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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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吳博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扣押款 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 ,520元,惟因原告嗣後撤回起訴,依法原應退還2/3裁判費(亦 即僅需繳交1/3之裁判費為1,506元),但再扣除上開已繳交1,00 0元,亦即原告尚應補繳交506元(計算式:1,506-1,000=506) ,為此,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7

TCDV-113-勞簡-123-2024121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41號 原 告 陳羿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謝永興即東呈鷹架工程行即新東工程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6

TCDV-113-勞小-141-2024121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2號 原   告 李美雲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3,687元( 含短少工資4萬4,491元、特休未休工資5,219元、資遣費16 萬4,820元、預告工資9,15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 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元(計算式:2,430 元-1,620元=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2

TCDV-113-勞補-832-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50號 原 告 連婉妏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芮綺即瀚允工程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999元(全部 為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計算式:1 ,330元×2/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44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2

TCDV-113-勞補-850-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7號 原 告 莊順吉 賴冠蓉 呂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至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999元(全部 為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計算式:1 ,330元×2/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44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2

TCDV-113-勞補-847-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8號 原 告 林秀惠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7,467元(含 短少工資10萬8,676元、特休未休工資6,501元、資遣費16萬 4,820元、預告工資2萬7,4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 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2,207元(計算式:3,310元×2/3=2,20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3,3 10元-2,207元=1,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2

TCDV-113-勞補-838-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1號 原 告 林富美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862元(含短 少工資3萬3,637元、資遣費3萬1,525元、預告工資9,7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 ×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2

TCDV-113-勞補-841-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9號 原 告 白端敏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395元(含短 少工資26萬9,645元、資遣費3萬1,417元、預告工資1萬9,33 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53元(計算式:3,5 30元×2/3=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77元(計算式:3,530元-2,353元=1,1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工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2

TCDV-113-勞補-829-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5號 原 告 高旻琦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2元(含短少 工資4萬4,92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121元、資遣費3萬625 元、預告工資2萬3,3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 13元(計算式:1,220元×2/3=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7元(計算式:1,220元-813元 =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2

TCDV-113-勞補-835-20241212-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解僱無效或違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孟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僱無效或違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本院民事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0

TCDV-113-勞訴-161-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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