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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志中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志中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 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 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 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 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號所示數罪(共二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六簡字第8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 刑時,自不得逾拘役65日之範圍。基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 屬適當。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 其中最長刑期(拘役30日)與本件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拘 役65日)僅差距拘役35日,且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該 上限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刑期之利益等情 ,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 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 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董志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共二罪) 侵占罪 宣告刑 ①拘役10日 ②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7月22日 ②112年9月26日  111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4、124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8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8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9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33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05號。 編號1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8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

2025-01-20

ULDM-114-聲-55-20250120-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4、499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3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明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𡪨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 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 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 訊軟體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一事,而預見「某甲 」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 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依「某甲」之指 示,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因而容任「某甲」 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 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甲○○、乙○○、丁○○、丙○○等人( 下合稱甲○○等四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 術,致甲○○等四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 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4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均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 甲○○等四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四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明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494號卷第13至17頁、偵4994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 金訴卷第5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等四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94號卷第41 至42、49至51、69至71、97至101頁)。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等四人之 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偵494號卷第頁 、偵4994號卷第31至32、43至47、58至65、78至96、105至1 83、191至198頁)。   二、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罪乙節,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 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 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得宣 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 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 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 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 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甲○○等四人詐取金錢及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科刑: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金訴卷第54 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 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 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 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 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 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 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 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某甲」,容任「某甲」使本 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 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甲○○等四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前案 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告訴人甲○○ 、乙○○、丙○○均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而尚未與該 等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參本院金簡卷第25頁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但業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存卷可稽(本院 金簡卷第29、33頁),暨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甲○○等四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郵局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郵局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郵局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參以被告業就本案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 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 甲○○等四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 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 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 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甲○○等四人遭騙取之金錢,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1 甲○○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5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5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5萬元 2 乙○○ 自112年6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下午2時6分許、5萬元 112年9月9日下午2時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5萬元 3 丁○○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3萬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3萬元 4 丙○○ 自112年7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6萬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ULDM-113-金簡-79-2025011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張明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嗣改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附民-45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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