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温柏勳
沈羽涵
沈羽燕
沈羽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西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8,7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陸西虹(於民國106年9月10日死亡)尚
欠其信用卡及貸款債務尚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對陸西虹之
繼承人即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9992號支付命令,雖僅
沈羽燕、沈羽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本件訴訟標的於
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沈羽燕、沈羽璇提出異議之行為形式
上對温柏勳、沈羽涵有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規定,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温柏勳、沈羽涵,爰將温
柏勳、沈羽涵併列為被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陸西虹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
亦為現金卡)使用,約定陸西虹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陸西虹復持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向伊
銀行申請現金貸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
陸西虹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信用卡帳款部分,截至96
年7月1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825元及循環
利息1,939元,合計21,764元;現金貸款部分,則自96年9月
2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937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021
元,合計6,958元,尚未清償。陸西虹已於106年9月10日死
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消費借貸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陸西虹遺產範圍內連帶如
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沈羽燕、沈羽璇對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999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等異議意旨僅謂: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及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提出異
議等語,嗣後其等與被告温柏勳、沈羽涵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陸西虹於106年9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温柏勳、沈羽涵、沈雨燕、沈羽璇,
均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對於陸西虹之債務,自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沈羽燕、沈羽璇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債務尚有糾葛
及爭執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
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
。至被告温柏勳、沈羽涵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簽帳消費、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陸西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備 註 1 19,825元 ㈠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帳款 2 5,937元 ㈠自96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現金貸款 以上本金合計25,762元,加計信用卡帳款循環利息1,939元及現金貸款已核算之利息1,021元,共28,722元。
FSEV-113-鳳簡-83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