖晏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取之腳踏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簡-774-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宣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宣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甚明。核被告余宣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 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業據檢察 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被 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及所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種類、數量,兼衡其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 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00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第83頁),為違禁物,應併同無法與之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00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至部分毒品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無從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數量 驗前重量 沒收數量 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00包 驗前總淨重1012.61公克 驗餘總淨重1012.0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00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3號   被   告 余宣誼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宣誼(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 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在 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某酒店,以每包新臺幣2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0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29日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 與海安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出前開毒 品咖啡包200包(推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50.62公克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食盤1個(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 ,其餘扣案物略)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宣誼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復有上開毒品咖啡包200包扣 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判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再犯亦屬 同一類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且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200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8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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