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雜項執照

共找到 71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0號 原 告 吳秀琳 訴訟代理人 孫祥甯律師 被 告 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萬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 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建 字第0263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由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為原告吳秀琳及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 應提出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 提出日止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開發案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會計帳簿(含時序帳簿及分類帳簿)、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商 交易明細及契約、貸款契約(含融資借款契約)及資金往來 流向明細資料、建築執造(含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及變更 設計申請資料、信託契約,供原告查閱。㈢被告不得為下列 行為: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土地開發之建造及銷 售相關事務;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決定系爭土地開發之承 造人及工程款發包價。核其聲明第1至3項分屬不同之訴求, 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變更起造人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出會 計憑證、帳簿資料等部分,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亦未據原告提出得 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5萬元。而聲明第3項 部分,原告本於訴外人李文正與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所簽 署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於112年1月17日李文 正將系爭協議權利轉讓給原告)第4條、第8條第3、4項規定 ,主張因系爭協議得共同行使權利所為請求,而屬財產權訴 訟,且訴訟目的單一,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值尚難以衡量,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復未據元告提出 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合計新臺幣(下同)495萬 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已繳納之17,335元,原告尚應 補繳32,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1

TPDV-113-訴-3560-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張貽玉 張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金石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宜靜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貽玉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如萍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張貽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貽 玉新臺幣壹拾萬零叁拾玖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張如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如 萍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貽玉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 柒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張貽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佰 叁拾陸元為原告張如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每期各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叁拾玖元之金額為原告 張貽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每期各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張如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裕泰,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延生,嗣又變更為韓宜靜,並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具狀聲明由韓宜靜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637-1地號、系爭63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分別為原告張貽玉、張如萍(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 所有。原告父親張良生於民國75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 與訴外人林燈燦簽訂合建房屋契約,嗣由訴外人幸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興建「金石山莊」建案,然幸 林公司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使用執照,依照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確定判決,系爭土地就未興建部分 已合法解除契約。然幸林公司於未取得任何使用權源下,擅 自在系爭土地興建游泳池、籃球場(下稱系爭地上物)並交 付被告金石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實際管理使 用,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返還自112年6月1日起回溯5年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 利益,並自起訴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貽玉新臺幣(下同)1,171萬6,5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系爭637-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貽玉20萬7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如萍66萬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系爭 636-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如萍1萬1, 43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張良生於75年間以系爭土地與幸林公司 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由幸林公司興建金石山莊,依照幸林公 司與各住戶簽訂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有關房屋買 賣契約書之附件內容載明:「公共設施:游泳池、網球場( 本項社區住戶擁有永久使用權,各住戶應平均負擔清潔維護 及地價稅等相關管理費)。」,另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特 別約定:「㈢公共設施用地產權由原土地所有人持有,社區 住戶有永久使用權。」,足見地主與建商在合建時已有約定 無償提供名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之用,故被告社區管理使用 系爭地上物依法有據,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早在77年建字第 132號建照執照申請時即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後建照 變更時即再次提供同意書作為建築基地之用,系爭637-1地 號及系爭636-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637、636地號而來 ,當初分割系爭土地主要係將部分土地分割作為道路使用, 部分土地則保留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原告身為合建地主後代 及地主戶,對於系爭地上物用地為地主無償永久提供予全體 住戶使用一事,知之甚詳,且由歷次管委會及兩造往來過程 ,原告長久以來未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僅因地價稅負擔而與 被告產生爭議,應可認定建商與住戶間就公共設施用地由地 主保留所有權,但住戶有永久使用權之約定,且可認定為地 主與建商間之合建約定條件,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又依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原告應受建商與住戶間債權 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父親張良生於00年00月00日與林燈燦訂立合建契約書, 約定由張良生提供本件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嗣由幸林公 司興建金石山莊建案房屋。  ㈡張良生前對幸林公司等人提起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經本院84 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確定。張良生 於審理中87年3月13日死亡,原告2人為繼承人之一。  ㈢系爭637-1地號土地為原告張貽玉所有,系爭636-2地號土地 為原告張如萍所有。  ㈣系爭土地上現為金石山莊蓋有籃球場、游泳池(即系爭地上 物),並由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㈠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其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 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 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地主提供土 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 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 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 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 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 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 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 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 」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 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興建房屋時向主管機關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因其基地非起造人 所有,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 係同意起造人使用該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 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之用,其 法律上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的效力 ,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 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 ,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 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幸林公司為興建金石山莊建案,於77年間向主管機關 申請建照執照及變更建照執照時,附有原告及其他相關地主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此有建照所 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原 告父親張良生於00年00月00日與林燈燦訂立合建契約書,約 定由張良生提供本件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嗣由幸林公司 興建金石山莊建案房屋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張良生前 對幸林公司等人提起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依系爭高院判決認 定:「張良生家族:前揭杜賣證書(甲)向張燦堂、張福堂買 受一之十六地號土地登記女兒張如菊名義;杜賣證書(丁)向 張鄭名麗買受九筆土地,除前揭登記陳巧暨其子女、張正名 義外,其餘登記故張良生配偶或子女名義。……綜上,前揭合 建土地中,信託登記故張良生家屬、親友名義土地,仍屬故 張良生實際所有無疑。」(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見原告 張如萍、張貽玉雖為信託登記後同小段636、637地號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惟原告父親張良生仍為實際所有人,並全權處 理與建商之合建事宜,是系爭同意書為張良生所出具,堪可 認定。依前開說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 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 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 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是對於在他人所有之 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再者,依卷內資料並 無系爭同意書之實際內容,僅能得知原告父親張良生曾出具 系爭同意書提供幸林公司申請建築建物建築執照之用,並無 幸林公司或建物所有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相 關約定,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就系爭土地當然有無償使用之權 利。  ⒊又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出具系爭同意書,乃同意幸林公司興建 透天別墅,並非同意興建游泳池、籃球場,幸林公司興建金 石山莊建案,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使用執照,依照系爭高院 判決,系爭土地就未建部分已合法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80使字第96號、80使字第98號使用執照存根、78雜字第 003號執照圖說重點縮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79、177-18 4頁),另依系爭高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合 建契約書第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個 月即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為約定交屋期限,故計算找補期限已 屆至等事實。被上訴人等則辯稱系爭土地尚未興建房屋完畢 ,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計算找補等語。……依此規定,被上訴 人林燈燦及幸林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二個月內完工交屋, 如有違約情事,上訴人本有解約之權,是故,凡未在該期限 內請照、開工者之未建地,甲方得直接解約,或限期催告後 解約,並請求結算。上訴人前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函 ( 原證廿一見原審卷 (一) 第八四頁)分別催告結算,就未建 部分直接解除契約,契約既合法解除,應就已建部分終局結 算找補。」(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就 未建部分即系爭土地已合法解除契約,應屬可採。則被告執 原告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幸林公司興建金石山莊為由,抗辯 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幸林公司與金石山莊各住戶簽訂之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明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土地)產權由原 土地所有人持有,社區住戶有永久使用權,足見地主與建商 在合建時已有約定無償提供名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之用云云 ,惟此為幸林公司與各住戶簽訂之債權契約,不生拘束原告 之效力,亦無法證明幸林公司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再者,系爭地上物另占用臺北市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請被 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其計算方式係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 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被 告目前按期繳納,截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共繳納使用補 償金63萬6,011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9月6日 北市財管字第11330249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38 8頁)。足認系爭地上物亦占用臺北市所有之土地,被告仍 須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臺北市,益徵證明金石山莊之住戶 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地上物,是被告主張地主與建商在合建時 已有約定無償提供名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之用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難認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 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次按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 亦有明定。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 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 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 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 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作為金石山莊住戶之游泳池、籃球場使用,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 害,則原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難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所為核與權 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因此,被告仍以前 詞抗辯原告請求租金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 云,自不足採。    ⒍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 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請求起訴前5年(即107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 第9頁收文收狀戳章),及自起訴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 於臺北市文山區內,鄰近山邊,對外以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 一段之道路通往市區,附近均為住宅區,雖有快速道路及國 道3號之交流道,惟位處郊區距離市區尚有一段距離,距離 捷運景美站尚有3、4公里距離,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可, 此有google地圖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3、359頁)。爰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 使用目的為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 屬過高,因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本件不 當得利之基礎,始為允妥。  ⒊據此計算,被告於107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應給付原告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⑴原告張貽玉部分: 被告於107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間期因占用系爭637-1 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595萬7,907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張如萍部分:被告於107年6 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間期因占用系爭636-2地號土地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34萬636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⑵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張貽玉、張如萍之數額分別為10萬39 元、5,72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萬 7,907予原告張貽玉、給付34萬636元予原告張如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6月1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貽玉10萬39元、按月給付張如萍5, 72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主文第二至四項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利率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6/1~ 107/12/31 25,800元 927 5% 25,800元×927㎡×5%×7/12=697,568元 2 108/1/1~ 108/12/31 25,800元 927 5% 25,800元×927㎡×5%=1,195,830元 3 109/1/1~ 109/12/31 25,500元 927 5% 25,500元×927㎡×5%=1,181,925元 4 110/1/1~ 110/12/31 25,500元 927 5% 25,500元×927㎡×5%=1,181,925元 5 111/1/1~ 111/12/31 25,900元 927 5% 25,900元×927㎡×5%=1,200,465元 6 112/1/1~ 112/5/31 25,900元 927 5% 25,900元×927㎡×5%×5/12=500,194元 總計 5,957,907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利率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6/1~ 107/12/31 25,800元 53 5% 25,800元×53㎡×5%×7/12=39,883元 2 108/1/1~ 108/12/31 25,800元 53 5% 25,800元×53㎡×5%=68,370元 3 109/1/1~ 109/12/31 25,500元 53 5% 25,500元×53㎡×5%=67,575元 4 110/1/1~ 110/12/31 25,500元 53 5% 25,500元×53㎡×5%=67,575元 5 111/1/1~ 111/12/31 25,900元 53 5% 25,900元×53㎡×5%=68,635元 6 112/1/1~ 112/5/31 25,900元 53 5% 25,900元×927㎡×5%×5/12=28,598元 總計 340,636元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5,900元 927 100,039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5,900元 53 5,720元

2024-11-08

TPDV-112-重訴-615-20241108-1

新訴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訴字第9號 原 告 楊文風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被 告 陳明陸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移除其上妨礙通行 之地上物,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𦰡拔林段 631-7、631-3地號,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所有 ,1282、12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𦰡拔林段632-1、632地號 )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1280、1284地號土地,其中1280 地號土地雖有可通往公路,惟該道路路面寬度窄小又為陡坡 ,且其上方道路空間亦受兩旁建築物突出之窗檐所壓迫,於 夜間更因無照明而陰暗、不利行人通行,亦無法供車輛通行 ,顯非適宜聯絡公路、供通常使用之道路,是原告所有之12 80、1284地號土地為袋地,實有藉由被告所有之128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對外通 行、聯絡至公路。  ㈢又1280、1283、128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00○0號房屋(即同段413建號建物,重測前為𦰡拔林段1089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天財於民國 00年00月間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陳順龍等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經改 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0)南工局(新建)使字第 135號使用執照後所興建,而參以房屋及基地通常恆有繼續 對外通行之必要,且需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實務上建築主 管機關亦均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通路地主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足 徵陳順龍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除就提供土地供楊天 財興建系爭建物之同時,亦包含同意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得繼 續使用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此一約定通行之意,嗣陳順龍、 楊天財先後於93年、111年死亡,系爭同意書關於約定通行 之權利義務皆由兩造所各自繼承,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通行權法律關係,本即享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權利。且 1283地號土地自兩造父執輩以來即供原告一家通行迄今已40 餘年,可知被告應有受該約定通行之法律關係拘束之意,是 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㈣詎被告突於000年00月間在1283地號土地上放置盆栽、梯子等 障礙物,阻擋原告及親友經由12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移除 障礙物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之128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1289 、1300地號土地及原告與他人共有之1302地號土地(原告應 有部分4分之1)相毗鄰連接,1289地號土地面積276.29平方 公尺扣除其上紅磚房屋占地面積54.93平方公尺後,尚有空 地面積221.36平方公尺,1300地號土地為面積258.84平方公 尺之空地,又1302地號土地為私設柏油巷道,寬度可供通行 自小客車,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陳明福平時即將其所有之自小 客車停放在1303地號土地(被告與陳明福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上之鐵厝內,則原告之自小客車實可自公路經由1302地號 土地私設柏油巷道駛入及停放在其所有之1300、1289地號土 地,並通行至1280地號土地,是1280地號土地實非袋地,原 告應不得主張通行被告之1283地號土地。原告過去數十年經 由系爭通行土地通行至公路,且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多人共 有之1284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然相較於1289 、13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經由1302地號私設 柏油巷道,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1300、1289地號土地較為適 宜,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實非合理。 ㈢又系爭同意書簽署目的僅限於使楊天財得以申請建造執照以 興建系爭建物,非取得建造執照後仍得繼續使用或通行1283 地號土地,故楊天財與陳順龍係以取得建造執照為系爭同意 書之解除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系爭同意書業已 因楊天財於70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而失其效力。而 當事人約定無償提供土地供他方通行,應屬民法上使用借貸 契約,如同意書未約定通行期限,則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借用人返還土地。縱陳順龍簽署系 爭同意書為無償提供1283地號土地予楊天財通行,然被告得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原告返 還土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有權通行1283地號 土地,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1280、1284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被告所有 之1283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道路,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對於128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 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 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 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 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 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無適當之 聯絡,通說認為包括約定之通行權在內。亦即土地本係袋地 ,但因與鄰地有通行鄰地之契約,則仍不構成袋地,即不成 立本條項之袋地通行權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 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父楊天財建造系爭建物之時,被告之父陳順龍等 人已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可使用1283地號土地以申請建築執 照,是原告應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權利等語。經查: 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 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法第30條、第 42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基地 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 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臺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1280地號土地係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 記為原告所有;1284地號土地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其應有 部分為6分之1,係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 記為原告所有;而1283地號土地係於93年9月1日,以分割繼 承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另坐落128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係於70年5月28日建築完成,起造人係原告之父楊天財 ,嗣於112年3月23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1280 、1284地號土地,得經由12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土地通 行至對外道路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9-31、39、4 3、8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12年8月3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新簡卷第47-75頁)。 ⒊次查,被告之父陳順龍等人曾於69年12月提出系爭同意書, 同意提供重測前之臺南市○○鎮○○○○段00000○○○0000○0000地 號)、631-3(現為1284地號)、632(現為1283地號)地號 土地,各207、24、13.5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之父楊天財 建築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所用,楊天財嗣取得改制前之 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0)南工局(新建)使字第135 號使用執照後,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同意書、上開使 用執照及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1、 43頁)。 ⒋系爭同意書性質上固為債權契約,僅於楊天財、陳順龍等人 間發生效力,惟建築物之設計建造,本應先申請建築主管機 關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方能施工興建,且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各獨立建物之建築基地須臨計畫道路、廣場、市 區道路、公路或現有巷道(包含私設通路)對外通行,始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故系爭同意書實係陳順龍 申請興建系爭建物不可或缺之文件,並使系爭建物建造完成 後可經由其上所載之土地順利對外通行,當非被告所稱以取 得建造執照為系爭同意書之解除條件,況系爭建物於70年5 月28日建築完成後,已經由系爭通行土地至聯外道路逾40年 ,本具有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外觀,故系爭同意書對於受讓 或繼承其上所載土地之第三人應繼續存在,原告既繼承1280 、128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而被告繼承1283地號土地,則 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不得由被告任意 終止,即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得繼續使用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㈣原告所有之1280、1284地號土地,既得依系爭同意書通行系 爭通行土地,難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故無須再 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以至公路,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並移除其上妨礙 通行之地上物,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5

SSEV-113-新訴-9-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59號 原 告 楊來富 訴訟代理人 陳真真 被 告 劉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雙祿 王雯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面積二 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命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陸 元部分,各期已到期部分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㈠被告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地000號共同所有權人。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 字第649號卷第7頁,下稱店補卷),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拆除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2.9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121頁),復具狀追加請求被 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6 3頁),並因本院於112年4月12日會同兩造及古亭地政所至 現場履勘後,方得以確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騰空遷讓返還 之建物、土地範圍及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復迭為訴之變更、追加,最終於113年2月29日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貳、一、所述(見本院卷第347頁)。核原告更 正其聲明為拆除並返還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復原告所為 追加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主張;至於原告就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 地之面積及範圍,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所為,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如附圖( 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依所有權使用土地之權益。又被告無權 占有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係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以其106年 至111年間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其數額【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年8月15日起至111 年8月14日止共5年間,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5元, 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66年1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復於67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提出圍牆剖面詳圖以申請改建圍牆,取得雜項執照並按 圖施工於67年底竣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景美段 四小段1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地號土地),並無占用到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地震導致土 地界址偏移,或因69年間地籍圖重測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地界 址向系爭118地號土地偏移,除令系爭118地號土地減少12平 方公尺及系爭土地增加23平方公尺之面積,並令土地界址落 入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上,形成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現狀 ,此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導致,系爭建物既無妨礙交通通 行、防火安全等公益,並已維持現狀達45年之久,且衡酌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而須耗費數十萬以重建圍牆所受損害,及返 還面積不及1坪僅2.93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所受利益 ,兩者顯不相當,原告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應構成權利濫用 ,應依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不 得請求其排除侵害,原告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 告並願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2 ,系爭房屋、系爭建物及系爭11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系爭1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為佐(見 店補卷第13頁、本院卷第47、2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及系爭118地號土地為 相鄰之土地,系爭建物位處上開土地交界處,作為被告住家 圍牆、雨遮之用,其牆面上有供被告出入之大門,並占用原 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0張在 卷可參(見店補卷第17、19、61頁、63頁、本院卷第65頁、 83頁、28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4月12日至現場 履勘,並囑託古亭地政所人員測量屬實,此有112年4月12日 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 63頁、第9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即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以排除對其等所有權之侵害,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並無妨礙交通通行、防火安全等公益 ,自應適用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等語,惟查: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 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 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 、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上 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此上 下高深限度,當以現在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 為度;其妨礙之態樣,則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 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及於土地之上與下,任何人均不得 干涉,僅在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行使時,方得適用本條 後段規定,不予排除。又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除供通行、建 築地上物等物質上使用效益外,尚有可以交換容積率、捐贈 、買賣等交易上之效益存在,則舉凡任一效益受到干涉,均 形成對所有權之妨害。  ⑵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家中之圍牆、雨遮,圍牆立於原告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上,雨遮則係橫跨系爭土地之上,顯已使 原告無法自由利用系爭土地並影響原告管領土地之權限,難 謂對原告未生損害,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縱然系爭建物 確無礙交通通行或防火安全等公益,然所有權行使之內涵本 就不限於供交通通行、防火安全等物質上使用效益,被告自 無從據此主張系爭建物並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系爭建 物既已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自無適用民法第77 3條後段規定的餘地,被告上開抗辦,並不足採。  ⒋又被告亦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係因天災或是69 年地籍圖重測時之人為疏失導致地籍線偏移,是現況之發生 無從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建物已經存在45年之久,原告此時 行使權利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67年底竣工後,存在迄今已有45年之 久,原告遲至今日方行使權利,應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經古亭地政所測量人員複測丈量後方知 系爭土地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即於2個月後即 同年8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是原告並非知悉 權利受損仍放任現況存在數十年後,方請求被告排除之情形 ,而係遲至40年後方知悉其權利受損,且在知悉權利受損的 第一時間即有請求被告排除其侵害。況原告係為系爭土之共 有人,其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其抗辯自不足取。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依69年地籍圖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施 工建造,竣工後便矗立於系爭118地號土地上,被告未曾變 動其位置,又如若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有占用鄰地之情形, 根本無從取得雜項執照,是系爭建物自始便無立於系爭107 地號土地之上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之66使字44號使用執照 存根、系爭建物之臺北市67雜字323號雜項執照暨申請書及 圍牆剖面詳圖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113至11 7頁)。然查,建築法第28條第2款雖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 ,應請領雜項執照,然竣工後並無須換發使用執照,是主管 機關審閱施工圖樣並無侵害鄰地所有權等不合法之處後,即 發照准許施工,並無如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一 般,先經請領建造執照,竣工後再經主管機管審核請領使用 執照之程序。則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建物之臺北市67雜字323 號雜項執照暨申請書及圍牆剖面詳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其上僅有記載發照日為67年9月18日及規定竣工期限 為67年12月17日,並無記載系爭建物係何時竣工以及系爭建 物是否確有依照圖樣施作。換言之,雜項執照發給之事實僅 可證實其所繪圖樣合法合規,尚無從憑此遽認系爭建物當時 確有依照其圍牆剖面詳圖施工,而全然無逾越地籍線,侵占 系爭土地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無占用鄰 地一節,並不足採。  ⑷被告又辯稱: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僅有取回面積不到1坪 之系爭土地,顯然與被告所受損害並不相當,蓋被告為返還 系爭土地,須耗費數十萬元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惟被告既無 提出證據證明拆除系爭建物將使其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害,且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現狀之發生,非不得歸責於被告,其 現狀並無以法律保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又原告行使權利後 ,雖僅得取回面積2.93平方公尺不足1坪之系爭土地,然衡 酌系爭10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4,000 元(見店補卷第13頁),系爭土地之價值即56萬8,420元【 計算式:2.93×194,000=568,420】,則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 利益即為56萬8,420元。基此,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為56 萬8,420元,與被告辯稱其可能因此所受之數十萬原損害間 ,非謂顯不相當等情,足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辯原告行使權利屬於權利濫用,本件自應適用 民法第773條限制其所有權行使等情均不足採,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民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興 路177巷1弄,鄰近景美國中及景興國中,雖位處離景美捷運 站、公車站等交通地點步行10分鐘以內可達之距離,然周遭 道路多為僅供行人、機車或汽車單向通行之狹窄巷弄,系爭 土地及四鄰建築亦以單純住宅為主,飲食、購物、藥局等商 店多仍集中於捷運站及主要幹道附近,故系爭土地並非可供 開設店面、收取較高租金之地點,此有Google街景圖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頁),復參以自起訴前5年迄今(即 106年8月迄今)系爭土地周邊與其條件相近之不動產租賃交 易平均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05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網站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521頁 ),另衡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尚非甚大、目前作為鋪 設圍牆(牆面有出入大門)、雨遮之用,除自用外尚無證據 證明另作其他營利使用等情,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目 前使用之狀況等因素,認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之2%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始屬允當。準此,系爭土地於106至111年間之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是被告自原告起訴之 111年8月15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4日 止)就系爭土地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8 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並應自原告起訴之1 1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元,及自111 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請求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聲請鑑界,以 資證明系爭建物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然依系爭複丈成果圖, 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年息 占用土地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佔用土地面積×年息2%×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1 106 106年8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 40,880 2% 2.93㎡ 1000分之32 29元 389元 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89元 2 107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880 2% 2.93㎡ 1000分之32 77元 3 108 108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480 2% 2.93㎡ 1000分之32 77元 4 109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480 2% 2.93㎡ 1000分之32 76元 5 110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1,200 2% 2.93㎡ 1000分之32 77元 6 11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4日 41,200 2% 2.93㎡ 1000分之32 48元 7 111年8月15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41,200 2% 2.93㎡ 1000分之32 6元 6元 2元 6元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年息 占用土地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佔用土地面積×年息10%×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捨五入) 合計 1 106 106年8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 40,880 10% 2.93㎡ 1000分之32 147元 1916元 2 107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880 10% 2.93㎡ 1000分之32 383元 3 108 108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480 10% 2.93㎡ 1000分之32 380元 4 109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480 10% 2.93㎡ 1000分之32 380元 5 110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1,200 10% 2.93㎡ 1000分之32 386元 6 11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4日 41,200 10% 2.93㎡ 1000分之32 240元 7 111年8月15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41,200 10% 2.93㎡ 1000分之32 32元 32元

2024-11-01

TPDV-111-訴-5559-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劉春意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陳永麟 陳永豐 陳再明 陳建龍 陳慶旺 陳慶祿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堂,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4 月12日變更為黃瑞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瑞典於113年8 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 院個資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第90頁、第93至94頁),經 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至1 0頁);嗣於113年6月19日以書狀、113年9月4日以言詞,就 聲明第一項部分以預備合併之方式追加備位之訴,而最後聲 明如後貳之㈠所示(本院卷二第61頁、第73至74頁、第90頁 及第153頁)。經核原告就聲明第一項追加備位之訴前後主 張之事實,仍以被告違反兩造間107年1月31日房屋土地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返還已收受之租金1,360萬元等情為 據,訴訟標的不變,僅主張被告各別應返還之租金數額有別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 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訂房屋土地契約(即系爭 契約),由原告(原公司名稱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7年3月14日更名)向被告承租其等所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及 其上興建之建物(即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新建造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預計作為原告新莊中央門市使用。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系爭建物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興建,並由原告 負責執行、監督、驗收,被告則出資700萬元作為建造費用 ,如有超額自超額部分由原告負擔,並以被告為起造人名義 興建。另約定系爭契約租期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19年1月31 日,每月租金40萬,前16個月即至108年5月31日止之期間為 免租期,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申請與營造裝修期,原告並於 簽約時給付押金80萬元。原告依約須委請建築師規劃興建系 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因建築師未如期申辦相關執照 ,經兩造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合意由原告延自109年1月起給付租金。嗣於111年7月間,系 爭建物營造商即訴外人佳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晟公司) 與裝修商即訴外人竣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 緯公司)函知原告,因被告陳建志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6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裕建經公司)而變更所有權,致系爭建物建造執照 起造人及水電營建各項申請文件皆需變更及重新用印,延誤 開工時程;原告乃自111年8月31日起陸續以函文催告履約, 並自111年11月起扣抵及止付租金。而陳建志雖於111年11月 間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卻拒絕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 付印鑑,以利進行台電配電及後續程序,致原告無法完成各 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經原告多次與陳建志 聯繫、催告,其仍拒絕配合,造成原告無法興建系爭建物, 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故原告已於111年1 2月30日向被告發函定期催告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 鑑配合用印,再於11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租金,及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4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告1,360萬元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返還受領之押金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 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 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違約金;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損害及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陳建志、陳建龍、陳慶旺、陳慶祿應各給 付原告226萬6,678元,被告陳永麟、陳永豐、陳再明應各 給付原告151萬1,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按上開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及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8,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建志則抗辯: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應原告要求與佳晟公司 簽訂建築營建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以興建系爭 建物,惟因原告與佳晟公司之延宕,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 於108年5月31日前完工,始簽訂系爭協議,另於108年12月2 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完成上 開合約簽署,並提供證件、印鑑俾供辦理後續程序,但原告 、佳晟公司遲未動工,遲至110年5月6日始取得建造執照、1 11年2月底始通知欲開始興建系爭建物,並通報於111年2月2 3日開工。陳建志因資金周轉缺口,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信託登記予豐裕建經公司,但已於111年11月1日塗銷信託 登記。而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申報開工後,尚有系爭土地遭火 蟻入侵應提報防治計畫以解除管制、用戶排水設備連接公共 污水下水道設計審查遭退、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缺 失應復審等因素造成工程延宕,故施工遲延非可全歸責於陳 建志未用印。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協議第4條均約 定原告於契約生效前5年期間不得解約;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 5項需配合用印之義務係為將立式招牌、雨遮及圍牆雜項執 照列入建造執照申請,此與原告通知係為進行台電申請、污 水、給水等程序而用印有別,被告自無配合用印之義務,縱 有之,此為附隨義務,並未致契約目的不達,原告亦不得以 此事由解除契約;另陳建志既已塗銷土地信託登記,自處於 可用印之狀態,並無因被告遲延而致使用目的不達之情形, 故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而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既有上述延 宕情形及多項缺失未改正,僅因陳建志一時無法配合用印而 解除契約,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原告亦無權解除契約。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附表 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且此係原告依約本應履行、支出之 費用及成本,無由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另系爭土地有原告搭 設之圍籬而由其占有中,原告並未曾將之點交返還被告等語 。  ㈡陳永麟、陳永豐、陳再明、陳建龍、陳慶旺、陳慶祿(下稱 陳永麟等六人)則抗辯:陳永麟等六人均願配合原告需求用 印,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請法院依法審判。縱使原告得 合法解除契約,但此係因可歸責於陳建志之事由所致,故原 告不得請求陳永麟等六人返還已付租金;況自建造執照取得 至佳晟公司111年6月30日發函通知用印時止,並無因陳永麟 等六人之事由導致遲延,故彼等僅需返還111年7月至原告最 後一次給付租金之111年10月止,共4個月期間之租金予原告 ;且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亦不得請求 返還租金。另契約如經解除,陳永麟等六人願返還押金,但 因解除事由與彼等無涉,故不應由彼等負擔利息、違約金。 再者,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損害未經原告舉證,且與系爭契 約之履行無關;公證費用係為簽署系爭契約之成本,不應由 被告負擔;至於消防圖說審查費10萬元部分,陳永麟等六人 不爭執而無意見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0頁、第172至174頁、第21 7至219頁、第288至289頁、第341、363頁):  ㈠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原公司名稱為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7年3月14日更名)向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以及其上興建之系爭建物,預計作為原告 新莊中央門市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19年1月 31日,每月租金40萬,前16個月即至108年5月31日止之期間 為免租期,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申請與營造裝修期,原告並 於簽約時給付押金80萬元;嗣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協 議,合意由原告延自109年1月起給付租金,有公證書、房屋 土地契約、協議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9至41頁)。  ㈡被告於107年3月27日與佳晟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以興建 系爭建物,另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 ,亦有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補充條款 足稽(本院卷二第7至19頁)。  ㈢陳建志於110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信託登 記予豐裕建經公司,於111年11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76至77頁)。  ㈣系爭建物興建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被告,於110年5月24日經 新北市政府發給110莊建字第237號建造執照,核定工期為6 個月,於111年2月23日申報開工,竣工期限至111年8月23日 止;嗣依建築法第53條申請展延期限1年,及依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10年6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069840號令自動增加 建築期限2年,展期之建築期限至114年8月23日,建造執照 仍為有效,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3年6月3日新北工建 字第1131049727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一第469至484頁)。  ㈤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被告發函定期催告於112年1月3日前 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再於11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 上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參(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85至 98頁)。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有配合原告要求 提供相關文件並用印、協助辦理有關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 核准與證照之義務,經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 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未獲履行,原 告遂於112年1月9日依給付遲延之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受領之租金,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360萬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返還受領之押金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 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 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違約金;併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損害及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負給付義務,如未約定給付期限 ,則該方所負給付義務,為不定期債務,應於經他方當事人 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於遲延給付 後,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查:  ⒈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後(本院卷一第393頁),原告明確表示其 係主張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所定提供相關文件及 用印,並配合、協助辦理各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與 證照之義務,構成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第407頁、第431至432頁)。  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載,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新建物建 造約定」:「⒈新建物由乙方(即原告)之規格與建築法令 等相關法規起造…⒉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有權在租賃土 地上依乙方之設計在租賃土地上興建其營業所需之任何建築 物。租賃建物悉由乙方依其己意設計,並負責興建,甲方同 意不予干預…⒋租賃建物之進度、執行、監督、驗收由乙方負 責,並於甲方無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下,就租賃建物之興建應 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涉。⒌由乙方負責請建築師規劃興 建取得使照,建物需合乎建築法規並可供乙方開店使用申請 建築;如需立式招牌、雨遮及圍牆雜項執照(乙方指定位置 ),請甲方提供乙方所要求之相關文件或用印,以配合與協 助辦理有關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例如拆除 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水、電、瓦斯接管及乙方之營 業證照等)者一併納入建照申請,施作由乙方施作,立式招 牌高度約12米(需視建物高度及乙方配置)。」(本院卷一 第23至24頁),綜觀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負有先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並於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併同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另為利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亦有配合與協助原告辦理有關之政 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例如拆除執照、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水、電、瓦斯接管…等)申請之義務,固堪認 定。  ⒊惟上開被告對原告所負配合與協助義務,並未約定確定期限 ,為不定期債務,自應於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函被告之內容僅載 :「本公司(即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及7月接獲佳晟營造 有限公司及竣緯室内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旨接標的 因所有權人變更,相關呈送公部門申請資料皆需重新用印; 今又悉貴地主單方通知佳晟營造有限公司原應於111年7月底 完成變更謄本,延後至111年8月底始能提供,致旨揭工程持 續延宕,合先敘明。…今因貴地主之原因致旨揭工程無法依 預定時程進行,前後逾數月之久,該租金即非屬本公司應負 擔。綜上所述,敬請貴地主於函到三日内授權代表人員與 本公司承辦人聯繫商議建物之營造費用分攤結算流程,並免 除111年4月至111年8月之租金(迄日以實際工程復工之日為 準,按日依比例計算)。盼貴地主維繫商誼及謹守相關流程 ,以期盡早取得公部門許可,達成多方互惠及善盡建物興建 必要之責」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 配合及辦理用印、提供印鑑等之標的文件及向主管機關申辦 之事項,全文目的係在請求與被告協商免除111年4月至8月 期間之租金給付義務一事甚明,自難認原告有合法催告被告 履行前述配合及協助義務;亦即,被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  ⒋嗣原告再於111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遍觀全文 亦僅係表示:被告依約應提供合用標的物,並履行出租人責 任,協助申辦變更程序應屬被告之附隨義務,而催告被告於 函到3日內返還111年4月至10月之租金280萬元,否則原告將 自111年11月停止支付租金至系爭建物復工之日止等情(本 院卷一第63至66頁),並未就被告應配合、協助辦理之系爭 建物建造程序、用印文件為何等予以詳載,而仍未載明其催 告被告履行之配合、協助義務,仍難認為係合法之催告,被 告亦未陷於給付遲延,至為明確。  ⒌又原告雖有於111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於112年1月3日前 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然即令此次催告為合法(另詳後 述),至多亦僅使被告陷於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未再 次催告限期被告履行,即遽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4條要件不合,所為解除自不生 效力。  ㈡又按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須構成契約要素之給付 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另債之關係, 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之類 型。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當事人得 訴請履行,其功能在於使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而與主給付 義務亦具有密切關係者,係補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 義務。又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必須債務人未履行其給 付義務、附隨義務,足以影響、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 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為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 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此際債 權人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原告雖陳稱:被告以擔任 起造人,或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由地主即被告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7條第4 項約定,有義務依原告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用印,並配合協 助辦理有關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等語(本院 卷二第100至101頁)。但查:  ⒈如前開㈠之⒉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土 地,並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而系爭委 任契約第1頁固載明被告為「業主(委任人同起造人)」, 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上開各項 約定內容,及參據被告與佳晟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 款第1條約定:「雙方原簽訂之『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係為 興建『星巴克新莊中央門市』所用,而甲方(即被告)與原名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建物建造 由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負責設計、 興建,其建物之進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均 由悠旅公司負責,故為因應及符合此『房屋土地契約書』之約 定,雙方特立此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佳晟 公司)為營建此『星巴克新莊中央門市』之建物,無論圖說、 設計、興建、進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應先經 悠旅公司之同意,悠旅公司之同意甲方均承認之,前揭事由 若未經悠旅公司之同意者,視為甲方不同意」(本院卷二第 17頁);併據證人洪偉藝即佳晟公司負責人到場證稱:系爭 建物興建工程主要出資人為原告,起造人即被告支付700萬 元,因起造人對工程沒有很瞭解,原告常做展店,對工程比 較清楚;此工程需要原告與佳晟公司協調,才有辦法繼續施 作,所以才會有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亦即因 起造人即被告對於工程不內行,所以就由原告來執行這些工 作,因為原告自己有工務單位;系爭建物天花板高度、花台 高度、電力需求等施工細節,都會先問原告,瞭解原告的需 求,之後才負責後續工作;系爭委任契約係由被告與佳晟公 司簽約,被告為起造人,但施工詳情及細節都要請示業主原 告,以設計階段來講,要業主即原告開會,瞭解土地多大、 怎麼興建,之後佳晟公司才能執行、設計等語(本院卷二第 77、79頁)。足見,系爭建物全係由原告負責並主導起造、 設計、興建,被告不得干預,且相關進度、執行、監督、驗 收全由原告負責;被告之所以為建造執照起造人,僅係因與 佳晟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始然,但此並無礙於依系爭委任 契約補充條款上開約定,就系爭建物之設計、興建等程序, 仍應經原告同意始得進行。準此,被告配合用印、提供印鑑 等義務,僅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應堪認定。  ⒉又依上述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之約定內容 ,原告既然負有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興建義務,則各該 設計、規劃、興建進行程度,原告自應適時使被告知悉,被 告始得配合用印或提供印鑑予原告。惟原告111年12月30日 催告函文僅記載:「請台端依107年1月31日之房屋土地契約 (即系爭契約)第二條第5、9、10項及第七條第4項履行出 租人義務」及「函請台端(即被告)負擔連帶義務,履行共 有人之責任,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營造完 成用印程序,並確保後續所有流程亦如期用印」等語(本院 卷一第79至82頁);而因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所約定被告應 配合與協助辦理之「有關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 」抽象且廣泛,並攸關被告配合用印或交付印鑑之義務履行 ,則原告上開催告函文俱未見詳予表明被告應配合之具體內 容,所為之催告已難認合法。  ⒊原告雖主張:因陳建志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信託 登記予豐裕建經公司而變更所有權,致須變更系爭建物建造 執照起造人並重新用印云云(本院卷一第11頁)。查兩造於 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為新建物 之所有權人(可登記甲方公司名稱)」(本院卷一第24頁) ,故被告方與佳晟公司於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被告為起造人 。惟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 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再參以內政部77年7 月19日台內營字第913920號函載:「按建築法所稱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該建築物所有權之取得,應依民法規定,其所有權登記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 ),足徵,建築物之起造人僅係申請建造該建築物之人,與 建物所有權人、甚至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係屬二事。 故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因陳建志信託登記與豐裕建經公 司(見之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亦無變更系爭建物建 造執照之起造人必要。原告執陳建志辦理信託登記一事,而 主張被告有配合辦理變更起造人之義務云云,已非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111年7月間,佳晟公司、竣緯公司通知原告, 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建志部分有變更,導致建造執照起造 人、水電營建各項申請文件皆須變更及重新用印,延誤開工 時程,111年11月陳建志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卻又拒絕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交付印鑑進行台電配電及後續程序 ,未能依約配合用印以完成各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 與證照等程序,依台灣電力公司111年3月29日出具之「配電 場所圖審用戶應注意事項」,可知台電預審已於該日通過, 接續正審,土地登記謄本為必附文件,而台電審核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陳永麟等六人、陳建志、豐裕建經公司及抵押權 人第一租賃公司,共9人皆需用印,經佳晟公司通知被告配 合用印未果等語(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第396頁),並 提出上述台灣電力公司111年3月29日「配電場所圖審用戶應 注意事項」為佐(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惟:  ⑴經詳閱該應注意事項後附之「配電場所審查作業準備之資料 」,至多僅需提供承諾書(地主、業主)、土地登記謄本、 委託書(地主),並無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而需隨同辦 理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之要求;則證人洪偉藝證稱:台電因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增加豐裕建經公司、抵押權人第一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以台電不准,請伊變更起造人,新增上開二 家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76頁),顯與上開應注意事項內容 相異,不足採信。  ⑵又依電業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及 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用戶配電場所,指基於 用電需要,由用戶於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空間, 供作輸配電業裝設相關供電設備之場所。」及第7條規定: 「依法應設置用戶配電場所者,應於建築物興建時,一併設 置用戶配電場所(第1項)。用戶於建築設計階段,應與輸 配電業洽妥應留設之用戶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送交建築主 管機關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之(第2項)。用戶於建築物興 建或變更用戶配電場所前,應出具下列文件送輸配電業辦理 有關手續:屋外配電場所:㈠承諾書。㈡建造執照正本及影 本(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應予送還)。㈢建築圖。㈣地籍配置 圖。㈤地面一樓平面圖。屋內配電場所:㈠承諾書。㈡建造執 照正本及影本(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應予送還)。㈢建築圖 。㈣地籍配置圖。㈤設置用戶配電場所(含管道間)樓層平面 圖。…(第3項)」,可知,建築物興建時,應配置用戶配電 場所,故須辦理原告所稱之台電配電申請。  ⑶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應注意事項後附之「配電場所審查作 業準備之資料」,關於正審(即正式審查)之備註第4點已 記載:「承諾書須由同一建造執照上(如有變更,依變更後 之名冊)記載之起造人全數簽章」(本院卷一第385頁), 足證,台電正審申請程序並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而受 影響;遑論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受台電配 電一事影響之工程具體進度為何。  ⑷再承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述,系爭建物於110年5月24日經新 北市政府發給110莊建字第237號建造執照,於111年2月23日 申報開工。查原告已自陳:系爭建物於111年2月23日申報開 工後,僅於111年3月29日經台電公司預審通過,此外無其他 工作進度等語(本院卷一第488頁)。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上開113年6月3日函載:「查該執照申報開工時,已檢附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惟 迄今未有申報勘驗紀錄。」及「有關五大管線(電力、自 來水、瓦斯、電信及污水)申請時程按執照加註第10點及11 點如下:㈠電信、電力、污水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應於放 樣勘驗時,檢附受理文件(申請書掛號戳記或憑條)。㈡自 來水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應於放樣勘驗時,檢附審查合格 函及相關圖說。㈢另有關瓦斯及天然氣公司會勘文件部分, 為避免本市建造執照核發平行會審作業疊床架屋,依本府10 8年6月17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81024025號函回歸至各權責單 位自行控管,非屬申報勘驗必備文件。」等情(本院卷一第 470頁),系爭建物於110年5月24日領得建造執照後,111年 2月23日申報開工,開工後進行至放樣勘驗前,須先辦畢電 信、電力、污水、自來水設備及設置空間(本院卷一第327 頁流程參照),前三者檢附各該受理文件即可,自來水設備 則須檢附審查合格函及圖說,至於瓦斯及天然氣部分則非屬 申報放樣勘驗必備文件。而佳晟公司截至111年3月29日為止 ,亦僅進行台電配電程序,其餘電信、污水、自來水設備之 設置申請,付之闕如。據此,即令被告有遲延配合就台電預 審文件用印之情事,然迄原告111年12月30日催告被告用印 期滿之112年1月3日當時,佳晟公司仍有其他設備未備妥, 顯未能進入放樣勘驗階段,更無從進行實際建築動工行為( 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說明,本院卷一第470頁), 亦難認台電配電一事未能通過正審,對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有 造成重大、直接影響,而致系爭契約之履行受妨礙。  ⒌再者,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之後於111年8月8日申請第1次變 更設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18日審查後,認不符 規定,而要求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送請復審,有該局函文 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惟因未依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所定補正期限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亦未申請展延復審期 限,故經該局於112年3月2日依法駁回申請,此情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以前開113年6月3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一第4 70至471頁、第473至476頁)。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為起 造人,逾法定期限未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亦未依規定辦理 提出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故遭駁回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 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然如前述,系爭建物之設計 、規劃、興建全由原告負責,且無論圖說、設計、興建、進 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全部應先經原告之同 意,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義務人,依兩造間之 約定,並非被告,原告前開所陳,自與契約約定有違而不足 採。況參據證人洪偉藝證稱:因為之前發生過起造人不蓋章 的事情,後續工作就停了,所以變更設計復審申請亦未通知 起造人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可見,佳晟公司僅因 台電預審一案未進行,即擅自停滯其他工程進度,並徒以臆 測被告等起造人不會配合用印,而未通知被告後續配合用印 流程,更不再繼續進行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其他建物興建工 作,則系爭建物興建流程延宕,顯非僅因陳建志未配合台電 預審用印或提供印鑑此一因素所致,亦即,工程遲延顯非可 歸責於陳建志、起造人等被告,至為明確。  ⒍參以證人陳再源即陳建志、陳建龍之父親到場結證稱:110年 間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熊澤菘、劉春意(即本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曾向被告表示不蓋系爭建物、亦不開咖啡門市了, 不想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故要解約等語(本院卷一第493 、494頁);及證人洪偉藝具結證稱:系爭建物遲於110年5 月始取得建造執照,係因原告的協力廠商竣緯公司找的第一 個建築師拖延非常長的時間無法完成,方約在109年11、12 月間找第二個建築師申辦現有建照(本院卷二第75、78、79 頁),益見原告於110年間,即未積極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興 建系爭建物之義務。  ⒎綜上各節,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就系爭建物 興建過程需辦理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應予 以配合、協助,提供相關文件及用印,而有此附隨義務,但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催告並不合法;縱催告合法, 且被告逾原告所定期限未配合於台電配電正審申請文件上用 印或提供印鑑授權,而構成遲延,然此遲延對系爭建物興建 工程進度並無造成重大、直接影響,而致系爭契約之履行受 妨礙之結果;甚且,興建工程之遲延,顯非可歸責於陳建志 、起造人等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 構成給付遲延,並致系爭契約目的不達,而於112年1月9日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仍有 效繼續存在。  ㈢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解除而仍存續,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解 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受領之租金1,360萬元本息,如聲明第㈠項先備位聲明 所示,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押金 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 違約金,均乏所據,而屬無據。  ㈣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所 示已繳租金1,360萬元及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部分:  ⒈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 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 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 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 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31條以下規定或契 約之約定,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 區分為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 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 之損害即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 ,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 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積極損害,須 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處罰」第4項約定:「一方因違反本 契約相關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雖陳稱其有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各項損害云云,惟:  ⑴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已受被告 交付系爭土地而得占有使用,經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一第 393頁),並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已 支出租金共1,360萬元,本屬其在該段契約期間內,應依約 履行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顯非因被告違反契約第2條第5項 義務即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此項請求,自非有據。  ⑵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項費用支出,原告陳稱:係就系爭建 物興建完成後,將來預計經營使用之原告新莊中央門市而支 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第289至290頁);惟系爭契 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此等門市設計、人員配置及培訓 費用支出,本即原告為履約而應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有無違 反契約義務無涉;更非屬於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 第5項配合與協助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故上開各項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可採。  ⑶另附表編號6所示公證費用,亦為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已經 支出之費用,有公證書及公證費用收據足證(本院卷一第19 至21頁),核與被告有無違反契約上開義務之間無因果關係 。而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圖說審查費用10萬元部分,雖經原告 於111年8月4日支出,有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足佐(本院卷 一第123頁、第315至319頁);然如前開之認定,系爭建物 之起造、設計、興建,皆屬原告之契約義務,故原告為履約 而支出之消防圖說審查費用,顯與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 2條第5項義務間無涉,亦乏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洵 屬無據。  ⒊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 號1所示已繳租金1,360萬元及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本息, 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之㈠至㈢各 項聲明所示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聲明項次 1 已支付租金 月租金40萬元,自109年1月至111年10月,共34個月 1,360萬元 聲明第一項 2 履約保證金 押金 80萬元 聲明第二項 3 設計費用 系爭建物門市店面設計費用: 原告已支付星巴克美國總公司Schematic規劃圖面設計,總計美金9,000元(換算新臺幣匯率1:30),計27萬元 27萬元 聲明第三項 4 培訓人力費用 新莊中央門市須培訓14位店職員,培訓期間6個月 294萬7,131元 5 總部人力費用 原告發展部4人(尚不含法務),因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務,超出原本業務職掌範圍,自107年迄今為其5年,以每人每月薪資平均9.1萬元計,每個月花費1天處理系爭契約事務之平均耗費 99萬7,511元 6 其他費用 簽訂系爭契約公證費用 5萬4,000元 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圖說審查費用,於111年8月4日支出 10萬元 小計:15萬4,000元 總計:1,876萬8,642元

2024-10-25

TPDV-112-重訴-376-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劉權賜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將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 佰捌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 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已到期之給付 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 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利能力。惟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已 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是現行法律已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 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 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 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亦規定 管委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而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現為大矽谷名人山 莊社區之私設道路及法定空地,核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 於其就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範圍,被告就此應有權利能 力,於實體法上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以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所有,其於民國(下同)00年 0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楊美蝶等人在內包含327 地號等5筆土地上,建築3層、RC造建築物90棟,以供申請新 竹縣政府77建字第1037號建造執照。該建案於00年00月間建 築完成為被告大矽谷名人山莊集合式透天社區,向新竹縣政 府取得79年建都字第798號、79年建都字第919號使用執照。 99年間曾兆宗因積欠稅款,其所有99地號土地經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下簡稱新竹分署)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分割為99地號與99-1地號土地,且分割後99地號土地 復經該署強制執行拍賣為國有。曾兆宗於102年間過世後,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其遺產管理人,因曾兆宗積 欠遺產稅,99-1地號土地再經新竹分署以105年度遺稅執特 專字第11543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105年行政執行事件), 於107年4月3日執行拍賣,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60萬45 00元底價價格拍定,並於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立牌通知被告全體住戶 自111年8月15日起不同意該社區無償通行系爭土地,迄未獲 置理,曾兆宗生前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僅係同 意起造人申請建照時,有權使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 且基於債權相對性,其效力應不及於第三人即原告,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系 爭土地分割前之99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固規劃為被告社區住 戶私設巷道,不計入建築基地範圍面積,而除上開私設巷道 外,縱令被告社區住戶別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途徑,且曾兆 宗出具系爭同意書外,別無關於通行規劃私設道路之人應給 付償金之約定,然因系爭土地係經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99 年9月15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9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以致被 告社區住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曾兆宗固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然原告仍得本於使用借貸 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1 年8月3日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之償金。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供其通行之用,原告得主 張其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支付之償金,為111年8 月3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之562,540元〔計算式:2636.93( 平方公尺)×2,560(申報地價)×5%÷12≒28,127,28,127×20 (111.8.3-113.4.2)=562,540〕,及自113年4月3日起按月 給付28,127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付原告56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3年4月3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28,127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大矽谷名人山莊為集合式透天社區,建築基地包括新竹縣○○ 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土地在 內,該社區建物於79年12月12日建築完成,並向新竹縣政府 取得79年建都字第798號、79年建都字第919號使用執照。99 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5日分割出99-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而99地號土地原屬曾兆宗單獨所有,於99年12月16日經法院 拍賣由中華民國取得,並於100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兆宗,於00年0月00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重測前新竹縣○○鎮○○○段○000地號、3 27之24地號、327之37地號、327之39地號、327之42地號等 五筆土地「全筆」,作為建設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之用,並 據以申請建築執照。同意起造人楊美蝶等94人等在包含系爭 土地等5筆土地興建地上3層透天房屋集合式住宅,且曾兆宗 兼為本建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曾兆宗應已與建商間有合建 關係存在。當時建案銷售說明書中之文字說明及配置圖,原 地主曾兆宗同意被告社區住戶占有使用上開五筆土地之用途 ,係包括作為建物本身所占地面,以及設置道路、花園、綠 化徒步休閒區及社區大門警衛室等。而99-1系爭土地係分割 自9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埔段327地號土地),屬於上開 經原地主曾兆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五筆土地內部分, 自仍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所及。原地主曾兆宗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系爭土地部分設置私設通路,使大矽 谷名人山莊社區建物得以聯絡公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私設 通路範圍自應保持供通行使用,至社區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 為止,否則不符合當初據以核發建築執照之狀態。本案原地 主曾兆宗係直接向建物之原始買受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故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建物之所有人自得據該同意書為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原地主曾兆宗同時為本建案 設計人及監造人,且建商之銷售說明書亦表明為「自地自建 」,可推知原地主曾兆宗即為建商本身或與建商有相當對價 關係之人,社區建物之所有人及其承受人,依原地主曾兆宗 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得繼續、長久使用系爭土地而 無須另行支付對價。且除起造人係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原始 取得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而得對曾兆宗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外,其餘購買該社區建物之後手,均 係本於買賣關係,輾轉自前手繼受取得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該社區住戶自均得對 曾兆宗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土地部分作為社 區私設道路、部分為法定空地,已長達三十餘年,具備由被 告社區住戶長期占有使用之公示外觀,此情亦應為原告劉權 賜所知悉。原告劉權賜繼受取得系土地,自應受系爭同意書 效力之拘束,被告自得對原告劉權賜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 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係99年9月15日自 新竹縣○○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所有,經其於78年4月1 2日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原地主曾兆宗於102年間 亡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其遺產管理人,系爭 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 1543號行政執行程序,於107年4月3日執行拍賣,由劉權賜 拍定買受,並於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使用土地之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 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 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 ,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 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 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 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 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 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 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 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 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 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 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兆宗,於00年0月00日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楊美蝶等94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 土地建築3層,RC造建築物90棟,業經本人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造執造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 1年內提出申請執造,逾期無效),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 :(重測前)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327之24地號、327 之37地號、327之39地號、327之42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頁 ),兩造不爭執。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號(原地 號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領有本府核發之(77)建都字 第1037號建造執照(含後續變更設計)及(79)字第798號、 (79)字第919號、(80)字第381號部分使用執照等建築執照 。依前開建築執照内書圖內容所示:㈠本縣○○鎮○○○段000地 號(現為竹東鎮金福段99-1、99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為前 開建築執照基地之私設道路,其道路面積為3140.85平方公 尺(三重埔段327地號土地面積為5664平方公尺。)㈡該案建 築基地面積為2029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6356.2平方 公尺。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工建字第1130369538號函 可佐。按興建房屋時向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 開發建築時,因其基地非起造人所有,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 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該所有或 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之用,其法律上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 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的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 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是對 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 ,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租賃、合建等原因關係者, 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僅憑建築 法令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占有之合法原 因關係存在。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再者,依 曾兆宗出具之前開同意書所載之文義,僅係提供楊美蝶等94 人申請建築建物建築執照之用,尚未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 價,亦無原告社區或建物所有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約定 ,尚難據此推論原告社區或建物所有人,就系爭土地當然有 無償使用權利。   ㈢、次按土地買賣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於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倘與土地所有人 間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並構成無權占有,則其因而獲有占 有土地之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 地所有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 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 倘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建物所 有人究與土地受讓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因而受有利用土地 供作法定空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權能受到限制,土地受讓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 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 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條第3項明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則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上開規 定及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保有所有 權,對無權占用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究非不得對之行 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當得利制度不同於 損害賠償制度,其功能非在填補損害,而係使受領人返還其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故受領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 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該利益即屬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宗地面積2636,93平方公尺 )99年9月15日分割自金福段99地號、分割後99地號宗地面 積2960平方公尺)土地,依航照圖所示,竹東鎮金福段99及 99-1地號土地係供本轄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巷道用地使用( 包括金福街6巷、8巷、11巷等),另據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 3日府工建字第112002T786號函,該社區依(080)建都字第0 0381號使用執照所登錄,建築範圍包括竹東鎮金福段99地號 等101筆土地,其中金福段99地號(重測前:竹東鎮三重埔 段327地號、宗地面積5664平方公尺)大部分面積因規劃作 為該社區住戶通行巷道使用故不計入建築基地範圍面積,另 依本局地價稅籍資料所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土地自 民國87年業經本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在案。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7月26日新縣税東字第1120 2127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曾兆宗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僅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該土 地使用同意書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系爭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 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人不得執 該法律關係對土地買受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買受人 雖明知系爭土地係供被告社區通行使用,然不能僅以其明知 ,即遽認其已同意土地供上開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之用,系爭 同意書並未約定使用對價,亦未約定使用期限,將致原告永 遠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因使用通行土地而獲有利益 並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未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㈤、又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丙種建築用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 內,部分為金福街6巷、6巷2弄、8巷2弄之社區道路;部分 金福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竹木林。另依新竹縣政府109年 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函,本件土地領有(80) 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字第1037號建築執照,部分面 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另部分面積為法定空地。 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函附拍賣公告可佐(本院卷第 47-48頁)。原告係以總價3,604,500元應買。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15 43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商業 繁榮程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況之方式,及被告取得之利 益等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3.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111年8月3日至113 年4月2日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393,782【計算式:2636.93(平方公尺)×2,560(申報地 價)×3.5%÷12≒19,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689×20( 111年8月3日至113年4月2日)=393,782】,及自113年4月2 日起按月給付19,68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4月23日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782 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至將新竹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9,68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因本院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原告請求現場 勘驗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位置,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25

SCDV-113-訴-414-202410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游凱翔 游文宗 游徖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游作追 兼法定代理 人 游象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游輝燦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被 告 游文志 游正重 游宗貴 游鍾興 游俊鈞 游象興 游金剛 游紘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游凱翔新臺幣(下同)335萬9,949元、游文宗671 萬9,898元、游徖保335萬9,949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民 事減縮聲明暨準備㈣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九) 所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下稱訴字」卷第454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原聲明之擴張減縮,且基礎 事實均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游凱翔、游文宗、游徖保等三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 游作追(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屬大房游利椿直系子孫 。查,系爭公業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暨同地段419、456、460、461地號四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由管理人即被告游象賢,與被告游輝燦 、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 游金剛、游紘一等以各房代表身份分別於110年8月20日以 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利公司)、新太和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太和行公司 )名下。另查,該系爭401、416、457地號土地實價登錄 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億70萬元、土地增值稅計3,7 52萬3,044元,該系爭419、456、460、461地號土地實價 登錄交易總價為2,970萬元、土地增值稅計904萬4,313元 ;故系爭土地合計出售後價金扣除增值稅額,利潤至少4 億8,383萬2,643元(計算式:(500,700,000-37,523,044 )+(29,700,000 -9,044,313)=483,832,643元)。 (二)惟查,被告等出售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過程,全然未 向原告等派下員具體交代,更未依原告等之派下權比例分 配土地出售價金款。為此,爰依系爭公業規約第六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給付原告等應分 配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出售後利潤 4億8,383萬2,643元為計,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應 分配之價金,計算如下:   ⒈原告游凱翔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144, 應分得335萬9,949元(計算式:483,832,643×1/144=3,359 ,949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41萬6,667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   ⒉原告游文宗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72, 應分得671萬9,898元(計算式:483,832,643×1/72=6,719, 898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83萬3,333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宗588萬6,565元。   ⒊原告游徖保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144, 應分得335萬9,949元(計算式:483,832,643×1/144=3,359 ,949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41萬6,667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 (三)被告游文志等8人雖以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 駁回再議處分書辯稱均係依系爭公業決議及規約辦理財產 處分及價金分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業 處分土地後,未按派下權比例「分配價金」,與前揭不起 訴處分認定之「處分土地」合法性實屬二事,又刑案並未 審酌被告等分配價金之過程是否符合私法上權利義務,自 與本件起訴事實理由無關,被告據此否認本件應負之給付 義務云云,並無理由。次查,參「同意書授權書」(原證 12)共計110份,除非全體派下員均出具、用印日期橫跨1 09年初至110年中不一,顯係被告等各自為形式上符合系 爭規約第7條,而向不同派下員取得同意用印外,同意授 權書第1、2項載明授權範圍限於「系爭華新段401、416、 457、460、419、456、461」地號之「土地財產處分」, 而未包括任何土地財產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方式,則被 告等就價金之分配即應按原證1規約第6條約定,依原告派 下權比例給付。 (四)被告游輝燦雖稱未參與土地出售、價金分配,否認本件侵 權行為責任。然參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346號給付分配款 等事件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游宗裕之證述, 可證被告等公業代表人確有將本件土地出售價金違法分配 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權利。況被告游輝燦為原告等所屬 之系爭公業第一大房代表人,就原告權益受損卻片面以未 參與公業事務為由推諉卸責,自無足取。 (五)被告游輝燦另稱祭祀公業分配價金無土地法第34條之1適 用。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處分公同共有土地」後,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同意處分者( 被告)應對未為同意者(原告)負連帶清償「價金」責任, 以保障未為同意之共有人仍得依法獲得其應受分配價金比 例,與「價金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乙事,不得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誠屬二事,被告顯有 誤解。矧查,祭祀公業未經全體同意處分公同共有土地時 ,同意處分之人應對未同意者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無被告 所述「排除祭祀公業分配價金時之適用」云云之情形,被 告辯詞實無足取。 (六)被告游輝燦辯稱「同意書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包括土地處 分、及土地處分後之價金分配方式,已與授權書文義不符 外,亦與被告先前以「價金分配」並非「同意書授權書」 授權被告範圍、故被告游輝燦未參與價金分配等辯詞自相 矛盾,自不足採。 (七)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雖稱系爭土地之處分經過半 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授權書,並按109年2月15日派下員大會 決議,就土地出售價金僅需分配其中1億2,000萬元予派下 員、另2,000萬元保留作為公業開銷、其餘至少3億4,000 餘萬元則均分配予訴外人游宗裕。惟查,系爭公業之土地 處分與土地處分後所得價金分配,為二不同之法律行為, 且「同意書授權書」授權範圍未包括任何土地財產出售後 之「價金分配」方式業如前述。另被告所提出之派下全員 大會會議紀錄未檢附任何出席人員名冊,且僅有被告游象 賢等10位公業管理人、各房代表之簽名,形式真正已屬有 疑,縱認為真,然該決議僅有被告等10人出席,按系爭公 業規約第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 ,系爭決議亦不成立。退步言,系爭決議將土地出售所得 價金絕大部分均分配予其中一位派下員即訴外人游宗裕, 違反派下權比例及系爭公業規約第6條約定,按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72、148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約定,應屬無效 。 (八)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辯稱原告三人派下權比例分 別為1/288、1/144、1/288,然參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 (原證11),可知被告漏未將系爭公業派下員第5、6代子 孫「游阿嚴」(即原告等祖先)出、入嗣房份以「一子雙祧 」方式計算,而按90年3月出版「最新祭祀公業法令廣輯 」、93年5月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過 房於他目的在祭祀而不在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不 喪失其對本生房遺產繼承權,被告就原告派下權比例之計 算與祭祀公業之傳統有違。 (九)聲明:   ⒈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被告游象賢、被告游輝燦、被告游 文志、被告游正重、被告游宗貴、被告游鍾興、被告游俊 鈞、被告游象興、被告游金剛、被告游紘一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原告游文宗588萬6,565元、原 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 、游金剛、游紘一抗辯:   ⒈本件被告均按派下員大會決議及規約辦理,嗣亦經派下員 個人蓋章確認執行。原告顯係爭執價金分配的方式,然依 系爭公業規約約定,價金分配並非代表職權,代表亦未參 與,此部分與原告主張代表侵權行為一節不符合,不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族譜無法看出因祭祀目的過房而有一子雙祧的適用,且該 族譜為後人自行填載,難認與當時過房的目的相符。又過 去的分配比例亦可能出現錯誤,故無法憑此認定有一子雙 祧的計算分配。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游輝燦抗辯:   ⒈被告游輝燦並未以各房代表身分簽署土地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祭祀公業游作追管理人即被告游象賢 進行簽訂,且該買賣契約之價款是由游象賢及訴外人游宗 裕收受。是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游輝燦應與他人負損害賠 償之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⒉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主張被告游輝燦應連帶 賠償原告等3人未受領之應分配款云云。惟查,祭祀公業 之祀產所得之價金,在未分配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財產 ,而該公同共有財產依派下比例分配,性質上屬「特定共 同有財產之分割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原告請求於法未合。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抗辯:   ⒈被告祭祀先祖游作追於73年間訂有規約書,並於85年間就 所有之部分土地整地開發,所衍生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整地開發等費用,多年來均由派下員游宗裕墊付。被告 祭祀公業游作追名下土地新北市○○區○○段○○○○○地○○○0○地 號土地,於109年2月15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經派下員 過半數出具同意授權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出售價金 扣除土地增值稅、處理地上物款項、山坡地回饋金、抵償 派下員游宗裕先前代為整地開發、代為繳納之相關地價稅 、增值稅等所有一切費用,且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需實收 價金1億4,000萬元,另保留價金2,000萬元公積金,其餘 價款1億2,000萬元則以三大方各依房份分配,原告游凱翔 、游徖保依其分配比例各可分得41萬6,667,游文宗可分 得83萬3,333元,原告以系爭土地實價登錄交易總價,扣 除土地增值稅計算出原告三人依派下權比例可分配之金額 ,非以被告實收金額為計算基礎外,亦未扣除被告祭祀公 業游作追累積數十年諸多費用,原告主張有違誤。   ⒉原告另稱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以外之被告同屬公同共有 人,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而應負 擔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祭祀公業之祀產所得之價金 ,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 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 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原 告主張於法未合。   ⒊原告祖輩游阿嚴係以出嗣為名義轉入游貽深派下,原告未 證明游阿嚴出嗣係為祭祀目的而不在出嗣,則無從認定有 兼祧之可能。又游垂統該房尚有游貽福,則游阿嚴並非該 本生家獨子,應無兼祧之可能,自然不應同時繼承對於本 生房之遺產,原告主張有一子雙祧之情形,於法無據。況 查,游阿嚴之生父為游貽獅,而非游垂統,嗣過房予游貽 深。則依戶政所提供之手抄本紀錄,游阿嚴並非係出自於 游垂統,自亦無一子雙祧之可能。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後,應以土地實價登錄交易扣 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等情,惟依系爭公業規約 第七條約定:「本公業處分財產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 蓋章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共同為之」等語(見重訴字 卷第23頁),而系爭公業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於109年2月 15日召開派下員全會大會,決議就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金扣 除系爭公業應實收價金1億4,000萬元後,其餘價金同意全 部作為支付本項出賣土地之增值稅、處理401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款項、山坡地回饋金、以及包括抵償訴外人游宗 裕(游式建設)於84年間就前述土地之開山整地之一切費 用及自84年至108年間代替系爭公業所繳納之全部土地地 價稅、土地增值稅及399地號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在內等 一切費用並授權由訴外人游宗裕全權處理,不論是否不足 或溢收均互不找補;及應收總價金1億4,000萬元中擬先提 撥2,000萬元保留作為系爭公業之公積金以供使用在日後 祭拜祖先、公廳維護、稅金繳納、水電管理費繳納等事務 ,再將其餘價金1億2,000萬元以三大房各依房份分配之等 語,有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重 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7頁),且原告就渠等屬第一大房派 下員,被告游輝燦、游文志擔任第一大房代表人,以及上 開決議係以代表人、各房代表人名義,蒐集110份即過半 數派下員出具授權書,按系爭公業規約第七條規定處分系 爭土地之行為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438頁、第439頁), 足見上開決議確合於規約而具有效力,則原告僅以土地實 價登錄交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卻未依上 開決議扣除其他款項計算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主張係爭執系爭土地處分後之「價金分配」方 式,然系爭規約第七條並未特意區分「處分」行為及後續 「價金分配」方式,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憑,況依系爭 公業派下員所簽署之同意書授權書,其中第二點記載:「 上述土地為祭祀公業游作追所有,今經派下員等同意處分 ,並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共同就前開土地(包括因合併 、分割、重測而變更之全部地號在內)全權代理本人辦理 分割、合併、合建、出售、移轉登記、地目變更、設定他 項權利、信託、簽定契約、確認買賣價金、申請雜項執照 、建造執照、......等之有關一切手續及處分行為」等語 ,亦有該同意書授權書3份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281頁 至第285頁),顯然亦未限制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為上開 決議事項,實更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據。另系爭土地分配 款既無違反系爭公業規約,自難認被告游象賢、游輝燦、 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游 金剛及游紘一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主張上 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3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又查原告主張渠等係出自系爭公業派下員「游阿嚴」,而 「游阿嚴」出、入嗣房份應以「一子雙祧」方式計算,並 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為據(見重訴字卷第95頁 ),惟依臺灣習慣,縱令某人過房於他房,如其目的在於 祭祀,而非為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並不喪失其本 房遺產繼承權,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1份在卷 可考(見重訴字卷第323頁至第324頁),然觀諸系爭公業 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記載,「游垂統」下方之「游阿嚴」記 載(出嗣),而「游垂緒」下方「游阿嚴」記載(入嗣) 等情(見重訴字卷第95頁),顯然無法證明「游阿嚴」過 房目的僅在於祭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憑。又按一 子雙祧兩房,以該子係本生家獨子為要件,若非獨子,祗 許其出繼而不得兼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74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 員全員系統表,均可見「游阿嚴」與「游貽福」並列為「 游垂統」之下一世(見重訴字卷第95頁、第259頁),顯 然並非認「游阿嚴」為本生家獨子,而與上開習慣不符, 更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至原告主張經查詢「游阿嚴」 之戶役政資料後,係記載父為「游貽獅」,有該戶役政資 料1紙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359頁),並經原告提出渠 等祭祀牌位姓名上有「游貽福」、「游貽深」、「游景岩 (即游阿嚴)」等人之照片(見重訴字卷第395頁至第397 頁),堪認「游阿嚴」過房「游貽深」係為避免絕後先祖 無人祭拜,而非出嗣之目的,然觀諸上開祭祀牌位相片或 原告提出之祖譜資料(見重訴字卷第441頁至451頁),亦 未見有記載「游阿嚴」過房目的僅在祭祀,實無從以此證 明「游阿嚴」過房有「一子雙祧」情形。另原告提出系爭 公業於89年間將土地合建之財產分配派下員時,原告或先 祖均係依「一子雙祧」方式計算,並提出當時訴外人游輝 揚及游溪海分配款即為第一大房房份1/12(合計即全公業 房份1/36)之明細表(見重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35頁), 然該明細表上並未記載有「一子雙祧」情形,且亦僅有訴 外人游輝揚及游溪海分配資料,未見同屬「游阿嚴」子嗣 之分配資料,亦難以此證明有「一子雙祧」情形,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公業規約第六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給付原告等應分配之價金,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被告游象賢 、被告游輝燦、被告游文志、被告游正重、被告游宗貴、 被告游鍾興、被告游俊鈞、被告游象興、被告游金剛、被 告游紘一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原告游 文宗588萬6,565元、原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暨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欲證明原告實際就系 爭土地應分配價金款項數額及傳喚證人游象漢欲證明族譜系 統與實情相符及另案訴訟何以願與被告和解,合理懷疑其分 配款高於以1億2,000萬元計算,惟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土地 分配款既無違反系爭公業規約,自無再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提出族譜之形式真正,並縱有 以高於1億2,000萬元計算分配款和解,亦僅足證訴訟當下雙 方願意讓步達成和解,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應以土地實價登 錄交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為真,故均認無調 查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 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 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4

PCDV-113-重訴-6-20241024-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簽訂「彰化縣清水岩 溫泉露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區)OT案」投資契約,並經相對人 核准於110年10月25日正式營運。嗣相對人所屬建設處因接 獲檢舉系爭露營區坐落之○○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涉及違章建築 ,於112年9月27日會同○○縣○○鄉公所等相關單 位現場會勘 結果,以系爭土地新建露營帳篷、貨櫃屋、收費亭及廁所等 建造物(下稱系爭建造物)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由○○縣○○鄉 公所於113年6月19日函送違章建築查報單予抗告人。相對人 審認抗告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於系爭土地建造系 爭建造物,乃以113年7月29日府建使字第1130280571號函檢 送同文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命抗告 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自行拆除或依法補辦建造執照(雜項 執照),逾期未拆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相對人將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抗告人不服,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經原審以113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作成後,系爭建造物有隨時被拆除之 風險,若需待相對人作成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始聲請停止執 行,恐緩不濟急,已具相當急迫情事。又抗告人前已多次提 出建築執照補正申請,相對人仍強行駁回,明顯規避實質審 查而以程序方式阻撓補照。況相對人曾函復抗告人表示遊憩 用地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等語,現無故將「帳篷」 、「貨櫃」等認定屬於建築物,顯相矛盾而有違法之處。另 若園區帳篷等設備因違建而遭拆除,抗告人將無法經營其他 事業難以維持公司營運,抗告人必將陷於停業、破產與解散 之結果;消費者皆會認為抗告人並非優良廠商,進而影響抗 告人之商譽,導致往來金融機構質疑抗告人之信用,該名譽 之損害亦非金錢得以彌補,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聲請原處分或 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 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經查,抗告人因原處分認定系爭建造物屬違章建築,縱致該 建造物遭拆除而受損害,或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商譽損失等 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自不生因 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又抗告人主張若園 區帳篷等設備因違建而遭拆除,抗告人必將陷於破產與解散 之結果云云,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自難憑採。至抗告 人主張系爭建造物並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實體爭議,須由 本案訴訟經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 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原裁定認抗告 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 合,而未予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23

TPAA-113-抗-257-2024102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林若萍 林錫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惠芳 黃山谷 洪立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告 黃麗明 訴訟代理人 廖本杰 被 告 蕭美華 林惠縺 賴敏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1土地與被告黃麗明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1土地之界址,如附圖M點至N點至G1點至O點至H1點至J1 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2土地與被告洪立維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2土地之界址,如附圖E1點至F1點至M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3土地與被告林錫宏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3土地之界址,如附圖F點至G點至H點至I點至J點連接線 。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4土地與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 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共有 附表一第3欄編號4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點至A1點至B1點至C1點 至D1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若萍、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蕭美華、賴敏央均 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第1欄土地(下合述時稱為原告 土地,分述則以附表一第1欄所列重測前地號稱之)與被告黃 麗明、洪立維、林錫宏分別所有之附表一第3欄中編號1至3 土地;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 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下合稱時稱為被告,分述 時各稱其名)共有之附表一第3欄中編號4土地(下合述時稱為 被告土地,分述則以附表一第3欄所列重測前地號稱之)相鄰 ,兩造土地相鄰情形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且均位在原告 開發之青山鎮二期社區中,依原告民國00年0月間提出而於 同年8月5日經核准之青山鎮開發計畫、88年間及94年間土地 分割資料、建築線指定及雜項執照內容,原告土地乃青山鎮 各期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中最先開發之道路、綠帶 及人行道,在申請取得青山鎮二期社區建築執照前,原告即 以擋土牆外緣為界於88年間分割而劃定完成,於道路網設置 後,屬於住宅用地之被告土地繼於94年間才分割而出,並逐 步興建,是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外緣,乃兩造土地於111年 間地籍圖重測(下稱重測)所生界址爭議調處時原告所指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10日函送鑑定圖(一)(下稱附圖 ,附圖內放大略圖誤載地號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第8欄 所載)所示A、B′、C′、D′、E′、F′、G′、H′、I′、J′、K′、 L′、M′、N′、O′各點之連接線(下稱原告指界連線)為界址( 兩造土地依原告指界連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如附表一第5欄 所示),無由以被告所辯之重測後兩造土地經界線,或重測 前兩造土地經界線(均詳後述)為兩造土地界址,蓋此2界線 均較原告指界連線往道路外移,然道路位置不可能坐落被告 土地,且原告土地面積將因之較登記面積減少,而有不公平 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第3、4欄所示兩造相鄰土地 之界址。 三、被告辯解 (一)被告林若萍、陳惠芳、蕭美華、林惠縺部分 兩造土地界址經重測後,被告土地應朝相鄰之原告土地外移 2公尺,故應以重測後經界線即附圖A、B、C、D、E、F、G、 H、I、J、K、L、M、N、O、P、Q各點之連接線(下稱重測後 經界線)為界址(兩造土地依重測後經界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 如附表一第7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林錫宏部分   原告提出之青山鎮開發計畫所規劃之道路與實際施作之道路 ,套繪在地籍圖上未必相符,而重測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 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且早期測量工具並未精密 、測量技術有待商榷,另土地會因地震、地層隆起、下陷、 擠壓等原因而變異位置,或增減面積。兩造土地界址應由專 業測量人員依鄰地界址及參照舊地籍圖認定,以地政機關公 告之重測測量結果為準,即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等語。     (三)被告黃山谷、洪立維部分   應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四)被告黃麗明部分   被告黃麗明所有土地及其上房屋是向原告購買,原告出售時 應有經過測量,應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等語。 (五)被告賴敏央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查兩造土地原均為殷琪所有,原告土地係於88年7月29日自3 29、332地號分割而出,同年8月10日就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 交通用地,後由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 程公司)買得,再於99年9月8日因法人分割由原告取得所有 權;被告土地部分,則係於93年間326-4地號土地自326地號 分割而出,再於94年11月1日自326-4地號土地分割出被告土 地,嗣由大陸工程公司取得,復輾轉由被告買受。而經上開 分割後,兩造土地相毗鄰,相鄰情形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 ,均坐落於青山鎮二期社區中。另兩造土地完成重測後原地 號刪除,重測前、後登記地號如附表一第1、3欄所示等情,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13年5月15日函、 異動索引表、分割原圖、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院卷一23-32 、141-147頁,卷○000-000、173-225、317-319、325-3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 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參照)。再參酌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 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 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 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 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 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 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 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 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尚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 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查兩造土地原為殷琪所有,原 告土地先於88年7月29日分割而出,繼被告土地於93年、94 年間之接續分割,始分割完成,業如前述(四),而依新店地 政113年7月9日函所載(本院卷○000-000頁),上開93年、94 年間之土地分割,並無更動與相鄰之原告土地之經界,佐以 前揭歷次分割,均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殷琪委任之張翠琪指 界乙情,有分割原圖內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可憑(本院卷二3 27、331、335頁),則於分割當時就分割經界線之劃定,既 係同一人所為,分割當時信無爭議,兩造亦無爭執分割時之 指界有誤,堪認兩造土地之界線,於88年7月19日土地分割 時即已確定。 六、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乃原告本於系爭開發案,先分割出原告土 地鋪設道路完成後,再分割出被告土地作為住宅用地興建房 屋,故兩造土地真實界址應以擋土牆外緣為界等語,並指稱 重測前經界線即附圖A、A1、B1、C1、D1、F、G、H、I、J、 E1、F1、M、N、G1、O、H1、J1各點之連接線(下稱重測前經 界線,兩造土地依重測前經界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如附表一 第6欄所示)與重測後經界線均朝道路方向外移,與真實界址 不符。查: (一)原告土地乃青山鎮二期社區內之社區通道即青山路,據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三13頁),而青山鎮二期社區所屬之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程序乃先建立基地內預留15公尺寬之主要道路, 以配合住宅族群之開發,有系爭開發案計畫可稽(本院卷一2 28、230頁),核與上開兩造土地分割而出之順序一致,可信 原告土地作為道路已先於被告土地上建物設置並舖設完畢。 觀諸電子地圖顯示之兩造土地實況(本院卷三29頁),原告土 地所在之青山路與被告土地相鄰一側有綠帶,另一側則除有 綠帶外,另有人行道等情,可見被告土地上建築物擋土牆外 設有綠帶。而比對原告提出之青山鎮二期社區整體規劃配置 圖(本院卷一239頁),共15公尺寬(圖面標誌為「1500」)之 道路路旁,於一側設有綠帶及人行道;對側只設有綠帶,而 只設有綠帶之該側,路旁綠帶係橫跨該規劃配置圖面上之「 財產線」,即逾15公尺之預留道路範圍外仍有綠帶設置。是 以,擋土牆外之綠帶由此系爭開發案原始規劃以觀,非可逕 認全然設置在原告土地內,而係有部分歸在住宅使用土地即 後續分割出之被告土地內,依此,能否逕依原告所指擋土牆 外緣作為兩造土地界線所在,並非無疑。 (二)又見之兩造土地所在青山鎮二期社區大陸工程公司領得之使 用執照(96店使字第323號【建築執造號碼為95店建字第54號 】)卷內「R單位壹層、貳層平面圖」(本院卷三23頁),其上 既有擋土牆之外緣即圍牆,與建築線之標示一致。原告雖據 之主張由此可證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外緣為界線等語(本院 卷三15頁),惟青山鎮二期社區建造執造卷內並無指定建築 線資料,有新店地政113年8月12日函可考(本院卷二377頁) ,則上開平面圖內建築線之記載尚難認係大陸工程公司興建 當時所憑並進而依之施工完竣,自無從以擋土牆外緣在上開 使用執照卷內圖面與建築線重疊,即謂擋土牆外緣所在位置 乃指示留設道路之處,而可認以擋土牆外緣作為兩造土地界 線,則原告提出之雜項執照斷面圖(本院卷一235頁)所列擋 土牆配置情形,亦無從佐證兩造土地經界情況。 (三)基上,原告固主張擋土牆外緣乃兩造土地真實界線等語,然 依目前事證難認可採。 七、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送之面積分析表(本院卷二75頁) ,依重測前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及原告指界連線認作兩造 土地相鄰位置而計算面積,較之登記謄本之面積均有誤差, 其中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被告土地面積變動 之差異最小。雖原告主張以重測前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為 兩造土地經界線計算後,原告土地分別較登記面積共減少49 8.1、500.55平方公尺,則以此2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線,對 原告顯不公平等語(本院卷三9頁),然就兩造土地分割完畢 之94年分割原圖所示(本院卷二333頁),原告土地各塊均狹 長,與之比鄰者非只被告土地,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土地 經界線計算,被告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共增加8.82平方 公尺(附表一第3欄編號1至3增加共14.96平方公尺【8.06+4. 29+2.61】-附表一第3欄編號4減少6.14平方公尺),佔原告 所指上開原告土地面積減幅比例堪認極微,則對原告土地面 積之影響比例自低,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界線於重測前之88年7月19日土地分 割時即已確定,並無證據證明地籍圖所繪此重測前經界線, 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加以憑重測前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 界線,比對登記面積,對被告變動最小,對原告影響比例亦 低。從而,兩造土地之界址確定為重測前經界線,即附表一 第3、4欄所示相鄰之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界址應確定為第 6欄所示連接點之連接線,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並審酌本件確定界址事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乃伸張權利所必要,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而被告間則依所有土地面積 加計土地屬共有者依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定被告各自 負擔比例,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兩造土地(於111年11月19日為地籍圖重測【下同】登記 前、後依序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同區青山 段【未標明為重測後地號者,均為重測前地號,區段同 上,下略】)及相鄰情形 欄 位 編號 1 2 3 4 5 6 7 8 原告所有土地 被告所有土地及與原告土地相鄰情形 第3、4欄所示兩造相鄰土地界線在附圖上之連接點 備註 所有權人 土地 與被告左列土地相鄰之原告土地(以重測前地號標示) 原告指界連線之連接點 重測前經界線之連接點 重測後經界線之連接點 1 329-1地號(重測後為665地號)土地 被告黃麗明 326-34地號(重測後為416地號)土地 329-1、332-1地號土地 K′、L′、M′、N′、O′ M、N、G1、O、 H1、J1 M、N、O、P、Q 附圖中放大略圖(一)之「000(000-0)」係誤載,正確應為「000(000-0)」;放大略圖(二)之「000(000-0)」、「000(000-0)」中()內地號均有誤載,正確依序應為「000(000-0)」、「000(000-0)」 2 332-1地號(重測後為666地號)土地 被告洪立維 326-35地號(重測後為415地號)土地 332-1地號土地 I′、J′、K′ E1、F1、M K、L、M 3 329-7地號(重測後為766地號)土地 被告林錫宏 326-38地號(重測後為412地號)土地 332-1、329-7地號土地 D′、E′、F′、G′、H′ F、G、H、I、J F、G、H、I、J 4 (略) 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 326-40地號(重測後為409地號)土地 329-7地號土地 A、B′、C′ A、A1、B1、C1、D1 A、B、C、D、E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百分比) 原告 50 被告林若萍 0.5 被告林錫宏 17 被告陳惠芳 0.5 被告黃山谷 0.5 被告洪立維 14.5 被告黃麗明 15.5 被告蕭美華 0.5 被告林惠縺 0.5 被告賴敏央 0.5

2024-10-16

STEV-111-店簡-1737-202410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志賢為志嘉開發工程行(下稱志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以志嘉開發工程行之名 義,向峰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承攬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填地造路工程,在該工程 施作期間,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未經許可,及先委由不知情之黃朝明,向豐鼎 光波奈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鼎公司)購入屬於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外觀白色,比砂略細),再委由 黃朝明及亦不知情之許友勝,於110年3月30日8時許至翌日1 0時許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632-ZY號營業大貨車 ,自豐鼎公司屏南廠載運各15、6車次(共21車次),合計 重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至本案土地,而為清除之行 為,繼而委由不知情之李碧東,操作鄭志賢所有之型號PC20 0-7挖土機,將運抵施工現場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堆置在本案 土地上。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獲報 後,於110年3月31日10時許偕同警方到場稽查獲悉上情,並 當場扣得上述營業大貨車及挖土機。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志賢(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89、103至117頁參照;又 第一次審理期日,被告雖偕辯護人準時到庭,惟因辯護人表 示甫受委任未克妥善為被告辯護,是以審判長乃依被告、辯 護人之請求,當場改訂第二次審理期日並告知被告且命其應 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於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其之辯護人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 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 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未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惟據辯護人到庭陳稱被 告已願全然坦承犯行只爭執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06、114頁 ),且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本對「其乃以未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之志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姿,向業主承攬本案土地 之填地造路工程,遂先委由黃朝明向豐鼎公司購入生產大理 石地、壁材過程中,遭切割後掉出(餘下)之碎石粉末即大 理石材下腳料(外觀白色,比砂略細),再委由黃朝明、許 友勝於110年3月30日8時許至翌日10時許間,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632-ZY號營業大貨車,自豐鼎公司屏南廠載運 各15、6車次(共21車次),合計重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 腳料至本案土地,繼委由李碧東,操作其所有之扣案挖土機 ,將運抵施工現場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堆置在本案土地」各節 ,均坦言不諱,且此部分乃經證人黃朝明、許友勝、李碧東 、鍾源淵(豐鼎公司負責人)、李孟哲(豐鼎公司屏南廠負 責出售本案所涉大理石材下腳料之人)、李約克(應允出借 公司名義充當本案所涉大理石材下腳料買受者之人)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整地填土工程合約 、大理石石塊(材)下腳料買賣合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過磅單及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大理石材下腳料既契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 「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之定義,則 在不「具有毒性、危險性」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況 下,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一度以大 理石切割過程中之石粉,因無汙染環境之虞而可適法買賣, 甚可進而製成美術品在博物館公開展覽為由,抗辯本案之大 理石材下腳料非屬廢棄物(本院卷第119頁),斷不足取。  ㈢被告及辯護人復曾以大理石材下腳料可溶入土地,若非本案 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外觀乃呈白色引致本案土地四鄰檢舉,本 可再利用於填地造路云云為辯(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 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而非清理方式之外 的獨立態樣;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 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 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 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依主 管機關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規定,其固可直接再利用於工程填 地材料用途,惟僅得用於非農業用地,且在非公共工程之情 形,應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 用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 始得向石材礦泥產生者取用等情,有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30 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3800號函暨所附豐鼎公司屏南廠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石材礦泥再利用管理方式在卷可稽(偵 卷第285、293至303頁),被告既未遵循前述取得執照等程 序,而係透過黃朝明向李約克借用其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 逕向豐鼎公司購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大理石材下腳料, 用於位於一般農業區之本案土地之填地造路工程,自非適法 之再利用,而無解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大理石材下腳料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 「清除」之行為,則其此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朝明、許 友勝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利用黃朝明、許友勝先後21次「清除」行為 ,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 物清除,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另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 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 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 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大理石材 下腳料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碧東 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此部分犯行本經檢察官載明 於起訴書之事實欄,只是漏未敘明此部分行為之違犯法條, 惟業經本院於被告到庭之第一次審理期日中當庭予以告知( 本院卷第88頁),而無妨礙被告於訴訟中之防禦權,併此說 明。  ㈢被告就前述㈠、㈡,其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 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斷。 四、關於本案有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190條之1第8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第190 條之1第8項規定不罰云云(本院卷第116、120頁)。惟刑法 第190條之1第8項規定,僅適用於犯同條第1項、第5項或第1 項未遂犯之罪,且情節「顯著」輕微之情形,核與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者無涉;況被告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大理石材下腳料)合計達21車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約41 7公噸,數量甚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 害非小,情節顯非輕微,是本案自更無適用刑法第190條之1 第8項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大理石材下腳料)合計達21車 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約417公噸,數量甚鉅,對於環境 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害非小。佐諸被告自陳之動機 既係為趕工而不惜對業主違約,卻又尚知另刻意向嘉益土資 場採買(區區)1000立方公尺之合格(指符合契約要求)土 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俾取得「土石方供土來源證明」(原審 卷第169至171頁,警卷第39至41頁),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 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3.至辯護人另所稱:光電產業乃受政府獎勵,以本案土地早年 即已地層下陷而屬低窪地區,無法從事農作,且亦不宜再從 事養殖事業,避免地層愈致下陷,而政府既核准此處作為光 電廠址,則以土石填築路基,實屬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7、 115至116、119至120頁),因業主既在該等情況下,猶於契 約指明「甲方(業主)並明確告知並要求乙方(被告)土方 回填物品除了法規規定之B5營建水泥塊之外,其他物品不得 回填」(警卷第39至40頁所附之整地填土工程合約參照), 並經被告評估業主所提供之承攬報酬相當後予以允諾,則擅 自違約而私下擬以大理石材下腳料權充、蒙混之被告,又豈 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能?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既依公訴意旨,而認被 告有將大理石材下腳料傾倒至本案土地之堆置事實,卻漏未 對被告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自有未合;㈡原 審未予審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逕將扣案之型號PC20 0-7挖土機予以宣告沒收,不符比例原則而失諸過苛(詳後 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190條之1第8 項、第59條規定為由,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不當之部分,如 何不足採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述,顯屬 無理由。惟被告另以前述㈡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之 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前述㈠之可議,自無可維持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主文第1項)。 六、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清除合計達21車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 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並堆置在本案土地,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案發後,旋將本案之21車次大理石材下腳料 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業經證人黃朝明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155至156頁),並有豐鼎公司113年7月30日豐字第11 3073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尚知積極 補救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復迄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過往乃有侵占 、偽造有價證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案紀錄( 本院卷第31至4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暨其於原審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業與配 偶離異而獨力照顧子女,惟長子(女)已大學畢業並謀職營 生(原審卷第174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爰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原審本已適正將被告於案 發後業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一 節,納入量刑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情;又原 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較諸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 刑,只多有期徒刑4月,對比被告在本案人、物證俱足狀況 下,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狀況,本稍嫌從輕,嗣被告於原審 詳予論述(論證)其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採後 ,始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鬆口坦認犯行,縱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仍尚乏量刑過重之失;況 原審乃自始漏未審究被告本案所為,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該當(惟業將被告將一般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納入量刑審酌)乙節,是故本院猶對 被告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以符罪則相當。  ㈡被告委由黃朝明向豐鼎公司購買大理石材下腳料,黃朝明為 此向李約克借用其任負責人公司名義,而與豐鼎公司所締結 之大理石石塊(材)下腳料買賣契約,雙方締約日期既為10 9年10月1日(警卷第34至35頁所附買賣契約參照),顯在被 告以志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業主就本案土地之填地造 路工程,於110年1月11日成立整地填土工程合約(警卷第39 至40頁所附工程合約參照)之「前」;再參諸該買賣契約另 載明有效期間長達1年,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等節, 若非係屬實質需求方之被告,本有意長期性不斷購買,孰能 置信?則被告所犯本案,即要難認係其一時失慮所為。復佐 以被告縱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 然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本案土地之清除計畫,業經證人 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世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150頁)。況本案事證原屬明確,被告卻於原 審詳予論述(論證)其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採 後,始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鬆口坦認犯行,為免被告抱有犯 錯後仍能不被懲罰之非正當期待而心存僥倖,本院因認被告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 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 。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 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 、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固聲請就被告所有之扣案型號PC200-7挖土機予以宣告 沒收。惟挖土機非屬違禁物,復無事證足認係專供本案犯罪 之用,而以挖土機價格不菲,且檢察官既未具體敘明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何,俾本院得以審究二者是否相當,則在被告 於案發後業已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俱載返豐鼎公司 屏南廠之情況下,如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 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 原則,認以不予沒收為宜,而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15

KSHM-113-上訴-437-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