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8號
原 告 林秀惠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7,467元(含
短少工資10萬8,676元、特休未休工資6,501元、資遣費16萬
4,820元、預告工資2萬7,4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
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2,207元(計算式:3,310元×2/3=2,20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3,3
10元-2,207元=1,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TCDV-113-勞補-83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